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罢工权》来看中国特色社会
毛泽东对於新中国成立后出现的工人罢工,有过明确的意见。
1956年,新中国在基本完成所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以后,由於经济制度和企业管理制度的不完善,一些企业与工人之间的矛盾尖锐,个别甚至激化,在全国各地都发生了一些工人罢工的事件。
但当时新中国的宪法只规定人民群众有游行示威的权利,并未规定工人有罢工的权利。
毛泽东说:“要允许工人罢工,允许群众示威。游行示威在宪法上是有根据的。以后修改宪法,我主张加一个罢工自由,要允许工人罢工。这样,有利於解决国家、厂长同群众的矛盾。”
毛泽东的这一认识,是在党的“八大”闭幕不久时提出的。
这是中国共产党关於新中国社会主义理论的一个重要思想,是在列宁思想的原则上,对於新中国的罢工现象经过认真分析研究后形成的一种深思熟虑的认识。由於各种原因,新中国宪法的修改一拖就是二十年,毛泽东关於修宪时加上“罢工自由”的主张,直到文化大革命之后的1975年才得以实现。
尽管在五十年代新中国第一部《五四宪法》上没有规定罢工权,但在毛泽东这一思想的指导下,中国共产党对於正确处理社会主义时期的罢工问题,提出一套比较完整的理论和政策。
这一理论和政策的基本精神,集中地表现在中共中央1957年发出的《关於处理罢工罢课问题的指示》中。
这是一篇充满了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精神的政策性档案。在这篇文件中,具体地论述了社会主义时期罢工发生的原因、防止发生罢工的办法以及党对於罢工问题的态度和解决罢工的方针。其主要内容为:
关於罢工发生的原因。由於社会主义社会客观上存在著人民群众和领导者之间的矛盾,当领导者脱离群众,有官僚主义作风,不解决或不正确解决人民群众中的问题时,矛盾就会扩大,就会出现此类事件。
这当中虽然存在著群众过於注重局部利益和目前利益等原因,但“官僚主义和工作中的错误是造成这些事件的主要原因。”
中华全国总工会在对於当时工人的罢工请愿状况进行了广泛深入的调查后,向中央送交的报告也指出:“罢工请愿事件的发生,大部分是由於工人和行政之间的劳动争议没有得到及时的解决而发展起来的。”
关於防止发生罢工的办法。“根本办法是随时注意调整社会主义社会内部关系中存在的问题。”
为此,首先要克服官僚主义,及时解决群众中的迫切问题,扩大民主。再是要加强对於群众的思想政治教育。
关於中国共产党对罢工的基本态度。中国共产党的基本态度是:不提倡,而且力求防止这类事件的发生,但在某些特殊情形下,“如果领导者的官僚主义极端严重,群众几乎没有任何民主权利,因而无法通过‘团结 批评 团结’的正常方式解决问题,那么,群众采取罢工罢课游行请愿等类非常方式就会成为不可避免的,甚至是必要的”。
关於处理罢工事件的方针。在发生这类事件的时候,中国共产党的方针是:“允许群众这样作,而不是禁止群众这样作。
因为第一,群众这样作并不违反宪法,没有理由加以禁止;
第二,用禁止的办法不能解决问题。”因此,对於群众的罢工罢课事件,不要强迫中止,但要劝告群众不要采取违法行动,如果发生违法行为,应该采取适当的方法加以制止,防止扩大。
对於群众在事件中提出的要求,应该同群众按正常方式提出的要求同样对待,即接受其中正确可行的部分,对目前做不到的要求进行解释,对不正确的要求加以抵制。
不要因为群众闹事就不承认他们的合理要求,使闹事的原因持续存在。也不要因为群众压力就接受不应该接受和不可实现的要求。在事件平息之后,要一面加强民主生活,一面提高群众觉悟。
历史证明,中国共产党在处理当时的罢工问题时,能以比较客观和实事求是的态度来分析问题和制定政策,总体而言当时关於罢工问题的处理方针是成功的。
运用这一方针处理罢工问题时,一般都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
不仅有利於官僚主义的克服和群众觉悟的提高,而且提高了党和政府的威望,密切了与广大工人群众的联系。
另外还需要指出的是,中央在处理工人罢工问题的方针上是始终如一的,并没有出现象反“右”时对於知识份子的“引蛇出洞”和“秋后算账”。
这表明了当时的中国共产党对於工人群众的信任,以及中国共产党在这一问题上的自信心。
这份档,是建国以来中国共产党关於罢工问题的惟一的档。尽管已经过去了几十年年的光阴,但这一档的基本精神,对於目前认识和处理中国的罢工问题以及罢工立法,仍然具有原则和方针的意义。
中国宪法关於罢工的规定则有一个变化的过程。
1954年《宪法》关於公民的权利中没有罢工的规定。
首次作出规定是1975年《宪法》,该法规定,“公民有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这是毛泽东掌权的《文革》期间。
1978年《宪法》也规定:“公民有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这是华国峰掌权的二年间。
1980年9月全国五届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修改1978年宪法第45条的决议案,取消了原有的“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的规定,但关於罢工自由的规定没有取消。这是走资派上台后。
直到1982年通过的新宪法中,才取消了“罢工自由”的规定。这是走资派邓小平政权稳固后。
毛泽东领导的中国共产党关於罢工立法是有思想基础和理论基础的。罢工对於反对官僚主义的作用,已经在中共1957年处理罢工事件中显示出来。而能将这一点写入宪法,也显示了立法者毛泽东领导的中国共产党的政治胸怀和气度。
罢工权作为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属於社会经济权利范畴,但罢工权作为一种公民自由权,还属於社会政治权利的范畴。为此,罢工权的立法,还必须以社会民主政治的发展为基础。因此,宪法中两次写入了罢工权,也为今后新中国的罢工权立法提供了政治基础。
罢工权在大多数资本主义国家是作为宪法权利规定的。有些国家除宪法规定了罢工权外,还在劳动法中加以罢工权行使的具体规定,有的国家虽然宪法没有规定罢工权,但在劳动法中明确规定予以规定。不管是在宪法中还是在劳动法中,关於罢工的权利性规定,在绝大多数的市场经济国家都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经济权利被法律所承认。罢工权在市场经济国家被普遍认可,是工人阶级斗争的结果,也是市场经济的社会制度发展的客观要求。罢工权的存在,对於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具有直接的积极意义。但中国走资派特色社会既非社会主义,又非资本主义的特色主义社会没有合法的《罢工权》。
《罢工权》立法也是国际公约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欧洲社会宪章》规定:“在权利冲突的情况下,工人和雇主只要遵守由以前所达成的集体协定所派生出来的义务,就享有采取集体行动的权利,包括罢工的权利”。 这是规定罢工权最早的国际档。《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有权罢工,但应按照各个国家的法律行使此项权利。”最近通过的《欧盟公民的基本权利宪章》也明确规定:“工人和雇主,或工人组织和雇主组织,按照欧盟法律、国家法规和惯例,有在适当级别进行集体谈判、签订集体协定的权利。在利益冲突不可调节的情况下,有采取集体行动,包括罢工的权利。”
但在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的近370项公约、建议书和宣言中,却关於罢工权规定的具体条款。有人据此认为国际劳工组织不主张罢工权。这种认识并不确切。从理论上讲,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罢工权与集体谈判权是不可分割的。集体谈判是罢工的直接目的,罢工则是保证集体谈判的主要手段。没有罢工权,集体谈判权也难以实施。可以认为,第98号《国际劳工公约》中关於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可权利的规定,已经隐含著罢工的权利。在国际劳工组织关於劳工实务处理中,罢工权是以判例法的形式出现的。在提交给国际劳工组织审议的指控中,涉及罢工权的案件属於最常见的案件之列。负责处理这类案件的国际劳工组织理事会结社自由委员会认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罢工行动是工人及其组织为捍卫或增进其经济和社会利益可以使用的一种重要手段;罢工行动属於第87号《国际劳工公约》规定的工人组织的权利。
就其一般的法律性质而言,罢工权作为公民权或人权的内容之一,这一权利所体现的是具有公权性质的劳动者的自由权。罢工权在世界上很多国家是一项宪法权利,这一权利是公民自由权的构成,所以罢工权又称之为罢工自由权。罢工作为宪法上的自由权,意义主要在於劳动者的罢工行为不由国家或其他公共团体滥为禁止或限制。有的论者认为,罢工权在劳动者和国家的纵的关系中,为一权利行为,但在劳动者与雇主的横的关系中,则非权利行为而属实施行为。[22]笔者则以为,由於罢工行为的实施已将雇主作为具体的对象,雇主对於这一权利的行使,负有不得影响这一权利实施的不作为义务,因而已经形成了一种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
这是因为,罢工权作为劳动者权利,就其特定的法律性质而言,更属於兼具公权与私权的特点於一身的社会权的范畴。这一权利所体现的更是与所有权相对应的劳动者的生存权。罢工权的发生和实施,都是与雇主的相应权利共生共存的。与劳动者的罢工权相对应的是雇主的闭厂权。罢工权与闭厂权又统称为集体行动权或工业行动权。这一权利是指劳资双方为在劳动关系中实现自己的主张和要求,依法采用罢工或闭厂等阻碍企业正常运营手段等集体对抗行为的权利。依据劳资对等的原则,集体争议权并非劳动者专有,在一般法律意义上,是指劳资双方共有的权利。但这一权利对於劳动者具有更加直接的意义,所以在现实中更多是指劳方的集体行动,而工人的集体争议行为包括罢工、请愿、集会、示威等形式,但狭义上的工人的集体行动权又专指罢工权。
确认罢工权即确认罢工的合法性。合法罢工或罢工的合法性,一般由以下具体要件构成:
罢工必须由工会所组织。这是因为,罢工权是团结权的重要内容,是为了保证集体谈判权的手段。[26] 罢工权是以劳动者的组织权为基础形成的,罢工权的合法行使,必须由劳动者通过工会来具体实施。罢工权的主体,与谈判权一样,是由劳动者通过工会来享有的。劳动者是权利的意志主体,工会是权利的形式主体。在这一权利的实施过程中,劳动者与工会的结合程度比起谈判权要密切的多,因为谈判可以由工会单独进行而不需要劳动者直接参加,但在罢工中,劳动者是罢工的主体,工会只是罢工的组织者。劳动者与工会是为一个整体,没有谁这一权利都无法实施。
罢工必须以缔结集体合同为目的。许多国家的罢工立法都明确规定,合法罢工须以缔结集体合同上可规定之事项为其目的。罢工的基本作用,是以其作为压力手段来促使集体合同的缔结,从而达到劳动关系之和谐。在集体合同履行期间,当事人有和平义务。
罢工必须保证社会和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安全。为此,各国罢工立法对於罢工可能影响到社会利益时,便有诸多的限制。这些限制包括:
(1)职业的限制。主要是规定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的职员以及其他公职人员,不得举行或参与罢工,并不得举行和参与怠工、静坐等一切集体争议行为。违者将受到免职或解雇的行政处分,严重者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学术界对於这一限制的合理性尚有争论。
(2)行业的限制。对於行业的限制主要是对於公用事业以及关系国计民生或国家安全等行业的罢工进行限制,其中包括运输、邮电、煤气、公共交通、医疗、军事工业等。有些限制是对於某些行业的关键部门,如矿山罢工,其发电和通风部门不得参与,以保证矿井和没有参加罢工的人员安全。
(3)罢工类型的限制。各国法律一般都禁止政治性罢工。但对因职业利益关系而引发的同情罢工和同盟罢工是否合法,各国规定不一,学理上也有争论。有的论者认为,只要同情罢工和同盟罢工的目的是为争取同一劳动条件即为合法;也有的认为,这些罢工因为不是由於直接关涉本部门的集体合同,所以不具备合法性。
所以,资本主义社会里的《罢工》不危及《执政权》。就是这样的合法罢工权,中国走资派特色政府也不给。从《罢工权》来看中国走资派特色社会,与毛泽东时代的不同,又与资本主义社会的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