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优秀女检察官张晓丽遭迫害 执法部门有错不纠?

河北:优秀女检察官张晓丽遭迫害 执法部门有错不纠?

作者:程敏 王法 张晓伟 来源:中国正义反腐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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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誉勋章者 遭非法迫害



戴满荣誉的勋章张晓丽在2005年4月30日荣获全国先进工作者(全国劳动模范)接受党中央、国务院表彰时(照片资料)

中国正义反腐网【河北讯】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检察院原副检察长张晓丽参加工作二十七年来忠于党,热爱检察事业,先后立功10余次,荣获全国先进工作者和全国“三八”红旗手等多项荣誉称号,因敢于坚持原则,严格依法办案,触犯了个别人的利益,惨遭陷害和嫉妒,并被捏造了大量莫须有罪行。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局个别负责人违反法定程序黑白混淆捏造事实、捕风捉影无端怀疑对张晓丽实施“两指”措施,对她进行残酷迫害和无情打击,践踏了法律的尊严,严重伤害了党的好干部。



女检察官张晓丽在2001年又一次走进人民大会堂,荣誉称号“全国巾帼建功标兵”合影(照片资料)



左五为女检察官张晓丽在2005年4月29日天安门和检察机关全国先进工作者合影(照片资料)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检察院原副检察长、党组副书记张晓丽,在27年检察工作生涯中,先后被评为“中国优秀青年卫士”、全国“三八”红旗手、“全国巾帼建功标兵”、“全国人民满意检察官”、“全国检察机关专家型人才”、河北省十佳检察官等称号;荣立个人一等功三次、二等功四次、三等功三次,2005年“五一”前被国务院评为全国先进工作者。同年6月7日,中央电视台“东方之子”栏目作为高检院推荐的英模播出了她的先进事迹。

私设公堂 谁来监督?

然而在2005年6月16日22时, 高检院监察局在没有事实证据,不出示任何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剥夺张晓丽人身自由。在长达8个多月250天的变相拘禁中,一切权利被剥夺殆尽,严重违反了中办发[2005]28号文件关于案件办理的最长期限三个月,最多再延长三个月的硬性规定。

对张晓丽实施实施“两指”的原因是怀疑张晓丽“恶意诽谤他人”。在此期间,高检院监察局抽调北京、天津、河北、河南、山东、江苏、湖南、湖北、四川、云南、吉林等十多个省数百名检察干警,对张晓丽27年来所办理的案件、所获得的各项表彰奖励、家庭财产、社会关系等各个方面进行普遍拉网式侦查,仍一无所获,拿不出张晓丽有问题的直接证据,办案人员便对张晓丽采取逼供,强迫其承认有违纪行为,并威胁说:“摆在你面前只有三条路:交待、揭发、自杀”。张晓丽作为一名执法者一再请求监察局办案人员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然而,监察局不顾基本事实、基本证据、基本法律,扭曲事实和编造证据,对四名证人非法关押、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有的甚至两次关押几十天,严重践踏了关于“严禁对证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规定。

2006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出《关于给予张晓丽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高检发监处字[2006]1号)。而开除张晓丽的主要原因是什么呢?决定中写道:“2005年5月,张晓丽在与高检院政治部办公室主任张玉林密谋后,将张玉林捏造的高检院一厅级领导干部收受劳力士金表及10万元礼金等内容写在一张纸上,交由他人打印后分别投寄给高检院部分领导和厅、局长。5月20日,张晓丽应张玉林的要求,指使他人给高检院的部分领导、领导秘书、中央督导组成员及相关部门连续拨打8个电话,并在电话中继续诽谤该厅级领导干部包养情妇,致使高检院选拔任用正厅职(级)领导干部的工作被延误三个多月”。监察局专案组设定假象举报人,仅凭两个泛指、虚拟的“他人”和子虚乌有的“一张纸”,在没有实施诽谤行为的具体自然人、更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以一个“莫须有”罪名,扼杀了一名满身勋章的高级检察官的政治生命。时至今日,上至高检院领导,下至监察局办案人员,没有一个人看见过这样“一张纸”,更没有一个人见过所称的“他人”姓甚名谁。

监察局经过8个多月的调查,将张晓丽27年办理、审查、把关的7000多起各类案件逐一过滤,没能找出一件冤假错案和徇私舞弊案件;更为恶劣的是,他们居然去找张晓丽办理的重大贪污贿赂案件中犯罪人的家属检举揭发张晓丽,就是这样,依然找不到张晓丽的“罪行”;监察局又调查了张晓丽曾经分管过的13个部门,也没有任何执法过错。监察局实在找不到能认定张晓丽有问题的证据,便把几年来司机报销的住宿费、误餐费、差旅费、办公用品费、公务接待费等算成张晓丽“贪污”,特别是单位征订的《人民万岁》和《人民楷模》两本画册,因为里面登载有张晓丽事迹,就将两本画册的书刊费都定为张晓丽贪污。监察局办案人员为了治罪于张晓丽,将她拒收并及时退回的衣服,捏造为索贿。监察局为了给张晓丽拼凑材料,竟蒙蔽领导,把获得全国检察机关精神文明建设“金鼎奖”一等奖,最高人民检察院贾春旺检察长审阅后题写了片名的四集法制宣传片《新生之光》,定为以权谋私。

2006年4月,廊坊市纪委在高检院监察局多次催促下做出了开除张晓丽党籍的决定。这个决定是在没有经过党员大会讨论,处分依据的事实材料没有同本人见面,未听取任何本人意见的情况下做出的,严重违反了《党章》第41条两个“必须”履行程序的严格规定。

张晓丽是一名基层检察官,工作关系在地方,属廊坊市委管理的干部。假使真的有违纪,也应由地方组织给予处分,高检院直接开除基层检察官,违背了干部管理权限的相关规定。

张晓丽是冤枉的,无辜的,不明不白的被非法关押了8个多月250天,伤痕累累的漂泊在社会上;过去为别人喊冤叫屈、秉公执法,今天自己却四处伸冤鸣不平,寻求法律救助。

中国法制是健全的,党章规定是严格的,“两规两指”办案机制是完备的,而监察局的某些人执法理念严重扭曲,为了达到目的,竟如此对待一个为检察事业做出过突出贡献的正直清廉的优秀检察官。他们置宪法和党章于不顾,侵犯人权;置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于不顾,亵渎公平正义;置构建和谐社会于不顾,残酷迫害、无情打击一名受党教育和培养多年的法律专家型人才、一等功臣。是他们让国家法律在社会、在人民心中失去了尊严。没有正确的执法理念,再好的制度和法律也会被扭曲。这种思维扭曲的执法者,如果继续执法,会有更多的无辜者蒙受不白之冤,会给和谐社会构成严重危害。在世界各国密切关注中国法制建设的今天,修正心灵扭曲执法者的执法理念势在必行,提高执法队伍的素质十分迫切。只有这样,我国的法制建设才能逐渐完善。

张晓丽作为一名为检察事业勤勤恳恳工作了27年的检察官,渴望为党为人民继续工作,渴望把自己多年积累的法学知识和执法经验继续奉献给社会,奉献给人民,更渴望用自己蒙受的冤屈唤醒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提高公正文明执法水准。

执法犯法 制造错案

高检院处分决定认定的事实及处理的依据:高检发监处字[2006]1号处分决定认定张晓丽有下列违纪事实:(1)伙同张玉林恶意诽谤他人;(2)利用职务之便索贿46364.80元;(3)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公款46863.05元;(4)利用职权为亲友谋取利益。

2006年2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第二十八次检察长办公会研究认为:张晓丽的上述行为触犯了《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第26条、第64条、第71条、第100条之规定,已构成诽谤、受贿、贪污、利用职权为亲友的经营活动谋利等错误,决定给予张晓丽开除公职处分。

张晓丽提出的申诉理由:在申诉材料中,张晓丽不服高检院处分决定认定的错误事实,并针对处分决定认定的四个方面的错误提出了以下申诉理由:

1、2005年5月20日张玉林确实给张晓丽打过电话,但内容是委托她帮其侄贾某某在廊坊交通局解决工作入编问题。张晓丽在2005年6月16日至29日曾多次向专案组说明此情况,并有亲笔证言,更何况张晓丽四年之久未见过张玉林。不存在“决定”中所指张晓丽与张玉林密谋诽谤他人之事。本人既没有写过告张建军的材料,更没有交由任何人打印、投递过告张建军的信。本人没有指使任何人(给高检院领导)打过电话。处分决定以未知“他人”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基本证据不实”。

2、许佑君作为管道局法律事务部主任,他受领导委托向张晓丽诉求执法公正,她作为分管反贪、信访工作的副检察长,接待发案单位的上一级的法律部主任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也是职责范围之内的事情,更何况许所反映的问题是廊坊市广阳区和安次区两个院同时查办一起案件,这样的做法是很不妥当也不严肃的。张晓丽接到反映后及时向市院乔检察长作了汇报,并由乔检决定将此案上调市院办理。在处理此案过程中,张晓丽没有任何执法过错,也没有给任何人谋过私利,更没向任何人索要过钱物。张晓丽与中石油管道局党委书记张家林素不相识,只是于10月23日应控申处长王德峰请求与张书记一起吃过一顿饭,只有一面之交,张书记和他所在的单位均没有求张晓丽办过任何一件事情。

办案人员所提取的衣物不属张晓丽所有,她曾几次通知许拿回衣物末果的情况下于5月6日送回燕莎商场,并将退货凭证给许。

3、决定书中认定贪污公款所报销的条子,没有一笔是经张晓丽本人签字确认的。在单位财务部门既没借过钱也没报过账,更没有委托其他人为自己报过私人费用。

4、拍摄制作《新生之光》专题片不仅不是以权谋私,而是亲情为公。张晓丽和郑慧文均向孟检介绍过她们是亲属关系。此片由郑慧文拍摄制作,是院领导和相关处长经过调查市电视台、中关村几家拍摄制作公司并反复比较市场价格和制作水平后出孟检决定的。郑慧文以其真实身份和院里签了合同,郑也是按合同规定的条款履行的义务。



光碟《新生之光》正、背封面(资料)

与此同时,张晓丽认为“按照《检察官法》有关纪律处分的审批权限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自行管理的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应由本机关决定执行。”

执法不严 权大于法

高检院监察局违反法定程序使用“两指”措施,对张晓丽进行残酷迫害和无情打击。2005年6月16日22时,高检院监察局没有向张晓丽出示任何手续、证件,没有通知家属,也没有通知当地党委的情况下,用警车强行将她由廊坊带到天津,并连夜押解到北京非法关押9天。到了2005年6月24日,高检院监察局案审室主任赵建平才向申诉人出示了有高检院监察局印章的“两指”手续,一直把申诉人关押在北京解放军卫星定位总站和检察官学院,在两地均安装了铁窗、铁门,不准许掀开窗帘,不准许跨出房门一步,不准看电视,不准看书学习,关押时间长达8个多月250天,致申诉人身患高血压、眼睛、妇科、骨科等14项疾病,而不允许住院治疗,也不允许同家属联系。期间,监察局少数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打着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旗号,从北京、天津、河北、河南、湖南、湖北、山东、江苏、四川、云南、吉林等省市抽调专门从事反贪侦查和刑事检察工作的数百名检察人员和法警组成专案组对申诉人进行轮番审讯、威逼恐吓、诱供逼供和分秒不离的看押。与此同时,专案组的侦查、检察人员在没有出示手续的情况下,多次搜查申诉人的办公室,扣押申诉人的私人物品不出具任何扣押清单,结案已经8个多月,至今扣押物品仍未退还。在张晓丽工作过的承德、廊坊等地广泛发动群众揭发检举,对张晓丽27年来所办理的案件、所获得的各项表彰奖励、家庭财产、社会关系等各个方面进行普遍拉网式侦查,非法关押王景龙等多名证人进行暴力取证,动用公安警力网上追逃,使用监测车跟踪等侦查手段伤及无辜,无所不用其极。

由此可见,首先,高检院监察局违反“两指”措施的使用权限和审批程序。即违反了《中央纪委关于查办案件协调机制,进一步改进和规范“两规”措施的意见》(中办发[2005]28号)第二条第(二)项第五目中“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纪检组(纪委)使用‘两规’措施,由纪检组(纪委)领导班子研究,向本单位党组(党委)和行政主要负责同志请示后组织实施,并报中央纪委备案。”的规定。

其次,高检院监察局采取“两指”措施时违法使用刑事侦查手段,违反了《关于纪检监察机关采用“两指两规”措施若干问题的通知》(中纪发[1998]7号)第一条“不准使用司法手段”的规定。

再次,高检院监察局违反“两指”措施的法定期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十二条中“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的规定。违反了《中央纪委关于查办案件协调机制,进一步改进和规范“两规”措施的意见》(中办发[2005]28号)第二条第(三)项中“两规”措施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案件的调查期限,即3个月。确需延长“两规”措施使用期限的,按批准使用‘两规’措施的程序报批,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的规定。以及违反了该意见中“自本意见下发之日起,凡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的规定。

因此,监察局通过违法使用“两指”措施,将申诉人非法关押8个多月250天后作出的《处分决定》,程序严重违法,亵渎了公平和正义,严重侵犯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执法者越权 法律当儿戏?

监察局作出的《复查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实

1、认定的四条错误都是逼供信的结果

《复查决定》罗列的四条错误,是监察局专案组分别对申诉人张晓丽、廊坊石油管道局法律部主任许佑君、廊坊市检察院司机王刚、《新生之光》制作人郑慧文等证人非法关押,长时间限制人身自由,逼取符合监察局需要的口供,仅凭限制人身自由逼取的无效证据认定。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廊坊市检察院研究室主任王景龙,被非法关押10天,仍坚持实事求是出具的证言,因不符合监察局需要而被随意弃舍,违反了《中央纪委关于查处党员违纪案件过程中搜集、鉴别、使用证据的具体规定》(中纪发[1991]6号)第十九条“特别不得舍弃那些经过鉴别证明受调查党员无错误的证据…” 的规定。更违反了最高人民检察院九条“卡死”的硬性规定第2条:严禁对证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2、《复查决定》内容自相矛盾

决定认定的四个问题,即索贿4.6万余元;贪污4.6余元;利用职权牟利10万;诽谤都属违法犯罪,且“态度恶劣,拒不交代”,按刑法规定不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且属于加重处罚的情节,《复查决定》认定的四方面错误均没有直接证据,且无法形成证据链条。没有证据证明的事不能成为事实,没有调查清楚的事更不能认定,即便是错误范畴也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3、《复查决定》事实认定错误

《复查决定》中认定申诉人构成诽谤、受贿、贪污、利用职权为亲友牟利错误与客观事实不符。

(1)无具体实施者的诽谤不能成立

本案中,监察局专案组人员仅凭2005年5月20日张玉林打给张晓丽的电话记录单,就认定“申诉人伙同张玉林恶意诽谤他人”的事实和造成选拔正厅级干部工作被延误三个多月的后果。申诉人认为办案人员至今也没有查清举报人到底是谁?更未查明被举报人是否有被举报的事情?监察局为了袒护被举报人,不查举报的具体内容,而是全力追查举报人,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电话记录单,就设定张晓丽为假想举报人,先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没有任何手续非法关押,搞逼供信。监察局害怕其丑恶执法行为暴露,无法向各个方面交待,便非法关押证人暴力取证,使用各种司法手段,滥用刑事侦查权,罗列罪名,制造冤案,企图掩盖监察局以诬告陷害为由乱抓人、滥执法、打击报复的丑恶行径,最后只得以两个泛指众的指使“他人”来认定。

(2)《复查决定》认定申诉人“利用职务之便索贿46364.80元和贪污公款46863.05元”与客观事实不相符

事实上,申诉人曾接待过石油管道局法律部主任许佑君对下级检察院检察工作的信访,同石油管道公司张家林书记仅一面之交,申诉人从来没有利用工作之便向许佑君和张家林索贿。专案组人员在北京燕莎商场和司机家提取的高档服装都不属于申诉人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服装不属于申诉人所有,《复查决定》中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就认定申诉人索贿,以根本不属于申诉人的服装价格计算申诉人索贿金额,这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

(3)《复查决定》中把申诉人因工作需要正常出差而由工作人员办理并经分管财务的领导或检察长同意和审核报销的住宿费、差旅费、办公用品费、公务接待费,以及检察院征订的《人民万岁》书刊费,检察院征订的党中央国务院召开全国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表彰大会会议宣传画册资料费等费用均认定为贪污,而这些报销凭证中没有一张是经申诉人审核、经办、签字报销的。《复查决定》中认定这些报销凭证是申诉人虚开虚假发票贪污的公款,这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

(4)《复查决定》认定申诉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亲友谋取利益”与客观事实相悖

事实上,申诉人组织的监所、研究室等部门集体创作的《新生之光》,被评为全国检察机关精神文明建设“金鼎奖”一等奖。各级领导指示将该作品拍摄制做成法制教育专题片,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还为该片题写了片名。市检察院领导和相关处长、主任们经过调查市电视台、中关村多家拍摄制作公司并反复比较市场价格和拍摄制作水平后,集体决定把《新生之光》专题片的拍摄制作交由郑慧文完成。根本不是申诉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亲友谋取利益,更不是谋取非法利益。

综上所诉,做出《复查决定》的主体不适格,超越了法定职权,违背了法定程序,认定的事实不清或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严重不实,开除申诉人公职的处分没有法定事由和法律依据,决定所依据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工作条例》与《宪法》《立法法》《行政监察法》《检察官法》《公务员法》相抵触,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直接侵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高检院监察局对张晓丽处分决定的质疑:

一、《关于免去张晓丽现任职务的函》公函(2005)高检纪监函字第2号,上面没有任何印章,高检院监察局仅凭这样一张无效的公文,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强令有关部门免去了张晓丽担任的职务。



《关于免去张晓丽现任职务的函》公函(2005)高检纪监函字第2号,连上面公函都没有任何公章?最高检院监察局出据这样一张无效的公文。

二、《关于给予张晓丽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高检发监处字[2006]1号 ,是一个事实不清、证据不实、程序违法的决定,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直接开除了一名地方党委管理的基层检察官的公职。该决定疑点问题多多,矛盾重重。没有实施具体行为的确定自然人,以泛指、未知、虚拟的“他人”作结论,上至高检院领导下至具体办案人员,至今谁都不知道这个“他人”到底是谁;用“今后可能”对未来事态的揣测和没有任何人见过的“一张纸”…等莫须有问题定论,失去了最基本的执法素质、执法品德和执法准则。







《关于给予张晓丽开除公职处分的决定》高检发监处字[2006]1号

三、《关于对张晓丽不服处分决定申诉的复查决定》监复查字[2006]1号,是由无处理权、无监督权的内设机构——高检院监察局复查直接上级最高人民检察院做出的决定,出现小章管大章的情况,更没有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办公会议讨论。特别是《复查决定》没有认真执行回避制度和调查取证制度,严重违反了《行政监察法》,更是违法的、无效的。













《关于对张晓丽不服处分决定申诉的复查决定》监复查字[2006]1号

四、《中共廊坊市委关于给予张晓丽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中共廊坊市委廊字[2006]41号,最高人民检察院给河北检察院免去张晓丽职务的公函(2005)高检纪监函字第2号、没有公章、就是这没有公章的信函,就让张晓丽被免去了副书记、副检察长的职务;无独有偶,中共廊坊市委廊字[2006]41号给张晓丽的开除党籍处分决定也没有盖公章。

被处分人拿着一份没有加盖公章的处分决定,还有效力吗?这难道不草率和荒唐吗?









中共廊坊市委员会荒唐出据这样的开除党籍处分决定书,《中共廊坊市委关于给予张晓丽开除党籍处分的决定》中共廊坊市委廊字[2006]41号给张晓丽的开除党籍处分决定书,连公章都没有?(资料)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2006]国监审通字第1号《关于不予受理张晓丽申诉的通知》中明确指出“你不是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对你的处分不是由国家行政机关做出,你不是行政监察对象。”由此可知,高检院监察局无权对张晓丽进行行政监察,更无权做出开除张晓丽的决定,监察局非法关押张晓丽八个多月250天,做出的“双开”决定是非法行为,已严重侵犯了人权、践踏了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关于不予受理张晓丽申诉的通知》[2006]国监审通字第1号

秉公执法,错案必纠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重要理念,对执法犯法,制造冤假错案的人员必须严查彻办,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广大人民群众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社会的信心。【作者:程敏 王法 张晓伟】

本网将继续予以关注。

欢迎各界新闻媒体记者采访

当事人:张晓丽

联系电话:13371789048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检察院九条“卡死”的硬性规定

1、严禁超越管辖范围办案;

2、严禁对证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3、立案前不得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

4、严禁超期羁押;

6、不得违反规定使用技术侦查手段;

7、凡在办案中搞刑讯逼供的,先停职,再处理;

《关于纪检监察机关采用“两指两规”措施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纪发(1998)7号

一、不准使用司法手段,不得使用司法机关的办公、羁押场所和行政部门的收容遣送场所;

二、不准修建用于采用“两指”“两规”措施的专门场所;

三、严禁搞逼供、诱供,严禁体罚或者变相体罚,严禁打骂侮辱人格和使用戒具。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查处党员违纪案件中收集、鉴别、使用证据的具体规定》中纪发(1991)6号

第三条 收集、鉴别和使用证据必须实事求是,一切从客观实际出发,不得带框框、主观臆断、偏听偏信;必须尊重党员的民主权利和公民的合法权利。任何党员和群众都有向党组织提供自己所知道的案情的义务,严禁使用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第七条 收集证人证言,不要采取座谈会的形式,证人证言要一人一证,一般情况下一事一证。

第十九条 认定案件事实,证据必须确凿,证据经过鉴别,其真实性得到确认后,即成为有效证据,任何人无权涂改或弃毁,有关党组织在移送证据时,不得任意取舍,特别不得舍弃那些经过鉴别证明受调查党员无错的证据,要综合运用证据,证据之间矛盾时,不能仅凭数量多少决定其真实可靠性,认定主要错误事实所依据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排除时,不能定案。

第二十条 在没有物证、书证的情况下,仅凭言词证据定案时,必须有两个以上(含两个)证据,才能定案。

第二十一条 没有直接证据而仅凭间接证据定案时,所有间接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每个证据与案件事实都有着客观联系,取得的证据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这个证明体系足以排除其他可能性,才能定案,不能排除其他可能的,不能定案。

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中央纪委关于完善查办案件协调机制,进一步改进和规范“两规”措施的意见》的通知 中办发[2005]28号


一、完善案件协调机制(略)

二、从严使用“两规”措施

(一)“两规”措施的使用条件

使用“两规”措施,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是己经掌握涉嫌严重违纪党员的部分违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深入调查,采取其他措施不足以防止发生逃跑或隐匿、伪造、销毁证据或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二是重要涉案党员不如实提供情况并涉嫌严重违纪的。

(二)“两规”措施的使用权限和审批程序

县(市)级纪委使用“两规”措施,必须经县 (市)纪委常委会研究,向同级党委主要负责同志和有关领导请示后,报市(地)纪委书记或分管案件的副书记批准,并及时向同级党委组织部门通报。

市(地)纪委便用“两规”措施,必须报经市 (地)纪委常委会研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书记或分管案件副书记批准,并及时向同级党委通报。其中,对同级党委管理的干部使用“两规”措施,应向同级党委主要负责同志和有关领导请示。

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省级以上纪委使用“两规”措施,必须由纪委常委会研究,并及时向同级党委组织部门通报。其中,对同级党委管理的干部使用“两规”措施,应向同级党委主要负责同志请示。

省级以下地方纪委使用“两规”措施,必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使用“两规”措施,必须报中央纪委备案。

乡(镇)纪委,县(市)、市(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机关的纪检组(纪委)不得使用“两规”措施。其中,对被审查人员使用“两规”措施,由派出该纪检组的纪委或上级纪委履行报批程序并组织实施。中央纪委各派驻纪检组使用“两规”措施,必须由纪检组领导班子研究,向驻在部门党组和行政主要负责同志请示后,报中央纪委主管副书记批准。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纪检组(纪委)使用“两规”措施,由纪检组(纪委)领导班子研究,向本单位党组 (党委)和行政主要负责同志请示后组织实施,并报中央纪委备案。各级纪检机关使用“两规”措施,要严格按照上述规定履行报批程序。

(三)“两规”措施的使用期限

“两规”措施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案件的调查时限(即3个月)。确需延长“两规”措施使用期限的,按批准使用“两规”措施的程序报批,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其中,由纪检书记、副书记批准使用“两规”措施的,必须由其所在的纪委常委会研究决定。

(四)保障被“两规”人员的合法权利

使用“两规”措施期间,要认其遵守严禁逼供信、严禁侮辱人格等办案纪律,严防安全事故发生。对被“两规”人员,要保障其合法权益,妥善安排生活,尊重民族习俗,做好医疗服务,适当安排健身活动。在不影响办案的情况下,可允许被“两规”人员通电话、通信、与家属会面。要认真处理被审查人员提出的申诉。

三、保持查办案件工作的力度

各级纪检机关要严格按照上述规定,加强与有关部门协作配合,正确使用“两规”措施…要加强内部监督制约,严明办案纪律,改进办案方法,坚持文明办案,不断提高依纪依法办案的能力和水平。

本意见由中央纪委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自本意见下发之日起,凡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中共中央纪委《关于进一步规范使用“两规”措施的通知》中纪发[2001]15号

“两规”措施是党内法规授予纪检机关在查处违犯党纪案件时可以使用的一项组织措施。各级纪检机关要认真贯彻执行江泽民同志重要批示精神和中央纪委发布的有关使用“两规”措施的文件,从严把握“两规”措施的使用条件,严格审批程序,通过使用“两规”措施突破了一批大案要案,惩治了一批腐败分子,取得了明显成效。实践证明,在当前条件下,“两规”措施是突破大案要案行之有效的重要手段,对推动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为了适应形式发展的要求,慎重使用“两规”措施,依纪依法办案,继续推进案件查处工作的顺利开展,现就进一步规范使用“两规”措施的有关问题重申和规定如下:

一、“两规”措施适用条件是:

(1)已经掌握了涉嫌违纪党员的一些严重违纪事实及证据,具备了给予其纪律处分的条件,但仍有重要问题需要使用“两规”措施深入调查的;

(2)涉嫌违纪的党员有串通、逃匿的嫌疑,或者可能有隐匿、销毁证据以及其他妨碍案件调查的行为;

(3)在查处大案要案中,重要涉案人中的党员不如实提供情况或者有其他严重妨碍案件调查的行为。

对非党员一律不准使用“两规”措施。如果非党员与案件有重要牵连,确需对其调查取证,而本人拒不配合的,应提请司法机关或有关行政机关协同办理。

二、县(市)级纪委使用“两规”措施,必须由纪委常委会研究决定,向同级党委报告,并报地(市)级纪委书记或分管案件的副书记批准。县(市)级纪委在资金、设施、人员等方面不具备使用“两规”措施条件的,不得使用两规措施,确需使用的,由地(市)级纪委直接组织实施。县(市)级纪委使用两规措施,应由县(市)级纪委主管案件的常委具体组织实施。乡镇纪委、县(市)直机关纪检组(纪委)不准使用“两规”措施,确需使用“两规”措施的,由县(市)级纪委直接组织实施。地(市)级纪委要对县(市)级纪委使用“两规”措施的对象、时限、场所、安全防范措施等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和具体指导,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

三、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纪委(纪工委)对同级党委管理的干部使用“两规”措施,应由纪委(纪工委)常委会集体研究决定,并及时向同级党委报告,紧急情况下须对上述人员立即使用“两规”措施的,可先由纪委书记或分管案件的副书记决定,并近快补办报批手续。对其他党员使用“两规”措施,可由分管案件的副书记批准。

四、国有大型企业纪委、厅局级以上(含厅局级)事业单位纪委对所辖单位的党员使用“两规”措施,应由纪委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并及时向本单位党委和行政负责人报告。

国有中小型企业、厅局级以下(不含厅局级)事业单位纪委一律不准使用“两规”措施,确须使用“两规”措施的,由有权使用“两规”措施的上级纪委直接组织实施。

五、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纪检组、中央纪委各派驻纪检组对本单位和直属单位的党员使用“两规”措施,应由纪检组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并向党组和行政负责人报告。紧急情况下需使用“两规”措施的,可先由纪检组长或副组长决定,并尽快按照前述规定补办报批手续。

地(市)直机关的纪检组(纪委)不准使用“两规”措施,确须使用“两规”措施的,由地(市)纪委直接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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