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贩子

以贩卖人口为业的人。贩卖人口是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一般国家的刑法对此类罪犯,均处以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 关于严禁和惩处以出卖为目的的拐骗、收买妇女儿童及其他人口非法行为的规定。 国际社会有关禁止贩卖人口的规定,最早见于禁止奴隶买卖的《巴黎公约》(1814)。国际联盟1926年9月25日通过的《禁奴公约》第2条规定,各缔约国要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和惩罚奴隶的贩卖。《世界人权宣言》(1948)第4条规定,任何人不得使为奴隶或奴役,一切形式的奴隶制和奴隶买卖,均应予以禁止。联合国大会1956年9月通过的《废止奴隶制、奴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的制度与习俗补充公约》,进一步界定了奴隶贩卖的概念、范围、强调该犯罪的严重性,要求公约签约国的法律将奴隶贩卖规定为犯罪,并处以严厉的刑罚。补充公约还规定,某些类似奴隶制的惯例,如债务奴役、农奴制、买卖新娘和童工等均为违法行为。此外,2O世纪以来,随着妇女解放运动的兴起,保护妇女儿童的人权、禁止贩卖妇女儿童的问题亦越来越为国际社会关注,并反映在一系列国际公约之中。如经联合国大会1948年12月3日所核定议定书修正的19O4年5月18日的《禁止贩卖白奴国际协定》,经同议定书修正的1910年5月4日《禁止贩卖白奴国际公约》,经联合国大会1947年10月2O日所核定议定书修正的1921年9月3O日《禁止贩卖妇女儿童国际公约》,经同议定书修正的1933年1O月11日《禁止贩卖成年妇女国际公约》,以及《禁止贩卖人口及取缔意图营利使人卖淫的公约》(1949)、《儿童权利宣言》(1959)、《消除对妇女歧视宣言》(1967)等,均有禁止贩卖妇女儿童的规定和各缔约国间对该类犯罪行为的刑事管辖、引渡、司法协作的规定。 关于禁止贩卖人口的国内立法,中国唐代上元元年(674)颁布的《唐律》就规定了略人略卖人罪、略卖期亲早罪等与买卖人口的相关的罪名,对凡以诈术设方略而诱取良人及略卖良人为奴婢者,处绞刑;为部曲者,处流刑三千里;为妻、妾、子、孙者,处徒刑三年。唐朝以后各代的刑法,至清代顺治四年(1647)奏准颁行的《清律》均规定了略人略卖人等罪名。可以说,中国是最早以立法形式禁止贩卖人口的国家。现代社会,多数国家的刑事立法对贩卖人口的定罪处罚有所规定,并反映了有关国际公约对该罪规定的精神。 根据国际社会有关的人权公约和有关国内法,禁止贩卖人口的规定主要包括如下内容:①严禁任何人以任何方式使人沦为奴隶而从事奴隶贩卖,包括以转卖或交换为目的取得奴隶的行为、以任何运送方式将奴隶贩卖或运输的行为,对该类行为有关公约当事国法律应规定为刑事罪,并对有关罪犯处以极严厉的刑罚。②严禁拐骗贩卖妇女儿童和其他人口,包括以出卖为目的拐骗、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将被拐骗的妇女儿童卖往国外、境外等等。③对贩卖人口的罪犯处以严厉的刑罚。一般国家的刑法对此类罪犯,处以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O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没收财产。 作者: 崔庆森 陈泽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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