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岳:性质


1.“性质是不是一种实在的东西?”是一个典型的本体论问题,它引起过广泛的争论,而通过何种途径可以平息这些争论又是那么的不确定。这不能不让人反思这个问题本身,为什么在我们试图解答它的时候会遇到一些特殊的困难?
如果有人争论是否有黑色的天鹅,那么平息争论的途径是很明显的,双方可以向对方举出直接的证据或是推测的依据。当然,还有可能发生概念界定方面的争论,但只要参与争论的双方都是理智的,那么情况就将是,或者其中一方被另一方说服,或者双方都承认证据不足,而将这个问题搁置一旁。而人们对于性质实在性的争论却显得格外扑朔迷离。
认为性质具有实在性的人通常也会认为性质是无所不在的。落日是红色的、玫瑰花是红色的,那么落日与玫瑰所共有的东西中就有红色。而红色是一种性质,它属于颜色。还有其他性质,它们分属于形状、硬度、声音等等。
而否定性质具有实在性的人会提出这样的问题,如果性质确实存在,那么它们存在于何处?性质虽然显得无所不在,但细究起来,它又似乎不在任何地方。我们可以先问问自己,红色在哪里?我们的注意力会随着这一发问自然的转移到一些红色物体身上,譬如落日、玫瑰、樱桃、铁锈等。落日在天空中,而玫瑰在花园里,所以红色既在天空中又在花园里。但我们为什么不说,并没有一个红色既在这里又在那里,而只有红色的东西,它们分布在各处。对于“红色本身在哪里?”这样的问题无法给出一个有意义的回答。如果有人说,红色确实存在,但它无所谓存在于何处,那么我们又当如何理解这种“奇特的”存在呢?
另一个问题是,性质与事物具有怎样的关系?最简明的说法是,事物与性质之间是一种例示与被例示的关系,例如,红色的玫瑰例示了红色。这种例示关系似乎是不以任何时间或者空间上的关系为前提的,它有一种超越时空的展现方式,而这正是理解发生困难的地方。如果说事物是由性质复合而成的,那就更经不住仔细推敲。我们应如何理解这种“复合”呢?如果一个红色方块是由红色和方形复合而成的,那么这是一种怎样的复合?是那种物体构件之间的复合?又或者是两类物质经过化学反应后的“化合”?我想都不是。我们可以设想一个幻灯投影,有人放上第一张幻灯片,屏幕上显现出红色,而后又放上第二张幻灯片,屏幕上的红色被套上一个醒目的黑色方框,那么这是否就是红色和方形,颜色和形状 的那种“复合”呢?当然不是,因为一开始屏幕上出现的东西就有形状,而后来加上的方框,其本身也是有颜色的。其实,根本没有什么纯粹的颜色与形状的“复合”。
否定性质实际存在的人所面临的问题是,如果不存在红色,那么红色的落日与红色的玫瑰等所共同具有的东西是什么?这个问题可以这样回答:并没有一个既为落日所具有又为玫瑰所具有的东西。“红色的”这个谓词对于落日和玫瑰同样适用只是由于,落日是红色的,玫瑰也是红色的,除此之外再没有其他原因。这就是说,并不是某个由落日和玫瑰分享的抽象的东西导致了我们既将落日描述为“红色的”又将玫瑰描述为“红色的”,而是两个事实即落日是红色的、玫瑰是红色的决定了我们对落日和玫瑰的描述。并且,例如“落日是红色的”这个命题仅仅提及了一个存在者,即落日,它并不涉及关于两种存在者之间关系的事实。认为落日和玫瑰示例了红色或者红色参与了落日和玫瑰的构成都是错误的。

2.我想问的是,如果我们承认“落日和玫瑰例示了红色”或者“红色参与了落日和玫瑰的构成”那么又会有什么不利的后果呢?一个人说“落日是红色的”,另一个人说“落日示例了红色”,这两种说法难道一定是互相排斥的吗?事实上,在一般情况下,“落日例示了红色”可以同“落日是红色的”起到相同的作用。如果一个人声称“独角兽是一种食草动物”,那么他就犯了一个错误,即预设了独角兽的存在。但如果一个人声称“红色是一种醒目的颜色”,那么这个人是否也犯了同样的错误呢?我们必须承认,在恰当的情境中,一个人说“红色是一种醒目的颜色”并不会犯任何错误。实际上,在这个问题上,错误更可能来自我们对语言的认识,而不是运用。
语词可以分为许多类,名词、动词、形容词等等。如果认为这种分类是根据语词所表示的对象的“类型”差异作出的,那么就可能产生这样的想法—名词表示事物;动词表示动作;形容词表示性状等等。据此,对象就被划分为一些类别,诸如,事物、动作、性状等等。但这种思路其实是将名词、动词、形容词等都标签化了,这是因为“表示”作为一个单一的关系被赋予了语词和对象,它掩盖了词与对象关系的复杂多样性。即使只考虑名词一类,我们也不能想当然地 将词与物的关系设想为单一的。如果判别一个词是不是名词,只是以其充当句法成分的功能(如能否作主语等)为标准,那么就不能保证名词与对象的关系只有一种类型。“红色”可以作主语,如果仅根据这一点就能判定它是一个名词,那么名词与对象的关系也会是多种类型的。“名词”的意义其实很难精确把握,所以,认为名词与对象之间只有一类关系同样是武断的。
还有一种可能的思路,就是将性质理解为一种抽象的对象,“红色”、“方形”等诸如此类的语词所指称的就是这种抽象对象。而这类语词与抽象物之间的指称关系是特殊的。我认为,这又变成了一种“说法上的问题”。我们实质上所要指出的就是诸如“红色”这类语词同对象(现实)之间关系的特殊性。但这里确实存在说法上的好坏之分。谈论一种“抽象对象”的存在很可能将人们引向错误的图式,并由此推出一些错误的结论。我们可以先看一个简单的论证:凡是能被看到的对象都具有一定的色泽(一块完全透明的玻璃可能在折射光线时被看到,而此时它也必定暂时具有了某种色泽),而一种颜色,例如红色,在任何时候都没有任何色泽。颜色是无色的。所以,我们看不到任何颜色本身,只能看到具有颜色的对象。并且,颜色也不可能被听到、闻到、触到或者品尝到等等。因此,如果颜色词,如“红色”指称某个对象,那么这个对象是无法通过感官的观察被发觉的;进而,譬如“红色是一种醒目的颜色”这样的命题就是无法通过感官观察而被证实或证伪的。然而,“红色是一种醒目的颜色”是能够通过感官观察而被证实或证伪的。因此,如果其他前提无懈可击,那么,“颜色词,如‘红色’指称某个对象”就是不成立的。
对于上述论证,有人还可能反驳说,我们并不是看不到颜色本身,我们不仅可以看到红色的东西,还可以看到红色,只是这是两种不同的“看”,对于红色的看是一种抽象的看。这种反驳之所以显得有道理,是由于我们确实是根据对于对象(现实情况)的观察来运用诸如“红色”、“红色的”这些语词的。如果这种观察不是一般的观察,那么它就应当是一种特殊的观察。但是,为什么一定要设定一类抽象对象的存在呢?抛开抽象对象,问题也可以被说明。我们是根据对现实情况的观察运用“红色”这类些语词的。而此种观察不同于在单独运用诸如“落日”、“玫瑰”这类词时对现实情况的观察。这是两种不同类型的观察,虽然它们肯定不是彼此分立的,但它们却是可以被区分开的。然而,并不存在两种类型的对象:一类是具体的,一类是抽象的;或者一类是殊相,一类是共相。我所支持的策略是,以认识形式的区分取代存在者类型的区分,在遇到特别语词时,不是先设定特别的实存类型,而是先考虑相应的认知关系类型。

3.设定抽象对象,一方面可能延搁对认识方式及认知关系类型的考察;另一方面,它容易引发错误的联想,如将所谓的抽象对象在想象中具象化,由此又将诸如“红色”这样的语词同现实情况的关系套入了诸如“石头”这样的语词同现实情况的关系模式中。由这些联想和比附所导致的困惑是多余的。如果可以排除这些负面的影响,那么诸如“落日例示了红色”这样的说法其实也就无须否定了。

4.范畴的区分是以这种语词介入实践的基本方式的差异为基础的,而不是以存在者之间最高层次的类型差异为基础的。“性质”、“关系”、“事物”、“事实”等词项并非如同“动物”、“植物”等通名一样被用于对存在者的分类,当然,它们也并非如同“名词”、“动词”、“形容词”等语词那样,是用以对语词作出分类的。可以说,例如“任何关系都是没有重量的”这样的认识表现了人们对语词介入实践的基本方式的差异性的一种“觉知”,但这种觉知并不是将上述差异性放到对象位置上而实现的一种认识。

5.通过上述反思,我们可以看到,分析认知形式的多元性或说语词(特别是名词)与现实之间关系的多样性,是一条取消本体多元论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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