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日报 :“新星”号事件之法律解读

“新星”号事件发生后,引起中俄双方的极大关注。其实,此次事件涉及到一系列的法律问题,绝不止炮击商船这一点,理清这些问题,有利于辨别是非曲直,更有利于事件的最后妥善处理。毕竟,这一事件虽然以“武力”开端,最终却仍要以法律来解决。

  一、货船及船员的身份复杂

  在这次事件中,“新星”号货船及其船员的身份都很复杂。首先是船员的国籍,有10名中国国籍的船员,6名具有印度尼西亚国籍的船员。“新星”号货轮的身份就更为复杂。该船2005年由浙江乐清七里港船厂建造,所有人为浙江通宇船务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鑫通宇108”号轮,2006年8月18日前在中国大陆注册。此后由浙江通宇船务有限公司以出租的方式租借给吉瑞祥(香港)船务有限公司运营,改称“新星”号,在伯利兹贝里斯注册船籍,悬挂塞拉利昂方便旗。

  但对于俄罗斯而言,在此次事件中,无论是不同国籍的船员还是身份更为复杂的“新星”号货轮都属于外国自然人和法人,根据国际私法上的国民待遇、对等和互惠原则,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在俄罗斯联邦境内,外国人应遵守俄罗斯的法律,如有违反,俄罗斯享有司法管辖权。

  二、事件导火索:一桩简单的海事纠纷

  2009年1月29日,中国吉瑞祥(香港)有限公司(承运人)“新星”号货轮装载4978吨大米到达俄罗斯纳霍德卡港。俄方收货人为新西伯利亚有限责任公司(发货人不明)。收货人在验货时发现大米受海水浸渍变质,遂向责任方承运人索要33万美元赔偿金,交涉未果后便向滨海边疆区仲裁法院起诉,要求承运人赔偿损失1200余万卢布,并对“新星”号货船提出诉前保全请求。2月10日,滨海边疆区仲裁法院作出裁决,以原告方不能提交相关证明及提供反担保为由,驳回其对船舶的诉前保全请求。

  2月11日卸货以后,“新星”号货船于2月12日晚在未办理清关和离港手续的情况下即从俄纳霍德卡港起航,驶向公海。之后便发生了俄边防巡逻艇追击“新星”号货轮,并造成船沉人亡的惨剧。

  实际上,收货人请求法院扣押船舶以抵偿损失只是一个简单的海事纠纷,在国际贸易和海上运输的实践中时有发生。但因此竟酿成如此悲剧,还属罕见。

  三、行为的合法性

  事件发生后,媒体及舆论指向的一个焦点,便是俄罗斯边防部队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实际上,整个事件的法律问题远为复杂得多,事件参与各方都存在一个合法与违法的问题。

  根据相关报道的事实材料来看,大米在运输途中受损,承运人存在过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在办理了相应保险的情况下,承运人也不能完全免责。俄方收货人采取拒绝卸货和扣船的方式,最后又诉诸法院,从法律上看,这些行为并无不当之处。

  根据俄罗斯出入境管理法的规定,外国船只离开港口应经海关、边防和港务局的许可,并办理相关手续。“新星”号在没有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驶离纳霍德卡港口,违反了俄罗斯有关出入境管理、国家安全等方面的立法规定。

  因此,无论是依照国内法还是联合国国际海洋法公约的规定,俄罗斯边防部队巡逻艇追击“新星”号货轮的行动都是合法的。在“新星”号没有办理离港手续的情形下擅自离港,俄边防军可以行使“紧追权”。

  但是,根据国际海洋法公约,“紧追权”的条件是开始紧追时,追击的目标必须在一个国家的领海之内。但从现在了解到的情况看,当俄军开始紧追时,还无法判定“新星”号货轮是否已经进入了公海。如果已经进入公海,便不再能够适用“紧追权”了。因此,俄罗斯边防部队的“紧追权”是否存在还有待于进一步查清和认定相关事实。

  俄边防部队还可以使用“登临权”,对船舶和人员进行检查,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迫使“新星”号驶回原港口。但俄罗斯边防部队采用了“武力”解决的办法,先后对船头、船尾和船舱实施炮击,这显然对船体造成了严重损害,虽然俄方也采取了一定的救助措施,但还是没能避免惨剧的发生。在和平时期对商船开火,这一行为严重违反了国际法人道主义基本原则,应当受到谴责,受害者有权利要求俄罗斯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四、船长的责任

  航行在海上的船舶就像一块移动的领土,船长就是这块土地的主人,他虽然受雇于船东,但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在此次事件中,印尼籍船长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委托合同,他应听命于他的雇主———吉瑞祥(香港)船务有限公司,但他更有义务遵守他所应当遵守的法律。在俄罗斯境内,就是遵守俄罗斯联邦的法律法规。否则,他便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在没有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按照船东的指令驶离纳霍德卡港口,在俄方边防部队发出示警信号后仍不停止航行,导致货船受炮击沉没,并造成8人死亡(失踪)的严重后果,他的行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目前,俄罗斯权力机关正继续对事件全部细节进行调查,并根据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22条第1款的规定对船长提起刑事诉讼。根据俄罗斯执法机关公布的调查材料,获救的“新星”号船员称,在追踪过程中,船员曾请求船长执行俄罗斯边防舰艇的停船要求,但始终与船东保持通讯联系的船长拒绝这样做,船东强迫其继续航行。但是,俄罗斯的边防部队不是“索马里海盗”,在这种情况下,船长有权利也有义务拒绝执行船东的指令。他做出了自己的选择,也会为此付出代价。

  可以说,这次事件为中俄双方都敲响了警钟。一个平常的海事纠纷和一次并不怎么特别的执法行动竟酿成船沉人亡的惨剧,双方都应吸取教训。经营者应当守法经营,尤其是应当遵守所在国的国家主权和法律法规,依法维护自己的权利,但不能采取侥幸脱逃的方式。俄罗斯的边防部队也不能不顾国际法基本原则和人道主义精神,应为自己的不当行为承担责任。应当指出,这次事件的发生并非双方所愿所料,最后合理合法地得以妥善解决,还需要双方共同付出努力。(王志华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俄罗斯法律研究中心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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