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某地农村“外嫁女”分不到征地补偿款,冤不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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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社交媒体一篇《农村女性自白》的帖子引发关注。发帖人自称是浙江某地一个村民,却成为数千万农村失地妇女中的一个。和来自四川的先生结婚后,她被村里列为“出嫁女”,连同孩子,一起成了“黑户”,她也失去了土地权益。

如何看待这篇帖子以及帖子中提到的农村女性土地权?

首先,实际上她不是“黑户”,她有户口,享受国家赋予的公民权利,和过去各种原因形成的黑户,进而没办法享受受教育权等各种公民权的人有本质区别。

其次,这本质上是“外嫁女”权益保障问题。这个问题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一直存在到现在,背后的根本问题还是集体经济收益权分配。

大家都知道,我国实行的是农村集体所有制,这个制度又跟集体经济的成员权相匹配。在普通地区,这涉及到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分配权。在一些发达地区,比如珠三角、长三角,还有一些处在城市郊区的农村,因为有一定的集体收入,村集体可以给集体成员分红。

一个人他要是在村里获得了一定的集体经济的成员权,就可以分得土地,获得一定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

按照我们国家的风俗习惯,大多数妇女会从夫居,也就是结婚后会迁移户口,从原来的集体经济组织里面脱离出来,失去原来经济组织权益,同时获得新经济组织权益。如果还是嫁到农村,她就会成为夫家的集体经济成员,这是一个通行的做法。

如果两个村子的经济条件差不多,绝大多数外嫁女也不会争取相关权益。从夫居的话,一般也会受到夫家的保护,比如夫家会给她分配一些土地或者其他权益。

因此,通常而言,妇女权益不受损害。

但如果娘家有比较好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而夫家集体经济条件不好,女性结婚虽然是从夫居,但是她一般还会把户口保留在娘家,甚至有可能定居在娘家农村。

怎么办?

很多地方是按照地方性习惯,比如通过村民自治的程序来确认集体经济成员权。这个成员权认定全国没有统一的标准,各个村不太一样,但是通行的做法是会兼顾情理法。

这里就涉及到地方性的习惯法和国家法律尤其是妇女权益保护法的平衡。

好多地方的集体经济成员权,是以家庭而不是以个体为单位进行确认的。

一般来讲,在外嫁女从夫居的情况下,女性不承担赡养老人的任务,老年人的财产包括他的成员权和收益,一般都会留给儿子,儿子在村里享受了某种意义上的“世袭权”,女性在原来娘家享受的权益跟其他家庭成员(比如她的兄弟)相比,不太一样,这是属于地方性习惯认可的一个结果。

但是,妇女权益保护法不是以家庭为单位来认定权利的,它某种意义上是个体主义的:只要你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女性,那么你就应该享受这些权利。具体到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以及相应的集体收益分配,她也应该平等地享受相关权益。

村民自治的决议不能跟其他法律(比如妇女权益保护法)相悖,如果该女性在夫家没有获得集体经济成员权,在娘家也不享受集体经济的相关收益,出现“两头空”的现象,一般来讲法院会支持她的诉求。

如果她在夫家有集体经济成员权,但是又想回娘家获得相关权益,出现所谓的“两头占”,那在法律上也不会得到支持。

这些年全国各地都在接进行村集体经济确权确股,主要就是解决类似的问题。以我为例,我在我老家是没有成员权的,因为已经确完权了,加上我已经是城市户口,即便我去申诉,法院也不会支持我。

不过,理论上看很明确,但是在实际的社会运作中,这个过程是非常复杂的。

总结一下:

第一,过去在处理外嫁女的权益问题时,通常会兼顾情理法,解决了大多数妇女权益保护问题。但也确实存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个别妇女的权益有可能会受到损害,这是一个事实。

第二,如果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妇女权益,一般情况下,只要符合妇女权益保护法的要求,法院也会明确支持。

第三,在一定程度上,妇女权益不单单跟村民自治有关,还跟家庭内部的权益分配有关,比如征地拆迁,有的地方是按人,有的地方是按户,有的地方是两者结合。所以就会出现妇女的权益被自己的兄弟按户拿走的情况。

这个帖子最后还提到坚决反对《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规范、群众认可”来确认成员身份。

关于这个,我有不同意见。我觉得这一条是相对合理的,因为每个地方不一样,肯定要兼顾历史和村情。如果只是按照一条线一刀切的话,有可能会产生更大的问题。

归根结底,这还是一个灰色秩序的问题。依靠法律的一刀切,是没办法回应各地的差异化需求的;而依靠完全自治,也是可能制造多数人暴政的问题。

灰色的意思就是,社会存在一定的原则底线,但具体措施上可以有通融,也可以通过讨价还价来获得新秩序。随着利益格局越来越清晰,灰色的成分会越来越少,规则之治范围越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