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在北美的华人华侨在诉求我们在国内的十几年甚至几十年的工龄而应当得到的社保权益时,在这个视同缴费,工龄,和自动离职的问题上,受到了各级地方政府的阻碍并以此拒绝了我们的申请,使我们很多人到了老年,失去了在中国工作过多年甚至几十年的社保权益,致使很多人确实是遇到了养老的困难。把这几个关键的词汇输入goole搜索,有无数的法律诉讼,但也有很多的文件和复函之类,仔细研究,这些条文有很多不一致,不协调甚至自相矛盾的地方。这里,我们初步探讨,企图找出最佳的诉求提案。
《一》自动离职职工的工龄
对于职工自动离职工龄的计算,国家在国劳办发【1994】376号和国家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劳办发【1995】104号文件已有明文规定。
劳发办(1995)104号文件规定:
1. 关于“辞退”职工:“职工被辞退前的工龄及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合并计算”(注:同劳办发[1994]376号文件精神。)
2. 关于“自动离职”的职工:“因自动离职处理发生的争议应按除名争议处理”。因此,自动离职的职工工龄计算可按《复函》(即劳办发[1994]376号文件)意见处理。
其中第3条是说明了改制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的工龄计算的起始时间,并没有排除第二点的按复函中的按“除名”处理。
这两个文件是相辅相成统一的文件,缺一不可的。劳办发104号文件是对执行国劳办【1994】376号文件的具体说明。
还要指出的是:这两个文件所针对的是统称为“职工”的劳动者,也就是包括企业和事业单位全部的职工。
以上法规表明:
以上法规表明:
2. 在国家没有实施缴费政策以前,职工的社保缴费都已由政府承担,所以他们的工龄所有的职工的工龄仍然存在,都应作为视同缴费年限。这里包括被开除、除名、自动离职等职工在内。 “而绝不是像很多地方条文里,如《渝人社发(2013)19号》,等,还要求职工再用钱买回他们的工龄。
3. 在国家实行缴费制度后,如果被除名职工在除名期间没有缴费,而他们的视同缴费年限已达到最低缴费年限(15年),在达到退休年龄时,就可以领取社保。如果视同缴费年限没有达到最低缴费年限,可以在退休时,补足规定年限以领取社保。
4. “除名”仅仅是企业对违纪职工采取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手段,它不是行政处分,这和工龄无关,它们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职工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公平公正地解决社会遗留问题,这不仅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也是一个法治社会、法治政府的施政所为。
《二》关于工龄
1. 工龄是一个人工作经历的记录,是劳动者对国家和单位创造财富的历史记载,从而也就是个人成就和积累的财富的一部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削减个人工龄的做法都是违法的行为。
2. 作为一个单位为了保护自己单位的机密(专业,信息或政治),为了它的职工队伍的保持相对稳定,可以只承认职工在本单位的工龄,并通常以各种经济手段达到此目的,比如,提职提薪,发给各方面的福利,享受本单位特殊设立的退休金,遣散人员的补贴待遇,带薪休假天数等等。而这些,都是与本单位的工龄挂钩。这是国际上通用的合情合理的方法。
3. 作为一个国家,在制定各种法规和政策时,决不允许有任何工龄的歧视:只承认某人某一时期的工龄,而不承认他在另一个时期的工龄,或只承认同一个人在某一个单位的工龄,而不承认他在另一个单位的工龄。工龄是作一个职工个人在为国家制造财富时的历史记载,是个人积累的财富,因此,对工龄的歧视是违法行为。
对于一个国家来说,每个人在各个时期各种单位的服务工龄,都应当是可连续积累的工龄。
4.在基本养老社保申请中看重的往往是缴费年限,而不是工龄。但是在社保缴费改革前,职工的工龄等同于国家认定的视同缴费年限。这两者是一致的。但是,某些地方政府的行政措施表面上是否定某些人在这个时期的工龄,实值上是把国家给他们的”视同缴费年限“给否定了,剥夺了这部分人享受社保的权益。更有甚者,某些政府部门以《复函》的形式,如《人事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辞退及自动离职参工作后工作年限计算问题的复函》,即人办函〔1998〕101号,公然否定和歪曲了原劳动部劳办发【1995】104号文件是针对所有职工的政策,居然说是原劳动部劳办发〔1995〕104号文件对企业“除名”及“自动离职”人员工龄问题作出的规定,只适用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不宜参照执行。
我们要问,为什么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的自动离职人员要有不同的待遇?在社保改制之前,企事业单位的工龄都属于视同缴费年限,在这个时期,以社保缴费来分别对到企事业单位职工,剥夺事业单位所谓自动离职的人的社保权益,是不公平的。就是在社保改制以后,也有一部分事业单位缴纳了社保费。尤其是我们北美退休者里面被冠以“自动离职”的人员当时出国都是得到单位批准,拿的是公派护照出国的,以后也没有得到单位的任何通知和回国后的工作安排。完全不应当被界定为“自动离职”。
我们要问,为什么事业单位和企业单位的自动离职人员要有不同的待遇?在社保改制之前,企事业单位的工龄都属于视同缴费年限,在这个时期,以社保缴费来分别对到企事业单位职工,剥夺事业单位所谓自动离职的人的社保权益,是不公平的。就是在社保改制以后,也有一部分事业单位缴纳了社保费。尤其是我们北美退休者里面被冠以“自动离职”的人员当时出国都是得到单位批准,拿的是公派护照出国的,以后也没有得到单位的任何通知和回国后的工作安排。完全不应当被界定为“自动离职”。
我们发现在社保法的范围里,很多政府部门和地方政府在制定行政措施时,把国劳办发【1994】376号文件和劳办发【1995】104号文件规定的职工范围错误地解释为缩小为只针对企业单位职工,排除了事业单位的职工。制定该政策法规的某些国家机构,甚至以“复函“的形式纵容这种地方政府的违法行为,造成了文件满天飞和法制的混淆。这是极端错误的。这会导致了法制政府的公平正义的原则的丧失,侵蚀了社会主义分配原则的基础,制造了社会不稳定的因素,扼杀了人们对权利的尊重,削弱了人们对国家法律的认同。地方政府的行为虽然只具有单一性和局限性,但是危害很大,我们决不能允许这些做法来挑战国家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