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曝嫖娼十小时:网传易建联身份信息与法院判决书一致

文章来源: - 新闻取自各大新闻媒体,新闻内容并不代表本网立场!
被阅读次数


10月17日,有网传信息显示,知名运动员易建联疑似嫖娼,同时有裸照、身份证等详细信息流出。10月17日上午,顶端新闻记者向一名和易建联工作有交集的业内人士求证网传内容是否属实,但未得到正面回应。

值得一提的是,网传照片中易建联身份证住址及出生年月等信息,与2012年北京高院公开的一则行政判决书一致。

易建联团队仍未回应,多品牌撤下代言内容

据网传朋友圈的截图显示,一人自称知名篮球运动员易建联向其支付1500美金,拍下疑似易建联的裸体照片、身份证等,并截取易建联本人的某社交平台账号称:你自己去百度一下。

10月17日上午,顶端新闻记者向一接近易建联工作的业内人士求证网传内容是否属实,但未得到正面回应。

此外,有网友发现泄露易建联信息的对象疑似为某社交平台ID为“李金金”的用户,17日中午,顶端新闻记者发现该用户已搜索不到或被禁言。



10月17日下午,据媒体统计,CBA联赛官方主赞助商中国人寿官微删除了所有关于品牌形象大使易建联的宣传,微博已搜索不到相关信息。君乐宝、夸克、白象食品、珠江啤酒、HYPTEC昊铂、广发银行、OPPO、德邦快递、上汽通用,以及广东男篮的官方赞助商东阳光药等品牌的官方微博也删除了所有易建联相关的个人宣传。

易建联个人微博曾转发与TCL、美禄合作的微博内容,已经显示无法查看。

截至发稿,NIKE、欧莱雅男士、立马电动车等还保留有易建联的宣传内容。

10月17日上午,顶端新闻记者询问东阳光虫草旗舰店客服,易建联是否为品牌代言人,对方并未回复该问题。

17日,顶端新闻记者致电广东省体育局、广东省篮协、其经纪公司北京众辉国际体育、东阳光虫草相关公司,电话均未接通。

事件被曝出后,记者发现网传朋友圈的截图定位显示在北京中央商务区某酒店。17日午时,顶端新闻记者咨询北京市朝阳区公安分局,工作人员称需记者发送相关采访函后再回复。

据大风新闻报道,关于网传“易建联嫖娼”信息的真实性,有记者联系到东莞市政协,一工作人员表示,易建联是在职的东莞市政协委员,他们已经看到了网上的信息,但具体是否真实还不是很了解,届时应该会有官方信息通报。

易建联社交平台截图,合作品牌疑似已经易建联相关内容删除

法院判决书内容与网传易建联身份信息一致

值得一提的是,网传易建联身份证住址及出生年月等信息与法院判决书一致。

顶端新闻记者检索发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曾公布的《易建联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2010)高行终字第826号原文显示:原审第三人易建联,男,汉族,1987年10月27日出生,职业篮球运动员,住广东省东莞市。

此外,据“懂球帝”10月17日报道,有微博网友曝光疑似易建联嫖娼聊天记录,其中包括疑似为易建联本人的身份证图片。但是有不少网友表示,这张图是P的,其原图中的身份证是另一张。

根据识图工具和相关搜索,这张图片中的身份证出现在多个公共网络上,是一张尼日利亚男子的身份证信息。

在尼日利亚国家身份管理委员会的官网上,这张图片出现在一则“国民身份证发放工作正在进行中”新闻中。但是这名男子是否证实存在,其身份证照片上是否为真实信息,目前还无法得知。

顶端新闻记者在国家体育总局和广东省体育局官网看到,2002年,易建联进入广东宏远男篮,2004年入选中国男篮,2005年成为CBA历史上最年轻的常规赛最有价值球员,2007年通过选秀进入美职篮。2023年8月29日,易建联宣布退役。2024年5月,易建联杯三人篮球赛(深圳福田站)在易建联篮球训练中心揭幕,易建联本人曾出席并到场发言。

律师:若嫖娼发生在中国境内,将面临拘留或罚款

根据网传内容,有网友猜测美金性交易是否发生在国外?也有网友称曾有传言易建联此前移民美国,如果嫖娼的事实成立,相关部门将如何追责?

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兆庆认为,如果易建联嫖娼事发在中国境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他将面临拘留及罚款的行政处罚。”

同时,刘兆庆补充,“如果易建联依然是中国籍但移民了,在国外嫖娼,这种情况下,国内是否会对易建联进行处罚主要取决于两个因素。”

“首先,易建联需要遵守所在国的法律法规。如果嫖娼行为在所在国被视为违法,易建联可能会受到当地的法律制裁,如罚款、拘留甚至刑事指控。”刘兆庆说。

刘兆庆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国公民在国外违法,如果行为触犯了我国法律且按照属人原则应当追究责任的,回国后可能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对于嫖娼这类违法行为,国内法律通常不会主动进行跨国追责,除非涉及跨国犯罪或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等特殊情况。”

查看评论(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