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再审判决书
(1989) 中刑监字第1037号
申诉人:邢怀勇,系原审被告人邢事国之子。
原审被告人:邢事国,男,1907年出生,上海市人。于1951年2月18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市军事管制委员会军法处1951年军布字第41号布告,以反革命罪判处邢事国死刑,现邢怀勇以其父邢事国解放后登记自首为由,提出申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对此案进行再审。
本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再审查明:
原审认定被告人邢事国解放前曾先后任国民党十九集团军总部上校参谋,第五十八军少将参谋长,军令部第二厅研究边疆工作研究员,国防部二厅二处少将副处长,负责搜集情报等属实。鉴于邢事国在上海解放后,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上海市军事管制委员会有关布告规定,于1949年6月21日向我有关机关进行了登记,交代了历史身份。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其历史罪行应予从宽处理。原判对邢事国判处死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撤销1951年2月1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市军事管制委员会军法处1951年军布字第41号布告中对邢事国的刑事判决部分。
- 对邢事国的历史罪行不予追究。
审判长 邵卫清
审判员 李 勺
代理审判员 薛小丽
1989年12月9日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章)
书记员 黄小燕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1989)中刑监字第1037号
申诉人:邢怀勇,系原审被告人邢事国之子。
原审被告人:邢事国,男,1907年出生,上海市人。1951年2月18日,经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市军事管制委员会军法处1951年军布字第41号布告,以反革命罪判处邢事国死刑,并没收其财产。1989年12月9日,本院以(1989)中刑监字第1037号刑事再审判决书判决:对邢事国的历史罪行,不予追究。对邢事国被没收的财产,未作处理。现邢怀勇提出申诉,要求发还其父邢事国被没收的财产。
本院认为,监于邢事国一案已予再审改判。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对原没收的财产,应予发还,裁定如下:
- 将原没收的邢事国家属阮志惠居所(上海市横浜路57号)内财物拍卖后,折合人民币9,746,400元(旧币),发还邢事国家属:
- 将原没收的邢事国所存美金约700元,当时已兑换成人民币16,112,802(旧币),发还邢事国的家属。
(家属已收到,合计现人民币2,585.92元。贰千伍百捌拾伍元玖角贰分)
1992年7月22日(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