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省惩治反革命暂行条例
(1950年12月20日广西省人民政府通令颁布)
第一条 本条例依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七条的精神及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最高人民法院1950年7月23日关于镇压反革命活动的指示制定之。
第二条 犯本条例之罪者为反革命,适用本条例处断。
第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死刑,并没收其财产之全部。
一、危害人民民主政权,破坏国家领土主权之完整,勾结帝国主义发动反人民战争者。
二、军政人员以协助敌人为目的,将防地防线武装部队军事设备或作战计划情报、物资交付敌人者。
三、背叛祖国,投奔敌方或暗助敌人,企图危害人民民主政权,破坏国家领土主权之完整者。
四、以危害政权,图谋复辟,而组织或进行武装叛乱者。
五、凡为土匪首领(包括大小股匪头子),和怙恶不悛,坚决的反革命匪特分子或惯匪者。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首要分子处死刑,并没收其财产之全部;积极参加者,处终身监禁或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监禁,并得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
一、以反革命为目的组织或参加匪特,而烧杀抢掠国家和人民物资,袭击机关、村镇或其他严重扰乱治安行为者。
二、以反革命为目的,利用、操纵、收买武装土匪、封建会门或迷信团体,而使之犯前款之罪者。
三、武装土匪、封建会门、迷信团体的分子,听从他人利用、操纵、收买,犯第一款之罪而发生反革命之作用者。
四、以反革命为目的,在国内国外建立或发展反动组织者。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情节轻重,处死刑,终身监禁,或一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监禁,并得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
一、以反革命为目的,用爆炸放火或其他方法破坏铁路、工厂、矿山、仓库、森林和电讯、物资或其他交通、水利、生产、公用等设备,引起重大灾害者。
二、以反革命为目的,杀害人民,袭击机关、部队、团体,或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民主爱国人士或其家属,实施杀害,或为其他强暴恐怖行为者。
三、以反革命为目的,充当间谍,窃取、收集、刺探、收买或传递有关国家军事、外交、财政、经济等各方面之机密消息者。
四、以反革命为目的,煽动人民军队叛变,煽惑群众暴动或煽惑群众反抗政令者。
五、以反革命为目的,印制、运输、行使伪钞或以其他方法扰乱金融者。
六、以反革命为目的,潜伏人民政府机关、工厂、学校、国营公营企业、革命党派、人民团体中,利用其身份为掩护,积极地或消极地破坏或妨碍工作之正常进行者。
七、以反革命为目的,挑拨离间,煽惑或用其他方法破坏各民主党派间、各民主阶级间、各民族间之团结者。
八、以反革命为目的,投放毒物、散播病菌或用其他方法引起人口、牲畜、农作物之灾害或足以引起重大灾害者。
九、以军用物资或专门技术,供给敌人或有其他资敌行为,足以发生重大危害者。
第六条 以反革命为目的,用口头、文字、图画或其他方法,而进行造谣、污蔑、故意歪曲事实、曲解政策法令,作反动宣传者,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监禁,情节轻微者,处三年以下监禁。
第七条 对于犯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各罪之人,纵容、包庇、窝藏、掩护者,以从犯论,得斟酌情况,比照各该条予以减轻,但其情节重大者,仍应严厉制裁,处以死刑。对于正在预备或着手实施犯各该条之罪,知情不报者,得比照从犯减轻处罚。
第八条 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未遂犯、预备犯,应予处罚,但得斟酌情况,比照各该条予以减轻。
第九条 犯第三、第四、第五、第六各条之罪,如能真诚悔过,自动立功者,得减轻其罪,或不予处罚。
第十条 犯第三、第四、第五、第六各条之罪,如经查明确系胁从分子、盲从分子、上当分子,而无重大罪恶者,得减轻其刑或予以批评教育,但曾经过一次宽大仍继续为匪者,仍应严厉制裁,处以长期监禁或死刑。
第十一条 死刑减轻者为终身监禁,终身监禁减轻者为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监禁,有期监禁之减轻者,得减轻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十二条 犯本条例之罪者,除应监禁而外,并得根据罪情的轻重,剥夺其政治权若干年至终身剥夺其政治权。
第十三条 依第三、第四、第五条,对于犯人没收财产全部时,得酌留其家属必需之生活费用。
第十四条 犯本条例之罪者,除别有规定外,在已设人民法庭地区由县、市人民法庭审判。其判决之批准和上诉程序,适用人民法庭组织通则第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八条第一项、第三项办理,在未设人民法庭地区,由县、市人民法院审判,除死刑的判决,县、市人民法院送由省人民政府主席(或省人民政府特令指定的专署及省辖市府与军管会)批准执行,不得上诉外,其他的判决,被告如有不服,得于判决后十日内,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应即将案件送上诉法院。
第十五条 被告为外国人者,应与有关外事机关协商处理,或报请上级外事机关核办。
第十六条 在本省少数民族区域的少数民族成份有犯本条例之罪者,一般应特别慎重从宽处理,但其怙恶不悛、罪大恶极、战争犯罪等首要分子,仍应依本条例严厉惩办。
第十七条 本省沿旧恶习较深,多有械斗恶风,在镇压处理反革命活动时,应力求警惕,区别分清性质办理,勿为匪特敌人乘隙混淆,明辨是非。
第十八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归省人民政府。
第十九条 本条例经本省人民政府核准公布实行,并呈报中南军政委员会备案,俟上述颁布正式条例后,即以上颁法令为准。
来源:《广西志》附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