月薪2.3万员工遭延期转正,要求公司赔偿3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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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看似简单,实际上也极易导致法律风险。

北京某科技公司就在这上面栽了个 " 大跟头 ",该公司与其新入职员工约定的试用期为 3 个月,但是试用期满后,公司却一直未办转正手续并继续向其发放工资。合同到期后,该员工以违法 " 延长试用期 " 为由,将公司起诉至法院并要求给 30 万元。经过法院一审、二审,最终法院判决公司给 22.5 万元,真是赔惨了。

遭延期转正,员工怒告公司

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官网显示,刘某某于 2019 年 1 月 11 日入职北京某科技公司,初任人力行政总监,工资标准为试用期每月 18400 元,转正后每月 23000 元,后调岗为行政总监,劳动关系存续至 2020 年 2 月 28 日。

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但双方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中合同类型、起止时间、试用期时间均未填写。《钉钉截图及录屏》显示刘某某的员工状态为试用,现合同起始日为 2019 年 1 月 11 日,现合同到期日为 2022 年 2 月 10 日,试用期 3 个月。

刘某某主张其试用期 3 个月,调岗后其工资标准不变,但公司一直未为其办理转正,并一直按照试用期标准向其发放工资。

刘某某于 2020 年 4 月 26 日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支付 2019 年 4 月 1 日至 2020 年 2 月 29 日工资差额 50600 元;支付 2019 年 4 月 1 日至 2020 年 2 月 29 日延长试用期的赔偿金 253000 元等合计 30 多万元。

公司不认可刘某某主张,并主张其已与刘某某就调岗降薪一事口头协商一致,并且一直按照每月 18400 元的工资标准向刘某某支付工资,刘某某从未提出过异议。公司支付刘某某工资至 2020 年 1 月份,未支付刘某某 2020 年 2 月份工资。

公司主张刘某某 2020 年 2 月份未上班,刘某某不认可公司的主张。

2020 年 8 月 3 日,该委作出裁决驳回刘某某的仲裁申请。

刘某某不服该裁决书,于法定期间内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公司支付刘某某 2019 年 4 月 11 日至 2020 年 2 月 29 日期间工资差额 48960.92 元(4600/21.75 × 14+4600 × 10);2. 公司支付刘某某 2019 年 4 月 11 日至 2020 年 2 月 29 日期间违法延长试用期赔偿金 244804.6 元(23000/21.75 × 14+23000 × 10)。

图片来源:视觉中国

法院判决:公司违法,需补薪及赔钱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公司作为具有管理职责的用人单位,应就劳动合同期限、试用期期限、是否转正、双方已协商一致降薪、刘某某 2020 年 2 月未正常上班承担举证责任,公司未就上述事项充分举证。故法院采信刘某某所述,认定合同起止日期为 2019 年 1 月 11 日至 2022 年 2 月 10 日,试用期 3 个月,公司一直未为其办理转正手续并按试用期工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且刘某某正常上班至 2020 年 2 月底。公司应支付刘某某 2019 年 4 月 11 日至 2020 年 2 月 28 日期间工资差额,刘某某主张的 48960.92 元未超标准,法院予以支持。

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公司一直未为刘某某办理转正手续,理应向其支付 2019 年 7 月 11 日至 2020 年 2 月 28 日超过法定试用期期间的赔偿金 176862.07 元,刘某某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公司支付刘某某 2019 年 4 月 11 日至 2020 年 2 月 28 日期间工资差额 48960.92 元及 2019 年 7 月 11 日至 2020 年 2 月 28 日超过法定试用期期间的赔偿金 176862.07 元,以上合计 225822.99 元。

对此,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试用期 3 个月期满公司一直未办转正手续,应当认定公司继续与刘某某约定了试用期,需支付工资差额及赔偿金

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法院仅围绕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公司作为具有管理职责的用人单位,应就劳动合同期限、试用期期限、是否转正、双方已协商一致降薪、刘某某 2020 年 2 月未正常上班承担举证责任,公司未就上述事项充分举证,故本院采信刘某某所述,认定合同起止日期为 2019 年 1 月 11 日至 2022 年 2 月 10 日,试用期 3 个月,公司一直未为其办理转正手续并按试用期工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且刘某某正常上班至 2020 年 2 月底。公司应支付刘某某 2019 年 4 月 11 日至 2020 年 2 月 28 日期间工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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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持续超过一个月未就降薪提异议的状态,既不属于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的方式作出的明示,也不属于以自己的行为作出的默示,而是一种沉默。普遍接受的准则是,单纯的沉默并不构成对于要约的承诺,即使要约人在其要约中表明沉默将被作为承诺,亦是如此。因此,刘某某未对降薪提出异议不能视为其同意了降薪。

如前所述,法院已经根据分配的举证责任认定在刘某某入职时,公司与其约定的试用期为 3 个月,且一直未为其办理转正手续,因此,应当认为在原试用期满之后,公司继续与刘某某约定了试用期。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因此公司继续约定试用期的行为属于违法约定试用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因此,公司应当支付超过法定试用期期间的赔偿金,。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可予维持。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