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容案:刘绍俊的刑事申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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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刘绍俊,男,汉族,1963年2月28日出生,湖南省华容县人,原岳阳市林业局副局长,现羁押于湖南省岳阳监狱一监区

 

申诉事项:

申诉人因不服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4月25日作出的(2007)岳中刑二终字第91号刑事裁定,特依法提出申诉,请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再审,撤销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裁定,判决申诉人无罪。

事实和理由

  2005年10月至2006年初,申诉人根据国家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有关政策,与邹守桂(系申诉人远房亲戚)合法从事了三起森林资源流转业务。申诉人于2005年11月28日和2005年12月9日与邹守桂签订了两份《合作造林(种苇)协议》,并于2005年11月下旬和12月中旬两次分别用现金出资25万元和10万元。

 

邹守桂于2005年12月2日至2006年8月24日分三次通过银行转帐付给申诉人已出资的35万元。其中,邹守桂于2005年12月2日转帐付给申诉人20万元、2006年1月21日转帐付给申诉人10万元、2006年8月24日转帐付给申诉人5万元。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裁定中采信了华容县检察院委托湖北省石首市林业局胡爱民、管斌斌2006年12月22日所做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林地勘测报告,而没有采信华容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2005年11月28日的《林地、林木调查报告》和岳阳县人民法院在民事纠纷案件中委托湖南省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2007年11月14日所做的林地勘测鉴定,又拒不同意申诉人要求对涉案林地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即认定涉案林地有空地面积675亩;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二审裁定中采信了邹守桂在侦查阶段由于被刑讯逼供所做的向申诉人行贿35万元的证言,没有采信邹守桂2007年2月7日在侦查阶段所做的与申诉人供述相吻合的没有向申诉人行贿的证言,更没有采信邹守桂在本案二审开庭审理时当庭所做的没有向申诉人行贿、原来所述行贿的供述乃刑讯逼供所致的证言,即认定邹守桂向申诉人行贿35万元;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采信申诉人在本案侦查阶段至二审开庭时所做的陈述,以零口供的方式认定申诉人在邹守桂办理空地面积675亩林权证时打了招呼,为邹守桂谋取了不当利益70余万元,并收受了邹守桂的贿赂35万元,但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否认申诉人与邹守桂签订的第一份协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的同时,却没有对第二份协议作出任何认定,即认定申诉人构成受贿罪。

 

 申诉人认为: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裁定中采信了石首市林业局胡爱民、管斌元斌以个人名义所做出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林地面积勘测报告,剥夺了申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合法权利;邹守桂在侦查阶段因受到刑讯逼供所陈述的向申诉人行贿的证言依法不具有证据效力,邹守桂在侦查阶段所陈述的没有向申诉人行贿的证言以及在本案二审开庭时当庭陈述的没有向申诉人行贿的证言应当予以采信;申诉人自本案侦查阶段至二审开庭时所做的无罪辩解合理合法,应当予以采信。因此,申诉人依法不构成受贿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涉案林地根本不存在675亩空地的客观事实。本案一、二审法院采信了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林地鉴定,不仅否定了具有法律效力的两份林地鉴定,而且拒绝了申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使本案明显丧失了程序正义

 

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本案涉案林地即华容县小集成洪泛区堤外林地面积中有空地675亩,申诉人为该675亩空地办理林权证时打了招呼、为邹守桂谋取了不当利益70余万元、并收受其贿赂35万元。因此,该涉案林地是否存在不可开发的空地675亩即成为本案的关键事实。

1、华容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于2005年11月28日出具的《林地、林木调查报告》具有法律效力

2005年11月28日,华容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接受邹守桂的委托,对涉案林地进行调查,出具了《林地、林木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认定本案涉案林地“林班总面积3087.5亩”。

华容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于2005年8月18日获得林业调查资质。湖南省林业厅认定该队具有丙级资质,并为其颁发了“湘林资证丙字第058号《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证书》”。因此,该队于2005年8月28日出具的《林地、林木调查报告》具有法律效力。

 

2、石首市林业局在2006年12月22日尚未获得林业调查资质。华容县检察院委托石首市林业局胡爱民、管斌斌对涉案林地进行调查,胡爱民、管斌斌于2006年12月22日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朱锡成租赁土地勘测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

2006年12月2日,华容县检察院反贪局向胡爱民、管斌斌出具了华检反渎委勘(2006)01号委托勘检书,委托其对涉案林地进行调查。

2006年12月22日,胡爱民、管斌斌出具了《朱锡成租赁土地勘测报告》。该报告认定涉案林地堤外总面积“为1346.7亩,其中有林地350.4亩,宜林地21.3亩、非宜林地975亩”。

本案一、二审法院均采信了胡爱民、管斌斌出具的勘测报告,并以此作为认定申诉人构成受贿罪的重要证据。但胡爱民、管斌斌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勘测报告完全是一份不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理由如下:

其一,我国林业部对林业调查有明文的强制性规定,必须要由具有调查资质的单位进行

国家林业局2003年4月发布实施的《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主要技术规定》第六条规定:“调查承担单位资质 一、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必须由具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对非持证单位完成的调查成果,森林资源管理部门不予承认。…三、其它单位的调查应由具有丙级以上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其二,华容县检察院委托胡爱民、管斌斌以个人名义进行林业调查明显违反了林业部的强制性规定。

华容县检察院为了否定华容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于2005年8月18日出具的《林地、林木调查报告》,于2006年12月2日向胡爱民、管斌斌个人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其进行林业调查。但华容县检察院的这一委托明显违反了林业部的强制性规定。

必须要由具有调查资质的单位对林业进行调查,华容县检察院应当知道这一强制性规定。华容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具有丙级资质。华容县检察院进行重新鉴定也应该要委托一个具有更高合法资质的单位进行重新鉴定。但石首市林业局此时尚未获得任何资质。故华容县检察院没有委托石首市林业局进行鉴定,而是直接委托胡爱民、管斌斌个人进行林业调查。因此,该委托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其三,胡爱民、管斌斌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勘测报告依法不具备法律效力。

胡爱民、管斌斌于2006年12月22日出具的《朱锡成租赁土地勘测报告》只签署了勘测人胡爱民、管斌斌的姓名,没有加盖石首市林业局的公章。该勘测报告的附件中仅有胡爱民、管斌斌被湖北省荆州市中级评委评为林业工程师的《专业资格证明》复印件,而没有附上石首市林业局进行林业调查的资质证书。因此,该勘测报告依法不具备法律效力。

 

3、湖南省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出具的《林地、林木调查报告》依法具有法律效力。

申诉人在本案一审时提出胡爱民、管斌斌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勘测报告违反我国林业部的强制性规定,胡、管二人只具有个人的林业工程师的专业资格,但石首市林业局不具备调查资质。胡、管二人依法不能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进行林业调查并出具勘测报告。该勘测报告不符合林业鉴定的形式要件,依法不具备法律效力。申诉人要求一审法院重新对涉案林地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没有采纳申诉人的这一合法要求,剥夺了申诉人的诉讼权利。

一审判决以后,申诉人妻子张四莲于2007年11月7日向岳阳县人民法院对集成洪泛区管理委员会提起林地纠纷诉讼。岳阳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将案件编号为(2007)字第1223号,并委托湖南省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对涉案林地进行调查。

2007年11月14日,湖南省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出具了《原告张四莲与被告华容县集成洪泛区管理委员会面积纠纷一案鉴定书》。该鉴定报告认定涉案堤外有林地面积为723亩(胡、管鉴定为350.4亩)、宜林地面积1114亩(胡、管鉴定为21.3亩)、非林地面积为423亩(胡、管鉴定为975亩)。湖南省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的鉴定与胡管二人的鉴定有着巨大的差别。

湖南省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于2001年获得甲A级资质等级。国家林业局于2001年11月1日为其颁发了林资证字甲A014号《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证书》。该院此次接受岳阳县人民法院的委托对涉案林地出具的林地调查报告具有不可争辩的法律效力。

申诉人在本案二审时出具了湖南省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的林地调查报告,还提交了该院进行林业调查时的全程录像资料。同时,申诉人还向法庭提出:如果二审法院不能采纳该鉴定结论,则申请人要求二审法院委托国家级单位对涉案林地面积进行重新鉴定。

非常遗憾的是:二审法院不仅没有采纳湖南省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所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这一鉴定结论、在二审裁定中对这一鉴定结论只字不提,而且拒绝了申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合法要求,申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诉讼权利第二次被剥夺,使本案完全丧失了程序正义。

申诉人强烈要求对涉案林地进行重新鉴定,以还事实真相。

 

二、本案关键证人邹守桂在二审出庭作证时向法庭提交的录音资料和当庭所作的证言证实:华容县检察院在侦查阶段对邹守桂实施了残酷的刑讯逼供,并且在一审开庭前违法办案,对邹守桂实施威逼利诱、阻止邹守桂出庭作证

 

 邹守桂在本案二审出庭作证时向法庭提交了2005年8月1日、8月2日、8月6日、8月8日、8月13日,与华容县检察院公诉科胡舫科长、张立斌副科长、干警钟大等人在华容县城市经典茶楼、沅江市某酒店、南县某宾馆等多处的谈话录音资料。该录音资料证实了以下事实:

1、邹守桂在胡舫、张立斌、钟大等人面前多次谈到华容县检察院反贪局黎浩等人在侦查阶段对其进行了残酷的毒打;

2、邹守桂对胡舫等人说:他确实没有向申诉人行贿35万元,如果要出庭的话,他不想再说假话了,否则良心会受到谴责;

3、胡舫提供3万元钱给邹守桂外出“治病”,胡舫与邹守桂以“朋友兄弟”相称,多次说借钱给邹守桂“乃患难之处见真情”。胡舫还给邹守桂提供一张新疆的神州行卡号,要邹守桂不要和外界任何人联系;

4、胡舫等人于2007年8月8日晚上提着案卷材料到沅江某酒店,以“相对不起诉”对邹守桂进行威逼利诱,要邹守桂仍然承认是行贿。胡舫还向邹守桂违法出示了华容县检察院检委会内部作出的对邹守桂相对不起诉的决定,并告诉邹守桂这是违反原则的事情,只是为了解除邹守桂的思想包袝才这么做。

以上录音资料的详细内容请见附件《邹守桂和华容县检察院公诉科长胡舫等人谈话录音文字整理稿》。

邹守桂在二审开庭时当庭提供的录音资料铁证如山,但二审法院却以 “该录音光盘系复制件且来源不清楚、取证方式不合法”为由,认定该录音光盘“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邹守桂在二审出庭作证时当庭陈述的事实与录音资料中的内容相一致。

申诉人强烈要求对邹守桂向二审法院提供的录音光盘的真伪进行鉴定,以还事实真相。

 

三、邹守桂在侦查阶段以及在二审出庭作证时陈述的申诉人分两次出资35万元、合伙经营林地的证言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也与申诉人在侦查阶段和一、二审庭审时的所有陈述相吻合,应当予以采信

 

 2007年2月7日,华容县检察院反贪局黎浩、温亚常在石首市看守所讯问了邹守桂。邹守桂在讯问中证实:他于2005年11月份和12月份先后两次从申诉人手里拿了25万元和10万元(共计35万元),并和申诉人签订了两份合作协议,共同合伙经营林地。邹守桂的这一证言和申诉人的所有陈述相吻合。此时,申诉人和邹守桂分别关押于不同的看守所,根本不存在串供的可能。

华容县检察院侦察卷第二卷全部为邹守桂的讯问笔录,该卷收入了2007年2月6日对邹守桂的讯问笔录,却没有收入2月7日的讯问笔录。一、二审法院对邹守桂的此次证言均没有进行质证。

邹守桂在二审出庭作证时当庭陈述的事实与2007年2月6日讯问笔录的基本内容相一致,也与申诉人在侦查阶段和一、二审庭审进的所有陈述相吻合。

邹守桂的这一证言符合客观事实,应当予以采信。

 

 四、本案涉案林地卖给亿霖公司时,亿霖公司派出林调人员进行了现场调查核实。亿霖公司和邹守桂签订的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以林调队的调查报告为准。申诉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邹守桂办理林权证时打了招呼,也不能就此为邹守桂谋取不当利益。二审法院忽略了森林资源流转业务的特殊性,没有查清本案这一关键事实,导致做出错误判决

 

一、二审法院均认定:申诉人于2005年11月20日向华容县林业局负责人打了招呼,为邹守桂办理了675亩空地的林权证,使邹守桂获得了70余万元不当利益,邹守桂为此向申诉人行贿35万元。但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明显错误。理由如下:

 

1、涉案林地面积的多少以林调队的调查报告为准

2005年11月25日,亿霖公司和邹守桂签订了涉案林地的《用材林苗木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如林调队调查报告与本合同约定内容不符,邹守桂必须退还亿霖公司支付的全部流转款项、承担林调发生的费用,并按已收转让款的10%向亿霖公司支付违约金。

 

 2、亿霖公司指派自己的专业林调人员去涉案林地进行了现场核查

 本案证人陈长宏、党朝胜两人在华容县检察院的询问笔录中均证实:亿霖公司于2005年11月底涉案林地交易过程中指派专业林调人员带着GPS卫星定位测量仪器,去涉案林地现场进行了核查。这是本案的关键事实,足以证明申诉人不可能通过虚增林地面积而使邹守桂获得不正当利益。本案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均对这一关键事实只字不提。

 

 3、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申诉人在华容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为涉案林地出具林调报告时打过招呼

如前所述,林调报告才是涉案林地能否获取不正当利益的关键。2005年11月28日,华容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为涉案林地出具了《林地、林木调查报告》,认定涉案林地“林班总面积3087.5亩”。本案案卷材料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申诉人为此而向该林调队打过招呼。

 

  五、一、二审法院否定了申诉人和邹守桂于2005年11月28日签订的第一份《合作造林(种苇)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对申诉人于2005年12月9日和邹守桂签订的《合作造林(种苇)协议》没有进行任何认定,完全置申诉人和邹守桂合伙从事森林资源流转业务的客观事实于不顾,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案卷材料证实:申诉人和邹守桂于2005年11月28日和2005年12月9日签订了两份《合作造林(种苇)协议》,前者为收购华容县小集成洪泛区涉案3000余亩林地,后者为收购华容县洪山头水管会893亩林地。二审法院否认了第一份协议,但对第二份协议却只字不提。但按照第二份协议的约定,申诉人也应该从邹守桂那里获得转让款近40万元。

 

 案卷材料证实:申诉人在2006年初多次去涉案林地挖沟、种树,一审判决认定了申诉人“事后到集成洪泛区参与看苗子、补植的行为”,但却又认为申诉人的行为“不属于协议约定的共同经营内容”。一审判决的这一事实认定明显自相矛盾。但二审裁定则完全忽略了这一关键事实。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从程序上剥夺了申诉人要求对涉案林地面积进行重新鉴定的诉讼权利,丧失了程序正义性;从实体上没有查清申诉人和邹守桂客观存在的合法合伙经营森林资源流转业务的铁的事实,错误判决申诉人构成受贿罪。请求人民法院在再审过程中对涉案林地面积进行重新鉴定,对邹守桂向二审法院提交的录音光盘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查清本案事实真相,作出公正判决。

 

此致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刘绍俊

                                       2008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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