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宪法(1946年)

  (中华民国三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国民大会通过,中华民国三十六年一月一日国民政府公布,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中华民国国民大会受全体国民之付托,依据孙中山先生创立中华民国之遗教,为巩固国权,保障民权,奠定社会安宁,增进人民福利,制定本宪法,颁行全国,永矢咸遵。

  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 中华民国基于三民主义,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国。

  第二条 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

  第三条 具有中华民国国籍者为中华民国国民。

  第四条 中华民国领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经国民大会之决议,不得变更之。

  第五条 中华民国各族一律平等。

  第六条 中华民国国旗为红地,左上角青天白日。

  第二章 人民之权利义务

  第七条 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八条 人民身体之自由应予保障。除现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经司法或警察机关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审问处罚;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审问、处罚,得拒绝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时,其逮捕拘禁机关应将逮捕拘禁原因,以书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亲友。并至迟于二十四小时内移送该管法院审问。本人或他人亦得声请该管法院,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之机关提审。法院对于前项声请,不得拒绝,并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机关查复。逮捕拘禁之机关,对于法院之提审,不得拒绝或迟延。

  人民遭受任何机关非法逮捕拘禁时,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声请追究,法院不得拒绝,并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拘禁之机关追究,依法处理。

  第九条 人民除现役军人外,不受军事审判。

  第一0条 人民有居住及迁徙之自由。

  第一一条 人民有言论、讲学、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第一二条 人民有秘密通讯之自由。

  第一三条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一四条 人民有集会及结社之自由。

  第一五条 人民之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应予保障。

  第一六条 人民有请愿、诉愿及诉讼之权。

  第一七条 人民有选举、罢免、创制及复决之权。

  第一八条 人民有应考试、服公职之权。

  第一九条 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

  第二0条 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义务。

  第二一条 人民有受国民教育之权利与义务。

  第二二条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权利,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之保障。

  第二三条 以上各条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二四条 凡公务员违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权利者,除依法律受惩戒外,应负刑事及民事责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损害,并得依法律向国家请求赔偿。

  第三章 国民大会

  第二五条 国民大会依本宪法之规定,代表全国国民行使政权。

  第二六条 国民大会以左列代表组织之:

  一 每县市及其同等区域各选出代表一人,但其人口逾五十万人者,每增加五十万人,增选代表一人。县市同等区域以法律定之。

  二 蒙古选出代表,每盟四人,每特别旗一人。

  三 西藏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四 各民族在边疆地区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五 侨居国外之国民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六 职业团体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七 妇女团体选出代表,其名额以法律定之。

  第二七条 国民大会之职权如左:

  一 选举总统、副总统;

  二 罢免总统、副总统;

  三 修改宪法;

  四 复决立法院所提之宪法修正案;

  关于创制、复决两权,除前项第三、第四两款规定外,俟全国有半数之县市曾经行使创制、复决两项政权时,由国民大会制定办法并行使之。

  第二八条 国民大会代表每六年改选一次。每届国民大会代表之任期,至次届国民大会开会之日为止。

  现任官吏不得于其任所在地之选举区当选为国民大会代表。

  第二九条 国民大会于每届总统任满前九十日集会,由总统召集之。

  第三0条 国民大会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时,召集临时会:

  一 依本宪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补选总统、副总统时;

  二 依监察院之决议,对于总统、副总统提出弹劫案时;

  三 依立法院之决议,提出宪法修正案时;

  四 国民大会代表五分之二以上请求召集时。

  国民大会临时会,如依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应召集时,由立法院院长通告集会;依第三款或四款应召集时,由总统召集之。

  第三一条 国民大会之开会地点在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三二条 国民大会代表在会议时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会外不负责任。

  第三三条 国民大会代表除现行犯外,在会期中,非经国民大会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三四条 国民大会之组织,国民大会代表之选举、罢免,及国民大会行使职权之程序,以法律定之。

  第四章 总统

  第三五条 总统为国家元首,对外代表中华民国。

  第三六条 总统统率全国陆海空军。

  第三七条 总统依法公布法律,发布命令,须经行政院院长之副署,或行政院院长及有关部会首长之副署。

  第三八条 总统依本宪法之规定,行使缔结条约及宣战、媾和之权。

  第三九条 总统依法宣布戒严,但须经立法院之通过或追认。立法院认为必要时,得决议移请总统解严。

  第四0条 总统依法行使大赦、特赦、减刑及复权之权。

  第四一条 总统依法任免文武官员。

  第四二条 总统依法授与荣典。

  第四三条 国家遇有天灾或灾害、疫病或国家财政经济上有重大变故,须为急速处分时,总统于立法院休会期间,得经行政院会议之决议,依紧急命令法,发布紧急命令,为必要之处置,但须于发布命令后一个月内提交立法院追认。如立法院不同意时,该紧急命令立即失效。

  第四四条 总统对于院与院间之争执,除本宪法有规定者外,得召集有关各院院长会商解决之。

  第四五条 中华民国国民年满四十岁者,得被选为总统、副总统。

  第四六条 总统、副总统之选举,以法律定之。

  第由七条 总统、副总统之任期为六年,连选得连任一次。

  第四八条 总统应于就职时宣誓,誓词如左:

  “余谨以至诚,向全国人民宣誓,余必遵守宪法,尽忠职务,增进人民福利,保卫国家,无负国民付托。如违誓言,愿受国家严厉之制裁。谨誓。”

  第四九条 总统缺位时,由副总统继任,至总统任期届满为止。总统、副总统均缺位时,由行政院院长代行其职权,并依本宪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召集国民大会临时会,补选总统、副总统,其任期以补足原任总统未满之任期为止。总统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副总统代行其职权。总统、副总统均不能视事时,由行政院院长代行其职权。

  第五0条 总统于任满之日解职。如届期次任总统尚未选出,或选出后总统、副总统均未就职时,由行政院院长代行总统职权。

  第五一条 行政院院长代行总统职权时,其期限不得逾三个月。

  第五二条 总统除犯内乱或外患罪外,非经罢免或解职,不受刑事上之诉究。

  第五章 行政

  第五三条 行政院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

    第五四条  行政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各部会首长若干人及不管部会之政务委员若干人。

  第五五条 行政院院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立法院休会期间,行政院院长辞职或出缺时,由行政院副院长代理其职务,但总统须于四十日内咨请立法院召集会议,提出行政院院长人选征求同意。行政院院长职务,在总统所提行政院院长人选未经立法院同意前,由行政院副院长暂行代理。

  第五六条 行政院副院长、各部会首长及不管部会之政务委员,由行政院院长提请总统任命之。

  第五七条 行政院依左列规定,对立法院负责:

  一、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针及施政报告之责。立法委员在开会时,有向行政院院长及行政院各部会首长质询之权。

  二、立法院对于行政院重要政策不赞同时,得以决议移请行政院变更之。行政院对于立法院之决议,得经总统之核可,移请立法院复议。复议时,如经出席立法委员三分之二维持原决议,行政院院长应即接受该决议或辞职。

  三、行政院对于立法院决议之法律案、预算案、条约案,如认为该决议案有窒碍难行时,得经总统之核可,于该决议案送达行政院十日内,移请立法院复议。复议时,如经出席立法委员三分之二维持原案,行政院院长应即接受该决议案或辞职。

  第五八条 行政院设行政院会议,由行政院院长、副院长、各部会首长及不管部会之政务委员组织之,以院长为主席。行政院院长、各部会首长须将应行提出立法院之法律案、预算案、戒严案、大赦案、宣战案、媾和案、条约案及其他重要事项,或涉及各部会共同关系之事项,提出于行政院会议议决之。

  第五九条 行政院于会计年度开始三个月前,应将下年度预算案提出于立法院。

  第六0条 行政院于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应提出决算于监察院。

  第六一条 行政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六章 立法

  第六二条 立法院为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由人民选举之立法委员组织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权。

  第六三条 立法院有决议法律案、预算案、戒严案、大赦案、宣战案、媾和案、条约案,及国家其他重要事项之权。

  第六四条 立法院立法委员依左列规定选出之:

  一 各省、各直辖市选出者,其人口在三百万以下者五人,其人口超过三百万者,每满一百万人增选一人,

  二 蒙古各盟旗选出者;

  三 西藏选出者;

  四 各民族在边疆地区选出者;

  五 侨居国外之国民选出者;

  六 职业团体选出者。

  立法委员之选举及前项第二款至第六款立法委员名额之分配,以法律定之。妇女在第一项各款之名额,以法律定之。

  第六五条 立法委员之任期为三年,连选得连任。其选举于每届任满前三个月内完成之。

  第六六条 立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立法委员互选之。

  第六七条 立法院得设各种委员会。各种委员会得邀请政府人员及社会上有关系人员到会备询。

  第六八条 立法院会期,每年两次,自行集会,第一次自二月至五月底,第二次自九月至十二月底,必要时得延长之。

  第六九条 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时,得开临时会:

  一 总统之咨请;

  二 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以上之请求。

  第七0条 立法院对于行政院所提预算案,不得为增加支出之提议。

  第七一条 立法院开会时,关系院院长及各部会首长得列席陈述意见。

  第七二条 立法院法律案通过后,移送总统及行政院,总统应于收到后十日内公布之,但总统得依照本宪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办理。

  第七三条 立法委员在院内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院外不负责任。

  第七四条 立法委员,除现行犯外,非经立法院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七五条 立法委员不得兼任官吏。

  第七六条 立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司法

  第七七条 司法院为国家最高司法机关,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诉讼之审判及公务员之惩戒。

  第七八条 司法院解释宪法,并有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之权。

  第七九条 司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总统提名,经监察院同意任命之。

  司法院设大法官若干人,掌理本宪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事项,由总统提名,经监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八0条 法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涉。

  第八一条 法官为终身职,非受刑事或惩戒处分,或禁治产之宣告,不得免职。非依法律不得停职、转任或减俸。

  第八二条 司法院及各级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八章 考试

  第八三条 考试院为国家最高考试机关,掌理考试、任用、铨叙、考绩、级俸、升迁、保障、褒奖、抚恤、退休、养老等事项。

  第八四条 考试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考试委员若干人,由总统提名,经监察院同意任命之。

  第八五条 公务人员之选拨,应实行公开竞争之考试制度,并应按省区分别规定名额,分区举行考试。非经考试及格者,不得任用。

  第八六条 左列资格,应经考试院依法考选铨定之:

  一 公务人员任用资格;

  二 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执业资格。

  第八七条 考试院关于所掌事项,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第八八条 考试委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行使职权。

  第八九条 考试院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九章 监察

  第九0条 监察院为国家最高监察机关,行使同意、弹劾、纠举及审计权。

  第九一条 监察院设监察委员,由各省、市议会,蒙古、西藏地方议会及华侨团体选举之。其名额分配依左列之规定:

  一 每省五人;

  二 每直辖市二人;

  三 蒙古各盟旗共八人;

  四 西藏八人;

  五 侨居国外之国民八人。

  第九二条 监察院设院长、副院长各一人,由监察委员互选之。

  第九三条 监察委员之任期为六年,连选得连任。

  第九四条 监察院依本宪法行使同意权时,出席委员过半数之议决行之。

  第九五条 监察院为行使监察权,得向行政院及各部会调阅其所发布之命令及各种有关文件。

  第九六条 监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会之工作,分设若干委员,调查一切设施,注意其是否违法或失职。

  第九七条 监察院经各该委员会之审查及决议,得提出纠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关部会,促其注意改善。监察院对于中央及地方公务人员,认为有失职或违法情事,得提出纠举案或弹劾案,如涉及刑事,应移送法院办理。

  第九八条 监察院对于中央及地方公务人员之弹劾案,须经监察委员一人以上之提议,九人以上之审查及决定,始得提出。

  第九九条 监察院对于司法院或考试院人员失职或违法之弹劾,适用本宪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及第九十八条之规定。

  第一00条 监察院对于总统、副总统之弹劾案,须有全体监察委员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议,全体监察委员过半数之审查及决议,向国民大会提出之。

  第一0一条 监察委员在院内所为之言论及表决,对院外不负责任。

  第一O二条 监察委员,除现行犯外,非经监察院许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一O三条 监察委员不得兼任其他公职或执行业务。

  第一0四条 监察院设审计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第一O五条 审计长应于行政院提出决算后三个月内,依法完成其审核,并提出审核报告于立法院。

  第一0六条 监察院之组织,依法律定之。

  第十章 中央与地方之权限

  第一O七条 左列事项,由中央立法并执行之:

  一 外交;

  二 国防与国防军事;

  三 国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四 司法制度;

  五 航空、国道、国有铁路、航政、邮政及电政;

  六 中央财政与国税;

  七 国税与省税、县税之划分;

  八 国营经济事业;

  九 币制及国家银行;

  十 度量衡;

  十一 国际贸易政策;

  十二 涉外之财政经济事项;

  十三 其他依本宪法所定关于中央之事项。

  第一0八条 左列事项,由中央立法并执行之,或交由省、县执行之:

  一 省、县自治通则;

  二 行政区划;

  三 森林、工矿及商业;

  四 教育制度;

  五 银行及交易所制度;

  六 航业及海洋渔业;

  七 公用事业;

  八 合作事业;

  九 二省以上之水陆交通运输;

  十 二省以上之水利、河道及农牧事业;

  十一 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铨叙、任用、纠察及保障;

  十二 土地法;

  十三 劳动法及其他社会立法;

  十四 公用征收;

  十五 全国户口调查及统计;

  十六 移民及垦殖;

  十七 警察制度;

  十八 公共卫生;

  十九 赈济、抚恤及失业救济;

  二十 有关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迹之保存。

  前项各款,省于不抵触国家法律内,得制定单行法规。

  第一0九条 左列事项,由省立法并执行之,或交由县执行之:

  一 省教育、卫生、实业及交通;

  二 省财产之经营及处分;

  三 省市政;

  四 省公营事业;

  五 省合作事业;

  六 省农林、水利、渔牧及工程;

  七 省财政及省税;

  八 省债;

  九 省银行;

  十 省警政之实施;

  十一 省慈善及公益事业;

  十二 其他依国家法律赋予之事项。

  前项各款,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由有关各省共同办理。

  各省办理第一项各款事务,其经费不足时,经立法院议决,由国库补助之。

  第一一0条 左列事项,由县立法并执行之:

  一 县教育、卫生、实业及交通;

  二 县财产之经营及处分;

  三 县公营事业;

  四 县合作事业;

  五 县农林、水利、渔牧及工程;

  六 县财政及县税;

  七 县债;

  八  县银行 ;

  九 县警卫之实施;

  十 县慈善及公益事项;

  十一 其他依国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赋予之事项。

  前项各款,有涉及二县以上者,除法律别有规定外,得由有关各县共同办理。

  第一一一条 除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第一百一十条列举事项外,如有未列举事项发生时,其事务有全国一致之性质者属于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质者属于省,有一县之性质者属于县。遇有争议时,由立法院解决之。

  第十一章 地方制度

  第一节 省

  第一一二条 省得召集省民代表大会,依据省县自治通则,制定自治法,但不得与宪法抵触。

  省民代表大会之组织及选举,以法律定之。

  第一一三条 省自治法应包含左列各款:

  一 省设省议会,省议会议员由省民选举之;

  二 省设省政府,置省长一人,省长由省民选举之;

  三 省与县之关系。

  属于省之立法权,由省议会行之。

  第一一四条 省自治法制定后,须即送司法院。司法院如认为有违宪之处,应将违宪条文宣布无效。

  第一一五条 省自治法施行中,如因其中某条发生重大障碍,经司法院召集有关方面陈述意见后,由行政院院长、立法院院长、司法院院长、考试院院长与监察院院长组织委员会,以司法院院长为主席,提出方案解决之。

  第一一六条 省法规与国家法律抵触者无效。

  第一一七条 省法规与国家法律有无抵触发生疑义时,由司法院解释之。

  第一一八条 直辖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

  第一一九条 蒙古各盟旗地方自治制度,以法律定之。

  第一二0条 西藏自治制度,应予以保障。

  第二节 县

  第一二一条 县实行县自治。

  第一二二条 县得召集县民代表大会,依据省县自治通则,制定县自治法,但不得与宪法及省自治法抵触。

  第一二三条 县民关于县自治事项,依法律行使创制、复决之权,对于县长及其他县自治人员,依法律行使选举、罢免之权。

  第一二四条 县设县议会。县议会议员由县民选举之。属于县之立法权,由县议会行之。

  第一二五条 县单行规章,与国家法律或省法规抵触者无效。

  第一二六条 县设县政府,置县长一人。县长由县民选举之。

  第一二七条 县长办理县自治,并执行中央及省委办事项。

  第一二八条 市准用县之规定。

  第十二章 选举罢免创制复决

  第一二九条 本宪法所定之各种选举,除本宪法别有规定外,以普遍、平等、直接及无记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一三0条 中华民国国民年满二十岁者,有依法选举之权,除本宪法及法律别有规定者外。年满二十三岁者,有依法被选举之权。

  第一三一条 本宪法所规定各种选举之候选人,一律公开竞选。

  第一三二条 选举应严禁威胁利诱。选举诉讼,由法院审判之。

  第一三三条 被选举人得由原选举区依法罢免之。

  第一三四条 各种选举,应规定妇女当选名额,其办法以法律定之。

  第一三五条 内地生活习惯特殊之国民代表名额及选举,其办法以法律定之。

  第一三六条 创制、复决两权之行使,以法律定之。

  第十三章 基本国策

  第一节 国防

  第一三七条 中华民国之国防,以保卫国家安全,维护世界和平为目的。

  国防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一三八条 全国陆海空军,须超出个人、地域及党派关系以外,效忠国家,爱护人民。

  第一三九条 任何党派及个人不得以武装力量为政争之工具。

  第一四0条 现役军人不得兼任文官。

  第二节 外交

  第一四一条 中华民国之外交,应本独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则,敦睦邦交,尊重条约及联合国宪章,以保护侨民权益,促进国际合作,提倡国际正义,确保世界和平。

  第三节 国民经济

  第一四二条 国民经济应以民生主义为基本原则,实施平均地权、节制资本,以谋国计民生之均足。

  第一四三条 中华民国领土内之土地属于国民全体。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权,应受法律之保障与限制。私有土地应照价纳税,政府并得照价收买。

  附着于土地之矿,及经济上可供公众利用之天然力,属于国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权而受影响。

  土地价值非因施以劳力资本而增加者,应由国家征收土地增值税,归人民共享之。

  国家对于土地之分配与整理,应以扶植自耕农及自行使用土地人为原则,并规定其适当经营之面积。

  第一四四条 公用事业及其他有独占性之企业,以公营为原则,其经法律许可者,得由国民经营之。

  第一四五条 国家对于私人财富及私营事业,认为有妨害国计民生之平衡发展者,应以法律限制之。

  合作事业应受国家之奖励与扶助。

  国民生产事业及对外贸易,应受国家之奖励、指导及保护。

  第一四六条 国家应运用科学技术,以兴修水利,增进地力,改善农业环境,规划土地利用,开发农业资源,促成农业之工业化。

  第一四七条 中央为谋省与省间之经济平衡发展,对于贫痛之省,应酌予补助。

  省为谋县与县间之经济平衡发展,对于贫瘠之县,应酌予补助。

  第一四八条 中华民国领域内,一切货物应许自由流通。

  第一四九条 金融机构,应依法受国家之管理。

  第一五0条 国家应普设平民金融机构,以救济失业。

  第一五一条 国家对于侨居国外之国民,应扶助并保护其经济事业之发展。

  第四节 社会安全

  第一五二条 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国家应予以适当之工作机会。

  第一五三条 国家为改良劳工及农民之生活,增进其生产技能,应制定保护劳工及农民之法律,实施保护劳工及农民之政策。

  妇女儿童从事劳动者,应按其年龄及身体状态,予以特别之保护。

  第一五四条 劳资双方应本协调合作原则,发展生产事业。劳资纠纷之调解与仲裁,以法律定之。

  第一五五条 国家为谋社会福利,应实施社会保险制度。人民之老弱残废,无力生活,及受非常灾害者,国家应予以适当之扶助与救济。

  第一五六条 国家为奠定民族坐存发展之基础,应保护母性,并实施妇女儿童福利政策。

  第一五七条 国家为增进民族健康,应普遍推行卫生保健事业及公医制度。

  第五节 教育文化

  第一五八条 教育文化,应发展国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国民道德、健全体格、科学及生活智能。

  第一五九条 国民受教育之机会一律平等。

  第一六0条 六岁至十二岁之学龄儿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纳学费。其贫苦者,由政府供给书籍。

  已逾学龄未受基本教育之国民,一律受补习教育,免纳学费,其书籍亦由政府供给。

  第一六一条 各级政府应广设奖学金名额,以扶助学行俱优无力升学之学生。

  第一六二条 全国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机关,依法律受国家之监督。

  第一六三条 国家应注重各地区教育之均衡发展,并推行社会教育,以提高一般国民之文化水准,边远及贫瘠地区之教育文化经费,由国库补助之。其重要之教育文化事业,得由中央办理或补助之。

  第一六四条 教育、科学、文化之经费,在中央不得少于其预算总额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于预算总额百分之二十五,在市县不得少于其预算总额百分之三十五。其依法设置之教有文化基金及产业,应予以保障。

  第一六五条 国家应保障教育、科学、艺术工作者之生活,并依国民经济之进展,随时提高其待遇。

  第一六六条 国家应奖励科学之发明与创造,并保护有关历史文化艺术之古迹古物。

  第一六七条 国家对于左列事业或个人予以奖励或补助:

  一 国内私人经营之教育事业成绩优良者;

  二 侨居国外国民之教育事业成绩优良者;

  三 于学术或技术有发明者;

  四 从事教育久于其职而成绩优良者。

  第六节 边疆地区

  第一六八条 国家对于边疆地区各民族之地位,应予以合法之保障,并于其地方自治事业,特别予以扶植。

  第一六九条 国家对于边疆地区各民族之教育、文化、交通、水利、卫生及其他经济、社会事业,应积极举办,并扶助其发展,对于土地使用,应依其气候,土壤性质,及人民生活习惯之所宜,予以保障及发展。

  第十四章 宪法之施行及修改

  第一七0条 本宪法所称之法律,谓经立法院通过,总统公布之法律。

  第一七一条 法律与宪法抵触者无效。

  法律与宪法有无抵触发生疑义时,由司法院解释之。

  第一七二条 命令与宪法或法律抵触者无效。

  第一七三条 宪法之解释,由司法院为之。

  第一七四条 宪法之修改,应以左列程序之一为之:

  一、由国民大会代表总额五分之一之提议,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决议,得修改之。

  二、由立法院立法委员四分之一之提议,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员四分之三之决议,拟定宪法修正案,提请国民大会复决。此项宪法修正案,应于国民大会开会前半年公告之。

  第一七五条 本宪法规定事项,有另定实施程序之必要者,以法律定之。

  本宪法施行之准备程序,由制定宪法之国民大会议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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