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 3 月 6 日, 我 请 这 位 陈 建 友 律 师 , 替 代 我 , 继 续 我 对 屋 主 协 会 –
2176 Pacific Homeowners Association 的 诉 讼 , 案 件 号 码 是 : 05HL03448, 我预 付 定金 五 千。该 案 是 我 于 2005 年 8 月, 在 橙 县 新 港 滩 法 院 报 备 的 “ 有 限 民 事 案,” 求 偿 金 额 低 于 一 万 美 元。
陈 律 师 接 手 后, 与 被 告 律 师 – Vernon C. Jolley 协 议, 对 状 书 作 第 二 次 修 改。陈 律 师 在第 二 次 修 改 状 书 中, 加 入 “ 声 明 性 补 救” – declaratory Relief, 仍 然 报 备 在 新 港 滩 法 院 的 有 限 民 事 部 。原 定 的 审 案 日 期 是 06 年 4 月 11 日。但 是 , 我 还 没 有 对 被 告 作 庭 外 取 证 , 于 是 , 我 请 陈 律 师 做。他 一
直 没 有 做 。
到 了 审 案 的06 年 4 月 11 日, 我 在 法 院 叫 陈 律 师 要 求 把 案 件 转 去 圣 塔
安 那 的 中 区 法 院 。 他 不 肯 问 法 官 , 说 法 官 不 会 同 意 的 。 同 时 , 陈 律 师
意 识 到 : 新 港 滩 法 院 的 有 限 民 事 部 , 无 权 审 核 声 明 性 补 救, 因 此 , 建 议我 先 无 损 害 撤 案 , 再 去 圣 塔 安 那 的 中 区 法 院 重 新 报 备 。
新 港 滩 法 院 的 法 官 说 , 她 的 法 庭 无 法 审 我 的 案 , 叫 我 们 第 二 天 早 晨 去 拉 古 纳 岗 法 院 。
06 年 4 月 12 日, 大 家 来 到 拉 古 纳 岗 法 院 。陈 律 师 一 上 台 就 要 求 无 损 害 撤 案 , 理 由 是: 有 限 民 事 部 对 声 明 性 补 救 无 管 辖 权 。麦 卡 廷 是 当 日
主 审 法 官 , 他 先 请 双 方 律 师 到 他 办 公 室, 作 案 情 简 报, 然 后, 他 提 议 双 方 先 调 解 。在 调 解 无 结 果 情 况 下, 麦 卡 廷 法 官 命 令 本 案 无 损 害 撤 销 。
06年 5 月 18 日, 被 告 律 师 – Vernon C. Jolley向 新 港 滩 法 院 提 交 动 议 , 要 我 付 被 告 一 万 八 千 律 师 费, 声 称 被 告 是 胜 诉 方 。听 证 日 期 定 在06年 7 月 12 日 。
我 又 付 陈 律 师 两 千 , 请 他 出 庭 反 对 被 告 的 律 师 费 动 议 ; 同 时 , 请 他 在圣 塔 安 那 的 中 区 法 院 重 新 报 备 的 状 纸 。
06年 6 月8 日, 我 去 陈 律 师 那 里 拿 到 状 纸 , 自 已 代 表 自 己, 去 圣 塔 安 那 的 中 区 法 院 报 了 “ 无 限 民 事 案,” 状 告 屋 主 协 会 - 2176 Pacific Homeowners Association 三 个 诉 因 : 声 明 性 补 救; 违 背 信 托 责 任 – breach of fiduciary duty; 及 财 务 查 账 – accounting. 案 号 是 : 06CC07649。
报 备 后 , 我 将 第 一 张 封 页 传 真 给 陈 律 师, 让 他 附 在 反 对 被 告 律 师 费 状 纸 的 后 面 , 以 告 诉 新 港 滩 法 院 法 官 :原 告 自 愿 技 术 性 撤 案 , 被 告 不 能 算 胜 方 , 因 为 被 告 在 重 新 报 备 的 案 件 中 , 又 成 了 被 告。
在 06 年 7 月 12 日 的 律 师 费 听 证 中 , Jacob Jager 法 官 认 为 : 被 告 是 胜 方 , 因 为 原 告 本 来 应 该 将 案 子 从 “有 限 民 事” 重 新 分 类 为 “无 限 民 事 ,” 这 样 的 话 , 就 无 需 撤 案 了 。
我 与 陈 律 师 口 头 协 议 : 在06CC07649 案 中 , 我 先 对 付Vernon C. Jolley, 到 快 审 案 时 , 再 请 陈 律 师 替 换 我 ; 同 时 , 要 上 诉 05HL03448 的 一 万 八 千 律 师 费 判 决 。
06 年 8 月 初 , 陈 律 师 收 了 我 $500, 准 备 了 “上 诉 通 知,” 我 拿 去 新 港 滩 法 院 备 了 案 。因 为 是 对 “有 限 民 事” 判 决 的 上 诉 , 听 证 在 橙 县 中 区 法 院 的
上 诉 部 。
06 年 10 月, 橙 县 中 区 法 院 的 上 诉 部 给 我 寄 来 “ 缺 件 通 知,” 要 我 提 供 “共 识 性 声 明。”
原 来, 新 港 滩 法 院 的 有 限 民 事 案 听 证 中 , 没 有 法 庭 记 录 员 作 速 记。
因 此, 橙 县 中 区 法 院 的 上 诉 部 , 不 知 道 原丶被 告 律 师 在 06 年 7月 12 日 的 听 证 中 讲 了 些 什 么 。 所 以, 上 诉 部 需 要 双 方 提 供 “共 识 性 声 明” –
“Settled Statement。”
陈 律 师 帮 我 准 备 了 一 份, 我 就 送 去 上 诉 部。
不 久, 我 收 到Vernon C. Jolley 发 来 的 反 对 状, 说 , 我 提 交 的 “共 识 性 声 明” 中 有 不 实 之 词。听 证 日 期 定 在 07 年 3 月下 旬。我 立 刻 给 陈 律 师 发 电 邮, 请 他 代 我 出 庭 , 无 回 应 , 打他 手 机 , 也 不 接 。
在 出 庭 那 天 , 我 来 到 新 港 滩 法 院, 来 到 Jager 法 官 的 法 庭 。Jolley 对 法 官 说 , “共 识 性 声 明” 中 有 两 处 不 实 陈 词 : 1) 法 官 意 向 要 否 决 Jolley 的 律 师 费 动 议; 2) Jolley 听 到 后 非 常 吃 惊 。
法 官 同 意 Jolley 的 说 法 , 命 令 将 那 两 句 陈 词 从 “共 识 性 声 明” 中 删 除。因 为 7 月12日 的 听 证 会 , 我 不 在 场, 没 根 据 反 对。
关 于 06CC07649 的 审 案 日 期 , 也 是 经 过 与 陈 律 师 的 秘 书 – Shelly 商 量 后, 定 在 07年 4 月9 日。原 因 是 避 开 2 月 的 中 国 新 年; 3 月份, 据 说 陈 律 师 在 旧 金 山 有 案 要 审 。
但 是 , 陈 律 师 一 直 没 有 发 庭 外 调 查 通 知 给 被 告, 也 没 承 诺 代 替 我 审 案。
07 年 1 月, 我 到 陈 律 师 办 公 室 告 诉 他, 我 的 屋 主 协 会 要 修 改 章 程 的 停 车 规 则 , 禁 止 我 的 七 人 面 包 车 继 续 停 在 专 属 停 车 位, 因 为 该 车 三 年 未 交 牌 照 税, 协 会 要 来 拖 走 面 包 车 。
陈 律 师 建 议 让 他 们 拖 走 算 了 , 只 要 他 们 事 后 不 来 找 麻 烦 就 行 了 。他 还 说 , 他 的 车 也 是 被 他 的 屋 主 协 会 拖 走 的 , 他 的 屋 主 协 会 事 后 没 找 他
麻 烦 , 他 也 就 算 了 。
所 以 , 07 年 2 月 10 日, 我 的 屋 主 协 会 叫 来 当 地 一 家 拖 车 公 司 – Southside Towing,把 我 的 七 人 面 包 车 拖 走 了,事 后 还 寄 来 $681 的 帐 单 。 我 写 信 给 加 州 车 管 局 , 表 示 时 间 成 熟 时, 会 提 诉 讼 。
后 来 发 现 : Southside Towing 在 07 年 5月 14 日, 报 告 信 用 公 司, 说 我 太 太 欠 他 们 $1,597。 这 笔 数 一 直 保 持 在 帐 上 , 直 到 2010 年 5 月20 日, 变 成 $2,098.85。Southside Towing 还 委 托 一 家 收 帐 公 司 来 收 帐 。
自 07 年 2 月 10 日以 后 , 我 一 直 要 求 协 会 出 示 大 多 数 屋 主 同 意 修 改 的 投 票 记 录, 协 会 一 直 拒 绝 提 供。一直 到 09 年 9 月 8 日, 我 给 协 会 发 电 邮, 要 求 看 投 票 记 录, 并 且 问 修 改 过 的 停 车 规 则, 在 橙 县 记 录 局 记 录 的 日 期。
09 年 9 月 14 日, 协 会 回 电 邮 称 : 章 程 没 有 修 改 , 但 是 , 协 会 还 是 有 权 采 纳 “ 规 则” 来 应 付 停 车 “问 题。”
我 告 诉 协 会 : 拖 车 是 没 有 任 何 法 律 依 据 的 非 法 行 为, 要 求 协 会 消 除
我 太 太 的 负 债 记 录, 否 则 , 提 诉 讼 。
协 会 推 诿 说 无 法 照 办 , 要 我 去 找 拖 车 公 司 。
在 2010 年 2 月 5 日 及 3 月 15 日 , 我 在 圣 塔 安 那 的 橙 县 中 区 法 院, 状 告 2176 Pacific Homeowners Association 及 其 负 责 人 – Stephen D. Price 及 他 太 太 –
Michelle J. Matteau。案 件 号 码 是 : 30-2010-00342510 和 30-2010-00353446 。
同 时 , 我 在 2010 年 10 月, 写 信 给 拖 车 公 司 , 要 求 其 赔 偿, 否 则 提 诉 讼 。
拖 车 公 司 不 理 采 。
2010 年 12 月 29 日, 我 去 位 于 圣 塔 安 那 的 美 国 联 邦 地 方 法 院 , 加 州 中 部, 南 区 法 院, 状 告 拖 车 公 司 及 其 两 位 负 责 人 。
话 说 06CC07649 案 , 因 为 陈 律 师 不 承 诺 代 替 我 , 我 于 07 年 3 月 到 他 办 公 室, 拿 走 全 部 文 件 , 另 外 找 了 一 位 律 师 – Philip A. Putman.
我 与 Putman 在 07 年 3 月 23 日 签 合 同, 由 他 代 理 我 诉 讼06CC07649 案, 以 及 上 诉 05HL03448 的 律 师 费 判 决 。
Putman 接 手 后 , 马 上 要 求 法 院 取 消 原 定 的 07 年 4 月 9 日 审 案 日 期 , 并 且 重 开 调 查 , 法 院 同 意 了 要 求, 将 审 案 日 期 推 迟 到 07年 8 月 20 日。同 时, Putman 认 为 陈 律 师 的 撤 案 建 议 是 疏 忽。 于 是 , Putman 在 07 年 7 月 10 日,代 理 我 状 告 陈 律 师 疏 忽 及 违约, 案 件 号 码 是 : 07CC07758 。
陈 律 师 接 状 纸 后 , 要 求 由 约 束 性 仲 载 来 解 决 争 端 , 因 为 我 与 他 所 签
协 议 有 这 么 一 条 。 Putman 只 能 同 意, 他 传 真 过 来 双 方 的 协 议 , 每 人 都 签 了 字 : 中 止 诉 讼 , 将 争 端 交 由 约 束 性 仲 裁 。
陈 律 师 选 了 JAMS, Putman 也 同 意 了 , 双 方 交 了 $400 的 定 金 , 从 JAMS 送
来 的 名 单 中 , 选 了 一 位 仲 裁 员 – Majeda , 是 一 位 日 裔 的 洛 杉矶 县 高 等 法 院 退 休 法 官 。仲 裁 听 证 日 期 选 在 08 年 8 月 15 日。
Putman 在 审 06CC07649 之 前 , 也 没 有 对 案 中 被 告作 庭 外 取 证 。另 外, 在 审 案 的 07 年 8 月20 日, Putman 也 没 有 问 在 场 的 Stephen 及 他 太 太 任 何 问 题。结 果 , 法 官 认 为 原 告 完 全 没 有 证 据 来 证 明 指 控 , 认 为 被 告 是 胜 方 。
我 认 为 Putman 也 在 敷 衍 我 , 于 是 , 我 在 08 年 3 月 24 日 将 他 解 雇 。
所 以 , 在 仲 裁 听 证 会 上 , 陈 律 师 将 一 本 由 法 庭 记 录 员 凯 伦 准 备 的06CC07649 审 案记 录, 交 给 仲 裁 员 – Majeda, 以 说 明 Putman 造 成 了 我 的 损
失 , 而 不 是 他 本 人 。
我 跟 仲 裁 员说 , 陈 律 师 不 懂 简单丶初 级 的 转 案 原 理 而 撤 案, 是 造 成 一 万 八 千 律 师 费 的 判 决 的 不 争 事 实 , 而 请 Putman 打06CC07649 的 官 司 及 上 诉 ,是 为 了 减 低 05HL03448 判 决 的 损 失 ,所 有 费 用 , 都 应 由 陈 律 师 负 责 。
陈 律 师 争 辩 说 , 我 的 案 子 根 本 没 有 法 律 点 , 就 算 当 初 不 撤 案 , 而 将 案 子 归 类 为 “ 无 限 民 事,” 我 照 样 会 输 。陈 律 师 还 争 辩 说 , 我 必 须 请 专 家 作 证 , 才 能 证 明 陈 律 师 疏 忽 , 没 有 专 家 证 词 , 无 法 证 明 其 疏 忽 。
结 果 , 仲 裁 员 判 我 输 , 出 具 一 份 临 时仲 裁 决 定, 要 我 付 陈 律 师 请 他 手 下 的 Antony 陈 的 律 师 费 。
与 此 同 时 , Putman 也 在 08 年 9 月 28 日, 在 圣 塔 安 那 的 中 区 法 院 告 我 违约, 索 要 四 万 一 千 美 元 , 案 件 号 码 是 :30-2008-00112571, 主 审 法 官 是 Munoz。
我 也 在 09 年 1 月 8 日, 反 告 Putman 疏 忽丶违 约 。后 来 又 修 改 诉 状 , 加 上
三 个 诉 因 : 虚 假 陈 词 丶建 构 性 欺 诈 及 违 背 信 托 责 任 。我 与 Putman 的 官
司 , 法 官 判 定 无 胜 方, 两 不 相 欠 。
因 为 我 与 Putman 的 官 司 与 陈 律 师 的 官 司 平 行 进 行, 在 08 年 10 月 29 日,
我 在 中 区 法 院 报 备 动 议 , 取 消 临 时仲 裁 决 定 。我 的 理 论 是 : 我 在 告 两 位 律 师 疏 忽, 应 该 将 07CC07758 与 30-2008-00112571 合 并 审 理 , 由 陪 审 团 来 决 定 , 哪 位 律 师 造 成 了 我 的 损 失 , 以 及 各 自 的 责 任 是 多 少 。这 样 , 才 能
避 免 仲 裁 与 审 案 产 生 相 互 冲 突 的 判 决 。
陈 律 师 反 对 我 的 动 议 , 坚 持 用 仲 裁 解 诀 , 07CC07758 的 主 审 法 官 是 希 拉 · 费 尔 。她 也 不 同 意 我 的 动 议 。 最 后 , 到 09 年 5 月, 陈 律 师 拿 最 终 仲 裁 决 定 , 在 法 庭 作 动 议 转 换 成 判 决 , 听 证 日 期 是 09 年 6 月 的 某 天 , 我 报
备 了 反 对。
在 听 证 那 天, 希 拉· 费 尔 法 官 对 我 说 , 要 跳 过 约 束 仲 裁 是 很 难 的 。法 官 按 陈 律 师 的 要 求 , 将 仲 裁 决 定 转 换 成 判 决 。
我 当 场 表 示 不 接 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