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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道德境界

  冯友兰所说的第三个层次的人生境界是道德境界。在此种境界中的人,其行为是所谓“行义”的。义与利是相反相成的。求私利的行为是为利的,而求公利的行为则是行义的。冯友兰指出,处在道德境界中的人,对于人性已经有了觉解。而人性,依照冯友兰的解释,就是人之所以为人而区别于禽兽的东西,也就是我们于前节所说的较高的知觉灵明,亦即觉解。但这种觉解是需要在社会中实现的。因此,冯友兰对人性的理解,增加了人的社会性的内涵。他说:

  蜂蚁的定义,涵蕴其是有群底动物;人的定义,涵蕴其是社会动物。此即是说,蜂蚁的理涵蕴有群底动物的理,人的理涵蕴社会动物的理。一个人不能只是单独底一个人,而必须是社会的一分子。这是人的理中应有之义。

  这里,所谓“人的理涵蕴社会动物的理”,即是指人性中涵蕴有社会性,或者说人性中必然包含有社会性。人性的社会性是冯友兰讲道德境界的基本前提。

  在功利境界中的人,往往把社会与个人看成是对立的。对于在功利境界中的人而言,社会是所谓“必要的恶”。人明知社会是压迫个人的,但为了个人的生存,又不能把社会抛弃掉。因此,在道德境界中的人,了解人必于所谓“全”中,始能依其性发展。冯友兰说:

  社会是一个全,个人是全的一部分。部分离开了全,即不成其为部分。社会的制度及其间底道德底政治底规律,并不是压迫个人底。……人必在社会的制度及政治底道德底规律中,始能使其所得于人之所以为人者,得到发展。

  这就是说,不但社会性是人性的内容,并且人还能充分地觉解到人性中的社会性。人一旦有了这种觉解,并以此为指针,倾其所能去做自己在社会中应做的事,这种行为就是道德行为,而有此种行为的人的境界,就是道德境界。人要尽其性,一定得在某种社会之内。这种说法,并不是如有些人所认为的那样,是刻意地维护某种社会制度。冯友兰的这种说法,是就一般意义上揭示人生与社会的不可分离性。

  所谓人与社会的不可分离性,从一定意义上说,也就是一个人与其他人的关系。一个人必然地要以种种方式与社会上的其他人一同生存下去。这样,一个人在社会中,必定会居于某一职分或位分上。人与他人的社会关系,旧时称为人伦,所以冯友兰认为,凡社会中的分子,在其社会中,都必有其伦其职,并且对于这种伦与职,还可以有深刻的觉解。有了对伦与职的觉解,就会有他的理想的标准。这种理想的标准,也就是他的理。人在实际上所处的伦或所任的职,都应该完全合乎其理。这种应该的完全达到,就是冯友兰所谓的“尽伦尽职”,也就是中国古人所说的“尽性”。就此,冯友兰得出结论说:“尽伦尽职的行为,是道德底行为。所谓道德者,是随着人是社会的分子而有底。”

  在“人是社会的分子”的前提下,冯友兰阐述了道德境界的内容、特点及其与自然境界、功利境界的区别及联系。

  首先,冯友兰用中国传统哲学中的“义”“利”范畴说明道德境界与功利境界之不同。他说:

  在功利境界中底人,其行为是为利底;在道德境界中底人,其行为是行义底。为利者其行为是求其自己的利。行义者,其行为遵照“应该”以行,而不顾其行为所可能引起底对于其自己的利害。义者,宜也。我们不能说,行义底人,必须尽某伦,尽某职。但我们可以说,无论尽某伦,尽某职,都是行义。为父者,尽其慈是行义。为子者,尽其孝亦是行义。

  这里,冯友兰强调,道德境界中的人的行为是行义的。而“义者,宜也”。因此所谓“义”,即行其所当行,行其所“应该”行。在冯友兰看来,所谓“应该”,所谓“宜”,即“合于道德的理”。“遵照‘应该’以行”,即遵照道德之理而行,亦即“尽伦尽职”。

  上述的义利之别,冯友兰又用“公”“私”来解释。按照中国哲学的范畴说,公、私之分,就是义、利之辨。冯友兰认为,“利”这个字有两种意义:“一种指物质的利益,一种指自私自利的动机。追求物质利益或不追求物质利益,并不是区别利和义的标准,问题在于为什么追求,为谁追求。如果是为了自己享受而追求,那就是自私自利。如果是为了社会、为了群众而追求,那就是为公,那就不是利而是义了。”这就是说,“义”这个字的含义,除了“宜”之外,还包含“利”。只是这个“利”,是公利而不是私利。按照这一标准,去衡量一个人的境界,即可得到明确的界说。即功利境界和道德境界的区别,在于为公还是为私。“功利境界中的人无论作什么事,都是为了他个人的利益,都是为私。”因此,这种为私的思想,构成他的精神境界就是功利境界。而在道德境界中的人,无论做什么事,都是为社会的利益,都是为公。这种为公的思想,构成这种人的精神境界,就是道德境界。

  其次,以“仁”“义”范畴区分道德行为的不同层次。冯友兰在以公私之别论证功利境界与道德境界的区别之后,又对道德境界的特点作了说明。此即是:“行义底人,于行义时,不但求别人的利,而且对于别人,有一种痛痒相关的情感。此等人即是所谓仁人。”其实,对于冯友兰来说,仁人所具有的对别人痛痒相关的情感,亦是在道德境界中的人所应该有的。它既是道德境界的内容,又构成这一境界的特点。也就是说,即以“公”判定道德境界的性质,这只是一个基本出发点,其背后还有更深刻的意义。

  在冯友兰看来:“义不义之辨,只是公私之分。但仁不仁之辨,则不只是公私之分。仁不但是公,且须带有一种对别人痛痒相关的情感。此种情感,可以说是道德行为中底‘人底成分’。”这就是说,如果从更高的标准来要求,在道德境界中的人,只有公还是不够的。因为公只是相对于“私”来说的,其中不含有“仁”的内容。冯友兰引征朱熹的话说:“仁之道,只消道一公字,非以公为仁,须是公而以人体之。伊川已曰:‘不可以公为仁。’世有以公为心,而惨刻不恤者。须公而有恻隐之心。此功夫却在人字上。”朱熹的话,道出了公与仁的区别。其意思是说,“仁之道”虽然包含有公的内容,但不能认为公与仁完全等同。此即程子所谓“不可以公为仁”。在朱熹、程颐及冯友兰看来,如果只讲公而不讲仁,就不能解决现实政治中所出现的偏差。因为在现实政治中,确有“以公为心,而惨刻不恤者”。因此他们主张:“须是公而以人体之”,“须公而有恻隐之心”。这就是说,真正的道德行为,应该从公义出发,而又能体恤民情,有恻隐之心,此即是仁人的行为。

  由以上可知,冯友兰在其对道德境界的论述中,实际上是把道德境界又划分为两个层次:一个是在此境界中的“义底行为”,一个是在此境界中的“仁底行为”。二者的关系是:“仁底行为必兼有义底行为,但义底行为,则不必兼有仁底行为。此即是说,仁兼义,但义则不兼仁。”

  第三,除了公与私、义与利、仁与义的区别外,冯友兰还区别了“我”的不同层次,以进一步说明道德境界的特点及其与其他境界的不同。冯友兰认为,在功利境界中的人,觉解有“我”,他可说是有“我之自觉”;在道德境界中的人,亦觉解有“我”,亦有“我之自觉”。二者虽然都有“我之自觉”,但其性质有根本的不同。在功利境界中的人所觉解的“我”,是“我”的较低的一部分;在道德境界中的人所觉解的“我”,是“我”的较高的一部分。冯友兰说:

  此所谓较高较低,是以“人之性”为标准。“我”之出于人之性“底一部分,是”我“的较高底一部分。”我“之出于”人所有之性“如动物之性,生物之性等底一部分,是”我的较低底一部分。

  这里,冯友兰把“我”分为两部分,一部分出于“人之性”,即人之所以为人者,因此冯友兰又把他叫作“真我”。另一部分出于“人所有之性”,即人所涵蕴的动物性、生物性等,是“我”的较低的一部分。冯友兰认为,出于“真我”的行为是不自私的,就不自私说,道德境界中的人是无“我”的。但就“我”的主宰义说,在道德境界中的人又都有“真我”为行为的主宰。从这一意义上说,在道德境界中的人,又是有“我”的。

  在区分“我”的双重意义的基础上,冯友兰对所谓“尽伦尽职”也作了不同层次的解说。他认为,在道德境界中的人,其尽伦尽职的行为,都是出于行为者对“我”的高一部分的有觉解的选择。若不出于有觉解的选择,则其行为只是顺才或顺习的,因此其人的境界也就是自然境界。若行为者对“我”的低一部分作有觉解的选择,其人的境界是功利境界。“在自然境界及功利境界中底人,在表面上看,虽亦可有尽伦尽职底行为,但其行为,只是合乎道德底,而不是道德底。”这里,冯友兰强调一个人对“我”的高一部分所作的选择,乃是西方所谓“意志自由”的体现,也是中国传统儒家所谓的“自作主宰”。这就是说,在道德境界中的人,其道德行为,完全是出于行为者自身的选择,这种选择具有“意志自由”或“自作主宰”的性质,它体现了人之所以为人的道德自觉性。

  因为道德境界中的道德行为是一种出于行为者的有觉解的选择,因此它代表了选择者对一种“行为的意向的好”的努力与追求。因为这种努力与追求又完全是自觉的,所以在道德境界中的人,其尽伦尽职,其各种行为,只是求“成就一个是”。他的尽伦尽职,只是尽伦尽职,并不计其行为所及的对象是不是值得他如此,也不计较他所有的伦或职是什么,更不计较他尽伦尽职时所做的事的成败,同时也不计较别人的评定或根本不需要别人的评定。冯友兰认为,所有这些皆从道德自觉中来,或“只是求成就一个‘是’”。正因为如此,冯友兰认为,在道德境界中的人,其道德行为或其道德价值实现的标尺,只是看你是否做到了“尽心竭力”。他说:“人于作其所应作底事时,果已尽心竭力与否,只有他自己知之。一个人的行为的意向的好,果实现到何程度,亦惟有他自己知之。”此即儒家强调的“慎独”和“诚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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