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财采〔2018〕1186号
投诉人:海南潮州旗实业有限公司
地址: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国营南江机械厂89号
法定代表人:林毅 电话:0898-65729136
委托代理人:林润
被投诉人:海南省政府采购中心
地址:海口市国兴大道9号会展楼2楼
联系人:刘小姐 电话:0898-66529848
相关供应商:海口明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海口市美兰区桂林洋经济开发区夏云南路海南新大源工业苑有限公司5F厂房
法定代表人:曾紫凌
投诉人就海南省中医院洗涤消毒服务采购项目(编号:HNGP2017-000018,以下简称本项目)的中标结果,于2017年6月13日向被投诉人海南省政府采购中心提出质疑,被投诉人于2017年6月22作出答复。投诉人对该答复不满意,遂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厅投诉,2017年7月18日投诉人补充相关材料后重新向本厅提起投诉,本厅依法于当日正式受理。2017年7月20日,本厅分别向海南省政府采购中心、海南省中医院、海口明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发送《关于发送投诉副本的通知》。因本项目投诉处理需以相关部门的认定意见作为依据,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相关部门认定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本项目自8月16日起重新计算投诉处理期限。2017年9月7日作出《海南省财政厅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琼财采〔2017〕1353号),海南潮州旗实业有限公司对该投诉处理决定不服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海南省人民政府于2017年9月30日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琼府复决〔2017〕155号)撤销《海南省财政厅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琼财采〔2017〕1353号)并要求本厅重新作出处理,本厅现已审查终结。
投诉人投诉称:
一、海口明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邦公司)正处于“重大违法记录”处罚期内,不能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其恶意提供虚假材料参与本项目投标活动,应认定为投标无效。事实依据:明邦公司在2014年9月11日被海口市生态环境保护局(原海口市环保局)立案处罚,具体处罚事项为责令停止洗涤服务项目的使用和罚款2万元,投诉人认为该项处罚属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规定之责令停产停业的情形,应该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规定,禁止明邦公司在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二、湛江卫洁洗衣有限公司为明邦公司陪标之重大嫌疑。
被投诉人辩称:
一、关于第一项投诉事项。本项目需由省财政厅认定明邦公司是否中标无效。
二、因投诉人未针对此项质疑提供任何证明材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供应商质疑、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之规定,此项投诉应为无效投诉。
相关供应商称:
一、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第十二条“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属于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行为种类和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规定,行政命令不属行政处罚”的规定,责令停止洗涤服务项目的使用不属于行政处罚,当然也不属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之重大违法记录;同时,根据《海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100000元以上的为较大数额罚款”之规定,罚款2万元没有达到较大数额罚款标准,因此我公司没有经营上的重大违法记录,完全具备项目投标资格。
二、第二项投诉事项属于投诉人无中生有。
本厅查明:
一、本项目于2017年5月11日发布公开招标公告,2017年6月1日进行开评标,参加开评标的供应商有3家,分别为投诉人、明邦公司、湛江市卫洁洗衣有限公司,2017年6月8日本项目发布中标结果公告,明邦公司为中标供应商。投诉人于2017年6月13日向被投诉人提出质疑,被投诉人于2017年6月22作出答复,投诉人对该答复不满意,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厅投诉,2017年7月18日投诉人补充相关材料后重新向本厅提起投诉,本厅依法于当日正式受理。
二、因本项目投诉处理需以相关部门的认定意见作为依据,按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以及需要投诉人补正材料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投诉处理期限内”之规定,本项目的投诉处理期限应从我厅获取相关部门答复意见的最后时间为准,即自8月16日起计算投诉处理期限,同时,我厅于8月25日发函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明邦公司。
三、2017年9月7日作出《海南省财政厅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琼财采〔2017〕1353号),海南潮州旗实业有限公司对该投诉处理决定不服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海南省人民政府于2017年9月30日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琼府复决〔2017〕155号)撤销《海南省财政厅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决定》(琼财采〔2017〕1353号)并要求本厅重新作出处理。
四、海口市生态环境保护局关于协助核查企业处罚信息的情况报告(海环察字〔2017〕41号)载明:因违反环保“三同时”制度,海口明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062347704J,原营业执照号:460100000467045)被我局立案处罚(该行为属于违反环保管理制度的违法行为案),责令该公司停止该洗涤服务项目的使用和处2万元的罚款。该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海环察字〔2014〕338 号)已于2014年9 月11 日送达该公司,并在送达之日起生效,处罚内容已履行完毕,该案已做结案处理。
五、海环察字〔2014〕338 号处罚决定作出后,明邦公司缴纳了2万元罚款,但未履行停止项目使用义务,原海口市环保局遂向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琼山环行审字第9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海口市环保局作出的338号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六、投标保证金记录显示:明邦公司投标保证金汇出银行为工商银行海口凤翔支行,账户名为海口明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湛江市卫洁洗衣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汇出银行为交通银行湛江分行营业部,账户户名为湛江市卫洁洗衣有限公司。
七、招标文件详细技术需求五中载明的服务时间:合同签订后叁年内。2017年10月10日海南省中医院和明邦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三条载明:有效期限为壹年,自2017年11月1日起2018年10月31日止,如乙方(明邦公司)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投标文件的承诺,并年终考核合格,可继续执行下一年度的合同。目前,第二年、第三年采购合同尚未签订。
本厅认为:
一、原海口市环保局做出的“责令停止洗涤服务项目的使用和罚款2万元”的决定,达到重大违法记录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所称重大违法记录是指供应商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原海口市环保局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338号处罚决定,责令明邦公司停止洗涤服务项目的使用并对其处2万元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行政处罚的种类:……(四)责令停产停业……”以及《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有:……(三)责令停产、停业、关闭……”的规定,该处罚决定中责令明邦公司停止洗涤服务项目的使用属于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表明明邦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已有重大违法记录,且该重大违法记录的产生时间距明邦公司参加2017年5月11日发布的海南省中医院洗涤消毒服务采购项目公开招标不满三年。同时,该处罚决定中罚款2万元,没有达到《海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100000元以上的为较大数额罚款”规定之较大数额罚款标准,故罚款2万元不属于《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之重大违法记录。因此,投诉人关于“责令停止洗涤服务项目的使用和罚款2万元属于重大违法记录,应禁止明邦公司在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诉求,本厅予以支持。
二、经查,明邦公司和湛江市卫洁洗衣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汇出账户不是同一银行账户,投诉人也没有提供两公司串通的相关证据。因此,投诉人关于“湛江市卫洁洗衣有限公司为明邦公司陪标之重大嫌疑”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本厅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海口市生态环境保护局关于协助核查企业处罚信息的情况报告、告知函等相关证据证明。
综上所述,投诉事项影响采购结果,因第一年度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第二年、第三年采购合同尚未签订,且合格供应商不符合法定数量。依照《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和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1. 第一年度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2. 责令就第二年和第三年的采购任务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南省人民政府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南省财政厅
2018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