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际法庭、法院,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各缔约国,
国际法学者、学生和律师,
支持和平解决争端的全体人士:
值南海仲裁案终局裁决公布之际,联署此封公开信的国际法学者和学生在此强调:本案的临时仲裁庭对相关争议没有管辖权,裁决没有约束力。在公开信中, 我们将阐明国家同意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强制仲裁的基础。然后,我们将论证中国与菲律宾之间及本案中的实质争端是领土主权和海洋划 界争端。对于此类争端,当事国并未一致同意接受强制管辖。我们还将揭示菲律宾和仲裁庭如何超越了国家同意。最后,我们将表明南海仲裁案的裁决结果既无法律 约束力,更无助于解决南海争端。我们的论证和陈述如下:
一、国家同意是强制仲裁的基础
当今国际社会并不存在超国家的国际司法或仲裁机构。这些机构均要经过国家间同意才能建立,这种同意体现在相关条约、国际争端解决协议,或者联合国安 理会的决议当中。国家同意构成这些机构运行的法律基础,并且限定了这些机构的权限。在国家同意的范围之内,国际司法和仲裁机构是合法的;一旦超越国家同 意,有关机构便丧失合法性基础。应当指出的是,《公约》由160多个国家历经9年谈判而缔结,其强制仲裁及其他强制程序均严格建立在国家同意基础之上。
认真研究《公约》就会很容易地发现国家同意是如何限定包括仲裁在内的强制性程序适用范围的。第一,强制性程序仅有权审理关于《公约》的解释和适用的 争端(第286条)。因此,除非当事国共同同意,仲裁庭无权处理领土争端。第二,海洋争端当事方可以商定争端解决方法,并排除其他程序,包括《公约》所规 定的强制仲裁等程序(第281、282条)。第三,对于海洋划界争议和其他关涉重大国家利益的争议,国家有权声明不接受强制性程序(第298条)。强制性 程序要受制于这些声明,根据这些声明,相关争议只有在当事方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才能提交强制性程序(第286、299条)。迄今为止,包括中国在内的35个 国家作出了此类声明。第四,谈判和交换意见是启动强制性程序的前提条件(第279条、283条、286条)。
上述限制、例外和前提条件是国家同意对强制争端解决程序施加的主要限制,而且还限定了《公约》框架下司法与仲裁机构的管辖权范围。如果超越了这些限 度和范围,一个机构的合法性将不具有任何的法律基础。值得注意的是,《公约》虽然认可“管辖权自治(自决)”的原则(法院或法庭有权决定其对某项争端是否 有管辖权,第288条第4款),但并无意削减上述限制以赋予国际司法和仲裁机构额外的权力,该原则必须在国家同意的限制范围内行使。
二、南海仲裁案的实质争议是领土和海洋划界争端
中国对南海的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和南沙群岛(下称“南海诸岛”)及其附近水域拥有主权,这具有坚实的法律基础。中国人民最先发现、命名和 开发这些岛屿。中国对南海诸岛的原始主权权利由此产生,并通过此后持续、和平的主权宣示行为得以维系。不仅如此,中国对南海诸岛的主权同样反映在1943 年《开罗宣言》、1945年《波茨坦公告》以及后续国际法律文件中。
另一方面,菲律宾领土与南海诸岛毫无关联。南海诸岛均位于东经118°以西。而东经118°是菲律宾领土的西部边界,该边界由1898年《美西巴黎 和平条约》、1900年《美西关于割让菲律宾外围岛屿条约》、1930年《美英关于划定菲律宾群岛与北婆罗洲的边界协定》、1935年《菲律宾共和国宪 法》和1961年《菲律宾领海基线法案》确认。
上世纪70年代,菲律宾侵占了中国南海诸岛的8个岛礁,由此引发中菲之间的领土争端。随着《公约》的谈判,菲律宾逐渐扩大海洋主张,这就与中国主张重叠,进而导致了中菲之间的海洋划界争端。
因此,南海实质争议在于领土主权和海洋划界争端。根据“陆地支配海洋”的原则,在领土争端尚未解决的情况下,沿岸国、划界的相关岸线和区域均无法确定,划界任务无法启动。因此,南海领土主权争端和划界争端相互交织,且以领土争端为先决问题。
在仲裁案中,菲律宾提出了三大类相互关联的诉求,分别针对南海U型线的有效性、南海岛礁法律地位/海洋权利以及所谓中国对菲律宾主权权利的干涉行为。菲方声称上述诉求与领土和海洋划界争端无关。然而,接下来的详细分析将足以刺穿菲律宾诉求的面纱:
首先,U型线标示了中国对南海诸岛的主权,因此关于U型线的诉求与岛礁主权相关。此外,菲方诉求声称U型线代表中国的海域主张。如果菲方所称属实,那么解决U型线的相关争议显然也是划界的一部分,因为“划界任务涉及重叠海域主张的解决”(黑海划界案,第77段)。
其次,菲律宾关于海洋权益的诉求是海洋划界过程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且与领土争端紧密相关。根据国际判例确定的法理,任何划界过程的第一步都要决定是 否存在海洋权利以及这些权利是否重叠(孟加拉诉缅甸海洋划界案,第397段;巴巴多斯诉特立尼达和多巴哥案,第224段)。而且,海洋权益归沿岸国所有, 因此确定沿岸国/解决领土争端,是界定海洋权益的先决条件。
第三,关于中国在南海行为合法性的诉求要依赖于领土和划界争端的解决。菲方此类诉求反映出在南海存在争议海域,如果不解决领土和海洋划界争端,仲裁庭同样无法处理这些诉求。
综上所述,菲方的所有主张要么是领土和海洋划界争端,要么就是这些争议的后续争端。因此,南海仲裁案的实质争议是领土和海洋划界的争议。就管辖权而 言,《公约》不处理领土争端,而且中国已经依据《公约》第298条声明排除强制性程序对划界争端的适用。因此,本案的实质争议已经超越了授权强制管辖的国 家同意。
三、菲律宾滥用法律程序以及仲裁庭越权管辖
如第一部分所述,《公约》缔约国同意受到强制程序的管辖,但这仅在公约第281、282、286、298、299条规定的条件为限。为维持《公约》 的内在平衡,《公约》第300条要求不得滥用公约所赋予的权利和管辖权,公约第294条还进一步规定了初步程序,用以解决可能构成滥用法律程序的主张。这 些禁止滥用法律程序的规定为维护国家同意原则提供了重要保障。然而,南海仲裁案却展示出争端当事一方是如何滥用法律程序,而仲裁机构又是如何越权行事的。
菲方对法律程序的滥用昭然若揭。为启动仲裁,菲方掩盖实质争议,规避中国的排除声明,贬损谈判解决争端的双边和区域协议,穷尽一切可能以超越国家同 意的限制。菲方如此作为,毫无善意可言。更为重要的是,根据《公约》第286条、第299条的明确规定,由于中国所做排除声明,菲律宾根本无权单方面启动 仲裁程序。
仲裁庭的越权行为也是显而易见。在中国已作出排除声明的情况下,仲裁庭的建立和运作均缺乏法律基础(第286条)。仲裁庭的合法性存疑,却进一步超越国家同意的限制,错误地行使管辖权。其越权行为尤其体现在以下方面:
仲裁庭限制了国家依据《公约》第298条的规定声明排除强制性程序的权利。根据条约解释的习惯法规则—《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的文义解释和善意解 释规则,《公约》第298条授权各国就所有关于或涉及整个划界过程的争端排除适用强制性程序。然而,仲裁庭忽略了领土争端、划界以及海洋权利之间的关系, 认可菲方所称仲裁与领土和划界争端无关。此外,仲裁庭还无视第298条中“concerning”和“relating to”等措辞。既有的国际判例已经表明,任何划界争端的第一步都是判断是否存在海洋权利,划界任务包含解决重叠的权利主张,但这都被仲裁庭完全忽视。仲裁 庭采取这种“碎片化”拆分争端的方法,也未能做到识别实质争议。仲裁庭仅认可一国享有将有关最终划定边界线的争议排除适用强制性程序的权利,这在很大程度 上会使国家根据第298条享有的权利失效。
此外,仲裁庭对国家间通过协议排除适用强制性程序的权利进行了限制解释。在《南海各方行为宣言》及一系列双边文件中,中国及菲律宾多次同意并承诺以 友好谈判及磋商的方式解决争端。通过1995年8月10日和2000年5月16日的联合声明,两国已经同意“最终”以谈判方式解决双边争端。“最终”一词 明确表明谈判是两国所选择解决争端的唯一方法,包括强制仲裁在内的其他方法均已被排除。因为国家依协议排除进一步程序时,“缺少明示排除并不起决定作用” (南方蓝鳍金枪鱼仲裁案,管辖权及可受理性裁决,第57段)。然而,仲裁庭做出了不同于之前判例、且公约中缺乏依据的解释,即强制程序只能被明示排除。因 此仲裁庭制定了不合理的更高标准。
四、南海案裁决无效亦无益
依据《公约》,仲裁庭所作的裁决没有拘束力。只有法院或法庭有管辖权时,其所作裁判才应当得到遵守(第296条第1款)。本案仲裁庭对于仲裁中的实质争议并无管辖权,其越权行为亦不能为其创设管辖权和约束力,因此,仲裁庭所作裁决不满足被遵守的条件。
换言之,依据《公约》第296条第2款,法院或法庭的裁决仅对案件的特定争端具有约束力。既然菲律宾及仲裁庭已多次重申,南海仲裁案无关领土争端或海洋划界,故裁决对于南海领土和海洋划界争议不具有任何效力。
进一步而言,仲裁对于南海争端的解决有弊无利。菲律宾和仲裁庭采用了“碎片化”的拆分争端方法,贬损现存双边和区域协定,都无助于管控和解决南海争 端的努力,只会起到相反的效果。此外,菲方滥用法律程序以及仲裁庭的越权行为都将打破《公约》争端解决机制的内在平衡,有损于程序正义。
综上所述,南海仲裁案的实质争议在于领土主权和海洋划界,二者均在仲裁庭的管辖权之外。通过模糊实质争端,绕过强制程序的限制,菲律宾滥用了《公 约》规定的法律程序。仲裁庭超越了国家同意,构成越权管辖。根据《公约》第296条的规定,我们认为,仲裁庭关于管辖权及实体问题的裁决均不会产生任何拘 束力。
铭记国家同意乃国际司法/仲裁机构存在之本,
担忧南海仲裁案中的滥用法律程序和越权行为,
注意到海洋法领域司法/仲裁管辖权扩张的危险倾向,
深切忧虑国家间谈判作用遭到贬损,
我们谨此,
要求各国际司法和仲裁机构严格依照国际法授权,如实履行其甄别当事方真实争议的职责,在管辖权范围内审理案件,避免越权行为。仲裁庭虽是临时设立但仍然有责任维护《公约》整体和长期地实施,不得破坏《公约》内在平衡,并需彰显其对相关缔约国国家意志的充分尊重。
敦促菲律宾无条件终止对中国南海岛礁的非法占领,停止一切可能加剧区域紧张局势的行为,撤回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主张,善意解决其与邻国之间的海洋争端。
呼吁《公约》各缔约国与中国携手,共同努力抵制滥用法律程序和越权管辖之行为;采取包括为司法/仲裁机构提供实践指南在内的一切必要措施,以使司法/仲裁权力的行使与《公约》的国家同意原则相符。
诚邀国际法学者、学生和律师进一步探究《公约》争端解决机制的内在平衡,并提出和平解决南海争端的建设性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