地方政府犯罪与“低端人口”
马克斯·韦伯在《政治作为一种职业》一书中提出“国家对武力的垄断” ,是对国家的一种理解。根据韦伯所言,国家是一个“宣称垄断了正当的武力使用以维持治安,并能够付诸实行”的实体。韦伯这套理解在二十世纪的法律哲学和政治哲学中有显著地位。
韦伯把国家定义为一个群体,宣称并成功地得到于领土内正当地使用武力的权威;韦伯亦同时认为领土是一个国家的必备条件。据韦伯所言,获得这种垄断地位必然要经过一个正当化的过程
政府犯罪的学术定义为:“涉及违反人权的政府组织偏差”,此定义涉及三个互相关连的重要观念,包括“政府”、“组织偏差行为”和“人权”。不管政府性质是自由还是专制的,政府都有权去执行一些,若不是政府去做的话,就会被认为是暴力或敲诈的行为;正如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对政府“垄断正当使用武力”的描述。垄断的正当性则根基于创造共识来对政府和人民制定的一套常识性规则,而这些正当性可能来自“自发愿意遵守”、“被动默许”或“根深蒂固的依赖”。
在社会学及犯罪学中,偏差行为指违反社会规则的行为;白领犯罪及组织偏差的文献将组织偏差行为的定义总结为:行为偏差的认定,第一要件是该受众接受一套正常行为的社会规则,第二要件是该受众将某行为诠释成违反规则,第三要件则是施予制裁,如此该社会受众界定某偏差行为。由于世界人权宣言中的定义关乎人权的普世规范价值,故签署的各国政府都接受此规则。
马克斯·韦伯在《政治作为一种职业》中指出,要维持作为国家的地位就必需保持垄断。他所作的更详细定义是,“假若以及只有当它的行政人员能够成功地实行其‘对正当的武力胁逼的垄断’ 的宣称以维持其治安(或秩序),它才是个国家。”
按韦伯所言,国家是正当武力的来源。警察及军队是国家行使正当武力的主要工具,但不代表只有公共武力才可以正当地行使,私人武力,例如私人保安,只要得到国家授予正当性,亦可以正当地行使。武力胁逼的实际运用是由国家委托或批准的。韦伯这套理论的意思不是说只有国家会动用武力胁逼,而是任何可以对武力胁逼赋予正当性,或者对其有否正当性作出裁定的个人或团体,都是得到国家授权的。
但是韦伯论述的前提是,国家政府的行为在国家法律的框架内,哪怕是“犯罪”行为,也得制约在自己的法律之内。
2017年11月18日,大兴区西红门镇新建二村发生重大火灾事故,造成19人死亡,8人受伤。火灾发生后,北京市开始了为期40天的消防整治专项行动。这场行动被外界认为是在借机"清理低端人口",许多居民被迅速驱逐出住所,坚持留守的人也遭受了在严冬断水断电的困境。这场行动引发了巨大的争议,包括央视在内的一些官方媒体也抨击当局,认为在执法必须要有"温度"。
20世纪90年代以来特别是进入21世纪以来,一些地方政府在推进城市化进程中,与资本联手或被资本驱使,无视国家法律,以对老百姓犯罪的方式推进暴力城市化,进行强拆、血拆,公然侵害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出现了一种新型的触目惊心的犯罪现象,即城市化中的地方政府犯罪。
2010年,张英洪撰写《掠夺农民第三波》,指出中国出现了以侵占农民宅基地和强拆民房为突出特征的掠夺农民第三波。在掠夺农民第三波中,地方政府大势推行拆村并居和村庄土地整理,强迫农民集中上楼,掀起了以侵占农民宅基地和强拆民房为特征的拆村运动,造成了此起彼伏的农民自焚等恶性事件。在第三波掠夺农民的浪潮中出现的以自焚抵抗地方强权的悲惨景象,是地方政府公然侵夺农民财产权而又全面围攻农民行使公民权的必然产物。2011年,张英洪在《强制拆迁、财产权保护与地方宪政构建》一文中,对地方政府的暴力强拆进行过分析,提出“对于侵夺农民宅基地、强拆农民住房的地方执政者,国家不仅要从行政上进行问责,更要从刑法上进行定罪。那些全副武装强拆农民住宅的地方官员,他们不只是对自己的同胞犯罪,而是对中华民族犯罪;他们也不只是与共和国的一个公民作战,而是与五千年中华文明作战,与全人类的共同文明作战。” 2014年,张英洪在《必须追究侵犯公民权利的犯罪行为》一文中指出:“一些地方以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为突出表征的强拆现象,却没有受到法律的追究,致使一些地方政府在推进城市化进程中的集体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有组织犯罪行为普遍发生了。”
张英洪呼吁“国家应当高度重视一些地方政府的有组织犯罪行为,立即制止地方政府针对公民的有组织犯罪行为,依法将地方政府有组织犯罪行为责任人绳之以法。国家不能在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被地方政府与开发商合谋侵犯后无所作为。” 在《以法治终结大拆大建》一文中,张英洪提出“特别需要关注地方政府犯罪这一突出现象和问题”,指出:“地方政府犯罪的基本含义是以地方政府作为主体的犯罪行为,这种犯罪行为既侵犯公民个人的权利,又侵犯了国家和民族的公共利益。地方政府犯罪的特征体现在普遍性、集体性、无责性、严重性上。”
在《推进法治城市化》一文中,张英洪提出推进法治城市化必须“尽快消除城市化中的地方政府犯罪现象”。
刑法学将犯罪主体分为自然人和法人,地方政府犯罪属于法人犯罪。中国刑法没有明确单列地方政府犯罪这一罪名,但现行《刑法》规定了单位犯罪,地方政府犯罪也可以列入单位犯罪的范畴之中。
2011年1月,中国国务院发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30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31条规定:“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说明地方政府在房屋强拆中可能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央纪委、监察部也曾发出通知,要求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切实加强对征地拆迁政策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坚决制止和纠正违法违规强制征地拆迁行为,并明确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作出修订之前,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精神执行。
在侵犯财产罪上,中国《刑法》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限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侵犯人身权利罪上,中国《刑法》第233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中国《刑法》对侵犯人身权利罪和财产权利罪都作了明确规定,但长期以来各地非法强拆现象屡禁不止,关键在于《刑法》失灵,就是说《刑法》在地方政府组织实施的非法强拆面前也畏缩了。这是国家法律被地方权贵绑架的结果,是国家治理极不正常的表现。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如果公民在基本权利遭受严重侵犯之时,法律不却能及时公开站出来保障公民权利,那么,不仅是法律,甚至整个国家,在公民心中的地位就会自然坍塌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