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推论其实是美国法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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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读了一篇一个中国律师写的文章,他很赞赏美国的司法对刑事被告的无罪推论的原则。在这一原则开始实行时,它的含义是:一个刑事被告在被证明有罪之前假定无罪。他或她不应被法庭和公众视为有罪的人。根据这个原则,在庭审之前他或她不应受到关押和其它处罚。法官在庭审前,也不能评估针对被告的证据。如果经过庭审,检方没有有效证据达到超出合理怀疑的程度证明被告有罪,那就得宣告被告无罪,解除对他或她的限制。这确实是一个很好的原则!这个律师其实只看到美国法律的表面,不懂其实质。

1. 美国民众有没有无罪推论这个理念

Keith Findley(芬德力)是威斯康辛大学法学院的助理教授。他在《华盛顿邮报》发表了一篇题为"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Exists in Theory, not Reality"(无罪推论存在于理论,而不是现实)的文章。一开始他写道:如果像美国最高法院不断地宣告那样,无罪推论是美国刑事诉讼最基本的原则之一,那它也是最脆弱的。他指出陪审员是人,人的自然假设是:如果某人被逮捕并被指控犯有罪行,那么他或她一定做错了事。这种自然假设不断冲击这一推论。在如下几种情况下它也容易受到冲击:媒体对引人关注的案件狂热,恐惧驱动的犯罪政治,美国文化的高度惩罚性以及先天认知过程中产生的狭窄视觉和确认偏见。

芬德力还指出,研究表明,模拟陪审员们预测,在听到任何证据之前,会有50%的可能投票判被告有罪。尽管他们开始时认为有罪的可能性不高,但只要检方开始介绍证据,他们很快放弃了无罪推论。

2. 美国刑事诉讼程序中有没有保护实践这个原则

辛普森案举世闻名。辛普森案检方没有有效证据证明他有罪,那他就是无罪,就得恢复他的自由。上文提到的中国律师以辛普森案为例,推崇无罪推论,他似乎认为所有其它美国的刑事被告一如辛普森那样享受了无罪推论,而事实如何?

芬德力教授指出,在美国,任何的刑事侦察是基于有罪推论的。美国的警察接受的训练是:快速作有罪评估,然后审讯嫌疑人以确定其有罪而不是获取关于案件的信息。

美国第一个国会通过的1789年的法官法令中规定除了杀人案外,其它的案例的被告都应保释。在19世纪美国最高法院和不少州法院在案例中讨论不给保释如何违反无罪推论。美国最高法院在Stack v. Boyle,342 U.S. 1,8 (1951)中解释被告享庭审前保释的权力。而美国司法系统的保释政策不是建立在任何无罪可能性的评估,为被告创造为自己辩护的条件之上的,而是以被告是否会逃跑来考虑的,被告必须交一笔数目不小的现金或者以动产或不动产作抵押以保证被告会返回出席审判,交不出那就只有被关押。这实际上是有罪推论的体现。1966年的《保释改革法》授权法官在决定保释时,评估针对被告的证据,预测保释后被告再犯罪的可能性。这也是有罪推论的体现。美国1984年的《保释改革法》允许法官考虑被告可能对社区带来的危险决定是否给保告庭审前的保释,而在之前这只限于被控杀人罪的被告。

根据美国司法部司法统计局2016年美国县市监狱关押的人有65%即46万多是没有被定罪的,也就是说没有保释的。在美国联邦司法系统中,2013年10月到2014年9月,只有31.2%的被告获得保释,而1990年还有62%获得保释。

美国绝大多数刑事诉讼止于认罪协议,也就是说认罪协议代替了庭审。认罪协议是在检方从大陪审团获得起诉书后与被告达成的协议。被告人放弃庭审和上诉的权力,以获得较短的刑期与较轻的其它惩罚,被告人在一个听证会上,对法庭承认有罪,所认的罪行也有可能较轻。数据统计美国联邦多于97%的刑事诉讼止于认罪协议,近95%州的刑事起诉达成认罪协议。认罪协议由美国最高法院裁定合符宪法,前提是被告没有被逼迫,被恐吓,自愿接受认罪协议。

使用认罪协议的初衷是省钱省事。如果案件要经过庭审,那检方要花费不菲,要请证人出庭,要承担他们的费用,而且还要耗费不少精力准备材料,法庭也得从当地的人口中选合适的陪审团候选人,检辩(如果辩方律师有职业操守并且称职的话)双方和法官又要为庭审的陪审团指令耗费精力和时间。

由于美国的联邦和州的检察机关用定罪率来评估检察官的业绩,检方比辩方更想签下认罪协议,因此它们会用各种各样的手段。如果认罪协议签不下,诉讼非要经过庭审,一旦被告被判有罪,那被告会得到比认罪协议中的刑期长得多徒刑甚至死刑。这其实是威逼与恐吓。被告要证明检方的证据无效,不值得相信,那就要请好律师,刑侦专家,这会花掉工薪阶层,中产阶级的一生积蓄,甚至债台高筑,毁掉自己及家人以后的生活!有很多无辜的被告因为害怕输了庭审的后果,不得不接受认罪协议。在美国的National Registry of Exoneration (全国无罪登记)中从1989-2016记录的被定罪后又被宣告无罪的人中,有20%的接受了认罪协议!

可悲的是,尽管被告人在实际受到恐吓与威胁的情况下接受认罪协议,在被告的认罪听证会上,被告不得不宣誓说他或她是在没有受到任何威胁或恐吓的情况下接受认罪协议的。

Robert Schehr(罗伯特•萧尔)是美国北亚利桑拿大学的犯罪学和刑事司法教授,他在2018年7月1日的 California Western Law Review 《西加尼福尼亚法律评论》发文指出以下因素整合迫使无辜者接受认罪协议:a. 大陪审团签发起诉书的门槛太低;b. 缺少庭审前的无罪推论;c. 检方可以不将证明被告无罪的证据呈给大陪审团;d. 只有检察官出席大陪审团听证,辩护律师不能出席批驳检方的证据;e.  神经现像学因素极大地影响了认罪协议过程;f. 检察官可以召集尽可能多的大陪审团直到成功将被告起诉;g. 极其苛刻与严厉的联邦和州判刑法给了检察官和辩护律师诱使被告接受认罪协议的底气。

认罪后,无罪的被告后悔又会发生什么?会将认罪协议作废并且得到庭审吗?很难,即使当检方证人翻供后!法律不是非常有同情心。检方会以公众期待判决的终结为理由加以反对。

具有讽刺意义的是,一个坚持自己无罪的被告会面对更大的惩罚:在量刑听证会上,法官要听到被告接受他或她的行为和行为产生的后果!

当无辜的被告有资格假释时,会面临同样的残忍:假释评审会喜欢痛悔的囚犯。无辜者很可能会申诉说自己被不公正地囚禁因为他没有犯罪行为,那他或她肯定不会比表达懊悔的假释候选人有更好的机会。

3. 这个原则在美国的法官们眼中的地位

美国的庭审如果是陪审团的,要经过陪审团麟选。过程是由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分别对候选陪审员提问,必要时法官也会提问。麟选标准之一是不能有偏见,要客观,能够无成见地审查证据,不能先入为主地认为被告有罪。

据专门报道美国刑法系统的马歇尔课题在一篇题为“Death of the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无罪推论之死)报道,加州一次陪审员麟选中,检察官问一个候选陪审员:“你还没有听到任何证据,你会怎样投票?” “我会投有罪。” 法官的责任是保证被告得到公平的审判,于是他问:“如果检方不能在超出合理怀疑的程度上证明被告有罪,你能判被告无罪吗?” “我还是不能” 检察官当然要这个候选陪审员,因为他要将被告定罪。于是检察官继续问:“如果受害人作证,而你完全不相信她,事实上你认为她在撒谎。你看着她对自己说‘我一个字也不相信她!’ 你还会给这个男人定罪吗?” “那要看。我还是认为他有罪。”

以上对话出自在2009年加州被告人名为Jose Felipe Velasco 的庭审记录里。尽管辩护律师反对,这个候选陪审员后来还是转正,参加了庭审。这个陪审员的转正剥夺了Velasco的本应享有的公平审判的宪法权力,因为TA带有被告有罪的偏见。可是没有法官这样认为,他们的依据是这个陪审员许诺试图对被告公平。这个“许诺”对以前是检察官的庭审法官足够好了,两个审查了庭审记录的联邦法官也是如此看法!

这些法官是怎么想的?我们不得而知,他们没有充分解释为什么任何讲理的人,在审查了陪审员麟选记录后,会得出这个陪审员会给被告所有的合理怀疑。

类似的事在全美国的法庭每天都在发生。麟选陪审员过程简单之极,只要候选陪审员回答他或她能够做到所要求的事,就能转正。这样的过程对检察官有益!

美国庭审的原则是:被告享有无罪推论,检方的证据要超过合理怀疑的程度,被告才能被判有罪。每次有陪审团的庭审,法官会给陪审团发指令,解释有关法律。因为美国最高法院没有精确解释什么是超出合理怀疑,有美国的法庭玩弄文字游戏,变为被告必须给出另外一个解释,而被告不需要这样做。这样的文字游戏将无罪推论废止了。

因为美国各级法院都必须遵守最高法院的判例,我们再来看看美国最高法院是如何对待无罪推论的

判例1:Bell v. Wolfish, 441 U.S. 520 (1979)美国最高法院写道: 无罪推论不应用于庭审前的被拘押人在庭审开始前的权利。这个判例的逻辑预示庭审前的拘押是合乎宪法的。

判例2:United States v. Salerno, 481 U.S. 739 (1987)栽定1984年的保释改革法合乎宪法,庭审前的被告不享受无罪推论。而美国国会在这个法中特别提到此法无意修改或限制无罪推论。

判例3:Jackson v. Virginia, 443 U.S. 307(1979) 的一段文字:

A review of the record in the light most favorable to the prosecution convinces us that a rational factfinder could readily have found the petitioner guilty 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of first-degree murder under Virginia law. id 324

译文:从最有利于检方的角度对录入的证据进行审查,我们确信,理性的事实发掘者可以在超出合理怀疑标准下毫不犹豫地认定被告犯了弗吉尼亚州法律的一级谋杀罪。第324页。

审查法律证据,至少要采用不偏不倚的态度。在无罪推论的原则下,似乎在每一级的法律程序中,要从最有利于被告的角度,来审查。而此案例美国最高法院要求从最有利于检方的角度来审查,那就是要求各级法院的法官们,忽视对被告有利的证据,包括证明被告无罪的证据,放大对被告不利的证据,有意无意地将证据解读成能将被告定罪的证据。这是美国法官们对被告的有罪心理的最佳体现。

美国最高法院的这几个判例和每天发生在美国法庭的事表明美国的法官们根本没有把无罪推论当回事,美国的刑事被告们不再享有庭审前的无罪推论。

综上所述,无论是美国民众还是法官都没有认真对待无罪推论,美国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尊重这一原则。由此可见无罪推论只是一个幌子,是一块贴金纸,也是一块遮羞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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