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算快!不到三个月,轰动一时的“青岛马六案”已经审结。和当初网络上的纷纷嚷嚷不同,对于判决结果,网民几乎没有什么反应。正如大多数网民预料的,赵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成立,被青岛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这个女人,聚会喝酒后,因取车问题指责保安,遭到申辩就打伤保安。当保安爬到汽车引擎盖上制止其离开时,竞顶着保安驾车飞驰,高速中数次欲将保安甩下。在一路口将一对新婚夫妇撞死、把保安甩脱后,仍未停车,直至和另一汽车“追尾”事故。赵萍欲用钱私了撞车事故、尽快离开现场,未遂,后被追上的110巡警当成抓获。
——整个案发过程,非常清晰。检察机关的起诉适当,控辩双方对事实并无太大异议,法院依法判决。本来,作为一个法盲,对此不应该再说三道四。可是,仍一些疑问困扰于心,不吐不快:
1、法院认定赵萍的“自首情节”,值得玩味:
本案事发其始,在于赵萍明知车前爬着保安,仍强行启动汽车、高速飞驰。结束在于赵萍和另一辆汽车追尾,欲用钱买通、逃离现场未遂。
法院认定的“自首“情节是赵萍无法逃离之后,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
其实,110早就接到了其他群众的报警,并出动了巡逻车追赶。
犯罪嫌疑人面临追捕,在确认无法逃脱之后,主动告知警方。这种“自首“,真是值得玩味。
2、法院事先调解“民事赔偿”,很有特色:
经法院调解,在本案刑事部分审理之前,赵萍及其亲属以现金支付了死亡者家属各50多万、受害保安3万元。吃了人家的嘴短、拿了人家的手短。这三方受害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从轻处罚,被法院认定。
很多时候,法院的经济判决形同废纸,受害人选择实惠,似乎无可非议。事实上,如果受害人选择另一种态度,他们很可能得不到这些经济赔偿。
受害人为被告求情,没有钱在里面作怪?如果没有经济赔偿的因素呢?
被告的一笔银子,对案件的判决起了一定的作用,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不是“以钱买命”呢?
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的案子,仅仅认定直接受害人的求情,想来是直接受害人可以代表“公众”吧?!
总之说不清楚了,真是中国特色!
3、青岛中院对事实的认定,法盲有些看不懂的地方:
青岛中院的判决书,没有说明被赵萍“追尾”的那辆汽车,想来是被当做“交通事故”处理的。很奇怪,其认定事实的第18条,说明被“追尾”那辆汽车——“轮胎装配达不到国标要求”。
俺实在搞不懂这一点,和这个案子有什么关系。不符合要求的汽车上路,应该被有关部门处罚的,不知道这个车主会不会受到处罚。正是这个车主,证明了赵萍在撞车后仍然试图逃离现场。而赵萍“自首”,也是在这个时候,这里面,存在着什么因果关系?
不过,这条可能也很重要——青岛“马六”的最终结果,是被法院没收,产权归法院所有。这两辆汽车的“交通事故”,到底怎么处理?恐怕不得而知了。
4、关于“经济赔偿”的遐想:
被告赵萍和其亲属的经济实力不容置疑,短短时间内,就筹集了一百多万现金。也许,很多富裕户都有这个能力。但愿这笔钱都是出自他们的个人储蓄,千万不要被打入公司成本,或者被银行买单。当然,不需要外人咸吃这个萝卜。
三方受害者,拿到了这笔赔偿,是他们应得的。这种经济赔偿,按理说也是一种“收入”,似乎并不全归法院判决,很多时候都是私下协商了事。对于“收入”无疑是合法的,而“收入”的多少,大多是当事双方的协商结果,税务上不知道有无约束?
之所以这样想,是因为假设了一个场景——一个高官的亲属,被一富商的车“撞倒”。通过“协商”,富商“赔偿”“受害人”一个天文数字。。。。。。
唉!事儿是犯了,案子是判了。怎样的结果,和俺这法盲似乎都没有关系。通过“青岛马六”案,俺对法官驾驭法律的能力佩服得五体投地。案子怎么判是法院的事儿,怎么着俺也得坚决拥护人民的法院!
以前,俺只是看见“宝马”就躲得远远。现在,看见“马六”,俺一定望风而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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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7)青刑一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萍,女,1965年9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大学文化,住青岛市崂山区海川路1号15号楼2单元402户,户籍在青岛市莱芜一路23号2号楼6户,系青岛绿叶谷贸易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6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侯彬、陈卫东,山东天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07)第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萍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0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庭审前,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与被告人赵萍达成了民事赔偿调解协议。本院于200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的刑事诉讼。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友昌、高德乾,代理检察员谢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萍及其辩护人侯彬、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为处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赵萍酒后在本市热河路30号新龙源大酒店因停车问题与酒店保安秦国良(男,17岁)发生争执,并将秦国良面部打伤。后被告人赵萍欲驾驶鲁UW0585号黑色马自达6型轿车离开,秦国良趴在该车发动机盖处阻止其离去。被告人赵萍在明知其车前盖有人无法正常驾驶、可能致其他人伤亡的情况下,仍驾车沿热河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为了达到将保安甩下车的目的,赵萍开车快速行驶并左右晃动。当行至无棣路路口附近时,将过路的行人周保峰(男,27岁)、原梦娇(女,26岁)夫妇撞死,并致秦国良从车前盖处甩下受伤。被告人赵萍继续驾车行驶至胶州路与聊城路路口时,与前车(鲁UY1588)追尾,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死者周保峰系因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死者原梦娇系因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秦国良的外伤构成轻微伤。
为证实其指控,公诉人当庭对被告人赵萍进行了讯问,并宣读、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于案发后拨打“110”电话投案的录音及到案后的供述,以及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并非故意犯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萍的行为在主观上不是故意,而是过失,应当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被告人赵萍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赵萍与朋友在青岛市热河路30号新龙源大酒店就餐。期间,被告人赵萍喝了一瓶多啤酒。当晚20时30分许,赵萍与朋友欲离开酒店,因该酒店其他客人停放的车辆阻碍了赵萍的车辆驶出,赵萍与该酒店保安人员秦国良发生争执,并将秦国良面部打伤。后被告人赵萍欲驾驶鲁UW0585号黑色马自达6型轿车离开,秦国良趴在该车发动机盖上阻止其离去。被告人赵萍见状仍驾车沿热河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为了达到将秦国良甩下车的目的,被告人赵萍开车快速行驶并左右晃动。当车行至无棣路路口附近时,将行人周保峰、原梦娇夫妇撞死,并将秦国良从车发动机盖处甩下致伤。被告人赵萍未减速、停车,继续驾车行驶至胶州路与聊城路路口处,撞在王黎凡驾驶的鲁UY1588号车的尾部。后赵萍拨打了“110”电话报警,被随后赶至的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法医鉴定,死者周保峰系因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死者原梦娇系因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秦国良之伤构成轻微伤。
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原梦娇的亲属宋成芬,被害人周保峰的亲属周邦兴、马桂香以及被害人秦国良均与被告人赵萍及其亲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赵萍及其亲属以现金支付方式赔偿宋成芬经济损失人民币525 000元,赔偿周邦兴、马桂香经济损失人民币525 000元。赔偿秦国良经济损失人民币30 000元。被害人秦国良以及被害人周保峰、原梦娇亲属宋成芬、周邦兴、马桂香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赵萍从轻或减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 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以及发、破案记录证实,2006年11月17日21时许,青岛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群众报案称:在热河路新龙源大酒店门前发生打架事件。公安人员遂赶至现场,据现场群众证实,一名中年妇女驾驶鲁UW0585号轿车沿热河路朝胶州路方向逃窜,车前盖上有酒店保安人员。公安人员遂向胶州路方向搜寻,当行至热河路与无棣路路口处,得知有行人被一黑色轿车所撞,肇事车辆未停车继续往胶州路方向逃窜。当公安人员搜寻至胶州路与聊城路路口处,发现鲁UW0585号轿车与鲁UY1588号轿车发生碰撞,公安人员随即下车将鲁UW0585号车的驾驶员赵萍查获。赵萍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 被告人赵萍的辩护人提供的用户卡片资料以及青岛市公安机关“110”指挥处出具的证明材料,检察机关经对此材料核实并提取的“110”报警通话录音证实,2006年11月17日21时6分许,赵萍持小灵通号码为88888336的电话拨打了“110”电话报警,告知了其车牌号以及车辆所在的具体位置,并留在现场等侯处理。
3、 热河路新龙源酒店保安被害人秦国良证实,2006年11月17日20时30分许,秦在酒店停车场维持秩序,一名中年妇女从酒店出来去开车,因车被另外两辆车挡住了出路,另一名保安即去找这两辆车的驾驶员,但未找到,这名中年妇女就用手指点着骂,秦用手将这名妇女的手打开,这名妇女上来朝其左眼下部捣了一拳,其左眼处出血了。这时有一辆车离开让出了道路,这名妇女就发动车辆行驶,当时秦站在车的前方,顺势趴在了车的发动机盖上,两手分别抓住车的左右两个雨刷。这名妇女沿酒店出来后右转弯驶向热河路,车速较快,途中甩了三次,一直未制动,驶出约两百米左右时,秦被甩下车。
4、 热河路新龙源酒店的前厅经理证人赵本臣证实,2006年11月17日晚20时30分许,有一名女服务员跑过来说,有一名女客人在打酒店保安人员。赵跑出酒店大门,看见酒店保安秦国良站在酒店门前的人行道上,左眼下方出血了,旁边有两个四十多岁的中年男子说不是故意打的。后看见秦国良趴在了该妇女的轿车发动机盖上,车开到马路上左右摆了几下,没有把保安秦国良甩下来。这时,有一辆“110”警车在后追,赵本臣与酒店厨师孙波也跟在车后追,约二、三分钟后,听到“嘭”的一声,赵继续往前跑了五、六十米,看见在热河路“百顺达练歌房”门前马路上躺着三个人,秦国良侧躺在马路中间,满脸是血,另一名男子身体下面有血,没看清第三个躺在马路上的人的状况。
5、 新龙源酒店厨师证人孙波证实,案发当晚,孙听说外面有人打架,便跟着前厅经理赵本臣走出酒店,看见一辆黑色马自达6型轿车从酒店停车场往右拐,酒店保安秦国良顺势趴在了车前盖上,女司机开出五、六米,往左猛打方向,想将秦甩下去,但没甩下。孙与赵本臣在后面追,大约追了二百多米远,看见马路上躺着三个人,秦国良满脸是血,已经昏迷。另外还有一男一女也躺在马路上,孙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
6、 新龙源酒店的执行经理证人林少妹证实,案发当晚,林在酒店内值班,看见一辆黑色轿车沿热河路急驶,车前盖上趴着酒店保安秦国良,秦的脸正对着车的风挡玻璃,这辆车左右打了两下方向,好像要将秦甩下去,但没甩下。车速大约每小时八十公里。酒店员工孙波、赵本臣以及“ 110”警车在后面追。后来听说撞人了,在这期间林拨打了“110”电话报警。
7、 证人董琪欣证实,案发当晚,董从酒店出来,看见酒店一名男性保安和一名中年妇女争吵。那名保安脸上有血,并对该妇女说:“你不能侮辱我的人格,如果你不道歉,我不能让你走。”见状董便拨打了“110”电话报警。后看见一辆黑色轿车沿热河路往胶州路方向行驶,车前盖上趴着那个受伤的保安,后面有三名酒店的工作人员在追,远处有一辆“110”警车也在追。
8、 证人孙桂兰证实,案发当晚,孙在热河路西侧由北向南行走,在其前方马路中间有一辆黑色轿车行驶,孙听到“嘭”的一声巨响,随着车的撞击声,从车前部飞出三个人,一个女的被撞到了热河路东侧边道石附近,一个男的被撞到了热河路的马路中心线附近,另一个男的被撞到了热河路西侧的机动车道上。黑色轿车撞人后没停车、没刹车、没减速,沿热河路由北向南从快速路桥底下开走了。黑色轿车撞人时距热河路南侧斑马线十多米远。
9、 证人姜进证实,案发当晚,姜从热河路“百顺达练歌房”出来时,看见有一辆黑色轿车从热河路2路车站朝市立医院方向急速行驶,后听到“嘭”的一声响,看见有三个人从黑色轿车前飞出来,一个女的朝热河路“陶然居旅馆”方向飞过去,最后落在“陶然居旅馆”前路灯下的马路上,另两个男的顺着黑色轿车行驶的方向飞出去,最后都落在马路中心“双黄钱”附近。估计当时肇事车车速有一百二十公里,后“110”警车去追那辆黑色的轿车了。
10、 证人李刚证实,案发当晚,李驾驶出租车在热河路行驶,看到鲁UW0585号黑色马自达轿车车速很快,将一个人撞起很高,接着这辆车快速地逃跑了。李就开着出租车在后面追,当追到胶州路时,看见撞人的黑色马自达轿车与前面的一辆轿车发生了追尾。李用手机拨打了“110”电话报警。
11、 证人王黎帆证实,案发当晚,王驾驶鲁UY1588号轿车行驶至胶州路与聊城路路口处等信号时,后面一辆鲁UW0585号黑色马自达6型轿车撞在其车的尾部,女司机表情很慌张地说:“是我的错,我给你钱,你让开路让我走”。二人交涉了四、五分钟,“110”警车就赶到了。
12、 青岛市海慈医院医生证人范广慈证实,案发当晚,范随急救车出诊来到热河路上,看见马路上躺着三个人,其中有一男一女神志不清,那个穿保安服的男青年当时还能回答,到市立医院后,那一男一女经抢救无效死亡。
13、 证人邱仲坤、黄建青、孙海杰证实,案发当晚,该三人与赵萍等九人在新龙源酒店吃饭。期间,赵萍喝了约一瓶啤酒。饭后赵萍去开车,因有两辆车挡住了赵萍的车,赵萍与酒店保安发生争执,赵抬手朝保安脸上打了一巴掌,保安的脸上出血了。后听有人喊“撞人了”。
14、 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以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现场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热河路、无棣路路口附近,热河路呈南北向,路宽1670厘米,双向四排机动车道,在热河路电车市北零零五灯杆至 零零六灯杆附近,散落皮鞋、旅游鞋、血迹、车辆前杠装饰条等物。第二现场位于胶州路、聊城路路口停车线附近,鲁UY1588号小型客车与鲁UW0585号小型客车呈南北走向,两车在紧靠中心隔离带的第一排机动车道内,鲁UY1588号车右后轮与鲁UW0585号车右前轮距离230厘米,鲁UW0585号车前风挡玻璃破碎,车前杠装饰条缺失。公安机关扣押鲁UW0585号黑色马自达6型轿车一辆,轿车钥匙一把。
15、 青岛市公安局(2006)青公刑尸鉴字第194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照片证实,周保峰系因较大钝性外力作用(如车辆撞击、摔跌等)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原梦娇系因较大钝性外力作用(如车辆撞击、摔跌等)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16、 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2006)青北公刑伤鉴字1680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秦国良头面部及肢体外伤构成轻微伤。
17、 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2006)青公市北检字第4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受检鲁UW0585号马自达6型轿车车前牌右下角连同牌内侧保险杠向内凹陷;车牌右侧距车牌40厘米处的保险杠有一上下向裂纹;车前发动机盖大面积凹陷、变形;前风挡玻璃向车内凹陷、破裂;在风挡玻璃中心位置凹陷处有少量的擦拭血迹(已提取),在车发动机前盖左下方、左前轮胎上方的车体上发现一1X1.5厘米的黄色生物组织(已提取)。结论:鲁UW0585号马自达6型轿车与人、车相撞综合作用可形成检验所见痕迹。
18、 青岛市公安局(2006)青公刑物鉴字296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送检被害人周保峰、原梦娇的血样各一份,送检鲁UW0585号车前部提取的生物组织一份,经DNA检验,鲁UW0585号车前部提取的生物组织为被害人原梦娇所留。
19、青岛市机动车检测站出具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案件发生后,经对鲁UW0585号小型客车的转向、制动、灯光及安全装置进行静态检验,该车的转向系、制动系和灯光装置的安全技术状况未见异常。轮胎装配达不到国标要求。
19、 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在送检的赵萍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70MG/100ML。
20、 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热河路为24小时的单行线,除大型客车、出租车外,禁止其他车辆由北向南行驶。
21、 公安机关出具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害人亲属张斌、周文燕对被害人原梦娇、周保峰的尸体进行了辨认确认。
22、 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与被告人赵萍达成了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赵萍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3、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萍以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24、 被告人赵萍供称,案发当晚,与朋友九人在新龙源酒店吃饭,期间我喝了一瓶多啤酒。饭后,我准备驾车离开,发现有两辆车将我的车堵住了,我让酒店保安人员快去找车主,可过了很长时间,车主还没有来。我就指责保安指挥停车不利,保安就与我争吵,我更加生气。我用手指点着保安,保安伸手将我的手打到一边,我冲上去就打了保安的脸一下。后我驾驶着车从酒店门口拐到了热河路上。这时,与我争吵的那个保安带着五、六个人冲了过来,气势汹汹地拍打着我的车玻璃,不让我离开。与我争吵的那个保安趴在了我车的发动机盖上。于是,我加了一下油门又停下来,想将那个保安晃下来,但那个保安不但不下来,还对我喊“你再开车,我就砸你车玻璃”,然后用手拍我车的风挡玻璃。我看见其他几个人吆喝着冲上来,我更加慌了,就加大油门沿热河路往胶州路方向行驶,当时车速较快。那个保安一直趴在我车的发动机盖上,双手抓着两侧的雨刷,还不停地拍打车前风挡玻璃。因其挡住了我的视线,我就不停地往左右打方向,想将保安晃下来,晃了二三次,也没把保安晃下来。然后我就加速,当车开出二百多米的时候,我突然感觉好像撞到了什么东西,声音很大,趴在车前盖上的保安从我的车上弹了出去,我车的前风挡玻璃也碎了。当时我也没多想,就驾车继续向前行驶。后在胶州路与聊城路路口处遇红灯时撞到前面一辆银色轿车上。我下车冷静以后,就拨打了“110”电话报警。赵萍当庭辩称没有打保安,与保安发生争执后一甩手,可能伤到了保安;那名保安人员是从车的右侧横着趴到了车前的发动机盖上,并没有完全挡住视线;我于2003年取得驾驶执照,从未发生过交通事故。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萍酒后因停车问题与酒店保安发生争执,在明知其车前发动机盖上有人无法正常驾驶的情况下,仍驾车在单行线上逆向快速行驶,致二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萍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萍辩称其不是故意犯罪,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萍的行为是过失,应当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萍明知酒后不准驾车,明知车辆发动机盖上趴着人视线受限,明知所驶入的道路系市区主干道且系单行线、禁止逆向行驶,明知快速行驶且左右摆动,可能会危及车前盖上的人及周边不特定人员和车辆的安全,但其在与保安秦国良发生争执后强行驾驶车辆逆向快速行驶,并不停的左右打方向,置周边不特定人员及车辆的安全于不顾,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直至造成行人周保峰和原梦娇夫妇被撞击致死,以及保安秦国良被致伤的严重后果。故被告人赵萍的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其本人辩解并非故意犯罪,其辩护人认为赵萍了解车辆性能,驾驶技术较好,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其行为属于过失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赵萍的辩护人辩称,保安秦国良与被告人赵萍发生争执,并在明知可能出现危险的情况下,强行横趴在赵萍所驾车辆发动机盖上,直接干扰了赵萍驾驶,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本院认为,为停车问题双方发生争执,保安秦国良与被告人赵萍互有肢体接触,保安秦国良在眼部被致伤,且被告人赵萍欲驾车离去的情况下,趴上发动机盖,其行为欠妥,本院在量刑时,可予酌情考虑。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萍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萍驾车行至胶州路与聊城路路口,追尾他人车辆后,即主动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侯处理,其到案后,在本判决作出前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构成自首。辩护人所提赵萍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萍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以及被告人赵萍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被告人赵萍的行为虽然造成了二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危害后果,但其主观上与积极追求、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有区别的。又鉴于被告人赵萍具有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认罪态度好、被害人亲属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等情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批复》以及《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萍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
二、 随案移送的罪证物品轿车一辆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守汉
代理审判员 吕 燕
代理审判员 蔡 政
二00七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