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南宁储户黄某于1997年7月在某银行存入26万元,2007年9月去取款时却被银行告知该款已被取走,仅剩余款119.4元。黄某一怒将该银行告上法庭。12月11日,南宁青秀区法院审结了这起存款纠纷案,判决银行向储户支付存款本金100元。
原告黄某诉称,其在被告某银行下属的一个储蓄所开了一个活期储蓄存折,后被他
人冒领走了26万元中的259900元。原告认为,其手中的存折没有取走26万元的记录,转存本金不翼而飞是由于被告营业员在办理转存业务时疏忽大意造成,据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存款26万元及利息。被告则辩称,其已经履行了支付存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于1997年7月15日在被告的储蓄所开通了一本活期存折并存入26万元。上述存款已于1997年7月17日在桂林市临桂县该银行某分理处被取走了259900元,现存款余额为119.14元。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存款被领取时,银行方是否尽到了谨慎的审核义务。被告方作为存款储蓄机构,只要按照约定开具存折,并依照相关规定支付本金及利息,即视为已经适当履行了储蓄合同的义务。在通存通兑异地取款的具体操作过程中,存折、身份证、密码是取款的三项必备要件。储蓄机构在办理开办通存通兑业务中必须使用密码,储蓄机构对身份证只是进行形式审查,而储户预留密码才是银行内部电子系统管理通存通兑业务过程中对储蓄客户进行身份识别的关键。因此,在排除银行方因意外事件泄露密码的情况外,存折密码只由本人设置并持有。只要取款人所持身份证件的形式要件与身份管理部门的规定相符合,所持存折上记载的信息与电子资金管理转帐系统中的存款合同记载的信息一致,在密码正确的情况下,作为储蓄机构是可以确信取款人就是存款合同的债权人,并且负有向取款人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于1997年7月15日在被告下属的储蓄所开立帐户,同时设置了密码并存入人民币26万元,2007年9月,原告至被告处取款时,才发现已于1997年7月17日在桂林市临桂县该银行某分理处被取走了259900元。被告方所提供的异地通存通兑业务凭证的证据证明取款人签名为原告黄某,且原、被告双方对异地通存通兑没有特殊的书面约定,故兑付机构凭存折、密码向申请取款人支付该笔款项并无过失,在办理取款业务过程中没有违反相关规定,对其兑付的款项,已完成了对存款合同债权准占有人的有效清偿,由此,被告已实际履行了存款合同所确定的该部分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存款本金260000元的诉请求证据不足,不应予支持,但现存的帐面余额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存款本金100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