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新闻学(34):合理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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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新闻学(34):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是知识产权(智慧财产权)方面的一个概念,它允许人们无需征求版权所有者的同意,就可以自由使用受版权保护的部分内容“合理使用”这个概念在美国等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中都存在。合理使用试图在版权持有人的利益和公众利益之间取得平衡,在兼顾原创者利益的同时又鼓励新的创造。

合理使用是一种制作未经授权的复制品,以用作一定的保护性的目的的权利。主要包括学术上的使用、教育、写报道、或者写评论。但是这也有一些限定条件,就是所使用的部分相对于该作品的总篇幅来说较短,而且不会有损于该作品的拥有人的经济利益。

国际上对合理使用的判定大体上依据的是“三步检验标准”:
必须限于某种特殊情况;
不得与受保护的作品或者版权持有人的正常利用相抵触;
不得损害作者的合法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的合理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界定了合理使用,摘录如下: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中华民国法律中的合理使用(部分条文):
《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四条至第六十五条规定了著作财产权的限制,除了第六十五条规定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外,第六十五条以前之各条系在规定得在合理范围内得使用而著作财产权人之权利受限制的各种状况,是属于广义范围中的合理使用概念。

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一、 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 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译物或编辑物。
三、 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四、 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道所作成之语文著作。
五、 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

第48-1条

中央或地方机关、依法设立之教育机构或供公众使用之图书馆,得重制下列已公开发表之著作所附之摘要︰

一、 依学位授予法撰写之硕士、博士论文,著作人已取得学位者。
二、 刊载于期刊中之学术论文。
三、 已公开发表之研讨会论文集或研究报告。
第49条

以广播、摄影、录影、新闻纸、网络或其他方法为时事报道者,在报道之必要范围内,得利用其报道过程中所接触之著作。

第50条

以中央或地方机关或公法人之名义公开发表之著作,在合理范围内,得重制、公开播送或公开传输。

第52条

为报道、评论、教学、研究或其他正当目的之必要,在合理范围内,得引用已公开发表之著作。

第53条

已公开发表之著作,得为视觉障碍者、听觉机能障碍者以点字、附加手语翻译或文字重制之。以增进视觉障碍者、听觉机能障碍者福利为目的,经依法立案之非营利机构或团体,得以录音、电脑、口述影像、附加手语翻译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开发表之著作,专供视觉障碍者、听觉机能障碍者使用。

第55条

非以营利为目的,未对观众或听众直接或间接收取任何费用,且未对表演人支付报酬者,得于活动中公开口述、公开播送、公开上映或公开演出他人已公开发表之著作。

第61条

揭载于新闻纸、杂志或网络上有关政治、经济或社会上时事问题之论述,得由其他新闻纸、杂志转载或由广播或电视公开播送,或于网络上公开传输。但经注明不许转载、公开播送或公开传输者,不在此限。

第62条

政治或宗教上之公开演说、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方机关之公开陈述,任何人得利用之。但专就特定人之演说或陈述,编辑成编辑著作者,应经著作财产权人之同意。

第64条

依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一至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应明示其出处。

前项明示出处,就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称,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应以合理之方式为之。

第65条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构成著作财产权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于第四十四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应审酌一切情状,尤应注意下列事项,以为判断之基准: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质,包括系为商业目的或非营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质。
三、所利用之质量及其在整个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结果对著作潜在市场与现在价值之影响。
著作权人团体与利用人团体就著作之合理使用范围达成协议者,得为前项判断之参考。 前项协议过程中,得咨询著作权专责机关之意见。

美国法律中的合理使用:
美国现行着作权法(17 USC)中有关合理使用的部分摘录如下(§ 107):

在第106条和106A之规定外,对一受著作权保护作品的合理使用,无论是通过复制、录音或其他任何上述规定中所提到的手段,以用作批评、评论、新闻报道、教学(包括在课堂上分发多份拷贝)、学术交流或研究之目的,不属于侵权。在确定任何一特定案例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时,必须考虑到下列因素:
(1)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包括这种使用是具有商业性质或者是为了非营利的教育目的;
(2)有版权作品的性质;
(3)同整个有版权作品相比所使用的部分的数量和内容的实质性,以及
(4)这种使用对有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所产生的影响。


(谢盛友 整理编写 于2008年5月31日,德国班贝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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