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湖北检察院徐汉明谋财害命至死的游晓均举报信一

关于武汉市蔡甸区检察院返还被其违法扣押长达10年之久和案件无关的巨额钱物(4000万)的情况反映

    我叫游晓均,男,55岁,天津人。洋浦胜利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现患肺癌已到晚期,扩散至全身,高额的手术费及医药费使得我贫困潦倒。我的独子游文龙曾是一名军人,在北京军区235旅服役是坦克兵二炮手, 2006年9月在内蒙军事演习中,导致左腿截肢,现在是一名残疾人。我的家庭也因2004年的变故,经历了一个又一个的重创,成了一个多灾多难的家庭。

    我和堂弟游晓林20多年来合伙投资经商,风雨与共。

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平安武证营业部(下称平安武证)1993年在武汉注册成立时注资的500万元验资款是武汉长城实业总公司(下称武汉长城)给其的无偿借款(遂后归还)。应平安武证负责人邀请,为支持平安武证的发展,武汉长城在平安武证开户进行股票交易。平安武证为了扩大和增加交易量,获得业绩,同时赚取高额透支利息和手续费,给客户以借款透支的方式买卖股票,该行为是以平安武证为主导的与客户间的借款融资。{当时全国证券公司给予客户透支借款进行股票交易是普遍的通常做法,1998年12月29日《证券法》规定券商融资(透支)是允许的}。2006年1月1日新修订的《证券法》142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允许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

一、武汉长城与平安武证债权债务纠纷的由来

1993年10月20日至1994年1月20日,武汉长城用游晓林等7个自然人名义在平安武证开交易账户。武汉长城通过这7个账户进行股票买卖及相应的资金划拨和融资业务。平安武证与武汉长城在核对账目时,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数额发生争议,平安武证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对争议数额说法不一,双方提出审计,武汉市江汉区法院遂委托湖北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该所《审计报告》结论为,平安武证代武汉长城从平安武证交易中心融入资金104,082,843.80元。武汉长城游晓林资金账户已还104,911,180元。故平安武证从游晓林资金账内多划走828,336.20元。

该审计一审开庭时经过双方质证。1997年7月16日,江汉区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武汉长城提出反诉,武汉长城不仅不欠平安武证借款,反倒是武汉长城存放在武汉证劵的11,673,714.77元因武汉证劵的责任而灭失,。另外,武汉证劵从武汉长城资金账户多划走828,336.20元。请求判令武汉证劵赔偿11,673,714.77元和828,336.2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期间平安武证(意识到案件事实和证据对己方不利)以案件管辖级别为由提出异议,根据平安武证的异议诉求,该案被移送到湖北省高院审理。

湖北高院开庭前,武汉证劵提出撤诉申请,湖北高院以武汉证劵有可能逃避法律义务为由,未予准许其撤诉申请。

二、湖北高院和最高院的民事判决

湖北高院审理认为:双方委托代理股票交易的行为合法,应受法律保护。武汉证劵挪用武汉长城的股票交易资金,应当返还。双方申请由江汉区法院委托审计部门进行审计。所作《审计报告》系司法鉴定,且经双方当庭质证,属有效证据。遂判决武汉证劵偿还武汉长城11,673,714.77元及利息和返还武汉长城828,336.20元及利息。

平安武证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1999年12月30日,最高院(1999)民終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湖北高院的判决。

三、平安武证在民事诉讼败诉后,又人为操作刑事入罪的基本情况

 

平安武证在武汉市江汉区法院、湖北高院、最高院的民事诉讼全面败诉后,又运作并启动刑事。目的是想通过刑事罪对抗并否定湖北高院、最高院的民事判决。

为此,平安武证通过武汉市蔡甸区检察院把在民事诉讼中被湖北高院、最高院判决认定的融资借款1099,9万(1993年10月至1994年1月发生的借款)的行为,以涉嫌挪用公款罪予以立案侦办。

2004年3月23日武汉长城总经理游晓林被刑事拘留。罪名为涉嫌挪用公款。

2006年11月27日,检察院指控游晓林涉嫌挪用公款犯罪,具体事实如下:

1、1993年10月至1994年1月,平安武证负责人马健与游晓林共谋,采取上述手段,先后3次挪用武汉证劵公款人民币1099.9万元,用于游晓林个人炒股,此款已全部归还。

2、1994年1月至1996年5月,平安武证负责人李亚平和游晓林共谋,采取虚增个人资金账户余额,将武汉证劵拆入资金以股民存款形式转入个人资金账户,先后19次挪用武汉证劵公款共计人民币8406.86万元,用于游晓林个人炒股票和期货,至今尚有人民币2999.36万元未归还。

武汉中院(2005)武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针对检察院的上述指控,判决认为:

该案不构成检察院指控的挪用公款犯罪,以挪用资金罪予以判决:

游晓林伙同马健(另案处理)共同挪用武汉证劵资金(1099.9万)进行营利活动,案发前其挪用款项已全部归还,尚未造成损失,可从轻处罚;

指控游晓林挪用武汉证劵2999.36万元未归还的认定,其证据相互矛盾;对于同一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与最高院、湖北高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相矛盾。(否定了检察院关于挪用2999.36万元未归还的指控)。上述(游晓林)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四、蔡甸区检察院扣押的所谓涉案钱物基本情况

 

1、扣押《传世藏书》461套(每套123本)共8298箱(该书是由国学大师季羡林先生主编的绝版,(洋浦胜利产业投资有限公司),1998年以6.8万元/套的价格购买,合计3134.8万人民币。现升值更大)。

2、海通证券武汉江大路第一营业部资金账号17666、账户姓名为阮程名下“PT南阳”股票共计1009500股。525万元购买被60多万元卖掉,该股票后涨回到500多万元。该500多万系洋浦胜利公司转入

3、游晓林在北方证券武汉建设大道证券营业部2145账户内的资金3542117.96元。该资金系洋浦胜利公司转入,因做融资炒股而刚刚转为游晓林个人名下。

4、海南洋浦胜利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北京证券武汉建设大道营业部13275账户内的资金198126.98元。

5、海通证券武汉江大路第一营业部许文名下的13275账户内的资金2329.71元。

6、游晓林购买4个月行程2000多公里的别克君威3.0别克君威轿车一辆,牌号鄂A-AL463。

上述被扣押的钱物蔡甸区检察院并未按法律规定随案移交给法院,由法院审理判决被扣押钱物是否属赃款赃物并依法予以处理。也没给被扣押人收据。

蔡甸区检察院仅在起诉书中表述:追缴被告人游晓林赃款赃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144.825814万元(如何核算,有何依据?),游晓林与李亚平共同挪用(2999.36万)的公款尚有854.534186万元不能退还。

事实上,在武汉中院、湖北高院的刑事判决书和湖北高院、最高院的民事判决书中,均已认定武汉长城不是平安武证的债务人,不存在武汉长城欠平安武证借款未还的事实。蔡甸区检察院扣押价值4000多万所谓的涉案财物是罔顾事实、罔顾法律的违法作为。根据法律规定,未经法院判决的涉案财物均不具备赃款赃物属性。

 

五、该挪用资金案在事实、证据、法律方面存在的“硬伤”问题。如下:

1、游晓林犯挪用资金罪没有法律依据。理由有五:

湖北省高院(2007)鄂刑三终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游晓林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是错案。理由如下:

一是、游晓林犯所谓的挪用资金罪的行为发生在1993年10月至1994年1月间且已全部连本带息(年利率25%)归还。

二是、该案适用的1979年《刑法》并没有挪用资金罪的规定。

三是、《 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将挪用资金行为入罪。但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的时间为1995年2月28日。

四是、1995年3月24日,最高检颁发关于认真执行《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高检发研字[1995]3号)的通知:第四条、根据《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对于在《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违反公司法规定的行为,不适用本《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本《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只适用于生效以后发生的这类犯罪行为。

五是、《刑法》第12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上述五点表明所谓的“挪用资金”行为是平安武证和武汉长城客户间的融资借款。属《民法》调整范畴。不触及刑律。

2、、游晓林不具备挪用资金罪的主体身份。理由如下:

一是、武汉中院、湖北高院刑事判决书均予认定:“1993年10月至1994年1月,马健(另案处理)利用其担任平安武证负责人的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1099.9万给游晓林炒股,此款已全部归还”。

二是、假如挪用资金罪成立,马健具备此罪的主体身份,予以追究马健挪用资金罪的同时将游晓林作为同案共犯予以追究符合法律规定。事实上,法院并未追究马健的挪用资金罪。仅以“括弧另案处理”一带而过。没有马健这个“主”,何来游晓林的“次”?“主次”不分,放“主”究“次”。显而易见,没有马健的主体责任,无法以“同案共犯”追究游晓林。悖逆的情况发生了,在平安武证没有任职或兼职,不具备挪用资金罪主体身份,不存在同案共犯条件的游晓林被以挪用资金罪追究。(注:马健在另案处理中也未追究其挪用资金1099.9万给游晓林的罪)。

 

3、武汉长城“挪用”平安武证的行为,已过刑事追诉期。理由下述三点:

一是、所谓的“挪用”行为发生在1993年10月至1994年1月,而检察院立案的时间在2004年3月。“挪用”发生的时间和立案追诉的时间间隔长达十年之久。

二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11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是、假设游晓林犯挪用资金罪成立,该罪最高刑期3年以下。而蔡甸区检察院在“挪用”行为发生十年后才立案侦办。显然已过追诉期。按法律规定对其“挪用资金罪”的行为不得追诉。

4、武汉长城和平安武证发生的所有融资借款行为,均属单位行为。单位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一是、根据湖北高院、最高院的民事判决和武汉中院、湖北高院的刑事判决,均认定平安武证和武汉长城的所有资金往来(包括定游晓林挪用资金罪的部分)双方有协议。证明双方的资金往来是单位行为。若涉嫌犯罪也是单位涉嫌犯罪。

二是、1979年《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均未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也就是说,对于由单位组织实施的犯罪,没有规定单位本身承担刑事责任,即单位不构成犯罪。

三是、判决书中认定的游晓林挪用资金罪的行为是武汉长城“单位”行为。

当时法律没有规定对“单位犯罪”应予追究。蔡甸区检察院以武汉长城“单位“行为对游晓林(自然人)立案侦办并予以追诉是违法的。

5、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院作出二份对事实认定完全对立的判决。刑事判决罔顾事实,罔顾湖北高院和最高院的民事判决,罔顾法律。理由如下:

一是、湖北高院(1998)鄂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明确认定:“双方(平安武证和武汉长城)委托代理股票交易的行为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证明平安武证给武汉长城的融资借款行为是合法的。(最高法判决相同)。

二是、湖北省高院(2007)鄂刑三终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在判决平安武证给武汉长城的融资借款行为是违法的且触犯刑律,犯挪用资金罪的同时又认可“该(挪用)事实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鄂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系同一事实”。

三是、湖北高院对该“同一事实”行为的民事判决是“应受法律保护的合法行为”。而刑事判决该“同一事实”行为是犯挪用资金罪。到底是“受法律保护的合法行为”还是“挪用资金罪”的犯罪行为?同一法院为何对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的行为作出相互对立的判决?1998年的民事判决在先,2007年的刑事判决于后。特别是刑事判决先是认定平安武证和武汉长城的资金往来与1998年民事判决中的认定是相同的,属“同一事实”的合法行为。后又追究该合法行为的刑事责任。置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于不顾,置湖北高院、最高院的民事判决于不顾。翻手是云,覆手是雨。玩法律于股掌之中。

 

6、全揽该案,没有所谓的涉案财物,更不存在“赃款赃物”。理由如下:

游晓林定罪的事实依据是挪用平安武证1099.9万元进行股票交易。无论是1998年的湖北高院和最高院的民事判决,还是2007年的武汉中院和湖北高院的刑事判决均裁定该1099.9万元已全部归还。 说明该案不存在未还款项,所谓的“受害人”平安武证没有损失。何来涉案财物?何谈“赃款赃物”?

事实证明蔡甸区检察院扣押的所谓“涉案钱物”是洋浦胜利公司的合法财物,均与平安武证的资金无任何关联。

7、湖北高院(2007)鄂刑三终字第40号刑事判决和湖北高院(1998)鄂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以及最高院(1999)民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对下述事实的认定是一致的。证明本案不存在“赃款赃物“问题。

刑事判决书表述:(游晓林)“1994年1月至1996年5月在武汉证劵炒股,伙同李亚平19次挪用武汉证劵公款共计8406.86万元,至案发尚有2999.36万元没有归还的指控。该事实系1994年1月被告人游晓林所在的武汉长城公司使用7个自然人在武汉证劵开设七个证券交易帐户,进行股票买卖及相应的资金划拨、透支所形成。该事实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鄂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系同一事实。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表述,证明湖北高院的刑事判决认为平安武证和武汉长城的资金往来是民事行为。同时证明此事实部分也不涉及所谓的“赃款赃物”问题。

8、蔡甸区检察院扣押并私自处理“涉案财物”是严重的违法行为。理由如下:

一是、在侦办刑事案件中,扣押、查封、冻结仅是对涉案“财物”的一种强制措施。如同对“人”的取保候审、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一样,是为了保障刑事案件的顺利侦办而采取的“程序措施”而已。

二是、《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 人民法院对于扣押、冻结在案的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

蔡甸区检察院滥用职权,扣押并私自处理和案件无关的现金和财物,是严重的违法行为。

三是、根据武汉中院和湖北高院的刑事判决书,蔡甸区检察院未将扣押的价值4000万左右的现金和财物随案件移交给法院,也未向法庭提供被扣押的现金和财物属涉案财物的相关证据。法院在审理中也并未涉及被检察院扣押的涉案财物,更没涉及和裁定被扣押的钱物是否属赃款赃物以及依法如何处理的判决。

9、同一债权债务同一事实经湖北高院、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裁定。武汉中院和湖北高院均表明,武汉长城不是平安武证的债务人。根据蔡甸区检察院出具的无公章的李明打的白条,蔡甸区检察院把扣押的461套书给了李明;。价值3134.8万(98年价格)的巨额财产,即不是涉案财物,更不是赃款赃物,未经法庭审理,未经法院判决。蔡甸区检察院凭什么给李明?李明代表谁?凭什么领取?

假如刑事判决平安武证作为受害人而且有损失发生,平安武证欲取得债权,应以刑事判决为依据再通过民事诉讼,由法院民事审理判决。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范畴。这个程序是法律明文规定的。蔡甸区检察院处置是违法的。

10、被蔡甸区检察院扣押的游晓林名下的一辆别克君威3.0轿车,牌号鄂A-AL463。仅购置4个月行程2000多公里的新车被过户到蔡甸区检察院名下,供检察长杨先平使用。

该车购于2004年,从购车时间即可看出,购车款和所谓的挪用平安武证的资金无关,时间相差长达十年。蔡甸区检察院凭什么把该车作为“赃”车予以扣押?凭什么认定购车款是平安武证的资金?凭什么把该车过户到检察院名下?检察院领导凭什么使用该车?没人相信今天的法制中国会发生这样的事,可事实就是事实,它发生了。真真的。蔡甸区检察院的行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

11、2004年蔡甸区检察院扣押的巨额现金呢?这些巨款现金均和平安武证资金没有关系。

据说(不确定),蔡甸区检察院把扣押的巨额现金据为己有,给用了。既然是“赃款”,蔡甸区检察院怎么敢把“赃款”给用了?假如是“赃款”,那么“受害人”是谁?如果“受害人”是平安武证。蔡甸区检察院将“赃款”据为己有,请问,“受害人”平安武证的损失怎么办?蔡甸区检察院的做法置国家法律于何地?

12、赃款赃物是指犯罪分子采取违法犯罪手段所获取的财物。法律明确规定,刑事诉讼中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利对赃款赃物进行认定。只有法院判决被告人有罪,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才能上升为罪犯的赃款赃物。

游晓林所谓的挪用资金案不存在违法所得财物问题(法院民事、刑事判决均予以证明)。其行为发生在1993年至1994年1月间,蔡甸区检察院立案侦办的时间在2004年,间隔长达十年之久,此钱非彼钱,此物非彼物,极易辨别认定。有何证据能证明被扣押钱物来自平安武证的资金?有何证据能证明被扣押钱物是游晓林采取违法犯罪手段从平安武证所获取的?事实证明和平安武证资金无关。既然和平安武证资金无关且平安武证无损失,那么该案中就不存在涉案钱物,谈何赃款赃物?

综上所述,检察院违法办案、违法扣押和案件无任何关系的巨额钱物、违法处理被其扣押的钱物。给当事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害。

六、诉求

请蔡甸区检察院将扣押的价值4000万左右的钱物予以返还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习近平总书记说:“坚决反对执法不公、司法腐败,进一步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和满意度,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希望蔡甸区检察院将扣押的钱物予以归还,让我们感受到公平正义。

我们可以通过媒体甚至网络反映此事,寻求公理和法律的支持。但我们没有这么做,因为我们相信组织,相信现今的法制。

登录后才可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