洞穴奇案的十四种判决 zt

 书 名: 《洞穴奇案的十四种判决》
著译者: (美)萨伯著,陈福勇、张世泰译

出版社 : 香港商务印书馆
发布时间: 2006-11-6


法理学“永恒的洞穴”

——解读富勒的“洞穴探险者案”

田雷

本文原载《博览群书》2006年第9期

本文要说的案例是美国著名法学家富勒在1949年《哈佛法律评论》中所虚构的洞穴探险者案(Lon Fuller,“The Case of theSpeluncean Explorers”,62 Harvard Law Review616,1949)。事实上,即便在多次读过这则案例后,笔者在叙述这一
案例的事实之时仍旧有一种心悸。这种心悸不仅来自于案件情节的起承转合与跌宕起伏,更来自于案件当事人在身处绝境时的残酷但或许是合理的选择行为。在为读者展现了这个法律、道德与人情相交错的案例后,富勒更以当时最具代表性的五种法律解释理论撰写了五篇判词。阅读这五篇判词,我们如同穿行在法哲学历史的长河中,最终到达了法律的幽微要渺之处。笔者希望读者带着下面的问题来阅读本文,“如果你是负责审理此案的法官,你将做出何种判决?”

案件事实

  案件发生在两千多年以后,4299年春末夏初的纽卡斯国。那年5月上旬,该国洞穴探险者协会的维特莫尔等五位成员进入位于联邦中央高原的石灰岩洞探险。但当他们深入洞内时发生了山崩,岩石挡住了石灰岩洞的唯一出口。五位探险者发现受困后就在洞口附近等待救援。由于探险者未按时回家,他们的家属通知探险者协会,一个营救队伍火速赶往出事地点。

  由于洞穴地点地处偏远,山崩仍在继续,营救工作的困难大大超出了事前的预计,而在营救过程中的一次山崩更是夺去了十名营救人员的生命。与此同时,洞穴内五位探险者的情况也不容乐观。他们随身所带的食物有限,洞内也没有可以维持生命的动物或植物,探险者很可能会在出口打通前饿死。就在被困的第二十天,营救人员获知探险者随身携带了一个可以收发信息的无线设备。洞外人员迅速通过通讯设施给受困的探险者取得了联络。

  当探险者问到还要多久才能获救时,工程师们的回答是至少需要十天。受困者于是向营救人员中的医生描述了各自的身体状况,然后询问医生,在没有食物的情况下,他们是否有可能再活十天。当医生给出否定的回答后,洞内的通讯设备沉寂了。八小时后,通讯恢复,探险者要求再次与医生通话。维特莫尔代表本人以及四位同伴询问,如果吃掉其中一个成员的血肉,能否再活十天。纵然很不情愿,医生还是给予了肯定的答复。维特莫尔又问,通过抓阄决定吃掉他们中的哪一个是否可行。这当然是个医生无法回答的问题。当政府官员和牧师都不愿意回答这一问题时,洞内就没有再传来任何消息。在探险者被困洞穴的第三十二天,营救终获成功。但当营救人员进入洞穴后,人们才得知,就在受困的第二十三天,维特莫尔已经被他的同伴杀掉吃了。

  根据四位生还者的证词,在他们吃完随身携带的食物后,是维特莫尔首先提议吃掉一位同伴的血肉来保全其他四位,也是维特莫尔首先提议通过抓阄来决定吃掉谁,因为他身上刚好带了一副骰子。四位生还者本来不同意如此残酷的提议,但在探险者们获得外界的信息后,他们接受了这一建议,并反复讨论了保证抓阄公平性的数学问题,最终选定了一种掷骰子的方法来决定他们的命运。掷骰子的结果把需要牺牲的对象指向维特莫尔,他于是被同伴吃掉了。

  四位探险者获救后因营养失调而住院治疗。出院后,四位获救者被指控谋杀维特莫尔。初审法庭经过特别裁决确认上面所述的事实,根据纽卡斯国刑法的规定,法官判定四位被告谋杀维特莫尔的罪名成立,判处绞刑。四位被告向纽卡斯国最高法院提出上诉。

法院意见与判决

  纽卡斯国最高法院由五位法官组成,他们分别是特鲁派尼、福斯特、基恩、汉迪和唐丁。现在他们的判决将决定四位被告的命运。

  特鲁派尼首席法官在富勒笔下基本上扮演了案情叙述者的角色,这让他所阐释的维持初审原判的理由非常简单。特鲁派尼认为,作为民主国家的法官,他的职责就在于根据法律条文的平常含义来做出自己的判决,而不能在立法机构所制订的法律条文加入自己的价值偏好。刑法规定:“任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人都必须被判处死刑。”虽然同情心会促使法官体谅被告当时身处的悲惨境地,但法律条文不允许有任何例外。在做出这一宣判后,特鲁派尼提议通过行政长官的赦免来限制法律在本案中的严苛性。从其简明扼要的判词来看,特鲁派尼显然是法律形式主义和法律实证主义的代言人。

  第二位法官福斯特主张推翻初审法院的判决,并为此提出了两项各自独立的理由说明。首先,福斯特认为纽卡斯国的刑法并不适用于这些受困于洞穴绝境中的探险者。根据社会契约理论,自然状态下的人们正是为了在文明社会里的和平共存才成立了政治国家,这一契约也构成了国家法律的强制力基础。但在五位探险者受困于洞穴时,现实的困境决定了他们并非处于“文明社会的状态”,而是处在社会契约论所说的“自然状态”。在这种自然状态下,维特莫尔所提出并经所有人同意的生死协定就构成了他们的社会契约,也是在本案中应该适用的有效法律。“我们各个法律分支……的共同目标都在于促进与改善人们的共存状态,调节共存状态下相互间关系的公正和平等。当人们可以共存的这一前提不复存在,就像案例中极端的情景下,生存只有通过剥夺他人的生命才成为可能时,支撑我们整个法律秩序的基本前提也失去了它的意义和作用。”其次,福斯特承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字面含义。但法律的古老谚语就是“一个人可以违反法律的表面规定而不违反法律本身。”任何法律规定都应该根据它的明确目的来获得合理解释。刑事立法的主要目的在于阻止人们犯罪,福斯特运用正当防卫的先例来类推被告人行为的正当性。福斯特的判词集中体现了目的论的解释方法:法官在解释法律时必须考虑法律的合理目的,这与特鲁派尼法官的立场形成了鲜明的对比。站在特鲁派尼的立场,或许可以说福斯特的法律解释理论可能造成司法僭权。我们看看福斯特是如何回应这一潜在挑战的,“我前面运用的推理绝没影响对实定法的忠诚,尽管它提出了合理忠诚和不合理忠诚的问题。没有任何领导会要一个不能领会言外之意的仆人。再笨的女佣都知道,当她被告知‘削掉汤羹的皮,撇去马铃薯的油脂’时,她的女主人只是口误而已……纠正明显的立法错误和疏漏不会取代立法者的意志,只是使其意志得到实现。”

  第三位法官基恩投下了维持初审法院判决的第二票。作为一个法律形式主义者,基恩法官一开始就说:“我不想讨论的问题是关于这些人所作所为的对错善恶。这同样是个无关法院职责的问题,因为法官宣誓适用的是法律,而不是个人的道德观念。”基恩接下来讲道:“本案的所有困难从何而来?那就是未能区分本案的法律问题和道德因素。坦率地说,我的同事不愿意接受法律要求判决被告有罪的事实,我也同样如此。但与我同事不同的是,我尊重我的岗位职责,它要求我在解释和适用联邦法律的时候,把我个人的偏好抛在脑后。”在成功挑战目的解释论后,基恩法官提出了民主政治中立法至上的原则。“从这个原则中引申出来的是法院有义务忠实适用制定法,根据法律的平实含义来解释法律,不能参考个人的意愿或正义观念。”在这一基础上,基恩法官得出了自己的结论,被告确实“故意剥夺了维特莫尔的生命”。

  第四位出场的汉迪法官主张撤销本案初审的有罪判决,这让双方在前四轮的较量中打成了平手。汉迪法官是最高法院内的法律现实主义与实用主义者,汉迪法官就指出,“这是一个实用智慧的问题,它无关乎抽象的理论,而关系到人类的现实。”“政府是一种人类事务,人们不是被报纸上的言词或抽象的理论所统治,而是被其他人所统治。如果统治者理解民众的感情和观念就会带来仁政。但如果统治者缺乏这种理解,民众感受到的只能是暴政。在所有的政府分支中,司法部门最容易失去与普通民众的联系。”那么民众的常识和意志是什么?汉迪提出了主流媒体的一个民意调查,“你认为最高法院应该如何处理洞穴探险者?”大约百分之九十的受访者认为应该宽恕被告或仅给予象征性的处罚。民众的态度显而易见。因为 “法庭应该考虑民情”,被告的被控罪名不成立。

  鉴于四位法官的表决形成2比2的平手,最后出场的唐丁法官的态度就决定了被告的最终命运。唐丁法官的判词首先把靶子指向福斯特法官:如果说本案应该适用“自然法”,那么我们这些并非处于自然状态的法官又从何处取得了解释自然法的权力的呢?而针对福斯特的目的解释理论,唐丁法官认为法律的目的有时是难以确定的,有时是多重的,目的与目的之间有时也会出现冲突。在批判了福斯特的立场后,唐丁法官或许可以按照法律的文本做出被告有罪的判决。但唐丁还是在最后道出了自己身处的两难困境:一方面无法接受福斯特的意见;另一方面,“当我倾向于维持初审判决,我又显得多么荒谬,这些将被处死的人是以10名英雄的生命为代价换来的。”唐丁法官最终做出最高法院历史上没有先例的裁决:宣布退出对本案的判决。

  由于唐丁法官的弃权,最高法院五位法官的立场出现了戏剧性的平局,而这意味着初审法院的判决得到维持。4300年4月2日上午6时,四名被告人被执行死刑。

法理学“永恒的洞穴”

  在《洞穴探险者案》一文中,富勒用五位法官的判词给我们勾勒出他那个时代的法哲学图景。构成这幅图景之中轴的是自然法学与实证法学的争论,在文章中则表现为福斯特法官与基恩法官之间的冲突。而在本文中,富勒教授也像基恩法官要求的那样褪去了自己在学术论争中的理论偏好。如果读者事先并不了解富勒教授的学说理论,读完此文后或许仍然无法给富勒教授做出定位。从实体立场上讲,富勒或许更接近文中的福斯特法官,但富勒仍然借用唐丁法官之口说出了自己理论的缺陷所在。本文更为匠心独具的地方在于富勒设计了一个2比2的平局,这一设计让读者们能够更加独立地做出自己的判断。

  从《洞穴探险者案》一文发表以后,西方世界的法理学和法律解释理论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这些变化促使后世的学者竞相续写富勒教授的案例。1980年,达玛窦教授在《斯坦福法律评论》的论文中将德沃金的权利理论适用至洞穴探险者案。因为富勒笔下的五位法官都是男性白人,埃斯克里奇教授在1993年组织了七位持女权主义或批判种族理论的学者写作了七篇新的法官意见。在《洞穴探险者案》发表半个世纪之时,《哈佛法律评论》邀请六位学者续写了六篇法官意见。有意思的是,六位新法官再次就被告是否有罪的问题打成3比3的平手。这六位作者中不乏中国法学界耳熟能详的人物。芝加哥大学的桑斯坦教授根据自己的类推推理理论做出了被告有罪的判决,而哈佛法学院的德肖维茨教授则以德伯克大法官的名义写作了被告无罪的意见。德肖维茨甚至在判词中假设人类在第三个千禧年的一场宗教战争导致了自然法观念的遗失,从而在自己法律实证主义的立场内根据“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做出了被告无罪的宣判。而在香港地区新近出版的《洞穴奇案的十四种判决》一书中,萨伯教授又为本案添设了一个情节:当年的洞穴中还存在着一个与四位被告共谋犯罪的第六人。围绕着对第六人的审判,萨伯教授根据法理学在半个世纪内的新发展撰写了九篇判词。

  富勒教授的洞穴探险者案在法理学的历史上挖下了一个“永恒的洞穴”。他在文中探讨了充满分歧的法律和政治哲学问题:从法律解释的理论,法官司法的过程,再到民主体制下的权力分立,如同绘制了一幅关于法理学历史长河的知识地图,虽然这幅地图无法引领我们走出法律的迷宫,但至少可以帮助我们确定自己法理学中的位置。这篇文章的重要性或许可以用耶鲁法学院教授埃斯克里奇1993年发表的一篇论文标题来表明:《“洞穴探险者案”:20世纪法律解释精要》。

  (《洞穴奇案的十四种判决》,〔美〕萨伯著,陈福勇、张世泰译,香港商务印书馆2006年5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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