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78)

发文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日期:1978-3-5

执行日期:1978-3-5

(1978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序 言

  第一章 总 纲

  第二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节 国务院

  第三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

  第四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五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三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国旗、国徽、首都

  序 言

  中国人民经过一百多年的英勇奋斗,终于在伟大领袖和导师毛泽东主席为首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用人民革命战争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反动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彻底胜利,在1949年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历史阶段的开始。建国以后,在毛主席和中国共产党领导下,我国各族人民在政治、经济、文化、军事、外交各条战线贯彻执行毛主席的无产阶级革命路线,经过反对国内外敌人的反复斗争,经过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取得了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伟大胜利。我国的无产阶级专政得到了巩固和加强。我国已经成为初步繁荣昌盛的社会主义国家。

  毛泽东主席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缔造者。我国革命和建设的一切胜利,都是在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取得的。永远高举和坚决捍卫毛主席的伟大旗帜,是我国各族人民团结战斗,把无产阶级革命事业进行到底的根本保证。

  第一次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的胜利结束,使我国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议进入了新的发展时期。根据中国共产党在整个社会主义历史阶段的基本路线,全国人民在新时期的总任务是:坚持无产阶级专政下的继续革命,开展阶级斗争、生产斗争和科学实验三大革命运动,在本世纪内把我国建设成为农业、工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现代化的伟大的社会主义强国。

  我们要坚持无产阶级对资产阶级的斗争,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对资本主义道路的斗争,反对修正主义,防止资本主义复辟,准备对付社会帝国主义和帝国主义对我国的颠覆和侵略。

  我们要巩固和发展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团结广大知识分子和其他劳动群众,团结爱国民主党派、爱国人士、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国外侨胞的革命统一战线。要加强全国各民族的大团结。要正确区别和处理敌我矛盾和人民内部矛盾。要在全国人民中努力造成又有集中又有民主,又有纪律又有自由,又有统一意志、又有个人心情舒畅、生动活泼那样一种政治局面,以利于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克服一切困难,更好地巩固无产阶级专政,较快地建设我们的国家。

  台湾是中国的神圣领土。我们一定要解放台湾,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

  在国际事务中,我们要在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建立和发展同各国的关系。我国永远不称霸,永远不做超级大国。我们要坚持无产阶级国际主义,按照关于三个世界的理论,加强同全世界无产阶级、被压迫人民和被压迫民族的团结,加强同社会主义国家的团结,加强同第三世界国家的团结,联合一切受到社会帝国主义和帝国主义超级大国侵略、颠覆、干涉、控制、欺负的国家,结成最广泛的国际统一战线,反对超级大国的霸权主义,反对新的世界战争,为人类的进步和解放事业而奋斗。

  第一章 总 纲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无产阶级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第二条 中国共产党是全中国人民的领导核心。工人阶级经过自己的先锋队中国共产党实现对国家的领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指导思想是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其他国家机关,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

  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间要团结友爱,互相帮助,互相学习。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各民族团结的行为,反对大民族主义和地方民族主义。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生产资料所有制现阶段主要有两种: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国家允许非农业的个体劳动者在城镇或者农村的基层组织统一安排和管理下,从事法律许可范围内的,不剥削他人的个体劳动。同时,引导他们逐步走上社会主义集体化的道路。

  第六条 国营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领导力量。

  矿藏,水流,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海陆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

  国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土地实行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

  第七条 农村人民公社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现在一般实行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三级所有,而以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生产大队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可以向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过渡。

  在保证人民公社集体经济占绝对优势的条件下,人民公社社员可以经营少量的自留地和家庭副业,在牧区还可以有少量的自留畜。

  第八条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不可侵犯。国家保障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国家禁止任何人利用任何手段,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经济计划,侵吞、挥霍国家和集体的财产,危害公共利益。

  第九条 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的所有权。

  第十条 国家实行“不劳动者不得食”、“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原则。

  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在无产阶级政治挂帅的前提下,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而以精神鼓励为主的方针,鼓励公民在劳动中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十一条 国家坚持鼓足干劲、力争上游、多快好省地建设社会主义的总路线,有计划、按比例、高速度地发展国民经济,不断提高社会生产力,以巩固国家的独立和安全,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

  国家在发展国民经济中,坚持独立自主、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方针,以农业为基础、工业为主导的方针,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的方针。

  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二条 国家大力发展科学事业,加强科学研究,开展技术革新和技术革命,在国民经济一切部门中尽量采用先进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实行专业队伍和广大群众相结合、学习和独创相结合。

  第十三条 国家大力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文化科学水平。教育必须为无产阶级政治服务,同生产劳动相结合,使受教育者在德育、智育、体育几方面都得到发展,成为有社会主义觉悟的有文化的劳动者。

  第十四条 国家坚持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在各个思想文化领域的领导地位。各项文化事业都必须为工农兵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

  国家实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以促进艺术发展和科学进步,促进社会主义文化繁荣。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必须经常保持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依靠人民群众,倾听群众意见,关心群众疾苦,精兵简政,厉行节约,提高效能,反对官僚主义。

  国家机关各级领导人员的组成,必须按照无产阶级革命事业接班人的条件,实行老、中、青三结合的原则。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学习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努力钻研业务,积极参加集体生产劳动,接受群众监督,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正确地执行国家的政策,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十七条 国家坚持社会主义的民主原则,保障人民参加管理国家,管理各项经济事业和文化事业,监督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国家保卫社会主义制度,镇压一切叛国的和反革命的活动,惩办一切卖国贼和反革命分子,惩办新生资产阶级分子和其他坏分子。

  国家依照法律剥夺没有改造好的地主、富农、反动资本家的政治权利,同时给以生活出路,使他们在劳动中改造成为守法的自食其力的公民。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由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主席统率。

  中国人民解放军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工农子弟兵,是无产阶级专政的柱石。国家大力加强中国人民解放军的革命化现代化建设,加强民兵建设,实行野战军、地方军和民兵三结合的武装力量体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的根本任务是:保卫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保卫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防御社会帝国主义、帝国主义及其走狗的颠覆和侵略。

  第二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第二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解放军选出的代表组成。代表应经过民主协商,由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如果遇到特殊情况,可以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或者提前召开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提前或者延期。

  第二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宪法;

  (二)制定法律;

  (三)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四)根据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的提议,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

  (五)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议,决定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六)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七)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计划、国家的预算和决算;

  (八)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划分;

  (九)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它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国务院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二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委员长,

  副委员长若干人,

  秘书长,

  委员若干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常大会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第二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三)解释宪法和法律,制定法令;

  (四)监督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五)改变或者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

  (六)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议,决定任免国务院的个别组成人员;

  (七)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八)决定任免驻外全权代表;

  (九)决定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

  (十)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荣誉称号;

  (十一)决定特赦;

  (十二)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的情况,决定宣布战争状态;

  (十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和法令,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同外国缔结的条约,授予国家的荣誉称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协助委员长工作,可以代行委员长的部分职权。

  第二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提出质询。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第二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二节 国务院第三十条 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由下列人员组成:

  总理,

  副总理若干人,

  各部部长,

  各委员会主任。

  总理主持国务院工作,副总理协助总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宪法、法律和法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三)统一领导各部、各委员会和其他所属机构的工作;

  (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

  (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计划和国家预算;

  (六)保护国家利益,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七)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划分;

  (八)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行政人员;

  (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三)县、自治县分为人民公社、镇。

  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十四条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公社、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革命委员会。

  人民公社的人民代表大会和革命委员会是基层政权组织,又是集体经济的领导机构。

  省革命委员会可以按地区设立行政公署,作为自己的派出机构。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省、直辖市、县、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经过民主协商,无记名投票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公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经过民主协商,无记名投票直接选举。

  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人民公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由本级革命委员会召集。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监督和依照法律的规定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令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计划的执行,规划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议和公共事业,审查和批准地方的经济计划和预算、决算,保护公共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利,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促进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发展。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革命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县和县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革命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革命委员会所属机关提出质询。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

  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的行政工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发布决议和命令。县和县以上的革命委员会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都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受国务院统一领导。

  第四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和革命委员会。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和革命委员会的产生、任期、职权和派出机构的设置等,应当根据宪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关于地方国家机关的组织的基本原则。

  在多民族居住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中,各有关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三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除行使宪法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外,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当地民族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四十条 各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充分保障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充分考虑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大力培养各少数民族干部,积极支持和帮助各少数民族进行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发展社会主义经济和文化。

  第五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的规定实行群众代表陪审的制度。对于重大的反革命案件和刑事案件,要发动群众讨论和提出处理意见。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宪法和法律,行使检察权。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行使检察权。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工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 年满十八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除外。

  第四十五条 公民有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和不信仰宗教、宣传无神论的自由。

  第四十七条 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第四十八条 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国家根据统筹兼顾的原则安排劳动就业,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劳动报酬,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扩大集体福利,以保证公民享受这种权利。

  第四十九条 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规定劳动时间和休假制度,逐步扩充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物质条件,以保证劳动者享受这种权利。

  第五十条 劳动者在年老、生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逐步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公费医疗和合作医疗等事业,以保证劳动者享受这种权利。

  国家关怀和保障革命残废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的生活。

  第五十一条 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国家逐步增加各种类型的学校和其他文化教育设施,普及教育,以保证公民享受这种权利。

  国家特别关怀青少年的健康成长。

  第五十二条 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科学、教育、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卫生、体育等文化事业的公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第五十三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男女同工同酬。

  男女婚姻自主。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国家提倡和推行计划生育。  第五十四条 国家保护华侨和侨眷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

  第五十五条 公民对于任何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控告。公民在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申诉。对这种控告和申诉,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五十六条 公民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维护祖国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遵守宪法和法律。

  第五十七行 公民必须爱护和保卫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保守国家机密。

  第五十八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一个公民的崇高职责。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任何由于拥护正义事业、参加革命运动、进行科学工作而受到迫害的外国人,给以居留权利。

  第四章 国旗、国徽、首都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

  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是北京。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发文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日期:1979-7-1

执行日期:1979-7-1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关于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若干规定的议案,同意县和县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将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改为由选民直接选举,将上级人民检察院同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关系由监督改为领导,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条文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章第三节的标题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人民公社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管理委员会。”

  第二款修改为:“人民公社的人民代表大会和管理委员会是基层政权组织,又是集体经济的领导机构。”

  第三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可以按地区设立行政公署,作为自己的派出机构。”

  三、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经过民主协商,无记名投票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公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经过民主协商,无记名投票直接选举。”

  增加如下一款作为第四款:“县和县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它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它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

  原第四款作为第五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县和县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人民公社、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镇人民政府召集。”

  原第五款作为第六款。

  四、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县和县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四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政府所属机关提出质询。受质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五、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第二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三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县和县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并且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的行政工作,发布决议和命令。县和县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四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县和县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都受国务院统一领导。”

  六、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二款修改为:“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的产生、任期、职权和派出机构的设置等,应当根据宪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关于地方国家机关的组织的基本原则。”

  七、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八、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三款修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发文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发布日期:1980-9-10

执行日期:1980-9-10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同意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关于建议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的议案,为了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有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修改为“公民有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取消原第四十五条中“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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