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六四戒严令的违法问题和解决办法

山东山西网友转贴的一篇文章介绍了 1989 年 64 的戒严令,谢谢他提供信息。

戒严令情况如下:

1989年5月20日,李鵬以國務院總理名義宣佈戒嚴,同時授權北京市人民政府組織實施。陳希同連續發出一、二、三號北京市人民政府令,宣佈:嚴禁遊行、請願、罷課、罷工、串聯、演講、散發傳單等等活動,嚴禁衝擊廣播、電視、通訊等重要單位,嚴禁騷擾各國駐華使館和聯合國駐京機構等等。

“在戒嚴期間,發生上述應予禁止的活動,公安幹警、武警部隊和人民解放軍執勤人員有權採取一切手段,強行處置。”(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一號)

大家争议的问题主要是, 64 事件中开枪是否合法。军队入京是为了执行戒严令,向阻拦执行公务的学生和其他暴徒开枪,也是根据戒严令的授权。戒严令说:

“ 发生上述应予禁止的活动 -- 游行是其中之一, 公安干警,武警部队和人民解放军执勤人员有权采取一切手段,强行处置。”

军人开枪打死平民如果没有法律依据就是犯法,法律依据总要有的,就是这个戒严令了。但是,这个戒严令究竟是“法”不是,它的制定符合立法程序否开枪打死人是一种刑罚的手段,那么它和当时有效的 1979 年刑法和 1982 年宪法有没有冲突 ,如果有冲突了,该怎么办,今天发生的一切后果有什么合法途径妥善解决,咱们先来思考这几个问题,看能不能提出一个大家都能接受的解决方案来。

因为戒严令是总理授权发布的,我们来看看 1982 年宪法上规定的国务院的权限是什么:

  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十六)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

宪法规定了,国务院有权决定局部地区的戒严,宪法也规定了,国务院行使职权,必须“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就是说国务院总理一切公务行为,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以行政措施或者行政法规形式实现。 行政法规 是以总理令形式签署的为了执行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而拟定的实施细则性质的规定。这样的行政法规必须由总理签署直接发布。北京戒严令是以北京市长名义发布的,因此不属于宪法所说的行政法规, 那它就只能被划分为“规定行政措施” 的行为类别。

按照宪法 86 条 1 款,国务院的这个行政措施必须根据宪法和法律作出。那么这个戒严令是根据了宪法和法律作出的吗。

宪法说立法权在全国人大,因此国务院是不能立法的,除非有全国人的明文授权。 历史上,在经济领域里,人大给国务院授过现行制定行政法规的权力。 但在政治和刑事的领域里,立法权是在人大的。宪法说: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国务院没有权制定超过全国人大的宪法和法律授权范围之外的行政法规和行政措施。这是在国务院的权限范围上有限制。

宪法的其他有关规定是 :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当时有效的 1979 年刑法有关规定是,这个也谢谢山东山西网友的转文:

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阻礙包括軍事行動在內的執法行動,若構成犯罪,最高刑不過三年徒刑, 罪不至死。

遗憾的是,我一时找不到 1979 年刑法版本。 但查了 1997 年修改过的刑法, 估计有些应该也在 1979 年版本立了。若不是,那要以 1979 年的刑法条文为相关法律再来分析。

1997 年刑法规定 了罪行法定原则,和罪行和刑罚相适应原则, 有关条文如下:

“第三条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第五条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我没有原来戒严令的全文,不知戒严令里明确说明的法律依据是那一条。根据我的估计,因为宪法规定公民有游行示威的自由,国务院不能认为游行会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罪。最有可能的罪名是扰乱公共秩序罪。关于这个罪名,刑法的定义和具体量刑原则是: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 ,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七十八条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就是说,即使这个罪名经过审判成立的话,没有使用暴力妨碍了警察执行公务的,刑法规定是三年以下刑罚,使用暴力抗拒法律并有严重后果的,处三年都七年的有期徒刑。

而六四戒严令里说, 违反了戒严令的,可以“采取一切手段, 强行处置”, 这个一切手段的含义,显然已经被理解为可以开枪,也被执行成开枪了。 既使学生真是罪犯,未经审判,也不能施以刑罚,审判了,刑法也不能超出法律明文许可的程度,哪里可以“采取一切手段,强行处置呢”。

所以,戒严令至少是违反了 1979 年刑法 157 条,还可能违反了类似于 1997 年刑法里以上这些条款的其他条款,又因为戒严令没有根据全国人大当时有效的刑法作出, 它也违背了宪法的 86 条 1 款的要求, 就是国务院制定行政措施要根据宪法和法律来制定。 没有根据法律制定的行政措施,当然违反了宪法对国务院执行职能的要求。

戒严令要求”采取一切手段,强行处置”,还违反了宪法 35 条关于公民有游行示威的权力, 37 条关于公民有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权利。这两条是很基本的政治权利, 对行使合法权利的公民无故强行处置,伤害他人身自由, 这违反了宪法精神么。

所以戒严令是违反当时的刑法和宪法条文的行政措施。那么,一个行政措施违法了,有没有解决的办法呢。这要感谢全国人大和中国政府过去二十年的努力,有了目前日益完善的法律制度体系。

办法有。按照“行政诉讼法”,对行政机关的行政措施不服的公民, 可以到法院去提起诉讼,告这个措施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财产权, 国务院也可以当被告。但是,戒严令是一类特殊的行政措施, 一般法院是否在实践中敢于受理这类案子是个问号。法院可能认定这不是行政措施,而是行政法规而不受理。 至于为什么告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违法法院就可以不受理,是另一个法律问题,先不说了。 所以,法理上似乎可以的路,但实际上可能行不通。

不过,还有路可走。我在网上没找到“立法法”的文本,凭记忆记得一些内容,要感谢从前在政府里工作的时候了解一些立法过程。假如法院把这个戒严令认定为行政法规,这种规范性质的文件,可以提请全国人大审查其是否违宪和违反刑法。

但假如全国人大受理了这个公民提出的关于 89 戒严令是否违法的审查请求,全国人大究竟由谁来审查呢,常委会,还是法律委员会,我记不清楚了,需要回家查立法法原文看看。人大的委员会可以经过审查作出决定,如果戒严令不违法,就维持它。如果违法,全国人大可以做出一个决定撤销 89 年的六四戒严令,承认它的违法性。

承认违法以后,就要处理违法戒严令带来的另一个后果:赔偿人身和财产损失。

六四这个问题如何赔偿当事人损失,是一个非常特殊的问题,需要政府拿出一笔赔偿金来解决这个问题。最好设立一个独立的,不受党派影响的专门审查委员会或法庭,由为人公正有长期社会信誉具渊博学识的法学专家组成,让他们来受理有关公民的索赔案。法庭按照国家赔偿法的原则和国际上通行的一些一般法律原则来确定赔偿的具体金额。 或者,人大也可以作一个专门决定,事先确定一些赔偿的具体原则。

过去,因为政治事件产生冲突后来设立专门赔偿法庭的,国际上也有先例。伊朗人质事件以后联合国设立了专门的赔偿法庭解决外国公民对伊朗政府的财产权益赔偿请求。 这个法庭持续了若干年,案子基本都解决了赔偿法庭就解散了,但他们的赔偿裁决判例都出书了,其中的原则我们也可以参考。伊拉克侵入科威特以后,联合国设立了一个赔偿法庭解决由此带来的财产争端。 后来这个法庭使命完成了也解散了。

设立这种法庭的益处很显见 : 有人命和财产损失的,必须得到赔偿,才能平复怨气,在公义得以真正实现之前,政府永远都会面对批评。赔偿是尊重生命的行动,使受害人得到满足不再怀恨,冤仇就能最终放下了, 这不是一件大好事么。

下一任政府和执政党如果想要真正的开创业绩,能够载入青史的,就是审查和撤销六四戒严令,设立六四事件赔偿委员会,让这个委员会或者法庭成为一个公正判案的示范,对于提高人民对法制运作有效性的信任,以及恢复对司法系统执法公正性的信任,并且通过赔偿解决政府和公民之间的怨气,解开人们的心结 。

那样的话,中国就真正有效地利用了法制来治理国家人民,务实地解决了人民的怨气,并因此提升人民对党和政府的信任度,也提升国内外对于中国政府用现代化手段治理国家能力的认知,岂不是一举多得。

就看未来的领导人有没有这个胸怀,远见来作一件利国利民的好事了!一个人有多少财富也是生不带来,死不带去,但做一件有胸怀,有胆量,真能使是社会稳定,人心和谐的事,他自然就会青史留名。

至于说执行公务被阻碍,以至于情势危及警察或军人生命的,这类情况警察开枪是否合理,这个我们今天不同讨论,留给将来设立的法庭里的法学专家们处理,他们会相应决定什么样的赔偿在什么情况下适用的。

谢谢昨天山东山西等几位网友的讨论,你们促使我今天又花了 4 个小时把这个建议写完。

苗青青 发表评论于
回复盈袖2006的评论:

过去是这样,但过去二十年,中国的法制建设作了很多工作,我这次回北京,从物业管理人员到银行的业务服务都规范多了,有些方面甚至比欧洲的服务还好。 当然问题还有很多,但是,在人有所不能的事,在神没有什么是不可能的。这是圣经说的,我相信,中国的事情也是这样。

祝你周末愉快!
盈袖2006 发表评论于
我不太懂法律,但我觉得在中国有法不依是惯例。现在和政府谈法似乎意义不大。要他们承认错了很难,赔偿也就无从谈起了
苗青青 发表评论于
zt-by-- JumboSug的個人空間 »

我看六四戒嚴令的非法性

  已往人們談六四戒嚴令的非法性,通常質疑國務院總理是否有權宣佈首都北京主要地區戒嚴。這種質疑,牽扯到對憲法第89條第16項規定的解釋,由於論者已多,本文不擬涉及。

我想說的是,即使宣佈戒嚴在國務院總理的職權範圍之內,當時李鵬授權陳希同發出的戒嚴令中,其基本內容仍屬於嚴重違法越權,不僅缺乏正當法律依據,違反中國基本法律,亦且抵觸了全國人大這一最高權利機關的意志。

  1989年5月20日,李鵬以國務院總理名義宣佈戒嚴,同時授權北京市人民政府組織實施。陳希同連續發出一、二、三號北京市人民政府令,宣佈:嚴禁遊行、請願、罷課、罷工、串聯、演講、散發傳單等等活動,嚴禁衝擊廣播、電視、通訊等重要單位,嚴禁騷擾各國駐華使館和聯合國駐京機構等等。

“在戒嚴期間,發生上述應予禁止的活動,公安幹警、武警部隊和人民解放軍執勤人員有權採取一切手段,強行處置。”(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一號)

  換言之,對於戒嚴令禁止的一切活動,如遊行、請願、串聯、演講等等,無論其中是否有暴力行為,只要它們一發生,戒嚴執勤人員就“有權採取一切手段”,強行處置。

請注意“一切手段”幾個字。

這表明,戒嚴令對執勤人員可以採取什麼手段,各種手段只有在什麼條件下才能採取等等,未加任何限制。戒嚴令中既不是“一切必要手段”,更不是“一切合法手段”,而是不加任何限定的“一切手段”,實質上等於授權戒嚴機關可以無視具體情況,不受限制地採取任何暴力手段,包括動用槍械、出動坦克等等在內。後來發生的大量殺死殺傷無辜平民事件,可以看作是實施這一戒嚴令規定的直接後果。 (

  我認為,如此許可戒嚴執勤人員“採取一切手段”的規定,顯然屬於未經任何正當授權的嚴重非法越權行為,既沒有任何法律依據,又違背了中國的基本法律和全國人大的立法意圖,因而是完全非法的。理由如次:

  第一,中國憲法和中國法律,沒有任何一項條文,授權國務院或任何地方政府、戒嚴機構和執勤人員,戒嚴期間可以不加限制地“採取一切手段”,而無需考慮其是否有必要。就算李鵬有權宣佈戒嚴,他也沒有如此“採取一切手段”的權力。

按照現代法律的慣例,這樣的命令是完全不能許可的──沒有一個行政機構,可以在未經明確授權的情況下,能夠自行宣佈自己或其下屬享有不加限制的採取一切手段的權力。而且,對於和平的、非暴力的示威遊行、群眾聚集等等抵觸戒嚴令的活動,不能允許執勤人員動用開槍殺人等極端手段,此乃現代法律的通則。

六四戒嚴令的規定,既未在事先得到憲法和法律的正當授權,又違背了現 代法律的通行慣例。 (

  第二,六四戒嚴令的規定,違背了中國的基本法律。《憲法》、《刑法》等構成了一個國家的基本法律。

實行戒嚴,雖然停止實行某些憲法規定的公民政治權利,如集會、遊行、示威等等,但其他基本法律規定依然有效。例如1981年關於軍人違反職責罪的法律規定,在軍事行動地區,軍人不得殘害無辜居民,違者處以刑罰,嚴重者可判死刑。

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阻礙包括軍事行動在內的執法行動,若構成犯罪,最高刑不過三年徒刑,罪不至死。

  按照常規,部隊執行戒嚴任務視為軍事行動,上述兩條文完全適用於戒嚴時期。它們說明,即使在戒嚴時期,對於非暴力抵制戒嚴令的,也不得動用槍支任意殺害,否則開槍人及其指使者將被視為觸犯刑律,必須依法制裁。

六四戒嚴令授權軍警人員“採取一切手段”,而不視其是否有必要,從根本上背離了這些基本法律,因而是非法的。對於由此產生的一切嚴重後果,下此戒嚴令者和直接責任者,依法都不能逃脫其應負的刑事責任。

  第三,戒嚴令的規定,還違背了全國人大的立法意志。根據憲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中國最高權力機關,任何政府、任何地方、任何公職人員,在任何時候都不得違背它的意志。即使在沒有具體明確的既成法律條文可作依據的情況下,也不能任由政府胡來,而必須根據全國人大的立法意圖或立法解釋,來判斷政府的規定是否合法。

  從六四前後情形看,全國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非但在事先沒有行為表明它有意授權戒嚴執勤人員不加限制地採取一切手段,反而還在事後力圖對戒嚴中可以合法使用的手段加以限制。例如,六四後立即開始起草的《戒嚴法》,就部分體現了全國人大極力限制戒嚴執勤人員所用手段的意圖。

  這項法案規定,戒嚴期間,只有當面臨暴力襲擊、暴力抗拒或暴力威脅等緊急情況,而且使用警械無法阻止時,才授權執勤人員使用槍支(第二十八條)。至於其他非暴力違抗戒嚴令規定的情況,如非法進行集會、遊行、示威以及其他聚眾活動,非法佔據公共場所或者在公共場所煽動進行破壞活動,衝擊國家機關或者其他重要單位、場所,擾亂交通秩序或者故意堵塞交通,哄搶或者破壞公私財產等等,在阻止無效的情況下,全國人大只授權執勤人員使用警械強行制止或者驅散,並未授權其使用槍支(第二十六條)。

  而六四戒嚴令卻不然,竟然授權執勤人員可以不加限制地“採取一切手段”。顯而易見,此命令不僅沒有正當授權的依據,而且還直接違背了全國人大在其正式法律中所表現出來的立法意志───它沒有,也不打算將不加限制地使用一切手段的權力,授予戒嚴機關。


  綜上所述,李鵬命令其下級北京市政府發佈並實施的戒嚴令,有嚴重違法越權的內容。李鵬不僅事後遲遲不予糾正,反而一意孤行,強行實施,造成嚴重後果。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責任,他是無法推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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