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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节 正当防卫与滥杀无辜之争

  看过小说《三国演义》的都知道,西凉军阀董卓进入中央政府(公元189年)以后,表曹操为骁骑校尉(此前曹操是何进西园八校尉的典军校尉),曹操不从,还试图谋杀董卓,行动失败后向东逃亡,在中牟县不幸被捕。县令陈宫感于曹操忠义,弃官随从。

  曹操和陈宫路过成皋县时,宿于曹操父亲的结义兄弟吕伯奢家中。吕伯奢出门买酒招待来客,曹操听到厨房有磨刀声,以及“缚而杀之”之类的断断续续的话语,以为吕伯奢家人图己,便冲进厨房,把吕伯奢家人统统杀光,却发现吕家人是在准备杀猪待客。刚出门,遇见回家的吕伯奢,曹操怕吕伯奢发现家人被杀后报官,索性把老吕也一并干掉。陈宫责其误杀之后又故意杀人,曹操则说:“宁教我负天下人,休教天下人负我。”

  曹操逃亡途中杀吕伯奢全家之事,《三国志》本身没有记载。假如确有其事,陈寿在《三国志》中不予记载,是可以理解的。陈寿奉曹魏为正统,自然要为尊者讳,为死者讳,把曹操的恶行、丑行“春秋”掉。

  曹操逃亡途中杀人,见于《三国志》裴松之注引《魏书》、《世说新语》和《异同杂语》,而且三书的说法不同。

  《魏书》的说法是:“伯奢不在,其子与宾客共劫太祖,取马及物,太祖手刃击杀数人。”《世说新语》的记载是:“太祖自以背卓命,疑其图己,手剑夜杀八人而去。”《异同杂语》则说:“太祖闻其食器声,以为图己,遂夜杀之。”

  按照《魏书》的说法,伯奢儿子及其朋友对曹操实施抢劫,抢劫在进行中,曹操反击。《世说新语》和《异同杂语》的说法差不多,即曹操因多疑而杀人,属于误杀。只不过《世说新语》点明了杀人数目,《异同杂语》没有说明杀人的具体数字。

  《三国演义》的描写与《魏书》、《世说新语》、《异同杂语》三书的记载有两点是不同的:一、杀人达九口之多,有具体数字。二、曹操两次杀人。

  罗贯中特地安排了一个情节,曹操与陈宫抵达吕家后,吕伯奢出门沽酒,曹操杀伯奢家人后离去,遇到回家的吕伯奢,干脆一不做二不休,斩草除根,第二次行凶,斩杀吕伯奢。

  同样的一个杀人事件,经过罗贯中妙笔生花,如此这般地操弄、排布一番,曹操的阴险、狡诈、残忍,就跃然纸上了。曹操的光辉形象,也就陷入万劫不复的地狱了。

  看来,曹操杀吕伯奢全家事实是有的,证据是确凿的,性质是严重的,民愤是极大的。不然的话,各种野史不会言之凿凿,后世之人不会咬牙切齿。曹操可怜可恕,还是该剐该杀?先辈们、后辈们争得不可开交。

  我们不妨用现代法律的原理、原则,审审曹操的这个案子,搞个一审终审,不许上诉,免得口水满天飞,也好让地下的曹操睡得安稳。

  这个案子的审理,涉及两个问题:一、有没有犯罪的问题,即犯罪构成问题,也即定罪问题。二、刑罚的裁量问题,即量刑问题。第一个问题是第二个问题的前提。

  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为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简单通俗地说,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具体法律标准。犯罪构成有四个方面的共同要件: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犯罪主观要件。某一行为构成犯罪,必须同时具备上述四个条件。

  犯罪客体是刑法(而不是民法或道德)保护的社会关系,即法益。犯罪对象是这种社会关系或法益的载体。本案中,吕伯奢全家的生命权是犯罪客体,吕伯奢全家九口人是犯罪对象。

  通俗地说,犯罪客观要件说明某种犯罪通过什么行为、在什么情况下,对犯罪客体造成了什么后果,即犯罪客观要件包括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这里要注意,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必须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案中,曹操的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及其之间的必然因果关系,一目了然。

  犯罪主体是指具备一定身份条件(如在中国刑法中,叛逃罪只适用于国家工作人员)、年龄、责任能力,实施犯罪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或法人。本案中,曹操的犯罪主体资格成立。

  犯罪主观要件是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这种心理态度又叫罪过。罪过有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犯罪故意是指,犯罪主体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直接故意)或放任(间接故意)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本案的关键问题即在这里。

  本案中,曹操手持利剑杀人,实施了危害行为。吕伯奢全家被杀死,产生了严重的危害结果。

  本案的关键,是曹操有无罪过,即是否有犯罪的故意或过失。犯罪过失是指,犯罪主体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或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状态。显然,曹操当时的心理状态不属于犯罪过失。

  那么,曹操有无犯罪的故意呢?显然,曹操到他父亲的朋友吕伯奢家,为的是避难和投宿,没有杀人的直接故意。

  再追问,曹操有无杀人的间接故意呢?间接故意是指,犯罪主体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按照《世说新语》和《异同杂语》的说法,曹操因为负案在身(不与董卓合作,受到中央政府的通缉),疑心伯奢家人图己而持剑杀人。曹操没有受到攻击,明明知道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严重结果,虽然不希望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由此构成(间接)故意杀人致死罪。鉴于曹操此时是个逃犯,在犯罪动机上,受到外界环境的刺激(听到“缚而杀之”的话语声),在量刑上存在减轻(减轻与从轻在法律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情节。

  按照《魏书》的说法,伯奢不在家,其子及宾客抢劫曹操,曹操反击。本案的性质就不一样了,属于正当防卫,应作无罪判决。正当防卫必须具备以下特征:一、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二、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三、具有防卫意识,防卫调拨、相互斗殴、偶然防卫等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四、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防卫。粗略看来,曹操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性质。

  对《魏书》的记载,要注意一个情节,“太祖手刃击杀数人”。也就是说,曹操手持宝剑,杀了几个人,但《魏书》并没有说清楚,曹操是杀了参与抢劫的几个人呢,还是把伯奢一家老小几个全部挥杀光?如果曹操只是杀了参与抢劫的几个人,仍然属于正当防卫的范围;如果连没有参与抢劫的老人、妇女、儿童一起杀掉,那就属于防卫过当了。

  所谓防卫过当是指,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严重损害的一种情况。防卫过当属于犯罪行为,但不是独立的一个罪名,应根据其犯罪构成要件确定具体的罪名。犯罪构成要件中又主要考虑罪过,是故意还是过失。

  防卫过当中,直接故意一般是不存在的,多为过失,少数情况下为间接故意。根据《魏书》的记载,如果曹操杀了没参与抢劫的人,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曹操失手杀了个别没参与抢劫的人,属于过失杀人致死罪。另一种情况是,曹操杀完抢劫者后,继续疯狂地杀害所有未参与抢劫者,无疑属于(间接)故意杀人致死罪。前一种情况,在量刑上,存在减轻情节。

  防卫行为中,有一种特殊情况,叫做特殊正当防卫,也叫无过当防卫,即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按照《魏书》的说法,如果吕伯奢儿子及其宾客的抢劫,动用刀、剑等致命性武器,已严重危及曹操的人身安全,曹操杀死抢劫者,而未杀其他人,曹操无罪,不负刑事责任。

  如果事情如《三国演义》所载,曹操就罪大恶极了。按照《三国演义》的描述,曹操在没有受到攻击的情况下,因疑心而杀了伯奢家人,已犯了(间接)故意杀人致死罪(有减轻情节)。出门后,遇到沽酒回家的吕伯奢,杀之,这是(直接)故意杀人致死罪。

  罗贯中安排的这个吕伯奢出门沽酒,回家途中被曹操杀害的情节,无论在法律上还是道德上,都将曹操置于于万劫不复的深渊。你说,曹操的剑厉害还是罗贯中的笔厉害?

  本庭对曹操杀人一案进行了初步的审理,现在宣布,无限期休庭。为什么只定罪,不判刑?考虑到当时的中央政府朝纲败坏,法纪松弛;曹操是高干子弟,本身又有极高的知名度,社会关系极广,属于“特殊人才”,即使判刑,也存在执行难的问题。即使“进去了”,过两年,也会以脑血管硬化或糖尿病之类的理由保外就医。那就干脆不判刑了,免得伤了法律的尊严,影响法庭的威信。

  忙乎了半天,才将这个案子审了一半,结果是只定罪不量刑,实在是让人望眼欲穿,又让人大跌眼镜。其实,就是上面的定罪过程,只是对各位进行一次普法教育而已。

  为什么呢?因为现存的据以定罪的证据链,存在一个致命的缺陷。

  《魏书》说,吕伯奢儿子及其朋友劫取曹操的马及其他财物,曹操反击杀人,道理上是讲得通的。

  而《三国演义》《世说新语》《异同杂语》三书都说曹操因多疑杀人。具体的情节是,曹操听到磨刀声,以及“把它杀掉”之类的声音,即动手杀人,杀完以后,发现厨房一头捆着待宰的猪,才知道误杀好人。

  我们来看看,这些说法是否符合常理。

  曹操亡命而来,肯定没有预先通知要来吕家投宿。吕家人决定杀猪待客,肯定在曹操来到之后,不可能早先就捆好一头猪等待曹操来家后宰杀。

  我小时候在乡下是看过杀猪的。在乡下,杀头猪不是一件小事,请屠夫、磨刀、烧水、找案板……全家上下忙忙碌碌,兴奋异常。

  三国时代没有电击、麻醉的方法预先将猪弄昏,无论是用放血或击打(头部)的方法将猪处死,都要找一帮人来捉猪(不管是放养还是圈养),在捕捉开始到猪休克、昏迷之前的整个过程,猪都在不停地、凄厉地号叫(某人大喊大叫,把他说成杀猪般地号叫,可见杀猪时猪的号叫分贝之高),这个时间段内,别说在吕家的人,整个村子里的人,都知道吕家杀猪。

  早已来到吕家的曹操,竟然不知道吕家杀猪招待自己,等杀完人到厨房一看,竟然有一头猪捆倒在地(跟死猪似的)。这说得过去吗?

  可能《三国演义》《世说新语》《异同杂语》这些书的作者,自小住在城里,锦衣玉食,远离庖厨,编一些这样的故事情节,自己也不知道在糊弄别人。而后世一代一代的读书人,尤其是贫雇农出身、后来“农转非”,亲眼在乡下看过杀猪的读书人,竟不断地被这些大作家糊弄,还津津乐道,就不太好去做什么评价了。

  在证据采信过程中,某种证据(尤其是间接证据),明显地不符合常理,是不能采信的。

  这样说来,曹操的这个案子,审来审去,还是葫芦僧判糊涂案。

  且不说那些烦人的法律问题,单单曹操杀人后的表白“宁教我负天下人,休教天下人负我”(其实是罗贯中帮曹操说的),曹操就在道德上被永远地贴上了奸的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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