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1997)沪高行再字第1号 原审上诉人:江苏省太仓市公安局。地址: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人民北路二十三号。 法定代表人:邵宝林,江苏省太仓市公安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国良,男,江苏省太仓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焕鸿,男,江苏省太仓法律服务部法律顾问。 原审被上诉人:曲建黎,男,一九六三年七月十九日生, 汉族,待业,住上海市保定路二十弄十号0四室。 委托代理人:沈福俊,男,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忆韵,女,安徽医科大学工作。 原审上诉人江苏省太仓市公安局因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1996)虹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上诉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一日作出(1996)沪二中行终字第65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上诉人曲建黎不服原二审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1996)沪高行监字第61号行政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由本院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江苏省太仓市公安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国良,周焕鸿,原审被上诉人曲建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忆韵、委托代理人沈福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人认定:太仓市公安局对曲建黎作出收容审查决定时已告知其行政复议、起诉期限及诉权,曲建黎应当在知道作出收容审查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诉讼。曲建黎在被解除收容审查后仍有一个月时间,但其在这段时间内既没有向法院提出延长起诉期限的神情,又未在法律规定的三个月内提起诉讼,已丧失诉权。一审判决认为,曲建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应予以受理,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判决: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6)虹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原审被上诉人曲建黎申诉称:太仓市公安局作出的收容审查决定违法,且并未告知其诉讼权及起诉期限,其系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二审法院判决其已丧失诉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经再审查明:原审上诉人江苏省太仓市公安局于一九九五年九月七日对原审被上诉人曲建黎作出太公收(95)字第273号收容审查决定,该决定认定:曲建黎伙同他人在房产经营中有参与诈骗的重大嫌疑,根据国务院(1980)56号文规定,对曲建黎收容审查二个月。 另经再审查明:曲建黎家属及其本人分别曾于一九九五年十月四日及同年十二月五日就太仓市公安局对曲建黎作出的收容审查决定,向原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一审法院以未能征得曲建黎认同及要求曲建黎补正诉状为由未予以立案。 本院庭审中, 太仓市公安局向法庭出示太公收(95)字第273号收容审查通知书、收容审查人员呈批表、收容审查人员处理呈批表、太公收处(95)字第083号对被收容审查人员处理决定通知书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所作收审决定程序合法,但未向法庭提交其作出收审决定以认定曲建黎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和结伙作案的事实证据。 本院认为,依照国务院(1980)56号文件规定,原审上诉人江苏省太仓市公安局依法有权作出收容审查强制措施的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应当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现曲建黎不服江苏省太仓市公安局于1995年9月7日以太公收(95)字第273号收容审查决定提起诉讼,江苏省太仓市公安局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未能提供其对原审上诉人曲建黎所作收容审查决定合法的事实证据。 该收审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原审上诉人应就该收审决定对原审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行政赔偿。原审上诉人认为曲建黎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 经审查,曲建黎系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