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伪劣商品的危害无须多言了,其危害不论中外,不分古今,轻者浪费钱财,重者要人性命,且扰乱市场,影响国家形象,打击假冒伪劣是政府部门责无旁贷的义务。
中国古代政府也十分注重保护消费者权益,而且还做得相当的好,不能不佩服咱们老祖宗的智慧。
唐代在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的立法上就已经十分严格而全面了,为后世所仿效。《唐律疏议》规定:“诸造器用之物及绢布之属,有行滥,短狭而卖者,各杖八十。”
行滥指“器用之物不牢不真”,“不牢谓之行,不真谓之滥”。短狭指“绢匹不充四十尺,布端不满五十尺,幅宽不充一寸八尺而卖”。说直白点,行滥是指商品质量差,短狭是指数量短缺,皆为不符合法定标准的假冒伪劣商品,售卖行滥和短狭的商品,要各打八十大板。
《唐律疏议》还规定:“脯肉有毒,曾经病人,有余者速焚之,违者杖九十;若故与人食并出卖,令人病者,徒一年,以故致死者绞,即人自食致死者,从过失杀人法。盗而食者,不坐。”
这条法律规定:一、明知脯肉有毒时,卖者应当立刻焚毁变质食品,违者打九十大板。二、明知脯肉有毒而不立刻焚毁,致人中毒,须视情节及后果加以处罚,情节 严重的如致人死亡,要以过失杀人论罪对卖者施以绞刑。按照这条法律,现在一些人故意生产“地沟油”、“三聚氨胺”、“苏丹红”、“瘦肉精”、“皮革奶”, 放在唐代不死也要坐牢。
到了宋代,打击“行滥”丝毫不逊于唐代。《宋刑统》规定,生产出售“行滥”物品以所得利润“准盗论”,即把生产出售假冒伪劣商品视同盗窃,以盗窃罪论处,生产出得“行滥”越多,相当于盗窃物品越多,处罚越重。
明代《大明律》清代《大清律例》都有《工律》篇,列出对非法营造、虚费工力、采取木石不堪用、造作低劣等方面的刑法规定。总之,在立法方面,历代对生产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处罚绝不含糊,也绝不手软,甚至某些方面远比现在严格,值得今人好好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