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是马克思恩格斯种下的树!

人世间所有事情的成败完全在于每一个人是否能够努力去尝试去想然后脚踏实地的去做!
打印 被阅读次数

劳动法是马克思恩格斯种下的树!

 

 

18世纪末~19世纪初,随着西方各国无产阶级革命运动的逐步兴起,工人阶级强烈要求废除原有的“工人法规”,在当时的西方,带有欧洲封建农奴主意识的资本家,剥削起工人来,那可是又可恶又残忍,在美国,工人们每天要劳动14至16个小时,有的甚至18个小时。劳工们要求颁布缩短工作日的法律;  要求增加工资、禁止使用童工、对女工及未成年工给予特殊保护以及实现社会保险等。后经美国广大劳工的集体抗议,罢工上街游行示威不断地进行集体抗议,  从1877年开始,到1886年,美国劳工的游行示威就没有间断过,并出现了多次流血事件。后经过恩格斯的领导,在1890年5月1日,欧美各国的工人阶级举行了盛大的示威游行与集会,这样斗争的结果,就是实现了工人们提出的“8小时工作制”。再经由资本主义的政府迫于上述情况,制定了限制工作时间的法规,从而促使了《劳动法》的产生。

英国在1802年通过《学徒健康和道德法》,这就是现代劳动立法的开端。到1864年,英国颁布了适用于一切大工业的工厂法。1901年英国制定的《工厂和作坊法》,对劳动时间、工资给付日期、地点以及建立以生产额多少为比例的工资制等,都做了详细规定。德国于1839年颁布了《普鲁士工厂矿山条例》。法国于1806年制定了工厂法,1841年颁布了《童工、未成年工保护法》,1912年制定了《劳工法》。进入20世纪以后,西方主要的国家大都相继颁布了劳动法规。从1802年以后的百余年间,西方国家的劳动立法从民法中分离出来,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

第二次世界大战前的劳动立法,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由于国际无产阶级斗争的高涨,西方国家陆续制定了不少劳动法。德国1918年颁布《工作时间法》,明确规定对产业工人实行8小时工作制,还颁布了《失业救济法》、《工人保护法》、《集体合同法》,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劳动者的利益,对资本家的权益作了适当的限制。

到20世纪30年代,西方国家劳动立法出现了两种不同倾向:

一种是以德、意、日为代表的法西斯国家,不仅把已经颁布实施的改善劳动条件的法令一一废除,而且把劳动立法作为实现法西斯专政、进一步控制工人的工具。

另一种是以英、美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它们为了摆脱经济危机,对工人采取了一定的让步政策。英国于1932~1938年间,先后颁布了缩短女工和青工劳动时间,实行保留工资年休假以及改善安全卫生条件的几项法律。美国在1935年颁布的《国家劳工关系法》(《华格纳法》),规定工人有组织工会和工会有代表工人同雇主订立集体合同的权利。1938年又颁布了《公平劳动标准法》,规定工人最低工资标准和最高工作时间限额,以及超过时间限额的工资支付办法。

俄国十月革命后,在1918年颁布了第一部《劳动法典》,1922年又重新颁布了更完备的《俄罗斯联邦劳动法典》,体现了工人阶级地位的转变和国家对劳动和劳动者的态度。它以法典的形式使劳动法彻底脱离了民法的范畴。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劳动立法 ,  二次大战后,资本主义的经济危机以及各种各样的总危机进一步加深,资本主义国家产生了一批现代的反工人立法。如1947年美国国会通过的《塔夫脱-哈特莱法》,把工会变成一种受政府和法院监督的机构,禁止工会以工会基金用于政治活动;  规定要求废除或改变集体合同,必须在60天前通知对方,在此期间,禁止罢工或关厂,而由联邦仲裁与调解局进行调解;  规定政府有权命令大罢工延期80天举行,禁止共产党人担任工会的职务等。又如1947年法国国民议会通过的《保卫共和国劳动自由法》,同样是镇压工人运动的法律。到20世纪60年代,西方国家的劳动立法出现了新的趋势。在工人运动的压力下,各主要国家相继颁布了一些改善劳动条件和劳动待遇的法律,如法国颁布了关于改善劳动条件、男女同工同酬、限制在劳动方面种族歧视的法律,日本于1976年重新修订了《劳动标准法》,还制定了关于最低工资、劳动安全与卫生、职业训练、女工福利等方面的法律。

70年代以后,苏联的劳动立法也有了很大的变化。1970年颁布了《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劳动立法纲要》,其后,各加盟共和国又根据这一立法纲要颁布了自己的劳动法典。东欧国家在50年代先后颁布了劳动法典,到60~80年代,除有的国家如保加利亚,对他们的劳动法典进行了修订和补充外,大部分国家如罗马尼亚、匈牙利、民主德国、捷克斯洛伐克、阿尔巴尼亚、波兰、南斯拉夫等,都曾再次颁布了劳动法典。经过近2个世纪的历程,劳动法从建立到被反对被否定再经过劳工阶级不断地抗争后获得不同时期各国政府的被迫接受,  劳动法越来越受到各国政府的重视,到目前在世界各国的法律体系中已经占有了重要的地位。尤其是西方一些资本主义发达国家对劳动法作为独立的一个法津法规外,  有的国家视劳动法为第二宪法。

中国的劳动立法 ,  中国的劳动立法最早出现于20世纪初期。中华民国时期 ,北洋政府农商部于1923年3 月29日公布了《暂行工厂规则》,内容包括最低的受雇年龄、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对童工和女工工作的限制,以及工资福利、补习教育等规定。国民党政府则沿袭清末《民法草案》的做法,把劳动关系作为雇佣关系载入1929~1931年的民法中;  而国民党政府的1929年10月颁布的《工会法》,实际上是限制与剥夺工人民主自由的法律。

为了维护工人利益,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部在1922年发动了大规模的劳动立法运动,并提出《劳动法大纲》19条等等。这一代表工人利益的《劳动法大纲》并未得到当时国民党政府的确认。因而只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才产生了真正代表职工利益的劳动立法。1931年11月7日,中华工农兵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抗日战争时期,各边区政府也曾公布过许多劳动法令,如晋冀鲁豫边区1941年11月1日就曾公布过《晋冀鲁豫边区劳工保护暂行条例》。第三次国内革命战争期间,1948年8月第六次全国劳动大会,通过了《关于中国职工运动当前任务的决议》,对解放区的劳动问题提出了全面的、相当详尽的建议,对调整劳动关系提出了基本原则。各个解放区的人民政府,也曾先后颁布过不少劳动法规。这一切,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劳动立法提供了丰富的经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1950年6月,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同年,劳动部公布《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1951年2月,政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3年1月经修正后重新公布),1952年8月,政务院发布《关于劳动就业问题的决定》。1954年7月,政务院公布《国营企业内部劳动规则纲要》,1956年6月,国务院公布《关于工资改革的决定》,1956年国务院公布《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和《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

在全面进行社会主义建设阶段,中国的劳动立法有了进展。1958年,国务院公布了《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等4项重要规定。1966~1976年文革期间,因工人阶级是领导阶级因此提出了管理社会主义企业的基本原则:坚持政治挂帅,加强党的领导,大搞群众运动,实行两参一改三结合,开展技术革新和技术革命。“两参一改三结合”指的是干部参加劳动、工人参加管理,改革不合理的规章制度,领导干部、技术人员和工人群众三结合。人们把毛泽东的这一批示概括为“鞍钢宪法”五项原则。将《劳动法》上升至第二宪法的即《鞍钢宪法》。

“鞍钢宪法”充分肯定了当时整个工业企业创造的领导体制和管理体制新经验,在此后很长一段时间里,成为中国共产党领导工业企业的指导方针,其中体现的重视群众作用的人文理念,形成了当时老工业基地的一种企业文化模式。后来在日本、欧洲和美国, 许多工业管理学家渐渐认识到“鞍钢宪法”的价值。“鞍钢宪法”的提出已经过去半个多世纪了。虽然中国在历次企业改革、改制中忘记了它、贬低了它、甚至抛弃了它,但是,历史将以它反复、曲折的形式,证明“鞍钢宪法”仍然是有着强大的生命力。

与此同时还将文化大革命中的“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又稱大民主,在1975年1月召开的第四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将“四大”写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在第一章“总纲”中规定国家保障人民群众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这种形式。1978年宪法更进一步将“四大”上升为公民基本权利。

1980年8月30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修改宪法的决议,取消四大的内容。发展社会主义国民经济不能不讲“姓资”、“姓社”,也不能不讲“姓公”、“姓私”。围绕“姓资”、“姓社”和“姓公”、“姓私”展开的争论,实质上就是讨论为什么人、为哪些人,为大多数人还是为少数人的问题。

改革开放后的1994年7月5日经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法》共13章107条,包括总则; 就业促进;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职业培训;社会保险和福利;劳动争议;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劳动法》是中国的基本法,为劳动法制建设奠定了基础。《劳动法》的立法指导思想是:①充分体现宪法原则,突出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②有利于促进生产力的发展。③规定统一的基本标准和规范。④坚持从我国国情出发,尽量与国际惯例接轨。这一指导思想保证了《劳动法》的制定工作具有中国社会主义特色。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登录后才可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