鞭刑 新馬的實踐概況
10月23日,台灣民眾在國發會的公共政策網路參與平台提議對酒駕累犯、性侵犯及對幼童傷害等增設鞭刑制度,短短一周就通過5,000名的附議門檻,截至今日更有高達2萬5000名民眾附議,促使法務部需於2018年1月3日前提出正式回應。
新加坡及馬來西亞至今仍保留英殖民時期的鞭刑制度,究竟鞭刑能否有效威嚇民眾、降低犯罪率、減少累犯?還是只是民眾對嚴刑的嚮往、欲以正義之名賦予暴力的正當性?在馬來西亞,鞭刑制度或許不只是刑罰如此簡單,還有可能涉及伊斯蘭法鞭刑制度等宗教及政治角力。此外,以嚴刑「著稱」的新加坡,又是如何進一步將鞭刑擴張到其他無關身體暴力的犯罪上?
本文從2009年馬來西亞的一宗女性穆斯林被判鞭刑切入,簡單介紹新馬兩國的鞭刑制度及實踐狀況,從而反思台灣是否該走向施予嚴法之路。
馬來西亞伊斯蘭法庭的判決,讓身為穆斯林的卡迪嘉成為第一名將被施予鞭刑的女性。 圖/歐新社
伊斯蘭法與刑法的雙軌制法律
2009年,穆斯林女子卡迪嘉(Kartika)因喝酒,被馬來西亞彭亨州伊斯蘭法庭(syariah court)罰款5,000馬幣(約台幣36,000元),鞭打六鞭。馬來西亞刑法(penal code)雖有鞭刑,但懲罰對象只限於男性。伊斯蘭法庭的判決,讓卡迪嘉成為第一名將被施予鞭刑的女性。當時,亦有伊斯蘭學者辯護「可蘭經強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分性別。」1
馬來西亞執行雙軌制法律,伊斯蘭法的執法對象僅限穆斯林(在擁有超過60%穆斯林人口的國家,意味著適用於過半人口),刑法則適用於所有人。雖然原則上兩種法規互不干涉,但一名穆斯林犯法後,在兩種法律下會有不同的判決結果。例如,伊斯蘭法庭的判決最高只能罰款5,000馬幣、坐牢三年及鞭打六鞭;相較之下,刑法遠高於此。因此,兩者亦不時出現競爭乃至衝突關係。
得知判決後,卡迪嘉並未提出上訴,甚至要求公開執行。這再一次與刑法中非公開執行做法相左,而伊斯蘭法支持者則一直有公開鞭刑的企圖,以達到真正的威嚇群眾作用。一般認為,無論判決或卡迪嘉的言論,皆對當時剛上任,欲繼承前任首相阿都拉(Abdullah Badawi)中庸伊斯蘭立場的首相納吉(Najib Abdul Razak),帶來極大的麻煩。這導致首相納吉公開呼籲卡迪嘉應提出上訴,而彭亨州伊斯蘭法庭主動延後執行時間。最後,作為該州伊斯蘭事務領袖的彭亨州蘇丹宣布將鞭刑改為三週的社區服務。
值得注意的是,在卡迪嘉的執行日未定期間,已有三名穆斯林女子在吉隆坡伊斯蘭法下被判以鞭刑。內政部在執行後才對外公佈,此舉被解讀為是向國內伊斯蘭法支持者的交代。
伊斯蘭法庭一般偏向罰款,而不是坐牢與鞭刑。其一原因是馬來西亞並未擁有專屬監禁犯伊斯蘭法的監獄,以至犯伊斯蘭法的罪犯必須與一般刑法的罪犯共處一室。其二,則是鞭刑的執法標準尚未明確。另外,以卡迪嘉所犯的「飲酒」為例,只有彭亨州等三個州屬會判以鞭刑,其他州屬則無。特別一提的是,吉打州伊斯蘭法是唯一一個在2013年才修法允許鞭刑的州屬,但同樣未對「飲酒」判以鞭刑。
伊斯蘭法與刑法相同,使用直徑不超過1.25公分的藤鞭(Rotan,對罪行較輕者,刑法會改用薄款),但前者長度為不超過1.22公尺,後者則約1.09公尺。新加坡規定則是直徑不超過1.27公分,略厚於馬來西亞。不過,馬來西亞兩種鞭刑依然有明顯的差異。一般人對鞭刑的印象來自於刑法裡的鞭刑,但在伊斯蘭法中,執法者不能將藤鞭舉高於頭部,其羞辱的目的遠大於肉體懲罰。
卡迪嘉的案例尚有許多可剖析的層面,例如因其兼職模特兒的職業,「模特兒被判鞭刑」在這起與宗教有關的判決中幾乎成為代名詞。對某些人士而言,這是「開放女性vs.保守宗教」的對立;但對支持者而言,則是「破壞價值vs.捍衛價值」的差異。然而,這兩者皆無視卡迪嘉正職為護理人員的事實。
接下來,我們先將目光從常被認為「保守宗教」的鞭刑,轉到「普世價值」的刑法鞭刑。
新馬刑法鞭刑源於英殖民時期
英殖民者在1871年正式將刑法帶到海峽殖民地(檳城州、馬六甲州與新加坡),再由殖民擴張,最後涵蓋目前的馬來西亞與新加坡。該刑法以英屬印度刑法為基礎,判以鞭刑的罪名包括搶劫、盜竊、破屋行竊、施暴、強姦與從事性交易相關,與當時英格蘭鞭刑制度相近。唯英格蘭在1948年取消鞭刑,印度在1955年取消,馬來西亞與新加坡則持續至今。
支持鞭刑的常見理由之一,是認為對重大犯罪能起到威嚇作用。另外,與死刑相同,也是「以牙還牙」的一環。馬來西亞目前的刑法中,的確大部分鞭刑都用於與身體暴力相關的罪名中,以下列舉部分主要類別:持有危險武器、盜竊、意圖謀殺的綁架(綁架並不至於鞭刑)、性交易相關(廣告、僱用)、強姦(愛滋病或其他性傳染病患者與女性發生性行為亦涵蓋在此)、亂倫、非自然性行為、挪用款項與損壞大眾運輸。在移民法中,也針對逾期逗留、無證逗留等,判以鞭刑。
此處先對其中兩項作簡單說明。
「非自然性行為」為繼承自英殖民者,雖然英國在1967年已廢除,但許多前英殖民國至今仍會視為捍衛自身價值而保留。「亂倫」則是在2002年刑法修正案才入罪,在之前以強姦案處理,但在男性長輩對女性的組合下,往往會成為「自願」,修法後則無論合意與否皆為犯罪。2
逾期、無證逗留也會被判鞭刑?
我們可注意到,有幾項的違法事項無關身體暴力,而這些恰好也都是晚近擴權的結果,例如對逾期、無證逗留判以鞭刑。新加坡在1989年修法通過,當時的李文獻議員(Lee Boon Yang)在國會辯論中,表示:
非法移民入境後拋棄或銷毀護照,再自首,等待進入監獄,以享受吃好穿好的生活。我們必須讓他們感受到悲慘(miserable),他們才會寫信給他們的東南亞家人,或任何地方,前來將他們帶走。若非如此,他們會樂意地以無業、無國籍但有保障的生活,度過餘生。3
雖然是1989年的說辭,但相信許多人至今仍堅信如此。
馬來西亞則在2002年修改移民法,以無證件外來者製造犯罪與社會問題為由,提高懲罰,包括鞭刑。事後遭到鞭刑的並不限無證移工,也包括持有聯合國難民署發出難民證的難民。
另一個例子,則是馬來西亞於1993年修訂,針對白領犯罪挪用款項失信罪強制施以鞭刑,但此處使用的是「在學校使用的輕型藤鞭」4。「輕型藤鞭」只用於此類別與青少年犯罪。當時的國會辯論上,爭議的是「強制」(mandatory)和鞭刑適用性。「強制」的懲罰越強,越會讓法官對判決猶豫;而鞭刑的使用,當時的辯護為「用以向法庭示意,政府有意願對白領犯罪施以更重的懲罰。」5此處鞭刑除了作為懲罰,也是政府的宣示工具。
擴展鞭刑的情況在新加坡表現得更積極。新加坡獨立隔年(1966年),即發布了「人為破壞法」(vandalism act),對破壞公物者判以鞭刑,但其真正目的可能包括箝制左翼政治活動(如塗寫反英美口號),該法在1994年因鞭笞美國籍Michael Fay而成名。另外,「危險煙花法」則針對售賣、運輸、進口危險煙花,可判以不超過六下的鞭刑。「危險」與否則由政府判定,並公佈在憲報。1993年也修改公路交通法,因疏忽或酒駕造成死亡,適用鞭刑。
鞭刑能阻嚇罪犯再次犯案?
馬來西亞移民法修正後的2002年至2008年間,有34,923人在此法案下被執行鞭刑。2013年,8,451人被執行鞭刑,其中2,483人為馬來西亞公民,5,968人為外籍,後者可推測多為移工。若將前述的數字分作平均計算,移工的被執行鞭刑的人數,自頒布以來始終穩定維持在5,800人左右。
至於是否起到杜絕非法移民作用?縱觀新馬兩國在推動以鞭刑處懲非法移民初始,皆記錄大量無證勞工自動回國以證明效用。然而,在馬來西亞推動的數年後,沙巴州移民署仍告訴國際特赦組織,鞭刑後的非法移民,有三分之二會在一年內重返馬來西亞,依據記錄,有的甚至已達七次。
我們無從得知鞭刑與再次犯罪率之間的關係為何,畢竟一般民眾所接收到的只有累犯者的新聞。整體而言,2016年馬來西亞的三年出獄後再犯罪率(再犯人次/釋放人次x100),僅有8.59%,是區域最低。反觀以嚴刑見稱的新加坡,2014年的兩年內出獄後再犯率是26.5%。無論如何,影響再犯罪率高低的因素極多,只能略作參考。
在長期處於擁有鞭刑制度的國家,人們早已習慣與之共存。對鞭刑制度的質疑與批評,大多落在少數幾個人權與專業團體中,以及少數的國會議員。
2009年適逢卡迪嘉被判鞭刑,是輿論質疑聲浪最高的時候。馬來西亞律師公會就主張應遵從國際人權標準,譴責並要求取消鞭刑及任何形式的體罰。然而,更多的聲音實際上是對伊斯蘭法是否已越過刑法感到憂慮。
這點與近年伊斯蘭黨欲在全國推動伊斯蘭法的修法,包括公開執行伊斯蘭法鞭刑的疑慮相同。相較於質問鞭刑本身的合理性,人們更關心伊斯蘭法是否已取得競爭優勢、對穆斯林私生活的罰則項目是否已擴散到非穆斯林等等。社會輿論更關心的是,刑罰是否公平執行於各種族、宗教與階層,而不是罰責本身。這樣的認知反應,同時也表現在不用搜查令即可拘留的國安法(National Security Council Bill 2015)以及對付異議者的煽動法令(Sedition Act 1948)。
死刑、鞭刑,是民眾對「嚴刑」的嚮往?
新馬獨立前,原以英國價值觀決定刑則;新馬陸續獨立後,馬來西亞維持了很長一段時間未增加適用項目,而新加坡則迅速以集體安全為框架,擴張使用鞭刑制度。兩國移民法的修正,恰好是鞭刑制內涵變化的前兆。它不再作為針對與身體暴力、重大罪犯相關的刑罰,而是從效益(減少監獄經費、方便控管)的角度出發。
1993年,新加坡時任內政部長的賈古瑪(Shunmugam Jayakumar),在被質疑鞭刑應保留給嚴重罪行時,如此辯護:
這是針對重犯的頑固罪犯……我想請問,對於這種再犯的罪名,例如酒駕、疏忽與危險駕駛所導致的死亡或重傷,是否已等同犯下暴力或嚴重罪行?我認為這是完全合理的。6
台灣社會在討論是否引入鞭刑時,亦有類似觀點。值得一提的是實行鞭刑多年後,新加坡總理李顯龍(Lee Hsien Loong)在去年12月,也表示要提高酒駕的懲罰。同樣地,多年來對強姦、幫派處以鞭刑的馬來西亞,也有提高懲罰的呼聲。
在擁有死刑制的新馬兩國,死刑的「嚴刑」印象比鞭刑深刻得多。支持者所訴求的,或許並非「具體的」鞭刑或死刑,而是對「嚴刑」的嚮往。其更可能導致的結果,是不斷提高對「刑」的嚴厲要求。另一種情況,則是擴大對「國家安全」、「人身保護」的解釋與需求,畢竟刑法中幾乎每一項都可能走到這一步。然而,誰又能監督這些刑責的正當性呢?例如,五十年不變?
- Maila Stivens, Gender, Sharia, and the politics of Punishment, pg.136.
- Jal Zabdi Mohd Yusoff, Zulazhar Tahir, Norbani Mohamed Nazeri, Development in the law relating to rape and incest in Malaysia, pg.195-196.
- Parliamentary Debates of Singapore, 26 Jan 1989(columm 618).
- Malaysia, Criminal Procedure Code,Sec 288(4).
- Malaysia, Parliamentary Debates, vol.3, (4 August 1993), pg.6294.
- Parliamentary Debates of Singapore, 18 Jan 1993(columm 4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