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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法制

  早在夏代,我国已建立起一套较完整的刑律体系,后经历代发展完善,形成所谓中华法系,是世界公认的五大法系之一。在此过程中,周、秦、汉、唐这几个朝代,占有十分突出的地位。西周将我国上古法制发展到新高峰。秦汉则是我国法制的确立时期。而唐代,中古法制空前完备,唐律不仅成为后世法律的范本,而且为亚洲国家,特别是东亚各国所取法,体现出其世界意义。诚然,我国古代法典的编纂结构是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然而其法律体系却是诸法并用、民刑有分的。我国古代虽不可能形成今天的各种法律部门和准确概念,但为了能深层次、全方位了解古代的法制和叙述的方便,在以下的论述中,仍将按部门法这一现代法律编目习惯来展开。

  一、西周的法律制度

  立法思想与立法活动夏商统治者大力宣扬“天罚”“神判”的立法思想和司法原则。西周以降,“天罚”“神判”的法律思想动摇、解体,一种新的立法思想产生,这就是经周公旦等人提出、倡导并付诸实施的“明德慎罚”。

  把“德”与“罚”结合起来并升华为“明德慎罚”,进而建立起一套完整的法律思想体系,这是周人的一大创举,是他们总结商代“重刑辟”招致亡国的历史教训,结合镇压三监判乱的现实体验而得出的必然结果。据考,“明德慎罚”最早见于《尚书·

  唐诰》。其所述“庸庸,祗祗,威威,显民”八字可以看做“明德慎罚”的总原则,意谓:任用那些应当受到任用的人,尊敬那些应当受到尊敬的人,镇压那些应当受到镇压的人,并让庶民知道这种治国之道。

  从文献和金文记载来看,“明德慎罚”思想的具体内容,第一,就“德”的方法讲,就是以教化为先——当然,这种教化是统治者按他们意志施行的教诲。第二,从“刑”的角度讲,即制定一系列指导司法活动的刑罚原则和狱政措施。

  有研究者统计金文中“明德慎罚”铭文,发现其相对集中于成康、共王懿王和宣王三个时期,从而认为这一思想在西周曾三次兴起,据此证明“明德慎罚”不只是周初统治者(主要是周公)的立法思想,而且也是整个西周时期统治者的一贯立法指导思想。《牧簋》铭文中出现“刑中”一词表明自共王时期开始,“明德慎罚”思想又有了新的发展,刑中,就是刑罚要适中、恰当,符合法律规定。孔夫子讲的“礼乐不兴则刑罚不中,刑罚不中则民无所措手足”,显然同是“刑中”思想一脉相承的。研究者指出,“刑中”是“明德慎罚”立法思想的核心,极当。

  总之,“明德慎罚”作为立法指导思想,对完善西周法律制度,起了重要作用,在当时世界立法史上留下了巨大的印迹,对我国后世的立法活动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周文王时代,便制定、颁布了“有亡荒阅”和“罪人不孥”等民事、刑事法规。武王建周之初,立即开始了全面的立法活动。按立法范围和性质区分,西周立法大致分为两个阶段:武、成、穆王时期为第一阶段,是西周立法活动的高潮期。此期制定的法律,以《九刑》《吕刑》为主,还有一些单行土地法规。从西周中期到周末为第二阶段,是立法活动发展变化期。此期有关契约债务等民事法规逐渐增多起来。

  《九刑》是西周制定的第一部成文刑书。该刑书早已亡佚,今天对它只能有一些较为笼统的了解。《吕刑》是继《九刑》之后的又一部比较成熟的成文刑书。(或称《甫刑》)。这部刑书对周代刑制作了不少有益的改革,在整个法制史上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吕刑》对五刑的名称,次序和细目作了较大的改动。不管怎么说,这是一个进步。第二,制定了赎刑制度。这反映了当时立法的趋于成熟。第三,《吕刑》中制定了不少周初法律不曾具备的有利于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的司法原则和审判制度,这些原则和制度在后世法典中大都被沿用并以此为基础有所发展,从这种意义上讲,《吕刑》是早期中华法系的典型,它很似今日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之雏形,在我国法律发展史上占有重要地位。

  西周最经常的立法活动和最主要的法律形式,是周王颁发的诰、誓、命,它们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诰,指告诫,是周王对诸侯和下级官吏的训示。誓,即誓词,多为周王或诸侯于战前向臣下发布,“用之于军旅”,带有军令的性质。命,即周王告诫群臣和就某项具体事务而向行政机关发布的命令,是指导国家活动的重要根据。

  西周统治者还从商朝法律中继承某些适合周朝的内容。他们常常说到的“殷罚”“殷彝”等,指的就是商代法律。由于商周法律阶级本质相同,决定了它们的某种通用性。一般说来,周人多援用商法律来镇压商遗民,含有以其人之道还治其身的政治目的。

  需要指出的是,维护周贵族利益的某些习惯和礼的规范,也经常被周朝确认为法律,使之成为西周成文法的重要补充。有关“礼”的问题,将有专节论述。

  行政法规与司法制度西周国家的发展,使得其行政法律得到充实。西周行政法规的主要内容包括,确认以周王为最高统治者的行政管理体制,规定职官的构成、职责、权限、执行公务的程度与法律责任,建立职官管理制度等等。本章在论述“职官”“选举”等问题时,对以上诸项内容,差不多都有所涉及,因此这里就不再重复。

  就西周的司法制度而言,周王握有最后的审判权,是最高的司法官;周王之下,置司寇主掌司法工作。据《扬簋》记载,司寇职责是“讯讼”。盖当时非司寇职的行政长官也兼有审判权,但他们主要审理未“附于刑”的民事案件和未构成重大犯罪的轻微刑事案。凡重大刑事案件和虽为民事但已转化为刑事或转化为刑事附带民事案,且需要动之以刑者,均归于司寇。作为中央司法机构,司寇的官司组织规模相当可观,属官主要有司士、司誓、司约、司刺、掌囚、掌戮以及庞大的史官集团(主掌各类司法文书)。西周地方的司法机构为侯国司寇,其职责与中央司寇大体相同。不少诸侯国司法官另有名称,如晋称大理,陈、唐、楚均称司败等等。

  周代诉讼已有民事与刑事的区分。无论民事或刑事诉讼,都采取原告自诉的形式。轻微的案件以口头起诉,重大的案件以书状起诉。刑案书状称“剂”,民案书状称“傅别”。刑事与民事诉讼双方均需交纳诉讼费,前者叫“钧金”(每钧30),后者叫“束矢”(百矢为束)。这一制度,对贵族讼诉是一种维护,对平民诉讼则是一种限制。西周还有“路鼓”与“肺石”之制。路鼓指允许申诉人于路寝门外挝鼓鸣冤,肺石指申诉人“立于肺石三日”,“士听其辞,以告于上”。这种直诉形式,多适用于贫苦无告者。它有助于加强王对司法的监督,后世登闻鼓即导源于此。在严密的宗法制下,父子间不得诉讼。“父子将狱,是无上下也”。下级贵族也不能控告上级贵族。如贵族成为诉讼当事人,可派其下属或子弟代理。

  审判于诉讼费交纳三日后进行。双方当事人到庭,谓“两造俱备”,双方坐地对质,谓“狱讼不席”。为了公正,需“听狱之两辞”,不得轻信“单辞”,并“察辞于差”,即辨析口供的矛盾。审判中根据诉讼当事人身份的不同而适应不同的法律:对诸侯“以邦典定之”,对卿大夫“以邦法断之”,对庶民“以邦成弊之”。同时,普遍采取形式主义的讯问方法,“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一曰辞听,二曰色听,三曰气听,四曰耳听,五曰目听”。这种听狱讼之法,既反映了西周审判工作积累的丰富经验,也反映了对于罪犯心理学的认识水平,比起神断法是一大进步。为了取得口供,允许随意动用酷刑肆掠。口供之外,也很重视书证、人证及物证。在等级制度约束下,下级贵族间的争讼,需要听从上级贵族裁判。贵族家庭的族长拥有对族属成员的审判权和刑杀权。

  西周司法机关的判决叫“睴”(劾),制成的法律文书叫“成睴”。判决要向当事人宣读,有时还令败诉者盟誓。如当事人不服,允许上诉。上诉期限因地区有所不同:“国中一旬,郊二旬,野三旬,都三月,邦国期(一年)”。上级司法机关在上诉期内接到上诉书,需开庭再审;遇重大案件,司寇、三公亦要参加审理。自西周开始判例(叫做“成”)在司法中起着重要的补充法的作用。为了使判当其罪,当政者提出“要囚,服念五六日至于旬时,丕蔽要囚”。并且在判决前实行三刺制度:“一曰讯群臣,二曰讯群吏,三曰讯万民,听民之所刺宥,以施上服下服之刑”。对于断案亦有应达到的标准,即“五辞简孚,正于五刑”,“上下比罪,无僭乱辞,勿用不行,惟察惟法,其审克之”。

  西周对司法官的责任已有明确的要求,其以“五过之疵”作为考察他们的具体标准。五过指“惟官(依法威势)、惟反(借审判之权而报恩报怨)、惟内(碍于亲情屈法枉断)、惟货(勒索财政)、惟来(来字或作赇,即行贿受贿)”;犯有五过之疵者,“其罪惟均”,即主审官和犯人受同样的惩罚。

  西周审判制度中仍保留有神明裁判的某些遗痕,其中有些规定,如“以八辟丽邦法,附刑罚”之类,则明显给贵族开脱罪责。所谓八辟,“一曰议亲之辟,二曰议故之辟,三曰议贤之辟,四曰议能之辟,五曰议功之辟,六曰议贵之辟,七曰议勤之辟,八曰议宾之辟”。八辟是后世八议的历史渊源。

  对于判决的执行,死刑一般采取“与众共弃”即杀之于朝市,并陈尸三日。当时已执行冬行刑的制度。肉刑(墨、劓、?、宫)在执行之后还要在固定的场所服苦役。拘系劳役是将身体刑、劳役刑结合在一起,寓教于刑。贵族除重大犯罪外,一般均可用铜或丝赎罪。这自然是为贵族提供的一种逃避刑罚的保障。

  为囚禁罪犯,西周建立了众多的监狱,亦称囹圄、?土等。当时对监狱的管理已经制度化,设有专职官吏,如司?、掌囚等。狱中在押犯人戴刑具,并需服强制劳役。狱禁为三年,不改其过则杀之。

  民事与刑事法规西周时官刑成为刑法体系中重要组成部分,其成文法不向社会公布,习惯法仍起一定的调整作用,国法与宗(家)法具有一致性,礼与刑并用。这些,构成了当时法制的显著特点,也较商代有了新的发展。就西周的民事和刑事法律来看,其严密与完善,均大大超过了前代。

  (一)民事法规

  1.所有权

  西周国王拥有最高所有权,而且被说成是上天赐予的。周王向诸侯“授民授疆土”,对贵族赐用,但土地的所有权并未转移,诸侯贵族仅享有土地的占有权和使用权,而不能自由处理。周王还有权随时收回诸侯封地,时称“削地”。所谓“溥天之下,莫非王土”,正是那时所有权状况的真实写照。对于直接生产者平民来说,他们享有对私田的一定占有权或使用权。西周中叶以后,随着地方经济的发展和诸侯势力的扩大,以周王为代表的最高所有权观念发生了动摇,各级贵族不仅享有土地的处分权,而且取得了完全的所有权,法律不得不允许以土地作为交换、赠送和赔偿的对象。这在金文里已有许多例证。由于各级贵族享有了土地的完全的所有权,故土地也成为继承的对象。至西周后期,土地租赁亦开始出现。

  西周时对无主物实行先占取得。关于动产的所有权,一般由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男系家长掌管,子女及家属不得掌管,而且不承认其个人所有权。所谓“父母存”,“不有私财”,即指此。

  2.债权

  西周债的发生,有侵权行为与不当得利之债和契约之债数种。侵权行为之债,长期以来流行用类似同态复杂的报复措施,施之于侵权者。对于不当得利之债,则有这样的规定:“凡得获货赂、人民、家畜者,委于朝,告于士,旬而举之,大者公之,小者庶民私之”。如擅自将他人的财物据为己有,要受到刑罚制裁;全数上交者,给予应有的赏赐或报酬。至于契约之债,当时是大量的。其种类有交换契约、买卖契约、债务契约、租赁契约等;其名称有“判书”“契券”“傅别”“约剂”“质剂”等。

  通过各种契约形式,表现了法律对于债权债务关系的广泛调整。在双方同意的条件下,有口头契约(适用于标的小的经济活动),也有书面契约(适用于大宗买卖与交换)。今已发现的西周契约,以土地与奴隶为标的物的契约居多;从种类来看,以交换、买卖、借贷契约为主。契约的内容,一般包括立约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双方的姓名、标的、证人和盟誓之辞等。缔约不仅限于私人之间,官府也作为债权人与私人缔约。为了保证债的实施,文约分而为二,缔约双方各执一半,如有争讼,即为凭据。凡订立重要契约,或大宗财产的转移,不仅要有证人、见证人,而且要报告周王,并由周王派官员参加,以示对所有权关系变动的重视和必要的监督。

  3.婚姻与继承

  西周在礼制上强调一夫一妻制,但贵族一直实行多妻制,并为法律所允许。当时婚姻关系的成立,必须有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周礼·地官》记有“媒氏”之官,掌万民的婚嫁事宜。另还需有法定的仪式,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徵、请期、亲迎等所谓“六礼”。当时婚姻的禁忌,最主要的是同姓不婚。其以法律的强制力推行之,结果“产生了在肉体上及智力上更强健的人种”,对中华民族的繁衍具有深远影响。当时婚姻关系被打上了深深的等级制的烙印:天子与诸侯国通婚,诸侯国之间相互通婚,士与士婚,庶人与庶人通婚。彼此界线不能打破(娶妾例外)。在举行了婚姻仪式之后妇女即脱离父系家庭而加入夫系家庭。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不平等的,法律确认夫权的统治地位,妻子则是从属的、无权的。这种“男帅女,女从男”,被认为是“夫妇之义”。不过当时妇女享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如享有独立于夫的财产权等。婚姻关系的解除,取决于公婆,甚至兄长。妻子外遇所生子女,属非法子女,得不到承认。鳏寡者再婚,是礼、法均认可的。

  在继承制度方面,原则上实行嫡长子继承制,“立嫡以长不以贤,立子以贵不以长”。既是宗法,也被确认为国法。它对一般平民影响也很大,尽管他们并没有爵位和多少财产可以继承。需要指出的是,在宗法制下,女子没有独立的社会地位,也不享有继承权。

  (二)刑事法规1.罪名

  西周刑律关于犯罪的概念及其具体规定相当严密。统治者通过法律,把一切危害本阶级利益和社会秩序的行为均宣布为犯罪,定出罪名,主要有:

  反对王权和国家的犯罪具体罪名有:违反王命罪,谤君罪,挢邦罪,放弑其君罪,制天子棺椁用木不合格罪,暴乱力正罪,变革制度罪,变礼易乐罪,破律左道罪,聚众出入罪,朝聘后至罪,不贡罪,阿党罪,等等。

  侵害人身安全的犯罪罪名主要有:杀人罪,伤人罪,交害罪,寇攘奸宄罪,斗殴伤人罪,杀人越货罪,等等。

  侵犯财产安全的犯罪罪名主要有:窃诱牛马臣妾罪,有主物拾得罪,盗窃罪,被盗罪,侵夺山林薮泽罪,伺机盗窃罪,臣妾逃亡罪,伤害牛马罪,等等。

  破坏家庭婚姻的犯罪主要罪名有:不孝不友罪,不睦不姻罪,不敬宗庙罪,违反婚礼罪,杀妾罪,内辞罪,容奸罪,等等。

  妨害社会秩序的犯罪主要罪名有:酗酒罪,淫声、异服、奇技、奇器惑众罪,言行惑众罪,假借鬼神惑众罪,井收勿幕罪,言语不信罪,晨行、宵行、夜行罪,冯弱犯寡罪,奸宄罪,诬告罪,等等。

  违反祭祀礼制的犯罪主要罪名有:不祭山川神?罪,祭祀不敬罪,祭祀不信罪,祭祀怠慢罪,等等。

  官吏履行职责的违法犯罪主要罪名有:五过之疵罪,有罚不终罪,攘狱罪,不永所事罪,侵削众庶罪,等等。

  破坏国家经济政策的犯罪罪名主要有:有失农时罪,土不备耕罪,功有不当罪,饰行卖慝罪,违约不信罪,过限取息罪,山川专利罪,等等。

  军事方面的犯罪罪名主要有:不从王征罪,逆军犯师罪,军需不逮罪,出征后至罪,泛军兴罪,嚣喧罪,等等。

  2.刑罚原则

  我国刑法,西周时已形成了一套指导认定犯罪和确定刑罚的基本原则。前文叙及的“八辟”(即后世的“八议”),实际上便最基本的一条原则。此外,西周刑法确定的刑罚原则还有:区分过失与故意、偶犯与惯犯;划定刑事责任年龄(“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悼与耆虽有罪,不加刑焉”);依法定罪,罪刑相当,因时因地(主要指不同的封国)而异,区别用刑;罪疑从轻,众疑则赦;数罪俱发,以重点论;罚不连坐,罪不相及;同罪异罚;上下比罪,类推定罪;重视犯罪意识和犯罪后果的一致性;正当防卫不为罪。

  3.刑名

  刑罚是犯罪认定之后用以惩罚犯罪的强制手段,刑罚的名目即刑名。西周刑罚的主体仍为五刑,但却进一步系统化、制度化。

  墨刑在犯人面部刺其肌肤并涂之以墨的刑罚,或称墨辟、黥等,为五刑中最轻之刑。

  劓刑割去犯人鼻子的刑罚。

  ?刑砍掉犯人脚趾或手脚的刑罚。

  宫刑或称腐刑、阴刑、淫刑,破坏人的生殖机能的刑罚,所谓“男子割势,女子幽闭”。

  大辟即死刑,又称杀罪,是杀头的意思。其执行通常是大夫于朝,庶人于市,并陈尸示众三日。王族、公族死刑执行不公开,而是“磬于甸人”,即悬缢而死。

  以上五刑,大辟为死刑,其余四种均属肉刑。死刑除斩首外,还有焚、烹、磔、博、辜、踣、弃、残、车?等手段。

  除“正刑有五”之外,还有?刑(即断耳之刑)、贯耳刑、鞭扑刑、流刑(即放刑)、徒刑、拘役、髡刑、赎刑、罚金等刑罚名目。

  二、秦国、秦朝与两汉法制

  云梦秦简所见秦律《史记·秦本纪》载,秦文公二十年(前746)“法初用三族之罪”,其法制步伐较山东各国晚了许多。不过,自商鞅变法之后,秦一跃而为最先进的“法治”大国。商鞅以李悝在魏国推行的《法经》为蓝本,改“法”为律,制定《秦律》。1975年底湖北出土的云梦秦简,具体地展示了《秦律》的真实面目——

  (一)秦简所见秦行政法

  1.秦简所反映的行政法的主要内容

  云梦秦简所记录的法律虽非秦律的全部,但向我们提供的秦法制的第一手资料却是非常丰富的。其中反映的秦行政法的主要内容有:

  (1)职官管理。包括官吏任用、调任考察,内史职事,驿差食用,文书传递,少数民族事务管理,游说之士的限制与管理,司空职事等。

  (2)户籍、赋役管理。包括农业和土地的管理,畜牧业与牛马的管理,粮草与府藏,户籍,货币,关市,贸易,徭役与戍边,射猎等。

  (3)兵政管理。包括军功与封爵,边防事宜等。

  (4)司法行政管理。包括司法行政、刑狱等。

  (5)手工业行政管理。包括工业经营与工程,生产定额,手工业劳动者的调度,手工业刑徒的管理等。

  总之,秦行政法律调整的范围十分广泛,大多采取单行律的形式,与《周官》的体系不同,有些行政法规还具有经济法的性质。

  2.为吏之道

  云梦秦简有一篇《为吏之道》,专讲官吏应遵循的行为规范,其中所体现出来的维护君权、厉行法治的基本精神,实际上已成为秦行政法律的一个组成部分。它对官吏的要求是:(1)忠于最高统治者——君主。(2)严格执行法度,做到“审悉毋私”,“审当赏罚”,反对“居官善取”,“贱士而贵货贝”和“受会不偻”。(3)养成既坚持原则,又不粗暴、凭感情决断问题,既宽厚、和平、仁慈爱下,又纠之以正,严格管理的品格作风。(4)严明赏罚,勤于职守。(5)高效率工作,亲临现场处理问题。

  3.对官吏的考绩与考察

  秦对官吏的考绩称为“课”。从秦简《厩苑律》记载的对主管畜牧业官吏的考课办法不难看出,秦对官吏的考课,不仅有法可依,有较明确的标准可循,而且形成了必要的程序,其为后世官吏考课制度奠定了基础。

  据秦简《语书》可知,秦人还常常“令人案行”以考察官吏。其将官吏区分为“良吏”与“恶吏”两种,各制定有考察的细则。

  (二)秦简所见民事法律

  1.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

  在秦国,从国君到各级官吏,都是法定的民事权利主体。凡秦境内取得名籍的男女,即具有权利能力。罪犯与逃亡者依法削籍,从而不具有权利能力。

  秦的商贾、作务、赘婿、后父是有限制的民事权利主体,“虽富无所芬华”,他们本人及其子女不得从政任官。隶臣妾具有不完全的人身权利,因而也是不完全的民事权利主体。邦客和游士则是享有特殊民事权利的主体。他们不仅和百姓有同样的人身、财产、婚姻、家庭的权利,并且还享有法律所保障的拜爵、为官的权利。此外,秦社会上还有大量的人奴妾和官奴婢,他们只是被买卖的客体,不具有任何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

  秦律规定,凡已傅籍者即义务为国家服役,因而被视为具有行为能力。另据秦简可知,达到一定的身高,是是否具有行为能力的标准。不过达到身高还需举行冠礼,才具有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力的资格。凡是不具有行为能力的人的法律行为,需经监护人同意并得到官方登记后才视为有效。其所发生的非法行为,也不受法律的制裁。

  2.所有权

  秦时对所有权的取得,采取“先占取得”的原则。秦的国家政策奖励耕战和告奸,所以土地、臣妾、黄金及其他物品均成为赏赐对象,受赏者由此而获得法定的所有权。另,还有经过交易所取得的所有权,以及有军功的父亲将爵位和赏赐传与其子的情况。关于所有权的消灭,除所有权的转让、所有人自愿放弃和因罪没收等情况外,人奴妾的逃亡、生活资料的消费、失火造成的损失等,也都意味着所有权的消灭。秦的国有土地一般均采取受田形式经营,但受田者只有土地使用权,而无所有权。

  3.债权

  债权、债务是所有制转移的一种形式。秦时因赋税、罚款、损失公物以及从官府中取得的不当得利所发生之债,称为国家债权。凡国家债务均采取强制手段迫使债务人履行或执行。私人间因契约而发生之债,是主要的债的形式。由于非法侵权而发生之债,在秦简里便有记载,如因侵权行为造成器物的损坏,责令加害人进行修理复原,不能复原者,要有同样器物或金钱赔偿。另也有因损失公物而发生之债。秦律所规定的债务担保,确保债务清偿的保障行为。有以物担保(即债务人或第三人将所有物作为债务的担保),更多的则是由经手人或第三人进行担保,还有共同担保的情况。在债务履行方面,债务人“有债于公”无力履行者,即强制“居作”(以劳役抵偿债务)。至于债务的免除,或由当事人双方协议,或因债务人死亡。不过,秦律禁止强制债务人以人身抵押。

  4.婚姻与继承

  秦时女子身高六尺二寸许嫁,结婚需赴官府登记,方为合法。夫妻双方皆有告奸的责任与权利,否则便连坐。通奸男女,一律治罪。妻子的财产权,一般由丈夫支配;如夫有罪妻先告,妻子可保有臣妾衣器不被没收。秦律规定丈夫不得殴妻。婚姻关系解除,也必须到官府登记。

  商鞅变法以法律强制分户,形成户有家长之制。家长权与父权是合一的,不过秦的父权尚未发展到任意杀子、迁子的程度。家长享有家内财产的支配权和女子婚姻的主婚权。子女不孝,法律予以制裁。儿子盗窃父亲,要受法律追究,但父盗子不为盗。这显然是对父权的偏袒。

  秦的继承包括爵位和财产两部分。秦简《军爵律》规定,立有军功未拜而死者,经指定的继承人又未犯废、耐、迁以上的罪,可继承死者的爵位。财产的继承包括房屋、树木、衣器、牲畜、奴隶等。债权债务也是父死子继。

  (三)秦简所见的经济法律1.经济立法秦简记载的单行经济法规甚多,如田律、厩苑律、仓律、金布律、关市、工律、工人程、均工、徭律、效律、臧(藏)律、牛羊课等等,若将其归纳,可分作以下几类:关于农业、畜牧业与粮食储存的立法;关于官营手工业的产品规格、产品质量、生产定额和生产力调配的立法;关于市场管理,商业贸易,盐铁经营的立法;关于赋役的经济立法。上述立法涉及到土地制度、赋税制度、商业制度、金融财政制度、并量衡制度等诸方面,为秦法制的重要内容之一。

  2.经济法律的主要内容

  (1)关于农牧业生产的管理:严格维持现行土地所有制和国有的水利山林资源。奖励农耕,惩治惰农。主掌畜牧业的官吏,应及时上交粮草,上报耕畜数字,定期进行耕牛评比。

  (2)关于官营手工业生产的管理:对产品规格、定额提出具体要求,并制定生产责任制和产品检查评比制度。合理调配劳动力,不仅区分新工匠、老工匠,而且制定区别劳动强度与技术性能的法律规范。

  (3)关于市场贸易的管理:保护合法的商品交换,禁止非法活动。确定商贾必须到官府登记,加入市籍。要求所售商品明码标价。规定对外贸易需持有通行凭证,并在交与官府之后方得进行。奖励对非法贸易“告奸”。要求至少每年检查校正一次度量衡。

  (4)关于货币的管理:规定布币的“式”(标准)。禁止“择行钱、布”。确定三种法定货币之间的比价。

  (5)建立财政审计:定期和不定期检查账目。清查库存物资。

  (四)秦简所见刑事法律

  1.罪名:(1)危害国家统治罪。包括反叛罪,降敌罪,不敬国君罪,投书罪等。(2)侵犯人身罪。包括杀人罪,斗殴伤害罪等。(3)侵犯财产罪。包括盗窃罪,盗窃官物与挪用公款罪,强盗罪等。(4)职务犯罪。包括任人不善罪,玩忽职守罪,贪赃枉法罪,经济管理失职罪等。(5)逃避赋役罪。包括逃避赋税罪,逃亡罪等。(6)妨害婚姻家庭罪。(7)强奸、通奸罪。(8)债务犯罪。此外还有一些罪名,如违反货币流通罪,扰乱市场罪,擅兴奇祠罪,失火罪,逾制罪等。

  2.刑法原则:(1)规定刑事责任年龄(通常以身高计算,凡不盈六尺者不负刑事责任。“六尺谓年十五”)。(2)连坐。(3)同罪异罚。(4)区分故意与过失。(5)从重从轻。(6)诬告反坐。(7)数罪从一重处。(8)惩罚犯罪未遂。(9)时效(罪发时被告人已死亡者不予追究,亦不牵连家属)。(10)考察犯罪意识。(11)不轻于赦。

  3.刑名:(2)死刑。主要有戮、弃市、?、定杀、射杀、具五刑、腰斩、车裂、枭首、囊扑、凿颠、?、绞、族以及解体、镬烹、剖腹等。(2)肉刑。主要有黥、劓、斩左右趾、宫等。(3)作刑。主要有城旦舂、鬼薪、白粲、隶臣妾、司寇、候等。另有所谓“肉”“作”并用刑,如斩左趾黥城旦、斩左趾为城旦、刑城旦、刑为鬼薪、鬼薪鋈足等。(4)笞刑。(5)髡、耐、完刑。(6)迁刑。(7)赀刑。(8)赎刑。(9)废、谇、免。(10)收(收录、籍没)。

  秦朝的法律制定秦王朝建立后,为适应大一统的新形势,对律令进行了整齐统一。这种强调法律的统一适用,是秦帝国立法思想的一大特点。再者,秦统一后,当局将法家学说绝对化,推行“以法为教”“以吏为师”的法家文化专制主义,从而形成了帝国立法思想的又一大特点。当时法律的形式,大率沿用秦国之旧,有律(如《挟书律》)、令(如《焚书令》)以及式、答问等。

  秦王朝的行政法规,涉及行政管理体制的确认,职官的建制与管理,礼仪、兵政、司法行政与监察,以及对财政经济的行政管理等许多方面。前文在论述秦的职官、选举及云梦秦简所见秦律等问题时,对于这些差不多都有介绍。特别是云梦秦简,时代正好跨越秦统一前后,其中不少内容,同样反映了秦王朝的制度。惟此,这里就不再重复,而仅就秦帝国法制中有关民事、经济、刑事法律以及司法制度诸问题,再做些论述。

  (一)民事与经济法律

  秦始皇三十一年(前217),颁布“使黥首自实田”的法令,让土地拥有者自报占有土地数,按规定缴纳赋税,取得土地所有权。这是秦王朝民事法规的一件特别重大的事体。

  从逻辑上推断,秦简里的经济法规在秦王朝时期应该是适用的,而且其适用范围扩大至全帝国。当时农民租种土地,法定的地租额是“见税什五”,即收获物的一半。在沉重的压迫剥削下,广大农民“衣牛马之衣而食犬彘之食”。一些无力交租者甚至被投入监牢。当时的户赋、口赋也十分繁重,史称“头会箕赋,输于少府”。“头会,随民口数人,责其税;箕赋,似箕然,敛民财多取意也”。由于征收人头税,故秦律严禁人口外流,借以防止赋税来源的减少。当时徭役这种超经济剥削更是沉重。从秦利用刑徒和征发徭役兴建阿房宫、长城、驰道、陵墓等一系列大规模工程的情况来看,古人讲秦之力役“三十倍于古”,当不是无稽之谈。秦法严格禁止逃避徭役,制定“失期,法当斩”一类极严苛的律条,旨在以法律的威力保证徭役的兴发。

  秦实现统一后,曾下令统一货币、统一度量衡,统一文字。严格讲,这些诏令不属经济法,但却都与经济密切相关,对于促进经济的发展,起了重要作用。

  (二)刑事法律

  战国时,各国律令异制。秦统一后,整定律令,以秦的律令作为新王朝的统一律令。关于秦的刑事法律,前文“秦简所见刑事法律”部分已做全面的论述。这些刑事法律,在统一后无疑仍然适用。惟秦朝时期,又增加了不少新的罪名如:(1)侵犯皇帝人身和尊严罪,(2)不忠罪,(3)诽谤与妖言罪,(4)叛乱罪,(5)以古非今罪,(6)挟书罪,(7)妄言与非所宜言罪,等。

  (三)司法制度

  秦王朝中央司法机关之长,名廷尉,为九卿之一,其下设“正”和“左右监”等属官,协助处理具体事务。凡重大案件,由皇帝亲自审判和最后裁决。秦地方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合一,郡县之长同时也是司法长官。另外,郡设“决曹掾”,县设“丞”,专职司法。当时自中央到地方形成了严密的司法机关体系,其乡官不决的法律纠纷要求及时报送县,县如不决要报送郡,郡不能决者则是报廷尉,廷尉仍不能决便由皇帝定夺。由于秦始皇极力推崇法家学说,故秦时出现了“专任狱吏,狱吏得亲幸”的社会现象。

  秦代起诉的方式,一为“劾”,即当事人或其亲属向官府告发;一为官吏纠举。一般情况下,多由基层官吏向县长官提起诉讼。当时根据犯罪的性质和诉讼当事人的身份,区分为“公室告”和“非公室告”。“贼杀伤,盗他人为公室告”;“主擅杀、刑、髡其子、臣妾,是谓非公室告”。对于前者应予受理,对于后者则不予受理。秦简中还有所谓“自告”,即犯罪分子自首,对此可减免刑罚。

  司法机关受理案件后,即调查取证,勘验现象,需查封者则“封守”,然后进行审讯,称“讯狱”。当时审讯最重要的根据是犯人口供。虽可刑讯,但却不提倡刑讯。此外,也注意收集证人证言和物证。得口供后,由法官做出判决,并向被告宣读,称“读鞫”。如当事人不服,可请求复审,称“乞鞫”。秦特别强调官吏在司法实践中的责任,凡官吏对辖区内的犯罪不能及时发现为“不胜任”,知而不敢论处为“不廉”,处刑不当失轻失重为“失刑”,罪当重而故意轻判、罪当轻而故意重判为“不直”,应论罪而故意不论或减轻情节故意使犯人达不到判罪标准为“纵囚”,皆要受到严肃处理,甚至“致以律”。

  秦的监狱也称囹圄。京师有系属廷尉的咸阳狱,郡县也各有属于郡县的监狱。其狱政管理建立有一系列制度。狱中设“署人”“更人”,负责看守囚犯和进行监督,并层层设岗对犯人出入严格监管。囚徒着红色囚衣,戴木械、黑索和胫钳等狱具,不得自狱中上书。关于囚粮的供应,有定量标准,囚衣的发放则有时间的限制。对狱吏的违法行为,给予法律制裁。由于推行暴政,重刑轻罪,结果造成“赭衣塞路,囹圄成市”这种“随地为狱”的局面。

  两汉法制汉王朝建立后,接受秦速亡的历史教训,在立法思想上做了重大修正,如:蠲除苛法严刑;皇帝以身作则,务使上下守法;提倡礼法结合,德主刑辅;独尊儒术,确立三纲五常为立法的根本原则;顺应时令,秋冬行刑。

  汉的立法活动,最早曾约法三章,至高帝五年(前202),由于“三章之法,不足以御奸”,“于是相国萧何睵摭秦法,取其宜于时者,作律九章”。这是汉代最初也是最重要的一部法典。它远取李悝《法经》,近取秦律,于盗、贼、囚、捕、杂、具六律之处,增加户律(婚姻、赋税)、兴律(擅兴徭役等)、厩律(畜牧牛马之事)三篇,合为九章。另,汉高帝还令叔孙通制定关于朝仪的专律《傍草律》。至武帝时,律令大增,法网愈严,除张汤制定有关宫廷警卫的《越宫律》,赵禹制定关于朝贺的《朝律》外,还颁行许多单行法,如削弱诸侯国的《左官律》《附益法》,加强吏治,严格职官责任的《上计律》和《见知故纵、监临部主之法》,以及《沈命法》等。“律令凡三百五十九章,大辟四百九条,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决事比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宣帝时不得不将令加以整理,律令繁多竟达到“百有余万言”。

  东汉基本援用西汉的《九章律》。章帝时司徒鲍昱奏定《辞颂比》七卷,《决事都目》八卷。和帝时,廷尉陈宠奏请删除律令条法“千九百八十九事”。献帝时,应劭又奏准对现行律令重加整理厘定,“蠲去复重,为之节文”。总之,两汉的立法活动,经历了由繁到简,再由简到繁的过程。当时的法律形式,计有律、令、科、比等。这些法律形式相互补充,形成严密的法网。不过律令迭项,也使人无所适从,反给奸猾之辈提供了舞弊的机会:“所欲活,则傅生议,所欲陷,则予死比”。

  两汉的行政立法在秦的基础上有较大的发展。张家山出土的汉简表明,汉代的行政法除援用秦的《置吏律》《效律》《传食律》等之外,又新增有《食律》《尚方律》《史律》《钱律》等。其中饶有特色的内容,一是限制诸侯扩张势力的律文,二是限制官员私自扩充和提高品级待遇和律文,三是考课官吏政绩的律文,四是确定官制与行政机关职能与分工的律文。汉代还有“章程”,是调整科技与经济方面的行政法律。

  在建立以皇帝为最高领导的中央行政管理体制方面,汉代与秦代是相同的。不过,就地方行政管理体制而言,汉代实行的却是郡县与封国并行之制,与秦单一的郡县制不同。从职官管理制度与监察制度来看,汉代较秦更加法律化。尤其在职官任免、考绩、致仕诸项制度方面,较秦更为严密,而中央监察机关御史台的建立、地方十三部州的划分,六条问事的实行等,则是秦代所没有的。

  汉代不同阶级、阶层的人在法律上的地位不同,因而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所享受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也有差别。诸侯王、官僚、大地主享有完全的民事法律权利。农民常伴随地权的转移而归附新主。耕种官田的农民则由国家直接控制。自汉高帝时起便规定,商人不得衣绣乘马,商贾子孙不得为官,不得名田。汉惠帝时还规定对商人倍算其赋。赘婿和妇女虽有人身自由权,但在民事法律关系上的权利受到多种限制,大量的官私奴婢则是封、赐、买卖的对象,与牛马田宅同例。

  自汉景帝开始,“男子二十始傅”。“傅,著也。言著名籍,给公家徭役也”。用现代的话讲,即应视为具有行为能力。男丁服役自二十岁至五十六岁。二十岁以下,十五岁以上,不服役,但要交纳算赋。十五岁以下七岁以上交纳口钱。

  汉律承认和保护土地私有权。由于允许民田自由买卖和继承,必然导致土地兼并盛行。当时国家仍占有大量官田。官田禁止买卖,盗卖者处以死刑。屯田制度的确立,为国家无限制扩占土地,大开绿灯。汉律也保护官、私田的租税收入,凡不交租税者要受到法律的惩治;另还强制农民依法自报应缴纳的租额,称做“以律占租”,“占不以实,家长不身自书,皆罚金二斤,没入所不自占物及贾钱县官也”。

  汉代因契约而发生之债,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已成为社会普遍现象。当时主要的契约形式,有买卖契约(券书)和借贷契约两种。前者为各种契约形式中最为普遍的一种,买卖的对象不仅限于土地及各种物品,而且还有奴婢。后者的借贷关系中,法律侧重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逾期不偿债者要负法律责任。

  汉世婚姻关系的成立,仍以“六礼”为必要的条件。因商品经济的发展,“聘礼”风极为盛行。汉初为增殖人口,提倡早婚,后期沿为“世俗”。婚姻的禁忌,除“同姓不得相娶”外,近亲与尊卑之间也严禁通婚。由于婚姻以“事宗庙”“继后世”为目的,帮法律维护夫权统治,并重视生子延嗣。国家奖励民间生子,甚至规定“有子不能养者,禀给如律”。惟此,所以汉律虽确认一夫一妻制,但无后嗣者,纳妾为合法。至于皇帝、贵族及官僚实行多妻制,则更是法定的。汉律允许男子入赘女家,但入赘者受到歧视和法律上的不平等待遇。婚姻的解除,主动权操于丈夫之手。丈夫可随意休去贤良之妻,而妻子却无权脱离行为恶劣的丈夫。离婚的财产问题,汉律也有规定。如丈夫提出离婚,妻子可将初嫁时的财物带走。汉代以男尊女卑为特征的婚姻关系,还表现于对妻子不公正的刑罚上。如夫与人通奸,只处徒刑,而妻与人通奸,则处死刑。再如妻私自改嫁或夫死未葬而改嫁者皆弃市等。

  在继承方面,王位、爵位均由嫡长子继承。对于财产,一般情况下,诸子均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当时已出现遗嘱继承,遗嘱称做“先令”。江苏扬州仪征胥浦101号汉墓曾出土《先令券书》竹简,是迄今所见到的最早的遗嘱实物。

  两汉的经济法律,计有农业、手工业、商业、金融财政等方面的立法。有关农业管理的法律,首先确认汉代的土地制度,其次实行占租律,规定农民必须根据土地亩数向官府如实报告应交租额。再次强调重农的基本国策,以法律的强制力“劝课农桑”。手工业管理法的核心内容,是确立盐铁专卖制度。商业立法旨在抑商。如武帝朝实行的“均输平准”,便是政府控制市场,开辟财源,限制商人的一项重要举措。对于外贸,汉廷也有法令加以调整,如出入关卡凭“传”(通行证),限制武器、马匹出关等等。金融财政立法,一是改革币制,将铸币权收归中央;再是确定田租律、口赋律与户赋律,以及征收标准。

  汉之刑事法律,于罪名方面种类颇有增加,如:1.危害政权罪。包括反逆罪,首匿罪,通行饮食罪,群盗罪,见知故纵罪等。2.亵渎皇权,危害皇帝人身安全罪。包括不敬、大不敬罪,违反诏令罪(废格罪),欺谩、诬罔、祝诅罪,左道罪、盗毁山陵、宫阙及御物罪,阑入宫、殿门及皇家园囿罪,犯跸罪,僭越罪等。3.危害中央政权罪。包括阿党与外附诸侯罪,王侯私出国界罪,王侯逾制罪,酎金不如法罪,漏泄省中语罪,盗铸钱罪,私冶铁煮盐罪等。4.侵犯人身罪。包括杀人罪(分谋杀、贼杀、斗杀、戏杀、误杀、使人杀之、轻侮杀人、复仇杀人、狂易杀人等),伤人罪,强奸罪等。5.侵犯公私财产罪(盗窃罪)。6.官吏职务犯罪。包括贪污罪,鞫狱不直罪,故纵罪,选举不实罪,违反军律罪等。7.思想言论罪。包括诽谤妖言罪,非所宜言罪,腹诽罪等。8.违反伦常罪。包括不孝罪,乱伦罪等。

  汉代总结战国以来的司法经验,制定了一系列更具时代特色的量刑定罪原则。从这些原则可以看出古代刑法的发展与变化。其主要是:上请与听赎(即官贵犯罪上请皇帝裁夺,允许以钱、物、爵等赎罪);自首与过失减刑,故意与首恶从重;亲亲得相首匿;矜恤老幼妇残;严惩诬告,实行反坐;人有数罪以重者论;恶恶止其身(罪仅及个人,不搞株连);君亲无将(君亲至直,卑幼不得对君亲有将要犯罪之心,否则即诛之);不溯及既往。

  两汉刑制与秦基本相同,其刑名主要有:1.死刑。主要有斩首、弃市、枭首、腰斩、族刑等。2.肉刑。主要有黥、劓、斩左右趾、宫等四种。汉文帝十三年(前167)废除肉刑。3.笞刑。汉文帝以笞刑取代黥劓、刖左趾,使其成为当时重要的刑种。汉景帝时又制定?令,规定了笞刑刑具规格和受刑部位。

  4.徒刑。主要有髡钳城舂,完城旦舂,鬼薪、白粲、司寇、罚作、复作、输作左校等。5.赎刑。以钱财赎罪,甚至可赎死。7.禁锢。使终身不得仕也。8.罚金。

  汉代皇帝掌有最高司法权,司法机关基本沿袭秦制,中央以廷尉(一度曾改名大理)为最高司法机关。廷尉有左右正、左右监、左右平等属官,掌管具体工作。成帝时于尚书台置三公曹,主断狱。遇重大案件,丞相、御史大夫等级高级官吏也参与审判,称“杂治”。东汉时,尚书台的二千石曹主辞讼事,为后世刑部前身。地方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合一,与秦相同,但权力似更大,“郡县守令皆有专杀权”。汉代监狱设置极普遍。西汉“天下狱二千余所”,仅中都洛阳一地便有官狱二十六所,这反映了汉代司法镇压的暴虐。当时实行所谓的“录囚徒”制度,即由皇帝或上级司法监察机关或差专门官吏,对在押犯进行审录,以及监督检查狱政管理的一种制度。它对于改善司法,纠正错案,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汉时诉讼,一由当事人自己或被害者家属直接到官府告发,称做“告”。二是由监督御史和司隶校尉举劾,以及官吏之间互相纠举。一般情况下,需按司法管辖逐级告劾,但有冤狱,可越级上书皇帝,称“诣阙告诉”。除大逆谋反外,一般不许卑幼告发尊亲长。官府接到告劾后,对被告要逮捕羁押,如系重大犯罪,对“事相连及者”也一并逮捕归案。对被告的审讯,称“鞫狱”。审讯的口供是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当取得口供三日后再行复审,视其供辞是否相同。此后即判决,判词要向被告宣读,称“读鞫”。判决后如罪犯呼冤,允许请求复审,称“乞鞫”,一般以三月为限。自武帝朝起,公孙弘、董仲舒等提倡以《春秋》决狱,这样,遂将儒家思想更深入地引进到司法实践中去。春秋决狱的精神,一是论心定罪,即根据《春秋》之义去考察犯罪者的主观动机,做出符合统治者利益的判决;二是为亲者讳,为尊者讳。

  汉人对判决的执行,亦基本沿用秦制,惟对二千石以上的高官,要“奏而杀之”。死刑执行时间定在秋天霜降以后到冬至以前。这是据儒家“敬顺天时”的理论而代天行诛。汉代还经常施行大赦,这也与受儒家思想影响有关。汉世法制所树立起的儒家学说的统治地位,对以后历代法制发展具有深远的影响。

  三、隋唐的法律制度

  多所创新的隋律隋的最高统治者,十分重视立法工作。开皇三年(583)制定的《开皇律》,“以轻代重,化死为生”,“杂格严科,并宣除削”,在我国法制史与法律文化史上树立了一个新的里程碑。其后在大业三年(607)又修改《开皇律》,制定《大业律》,其篇目有所增加,内容更为细密。除律之外,还有《开皇令》《大业令》各三十卷,主要是行政方面的内容,也涉及田制、司法等。当时,律、令、格、式是法律的主要形式。

  以《开皇律》为代表的隋律,内容多所创新,尤其行政法律与经济法律建树最多,而在民事、刑事立法及司法制度方面亦各有变革,成为著名的唐律的蓝本。“唐因于隋,相承不改”。

  隋的行政法律,最令人注目之处,一是确立三省六部二十四司的中央行政管理体制;二是废除九品中正制,建立科举制度;三是实行地方州、县两级行政建制。本章职官、选举部分对上述几点均有论述,可参见。另外,整顿户籍,实行按户等纳税,也是隋代行政法的重要内容之一,当时称为大索貌阅和输籍法。

  隋的民事与经济法律,值得注意的亦有三点。一是关于丁年和行为能力。《隋书·食货志》载,男子十八岁以上为“丁”(后改为二十一岁);以丁课役,故十八岁称“丁年”,至六十岁为“老”则免役。人届丁年即具有行为能力。二是推行均田制。此制首启于北魏,北齐沿承之,隋则继续推行北齐之制,成为其经济立法最重要的内容。三是整顿货币制度,将铸币权控制在中央政府手中。

  刑事立法方面,以“轻简”为原则。其禁绝睲纬,废除宫、?、鞭、枭首、孥戮、相坐等酷刑。均是很大的进步。当时法定刑有死、流、徒、杖、笞五种。死刑只有斩、绞;流刑由一千里至二千里,并居作二至三年;徒刑由一年至三年;杖刑由六十至一百;笞刑由十至五十。当时继续沿用“八议”特权原则,对亲、故、贤、能、功、贵、勤、宾八种权贵人物给以优待,同时增设“例钱”“听赎”制度,扩大特权,允许以钱财抵罪。隋还将“官当”之法列为定制,许可以官当徒。尤其是把北齐创立的“重罪十条”,发展为“十恶”条款,对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的犯罪,虽遇赦亦不得免刑。另外,隋又颁布法律,强制推行佛教,严禁盗毁佛像和天尊像。及隋代后期,统治当局恢复了不少已废除的酷刑,这种倒行逆施,对隋的败亡,起了加速作用。

  隋的中央司法机关,以刑部管理司法行政,御史台监察非法行为,大理寺执掌案件审判。地方州县行政机关同时也是司法机关。其诉讼的提起,一是由官吏代表官府提起诉讼,一是当事人自诉。如果县不受理,可向上级机构甚至“诣阙伸诉”。司法审判中,要求司法官将律文写出,依律文判决。刑讯“尽除苛惨之法,讯囚不得过二百,枷杖大小,咸为之程品,行杖者不得易人”。对于诸州死罪,“不得辄决,悉移大理按复,事尽,然后上省奏裁”。死囚的执行,需三奏而行刑。在时间上,仍沿秋冬行刑的旧制。为了加强司法机关的建设,提高审判工作水平,隋代十分重视对执法官吏的业务训练。大理寺置律博士八人,审断大狱,讲授法律。州、县设律生,明习法令。诸州长史以下,行参军以上,都要学习律文,并定时集中到京城进行考试。

  唐的立法指导思想和立法活动唐初君臣总结隋亡的历史经验教训,在立法指导思想上,特别突出了这样几点:

  1.明法慎刑。具体反映在对死刑处决所持的审慎态度方面,如太宗李世民就曾规定,凡大辟罪皆令中书门下四品以上及尚书九卿共同估审;创立死囚执行前“五复奏”的复核程序。另还反映在强调司法审理重视证据,以及严惩贪官污吏等方面。2.礼刑并用。这一思想,由来已久,但在唐时期被加以特别的强调。唐初曾发生一场究竟是以刑威治天下,还是以仁义治天下的辩论,结果唐太宗采纳了仁义派魏征的意见,推行以德礼为本、刑罚为用的治国之策。当政者剔除了儒、法各执一端以相驳诘的偏见,综合汉以来运用礼、刑进行统治的经验,并以皇帝的权威,宣布礼、刑的统一关系,这对当时的立法与司法均有极大的影响。以往的“春秋经义决狱”,因唐律完满地体现了礼、刑的结合而告废止。3.立法宽简稳定。这主要是针对隋末法令滋彰、任意废法的亡国教训而提出的。从唐高祖李渊,经太宗李世民,直到高宗李治,都大力提倡这一思想,并付诸司法实践。4.人有所犯,一断于法。这同样也是根据隋代制法毁法的教训而提出的。其重点在于督励官吏奉法官法上。这方面,唐太宗李世民本人带头尊法,率先垂范,起了重要作用,其风流所及,“官吏多清谨,制驭王公妃主之家,大姓豪猾之伍,皆畏威屏迹,无敢侵欺细人”。

  唐高祖李渊起兵之始,便曾与民约法十二条,旨在“除隋苛法”。武德二年(618),诏大臣参酌开皇律令,制定五十三条新格,是为唐朝立法之开端。不久又制定《武德律》十二篇,500条,于武德七年(624)颁行天下。另还编有武德令、格、式等。太宗朝修改《德武律》,历经十年完成了《贞观律》,另还有贞观令、格、式。高宗时,以《武德》《贞观》两律为基础,编纂《永徽律》十二篇,502条,并对其逐条逐句注解,称做“律疏”,附于律文之后,具有同等效力,“自是断狱者皆引疏析之”。疏与律合称《永徽律疏》,即后世所谓的《唐律疏议》。这一做法,对统一地适用法律,推动法学的发展,起了重要作用,也对后世法典的体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玄宗朝曾三次修订法律,制有开元律、令、格、式,并完成了我国历史上最早的具有行政法典性质的《唐六典》。

  总观唐前期的立法活动,其以修定律、令、格、式为主要内容,旨在“正本澄源,式清流末,永垂宪则,贻范后昆”。所谓律,是刑事方面的法律,其中也包括有关民事和诉讼法律的规范;令是国家组织制度方面的规定,涉及的范围比较广泛;格是皇帝临时颁布的必须遵行的各种单行敕令、指示的汇集,它不仅涉及的范围广泛,而且比较具体,效力最高,是系统的法典的重要补充;式是国家机关的公文程式和活动细则,具有行政法规的性质。律、令、格、式构成唐代的主要法律形式。

  中唐以后的立法活动主要有七次,即德宗贞元元年(785),尚书省进《贞元定格后敕》;元和十三年(818),郑余庆等详定《元和格后敕》;文宗太和七年(833),刑部进《太和格后敕》;开成四年(839),狄兼睶等删定《开成详定格》;宣宗大中五年(851),刘琢等奉敕编纂《大中刑法总要格后敕》;大中七年(853),张睷奏《大中刑律统类》。这些立法,并未修订律、令、式,而是删修“格后敕”。“敕”是唐后期最具权威的法律形式,其效力和适用范围都超过律令格式,甚至可以改变某种律令格式。这里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大中七年张睷所奏《刑律统类》,将律、令、格、式与敕混为一体,分门编排,改变了自秦汉以来修律的传统体例,具有开创性质。

  唐的行政、民事与经济法律唐代行政立法最具代表性者是唐玄宗开元二十六年(738)编纂的《唐六典》。它可以说是一部十分完备的封建行政法典。此后,我国古代行政法以独立的政典形式与刑律分野,自成系统。

  三省六部行政管理体制的确立与强化,监察机构的扩大与察吏的法律化,州(郡)县二级地方行政管理体制的完善,科举选才的制度化,构成了唐行政法律的最主要的内容。此外,唐朝用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对各级官吏的考绩、奖惩、监督和休致制度。为了维系国家机关的有效运行,保证中央政令的下达和地方奏章的上报,唐专门制定了有关文书发布、执行和管理的法令。通过公文,唐官署之间、上下之间、中央和地方之间形成网络,信息互通,连成一体。为保证行政工作的效率,唐还专门规定了公文誊抄、判署、收发的程限。为监督公文行用情况,各行政机构皆设“勾检官”,负责“勾检稽失”。

  唐代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人而有很大的差异。一方面,是享有完全权利的贵族、官僚、地主,另方面,是完全没有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奴婢和部分享有权利能力的一般民众。当时法律承认外国商人为权利主体,允许“化外人”与中国人通婚,但妻不得随夫出境。关于行为能力,似没有统一的年龄规定,大体上与国家所确认的丁年相当。

  唐代物权的标的内含动产(田宅)与不动产(财物、畜产和奴婢等)。当时法律对物权的保护主要采取禁止妄认、返还非法所得、赔偿等方式。其物权的种类,分作所有权(主要对象是土地)、佃权(指佃权人支付地租,占有出租人土地,并进行耕种收益的权利)、质权(债权人因担保债权,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的财产,并可就其卖得的价金享有优先清偿的权利)、典权(支付典价的典权人占有出典人的不动产而加以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唐律关于物权的取得已有较为明确的分类,一是无主物的占有(实行先占权);二是埋藏物(宿藏物)的发现;三是阑遗物的拾得;四是漂流物的处理;五是生产蕃息的归属。

  唐律中“债”(责)的含义较窄,主要指负财、欠钱。凡以不法行为对他人财产造成损害,可以请求“备(赔)偿”。当时因契约而成立的债是债的发生的重要根据。凡物权的转移,必须订立契约文书。称“券”或“文券”,也有口头契约。不立市券者要受到责罚。如发生债务纠纷,官府即以契约为凭,中人为证。债权人对违契不偿者,可以采取“自力救助”的办法取得补偿:一曰牵掣,即债权人强制扣押违约不偿的债务人的财物(不超过债务额);二曰役身折酬,即债权人令无力偿债的债务人及其户内男口以劳役代偿债务。当时债务的种类空前增多,主要者如买卖、租赁、雇佣、借贷、寄托、承揽等。

  唐代婚姻关系缔结,需立婚书,即订立契约。其漠视子女意志,具有强制性质。另还要经过纳采、问名、纳吉、纳徵、请期、亲迎的六礼仪式,始为合法。婚年因时而有变动,如贞观时定为男二十、女十五,开元时则降至男十五、女十三。婚姻存在等级门第的限制,良贱不得通婚。法律明确肯定纳妾的合法性。当时离婚分强制离婚与协议离婚两种。后者时称“和离”,虽不多见,但对减轻妇女在婚姻上的痛苦,具有积极意义。前者包括由民府强制离婚和丈夫强制离婚两种情况。唐律充分肯定了封建的家长制度,规定家长在家庭中享有很高的支配权,而女子的正当权利和利益被漠视。在继承方面,一般情况下,财产诸子平分,而贵族身份则仅属嫡长子。

  唐时国家对经济管理的加强,使经济法律发展进入一个新阶段。其农业立法,主要表现为均田法,赋税立法,唐前期主要是租庸调制;唐中后期为两税法——一种符合按负担能力征课原则的计资而税。手工业立法,主要体现在唐帝国建立的庞大的分工细密的手工业生产管理机构,强迫工匠轮番服役,以及行产管理对产品规格所提出的严格要求等方面。商业立法范围甚广,从商品市场,到物价管理和度量衡管理等,全包括在内。这当中,对外贸易法是饶有时代特色的经济法。据《新唐书·地理志》,当时有七条道路通往国内外贸易市场。鉴于对外贸易的巨大经济政治影响,唐采取由国家专营外贸的政策。设互市监,主掌陆路贸易;设市舶司,主掌水路贸易。边境设许多固定贸易场所,并派官吏管理相关事宜。为加强对外商居住区的管理,唐专设“蕃场”。另还颁发了保护外商在唐财产权的敕令。凡私人出入境参与贸易,需持“过所”——政府发给的通行证明。凡限制出口的商品名“赍禁物”,若私度出关,“坐赃论”。唐律设有专条,调整涉外争讼。规定凡同一国家外商间发生争讼,依“本俗法”处理;凡不同国家外商间的争讼,则依唐律决断。这显示了唐作为一个泱泱大国所坚持的主权原则和对于侨民的平等原则。

  唐的刑事法律与司法制度现存的《唐律》,就其性质而言实为一部刑法典。它的首篇曰“名例”《疏义》:“名者,五刑之罪名,例者,五刑之体例。”因此,从《名例》篇可以窥见唐刑事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

  《名例》篇中,以五刑列于篇首,这实际说的是唐代刑名:笞刑——分五等,由十至五十,每等加十。笞打部位是受刑人的腿和臀。杖刑——分五等,由六十至一百,每等加十。其用三尺五寸长的竹杖(法杖)击打受刑人的背、臂、腿部。徒刑——分五等,由一年到三年,每等加半年。犯人带钳或枷劳动,是自由刑与奴役刑的结合。流刑——分三等,由二千里至三千里,每等加五百里。三等流刑均需劳动一年,谓“常流”,其后增加“役流”,强迫劳动三年。死刑——分二等,绞、斩。就主刑而言,唐时一罪一刑,与过去的一罪多刑不同。对于刑罪的加减也有严格的规定。自笞十至死刑,都允许以钱赎免。

  《名例》篇中关于“十恶”“八议”的规定,最能反映唐律的阶级本质。唐代“十恶”,具体内容与隋代所定者相同,它之所以被列为最严重的犯罪,就在于此等犯罪直接危及了国家的统治基础和政治制度,触犯了被推崇为统治思想的纲常名教,颠倒了贵贱尊卑的关系。“八议”源自周之“八辟”,就法律规定而言,最早见于曹魏律,其具体内容是:议亲(皇亲)、议故(皇帝的故旧)、议贤(有大德行)、议能(有大才干)、议功(有大功勋)、议贵(三品以上职事官及有一品爵者)、议勤(为国家服务勤劳)、议宾(前朝贵族)。这是保护封建贵族官僚免减刑罚处分的特权规定。此外,唐律中还有“请”“减”“官当”“免官”等减贵族官吏及其亲属犯罪的规定。它们均属保护贵族、官僚、地主特权的法律。

  《名例》篇还反映了唐代定罪量刑的基本原则,主要有:划分“公罪”“私罪”;自首、觉举从轻;区别共犯与首、从犯;累犯加重;根据身份区别处罚;老幼废疾减刑;区分过失和故意;并合论罪从重;类推;同居相隐不为罪;慎赦;同一外国人间的诉讼,依其本国法律处理,不同国人之间的诉讼,根据唐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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