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实名制不过狗屎而已

潘晓来信的作者之一。老么咔嚓眼的。不迎合不争论,不自以为是否定其他,不以为掌握真理,只是口无遮拦唧唧歪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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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实名制不过狗屎而已

                                   2005年3月23日

何必

新闻报道在新闻媒体刊发时要实行实名制……(略。)

在该规定中,有着不少听起来老生常谈的内容,比如“新闻采编人员要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党的新闻宣传纪律,维护党和国家利益,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要严格保守党和国家秘密;要依法维护公民个人隐私权,依法维护报道对象的合法权益”、“新闻采编人员要坚持真实、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确保新闻事实准确。要认真核实消息来源,杜绝虚假不实报道”、“新闻采编人员要发扬实事求是、敬业奉献的精神,深入实际、深入生活、深入群众,调查研究,求真务实,努力改进工作作风和文风,不断创新报道内容、形式和手段,使新闻报道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增强新闻报道的针对性、实效性和吸引力、感染力”、新闻采编人员要杜绝各种有偿新闻行为。不得利用采编报道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接受可能影响新闻报道客观公正的宴请和馈赠,不得向采访报道对象或利害关系人索取财物和其他利益,不得从事与职业有关的有偿中介活动,不得经商办企业,不得在无隶属关系的其他新闻单位或经济组织兼职取酬”,等等。看上去,这些内容应该是毫无新意,无非是用官方文件的形式把新闻从业人员应该具备的职业道德与能力做了一番重复而已,颇有画蛇添足的架势,反正这几个部门闲着也是闲着,不弄出点子事来,谁能知道他们没白拿着纳税人的钱还在干着点事呢?那个写着杂文进北大的焦国标,由于写了篇针对中宣部的檄文(这也引起我对河南人的难得的好感),而被搁浅,其中洋洋洒洒的拷问也算得上是很有杀伤力了。面对国内最大的违法部门,中宣部自然也只不过充耳不闻而已。在计划经济色彩浓重的氛围里,当然还是要搞些个行业规定来发号施令颐指气使,显示为官者的能耐。而针对有偿新闻的规定,更不是什么新鲜货色,同样也是屡禁不止,随着市场经济意识的扩散,人们也逐渐接受了这样的论点,既然新闻处于垄断状态,那么稀缺资源价格提升是自然而然的事,或者说,只要新闻处于封锁状态,有偿新闻就是无论如何也无法根除的。

要求新闻报道在新闻媒体刊发时要实行实名制,其用意无非是要保持新闻的“真实、全面、客观、公正”,好像新闻媒体刊发新闻时所用的署名都是真实的,就能确保新闻本身的真实性一般。

武汉电视台胡桂林认为,新闻报道的合法,至少包括报道程序的合法、报道行为的合法、报道内容的合法三个方面。而在报道行为合法范畴中,牵涉到隐性采访。所谓隐性采访,是指记者不暴露真实身份和采访目的,以暗拍暗录暗访等隐蔽手段对人物或事件进行采访。所谓暗拍暗录,是指未经知晓和同意,对他人的活动进行拍照、摄像或对其谈话进行录音的行为。由于采用这种非常规的采访手段可以获取第一手真实材料,避开不必要的干预和阻碍,增强报道的说服力和可信度而被新闻机构所采用。实践证明,隐性采访对新闻单位进行舆论监督是必要和有效的。

他认为,目前,我国的法律并没有对隐性采访的权限进行明确规定,隐性采访的合法性一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一是我国现行法律赋予了公民的知情权和言论自由权,同时也赋予了新闻单位的舆论监督权,因此,新闻单位的隐性采访,其实是行使知情权、言论自由权和舆论监督权。二是采访权不是一种权力,而是一种权利,一种自由权利。按照现代法治观念,对于国家机关和公务员的权力而言,没有法律明确授权的行为都应属非法;而对于普通公民和组织而言,只有当其违背法律规定的义务时才视为非法,也就是说,权利不一定是法律明确授予的,只要法律不明确禁止,就都能视为享有“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所以,包括隐性采访在内的新闻采访报道行为应当视为一种权利。三是2002年4月1日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解释。这个《规定》共有新规定八十三条,这是一部系统针对民事诉讼证据问题作出的解释,它规定:在民事诉讼中,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它同时还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则规定:未经对方同意私自录制的谈话录音资料,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新的司法解释对原来证据的规定是一个飞跃性的突破,它在一定程度上使暗拍暗录的取证方式有条件地合法化。这一新的司法解释当然也适用于新闻界的隐性采访。

这里,对于隐性采访的合法性进行了分析,于是如果进一步说,新闻记者出现在新闻现场采取隐性采访的行为本身,也是新闻记者行使知情权、言论自由权和舆论监督权的过程,也应该是顺理成章的。

当然,隐性采访并不是什么问题都没有,特别是牵涉到被采访者如果由于这种隐性采访而被无辜牵连到新闻事件当中并因此而使自己的人身、财产或名誉受到侵害,也是值得关注的问题。笔者就此另有过专文,于此不赘。

现在要谈的是,既然采取隐性采访,其约束条件就是,采取公开采访方式几乎是不可能、或者严重影响了新闻本身的真实性,或者对采访者本身的人身安全构成即时而显著的威胁。作为新闻业内人员,经常耳闻目睹新闻记者因为采访而遭到漫骂、推搡、围攻、殴打乃至追杀的事情,甚至有的记者由于新闻采访到了黑暗面而被涉及势力砍下四肢这种血淋淋的事件也越来越多层出不穷。

而中国到现在也没有一部有关新闻的法律,来对新闻工作者的权利义务进行规定,更谈不上保护新闻工作者的职业安全、特别是工作条件的维护了。

在这种情况下,记者采取隐性采访的素材,在新闻媒体刊发时采用假名,也是在法律与现实环境无法保护自身权益时所不得不采取的变通之策。设想一下,如果不是这样,被报道涉及的当事人找到新闻单位及采访记者,并且实施加害,这几乎是无法避免的事;而对于采访记者而言,更是无法躲避无处不在的黑恶势力。如此高昂的新闻成本,会带来什么?没人敢从事新闻监督工作,负面报道从此绝迹。

事实上,新闻媒体刊发新闻时,对于该新闻的制作者的情况基本都具有准确的了解,也完全可以与制作者进行及时、有效而合法的沟通和交流,很多情况下,新闻采访者就是新闻刊发媒体的工作人员,如果出现了违反新闻纪律甚至伤风败俗的新闻事件,并不是无法追究责任;退一步说,即使因此而造成责任失察,也不能因此而否定新闻工作者保护工作本身。实际上,很多新闻单位都对专门负责揭露性新闻制作者保护有加,在发表新闻时动用大量人物财资源,就是为了使记者有切实而可靠的安全感,客观上也保护了公众的知情权与言论自由权。

在社会整体环境缺乏对权利-责任的有效制约的条件下,单纯强调新闻媒体刊发新闻报道时要采用实名制,这是无视客观现实闭门造车想入非非的虚妄冥想,全然不顾身处第一线的新闻记者出生入死的工作状况,假治理有偿新闻之名因噎废食殃及池鱼,倒洗澡水把孩子一起泼出去的思路,是对新闻工作者权益的忽视,更是对舆论监督实体与程序的伤害,对社会进步只会起到反面的作用。

国际上,新闻工作和新闻记者的保护工作力度都很大,对于记者采访权和报道权的尊重、捍卫与维护,是放到社会监督进而追求社会公平的层面上来对待,绝不只是新闻记者个人名誉这么点家长里短婆婆妈妈的事。法国十分重视对于新闻工作和新闻记者的保护。早在19世纪80年代,法国就通过了新闻法。新闻记者的采访权和报道权,依法受到有效保护。有关法律不但对涉及新闻工作者重大切身利益的内容予以明文保护,就连新闻从业人员带薪休假这样的具体内容也作出明文规定。

这样看来,新闻实名制实在不是什么好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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