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欠当”的凶杀案:男子30年前被判死缓再次申诉
文章来源: 澎湃新闻 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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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雪峰在当年案发现场附近。
吉林省检察院决定向吉林高院发再审检察建议4年多后,未等到进一步消息的刘雪峰,日前再次向吉林高院提出申诉。
他被法院认定是1991年一起杀人案的凶手,该案在当时影响恶劣——被害人为一名校警,其身中三十余刀,左右两侧脸颊各被划出六七厘米长的伤口。法院一审判处刘雪峰死刑,二审虽仍认定他“杀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但认为判死刑“量刑欠当”,改判死缓。
留下一条命的刘雪峰及家人多年来不断申诉喊冤,1995年,吉林高院受理刘雪峰父亲刘景瑞的申诉,于1998年作出驳回申诉通知书。2009年,刘雪峰经过数次减刑后出狱,继续申诉。2018年,吉林省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向吉林高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但此案此后再无进展。
目前,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高文龙、杨岚正免费为刘雪峰代理申诉,他们研判案卷、实地走访后,日前已向吉林高院提交申诉材料。律师认为,原审判决中除刘雪峰供述外,全案没有客观证据或言词证据能够直接证实刘雪峰作案,本案不能排除真凶另有他人的合理怀疑。
一起“残忍”但“判死刑欠当”的杀人案
刘雪峰生于1970年,中学没毕业便成了松原扶余市三岔河镇的一名苗圃工人。21岁时,刘雪峰的人生轨迹发生改变。1991年8月1日21时40分许,三岔河镇一中校警辛某某在校外胡同遇害,其身中三十余刀,左右两侧脸颊亦被人用刀划破。
刘雪峰告诉澎湃新闻,案发后,警方在周边走访时,他曾主动向警方提供证言,称其在路上偶遇过辛某某,当时他从未婚妻家出来回自己家,先后与辛某某、一骑车男子迎面而过。后又遇见一熟人,打过招呼后便回到家中。
随着警方的调查,刘雪峰成为疑犯。1991年11月15日,刘雪峰“因杀人被收容审查”。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1985年《公安部关于严格控制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通知》及1991年《公安部关于进一步控制使用收容审查手段的通知》,刘雪峰属于“本地作案,身份清楚”之人,并不适用收容审查措施,依法应当“采取拘留、逮捕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其他法律措施”。而从1991年11月15日至11月27日,刘雪峰一直处于被收容审查状态。
1991年12月4日,刘雪峰被批捕,后由吉林省检察院白城分院向白城地区中级法院提起公诉。1992年11月6日,白城中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书共两页,不足千字。
该一审判决书称,白城中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1年8月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刘雪峰因琐事在未婚妻张某某家与张发生口角,赌气从其家出来,行至三岔河一中西侧胡同时,与迎面走来的三岔河一中校警辛某某相撞,继而发生口角。被告人刘雪峰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照辛的背部、胸部连刺数刀,后又照辛的脸部两侧各划一刀,致辛当即死亡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辛某某死于大失血、气血胸。
判决书称,上述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物证在卷为凭。被告人刘雪峰虽推翻原供,但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白城中院认为,被告人刘雪峰目无国法,仅因走路相撞发生口角,而持刀行凶杀人,致被害人辛某某死亡,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手段极其残忍,情节及后果特别严重,实属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犯罪分子。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经该院审判委员会1992年度第38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刑法》第132条、第53条第一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雪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
一审宣判后,刘雪峰不服,上诉至吉林高院。上诉理由包括,其没有作案时间,认定的作案凶器不符。其辩护人认为,认定刘雪峰作案证据不足。
二审并未开庭审理。1993年8月31日,吉林高院经过书面审理后作出二审判决。吉林高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刘雪峰用尖刀将辛某某杀死的事实,有证人张某等人证实,刘雪峰有作案时间,并有现场勘查记载及法医鉴定等佐证,足以认定刘雪峰作案,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书显示,吉林高院认为“刘雪峰杀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定性准确”,但并未维持一审判决,而是改判刘雪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改判死缓的理由为:“但据本案情节,量刑欠当。”
2018年,吉林省检称复查后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出狱后继续申诉,吉林省检曾建议再审
白城中院、吉林高院认定的刘雪峰“杀人手段残忍”,从尸检报告可见一斑,尸检报告显示,被害人辛某某身中30余刀,有8刀刺入胸腔,其左右两侧面颊各被刀割出六七厘米长的伤口。
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我国实行“严打”的刑事政策,该案一审判决引用的《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即于1983年开展“严打”时获通过。在这种背景下,法院一方面认定该案“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另一方面认为判死刑“量刑欠当”,被认为是判决“留有余地”。
刘雪峰告诉澎湃新闻,他与辛某某并不认识,案发后他才从别人口中得知遇害的辛某某是镇一中校警,“俩人不认识,怎么可能仅仅因为走路碰了一下,就捅人家几十刀,还把人家脸划破?我是屈打成招的。案发前,一中发生过多次偷盗案件,我怀疑是偷盗团伙打击报复,不然不能有这么大的恨。”
二审判决生效后,刘雪峰被关进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入狱后,刘雪峰仍不断申诉,其家属也四处奔走喊冤。1995年,吉林高院受理刘雪峰父亲刘景瑞的申诉,并于1998年作出驳回申诉通知书。
该驳回申诉通知书称,原判“事实清楚,被告人亦多次供认,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等证据在卷,认定属实。审理认为,你(刘景瑞)提出刘雪峰没有杀人,没有充分事实根据;你还提出刘雪峰在公安机关逼供下供认犯罪,经查亦无事实根据。故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此后,刘雪峰及家属虽继续申诉,但无甚收效。刘雪峰说,后来管教也不肯给他寄申诉材料,只是劝他认罪,安心服刑。
经过多次减刑,刘雪峰于2009年7月21日刑满出狱。
出狱后,刘雪峰重新做回苗圃工人。他称,后来他通过媒体得知聂树斌、呼格吉勒图等冤错案获得纠正的事情,于是又聘请律师调出案卷,再由身为刑警的舅舅分析研判并组织申诉材料提交相关部门。
2018年8月,吉林省检察院对刘雪峰作出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称,经复查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向吉林高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刘雪峰称,此后吉林高院法官曾联系他做过一次笔录,但在那之后便再无消息。
之后,刘雪峰决定向北京尚权律师事务所求助,该所有一项“蒙冤者援助计划”,吉林刘忠林等冤错案当事人曾受到过这项计划的无偿援助。该所在研判过刘雪峰故意杀人案案卷后,决定进行援助,并指派高文龙和杨岚律师代理刘雪峰的申诉事宜。
律师和刘雪峰(戴帽者)在当年案发地附近走访。
再次向吉林高院申诉
杨岚告诉澎湃新闻,他们前不久通过实地走访案发地、研判案卷材料,重新组织了申诉材料,已经提交给吉林高院。
律师针对该案提交的申诉代理意见认为,原审判决中,除刘雪峰供述外,全案没有客观证据或言词证据能够直接证实刘雪峰作案,本案不能排除真凶另有他人的合理怀疑。
申诉代理意见称,根据侦查人员于1993年4月5日出具的《办案说明》,所谓的“刘雪峰作案时所穿中山装”上并未鉴定出被害人血迹,也未体现出是否有血迹。
关于“作案时穿着蓝色中山装”的说法,刘雪峰向澎湃新闻称,他当时被诱供,“因为中山装是深色的,这样就可以解释为什么证人没看到我身上有血迹。其实我那天穿的是白色的衬衣,那么热的天,不可能穿中山装。”
证人张某军证言称,当天案发后刘雪峰由北至南行至三榆路时,其还未发现刘雪峰时,刘雪峰主动和他打招呼、搭话。
此外,律师通过梳理随案移送的证据材料发现,在案证人证言可以分为四大类:关于案发时附近情况、报案经过的证人证言;关于刘雪峰案发当日情况及事后表现的证言;刘雪峰同室羁押人员辛明的证言;根据刘雪峰供述展开询问的其他证人证言。即,本案没有能够证明刘雪峰作案的直接目击证人。
现场勘验笔录记载,现场遗留有不属于被害人的铜质刀鞘一只、红色木质刮刀把一把,侦查人员已提取,具备获取指纹信息的条件,但在案卷材料中并没有相关物证。
案发后,公安机关也曾采集过刘雪峰、姚某某等人的指纹。律师认为,侦查机关采集指纹的目的,应是进行比对。比对的前提,是在案发现场提取到了指纹样本。但现有材料中,既无比对结果,也无比对样本。
关于作案工具的数量及特征,刘雪峰在案共计 9 份侦查阶段讯问笔录,先后形成了至少 5 次不同版本的供述。
在案移送刘雪峰讯问笔录共计10份,包括9份侦查阶段讯问笔录,1份审查起诉阶段讯问笔录。其中,第1份和第3份讯问笔录中,刘雪峰称自己无罪。从审查起诉阶段起,至一审、二审时,刘雪峰全部作无罪辩解。
关于作案工具的数量及特征,刘雪峰在侦查阶段的9
份讯问笔录中,先后形成了至少5次不同版本的供述。律师认为,刘雪峰一方面进行有罪供述,另一方面在作案工具的数量、特征等关键事实上无法形成稳定供述,反而前后矛盾、反复不定,其有罪供述真实性存疑。同时,凶器的来源和去向,最终也未能查明。
关于作案工具的种类,在案3份鉴定结论也不一致,1991年8月7日扶余市公安局技术科出具《尸检笔录》认为凶器“一种为单面刃刺器,另一种为两面钝刺器”,1991
年12月27日白城地区公安局出具的《工具痕迹分析意见书》,以及1992年5月14日白城地区公安局出具的《复核检验意见书》认为,凶器为同一种工具。
对于后两份意见书,律师提出质疑,根据 1987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1980
年《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本案不属于应当报送上一级公安机关检验核定的情形,却在第一份鉴定结论作出后,时隔近5个月再次报送上级公安机关进行复核检验,同时,未依法说明提请复核的原因。
此外,律师认为,行凶人能够于短时间内迅速在胸腹部、两侧肋部、背部、面部造成30余处创口的作案手法,不能排除本案是带有打击报复性质的团伙作案这一合理怀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