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自1955年建立以来,在促进司法公正,准确适用法律,解决重大疑难案件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随着社会形势的发展变化,部分审判委员会在很大程度上不能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迫切需求,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已迫在眉睫。
“谁官大听谁的”,不利于司法民主
部分审判委员会形式上看似民主,实则弱化了主审法官对案件的裁判权
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内部对审判工作实行集体领导的组织形式,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制度。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其主要工作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或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免;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对于审判委员会的组成,法律并未作过多的限制性规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审判委员会一般由院领导及相关业务庭庭长组成。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马怀德说,法院院长作为法院的最高行政首长与裁判者,同时也负责召集与主持审判委员会会议,那些没有行政职务但拥有丰富审判经验的资深法官往往被排除在外,在院长主导审判委员会、主管院领导各负其责的情况下,没有参加庭审的其他委员不能也不愿发表意见,从而直接影响民主决断,降低讨论质量。久而久之,审判委员会这一法院最高审判组织,行政化色彩越来越浓厚,往往走过场,有些地方甚至“谁官大听谁的”。
审判委员会会议首先由了解案情的主审法官对案件进行汇报,然后由未参与庭审的其他委员进行评判并给出最终结论。“这就极易导致审理者不能裁判,而裁判者未经审理,弱化了主审法官、合议庭独立审判的权力。由于审判委员会成员不能完全掌握案件真实情况,因此也不利于做出公正裁判。” 马怀德介绍,几乎所有社会影响较大、上级交办和性质敏感案件的最终裁判都由审判委员会决定,这就容易使主审法官怠于审理,借口案件裁判结果是由审判委员会集体决策作出,而审判委员会则以合议庭审理为由推卸责任,对因此造成的错案,原本都该负责,却成了谁都不负责。
减弱行政化色彩,推动司法公正
建立符合司法规律的审判权运行机制,优化配置审判资源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要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这一论断,为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提供了基本遵循。
最高人民法院曾下发通知,于2013年底在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陕西等省市部分法院启动深化司法公开、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试点。最高法司改办有关负责人表示,试点工作主要目标是建立符合司法规律的审判权运行机制,优化配置审判资源。
为完善审判委员会的构成,建立科学的委员选拔任用机制,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打破行政领导对审判委员会的垄断,任用资深法官担任审判委员会委员,将审判一线法官直接派到法院最高审判组织,最大程度地保障司法民主,减弱审判委员会的行政化色彩。“长期工作在审判一线的资深法官,办案经验丰富,解决复杂问题的能力强,必然会提升审判委员会应对疑难案件的水平。”马怀德表示。
针对以往审判委员会缺少分工、委员职责混淆的现象,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规程(试行)》,用制度确保改革顺利推进。据介绍,改革后的审判委员会下设刑事、行政审判咨询小组与民商事审判咨询小组,专门负责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提供明确咨询意见。这项改革不仅突出了审判委员会的专业分工,使得相关领域法官可以有的放矢地工作,而且还可以提高案件讨论效率和质量。
在改进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建立监督制约机制方面,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尝试将司法权内部运行部分环节主动向检察机关公开,每次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案件都邀请检察机关派员列席,检察机关列席人员可以对审判过程中的行为提出意见,但没有表决权,从而确保法院独立审判。
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
强化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弱化审判委员会的审判职能
强调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并不是要取消审判委员会。
北京大学教授姜明安认为,可以在保留审判委员会的同时,在审判委员会设立大审判庭,审判委员会认为重大、疑难和典型案件需要自己审理时,可以以大审判庭的形式对案件进行审判。大审判庭的审判人员不是固定的,每次审案可以根据案件涉及的不同法律领域,由审判委员会不同专业背景的成员组成。大审判庭同样应遵循司法程序,在听取当事人及其律师的陈述和辩论后作出裁判。
姜明安表示,这样可以集中法院优势司法资源,审判重大疑难案件,有助于法院去行政化。院长庭长亲自审案,是案件的主审法官,不是发号施令的行政官。
“这样一来,审判委员会不是只裁不审,而是自己亲自听取当事人言辞辩论后由自己直接作出裁判,从而落实‘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原则。”姜明安说。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陈卫东说:“由于缺乏相应的责任监督机制,过去,审理案件的主审法官意见得不到尊重,却要为领导的错误‘埋单’,致使法院内部无法实现公平正义。”
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切实践行司法为民大力加强公正司法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若干意见》就相关问题明确指出,院长、庭长的审判管理职责,应集中在对相关程序事项的审核批准、对综合性审判工作的宏观指导、对审判质效进行全面监督管理以及排除不良因素对审判活动的干扰等方面。该意见进一步规定,深化院长、庭长审判管理职责改革,建立院长、庭长行使审判管理权全程留痕的制度,加强对院长、庭长行使审判管理权的约束和监督,防止审判管理权的滥用。
陈卫东认为,全程留痕制度的确立,可以防止法院工作人员和已退休人员为案件当事人及其关系人转递涉案材料、打听案情、说情打招呼等情况的出现,可以促使审判委员会相关领导在处理合议庭案件时恪守职责,不因过于“关心”案件而留下痕迹,能够有效保证审判管理职责的落实。当发生冤假错案时,通过全程留痕制度能够准确找到责任人,避免法院内部相互推诿责任现象的发生,做到责任和权力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