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美同学会:关于维护未到退休年龄出国的华侨华人退休权益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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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美同学会:关于维护未到退休年龄出国的华侨华人退休权益的建议

建言献策参考
欧美同学会建言献策委员会/中国与全球化智库 第76 期 (2014年3月)

海外华人协会
关于维护未到退休年龄出国的华侨华人退休权益的建议

中国海外华侨华人群体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在80年代、90年代初出国留学、工作、访问研究或探亲的。他们曾在国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等单位工作 过十几年,甚至几十年。这部分华侨华人出国时候,我国退休养老社会保障制度及有关法律还处于不健全甚至空白的状态。许多单位以人事部文件为依据,以“自动 离职”或是“除名”方式,不再承认他们在国内的工龄,造成了这个群体不能依法享受到在国内退休养老待遇的合法权利权益。同时,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养老金制度 多按保险缴纳年数计算退休养老金,部分华侨华人因移居他国时就年龄偏高,如在到达退休年龄时所缴纳的保险金不能达到规定的年数,则不能获得或无法全额获得 所在国的受取养老金(年金)资格,陷入了“老无所养”的尴尬境地。
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出国的华侨华人曾在国内建有或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大多数 拥有10年以上工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劳动法》以及《保险法》都以法律赋予劳动者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力。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工作 年限(工龄)应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证,无论是出国还是不出国都应平等享受在中国退休养老的合法权益。
海外华侨华人对于退休权益保障的呼吁已经持续 了十几年,国家相关职能部门认为“情况比较复杂”和“尚无新的政策规定”,至今不见推出实质性的解决方法。为了申诉权益,德国、英国、瑞士、奥地利、日 本、美国、加拿大和新西兰等的地华侨华人相继组织了诉求中国退休权益的德国华人华侨协会、在日华人华侨退休养老待遇问题联络会和诉求中国退休权益的北美华 人华侨协会。三所协会建议国家相关部门,承认这部分华侨华人在出国前的工龄,恢复他们享受退休待遇的权利。
对于海外华侨华人享受退休待遇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退休权利”是个人“生存基本权利”。
根 据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 “第一条 人人有生存的自由,平等的尊严和权利。……”、“第十三条⒈人人在各国境内有权自由迁徙和居住。⒉人人有权离开包括其母国在内的任何国家,及返回他的母 国。”。同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可见“退休权利”“享有退休待遇”是包括中国人在内的世界上每一 个人的基本权利。
第二,华侨华人享受退休养老待遇有法可依,满足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律条件。
2011年我国颁布的《社会保险法》第六条 规定:“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領取基本养老金条件之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領取条件时,按照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社会保险 法》的第十六条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积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根据三所协会统计数据,其263位会员年龄︰55岁以上为 97%,60岁以上为77%,70岁以上为24%,80以上为2%;出国前的在中国服务工龄︰15年以上的占87%,20年以上的占60%,25年以上的 占50%,30年以上的占13%,35年以上的占1%(其中包含一位81岁、在中国有着36年的工龄日本协会会员,和一位80岁,在中国有着37年的工龄 的北美协会会员)。可见他们大多数早已达到和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
第三,按照《社会保险法》,华侨华人出国前的实际工龄应“视同缴费年限”。
新 中国成立后,职工养老引进了苏联式“国家保险制度”。在这种制度下,生产资料归国家所有,职工的报酬是做了“必要的扣除”后的生活费,因而无须缴纳养老 金,国家将这部分“必要的扣除”用于扩大再生产和养老支出。按照《社会保险法》的第十三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視同缴费年限期间 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护费由政府承担”执行,按照同等条件下的法律平等原则和类推参照原则,华侨华人出国前的实际工龄应“视同缴费年限”。
第四,出国时受到自动离职的错误待遇,导致无法享受退休待遇。
八、 九十年代出国的华人华侨多数人因档案中存有“自动离职”的记载。为此,即使符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有累计缴费滿十五年,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 也不能领取基本养老金。其原因是,在以对这个群体“没有相关政策”为由,主管部门却都按原人事部人办函(1998)101号文件“自动离职人员的工龄从重 新录用之日起计算”规定。此项政策制定是摸着石头过河的历史发展阶段产生的,具有明显的断章取义的错误,致使无论是定居国外还是回国服务,不管是保持中国 籍还是加入外国国籍,在中国各省市地都无法办理退休和领取养老金手续。在对现行《社会保险法》的具体执行中,对于当时按“自动离职”、“一次性离职费”或 “强制退保”处理的出国人员,出国前的连续工龄也就不能被认可为“规定的连续工龄”。
但是,根据八、九十年代出国的华侨华人反映,他们当中极少有“未办理任何手续或未通知单位”,“不辞而别”,“擅自离职”的。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中国职工申请出国须经单位批准,并且领取公安部颁发的有效护照,并不属于“不辞而别”。
因此,他们受到的“自动离职”处理是错误的,应该给予纠正。即使当时是“辞职”出国人员,现在只要是加入外籍和定居在国外,出国前的工龄也应予认定。
第五,以“买断工龄”方式对待《社会保险法》颁布之前未到退休年龄出国人员,违反法规。
八、 九十年代出国的华侨华人出国时,按照(83)侨政会字第007号文件“凡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退职条件的在职职工,获准出境定居的,可以发给一次性离职 费”的规定,领取了几千不等的“一次性离职费”。正是由于(83)侨政会字007号文件,成为他们无法办理按规定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巨大阻力。
而按 照原劳动部发(1995)262号《关于不得对企业离退休人员采取一次性结算离退休金的通知》明文规定:“采取一次性结算离退休金的办法,必须立即纠 正。”。1999年原国家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颁布的《关于贯彻两个条例,扩大社会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的通知》中规定:“任何单位都不能以 ‘买断工龄’等形式终止职工的社会保险关系”。
因此,对出国定居职工“发给一次性离职费”来买断工龄,终止社会保险关系不符合规定,应予以纠正,并且不能据此阻止华侨华人享受退休待遇。
第六,国内已经存在解决的典范和途径。
2013 年5月上海人社局通过媒体表示“在《社会保险法》出台后,再出国定居,即使已改变国籍,只要满足累计缴费年限等条件的人员,仍然可以继续在国内享受养老保 险待遇”。深圳巿社保局规定:“《社会保险法》制定后未到退休年龄出国,其参保人加入外国籍后可申请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也可以继续保留养老关系。只留养老 关系者,符合领取养老金规定时,可按规定享受相应养老保险”。可见中国社保系统已经建立了外国人可与普通中国居民同享一样的义务与权益,但是为什么迟迟不 能认定这些华侨华人在出国前的工龄。
对于符合《社会保险法》中规定的退休年龄和工作年限要求的海外华侨华人,要恢复和保障他们应该享有的退休养老待遇和领取养老金的权利。具体建议如下:
1. 经获准出国的国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同等享有在中国退休养老待遇的权利。不分民族、年龄、性别和国籍,均适于《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参加养老保险的个 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滿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滿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规定。
2.经获准出国的国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均适用《社会保险法》第十三条“国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的规定。出国前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同样已由政府给予了承担支付。
3.经获准出国的国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不属擅自自动离职,不应适于原人事部人办函(1998)101号文件的规定,对其所做出的“自动离职”処理应给予纠正。
4.对于经获准出国的国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83)侨政会字007号文件“发给一次性离职费”、但是没有领取到养老金的华人华侨,应按照原劳动部发(1995)262号文件规定给予纠正,按规定按月支付其养老金。
5.经获准出国的国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达到退休条件仍尚未领取基本养老金者,可在补办手续后给予补发及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6.经获准出国的国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原在中国的个人档案统一归口管理。切实关心海外华侨华人的利益,本着人道与公正的态度,尽快修改或制定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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