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oe v. Wade--罗诉韦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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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oe v. Wade, 410 U.S. 113 (1973),中文译为罗诉韦德案或露对威德案,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于妇女
堕胎权以及隐私权的重要案例,对于妇女堕胎的问题,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承认妇女的“堕胎权”,受到宪法隐私权的保护。此外,对于堕胎权的限制应采取“严格审查”标准,并提出“三阶段标准”。

1969年8月,美国德州的女服务生Norma McCorvey,声称遭到强暴,由于没有能力生育和抚养孩子,要求医生为她堕胎。但是德州刑法规定,除了为了“保护怀孕妇女的生命”,以外的堕胎行为是犯罪行为,没有医生愿意为她实施堕胎。 McCorvey以Jane Roe为名义,指控德州禁止堕胎的法律,侵犯了她的“隐私权”。地方法院判决,该法侵犯了原告,受美国宪法宪法第九条所保障的权利,但是没有提出禁制令(injunction),Roe向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上诉

联邦最高法院于1973年以7比2的比数,认定德州刑法限制妇女堕胎权的规定,违反宪法增修条文第14条“正当法律程序”条款。

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包含妇女的“堕胎权”。不过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并未指出隐私权的宪法根据为何。

宪法上的人应该仅适用于出生之后,至于未出生胎儿,并非宪法增修条文第14条中所称的“人”(person)。

法院对妇女堕胎权的保护,采取“严格审查”(Strict Scrutiny) 标准,州可以主张,基于保障怀孕妇女的身体健康、维持医疗标准、以及对于未出生胎儿的生命权等具有“重要利益”(important interest),当此种利益已达“不可抗拒利益”(compelling interest) 的程度时,州可以立法的方式,对于妇女的堕胎权作一定的限制。

法院提出“三阶段标准”,认为在妇女的怀孕期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trimester)。在怀孕前三个月(第1到第12周),由于胎儿不具有“母体外存活性” (viability),所以孕妇可在与医生讨论之后自行决定是否堕胎;怀孕三个月后,政府得限制堕胎,但是只限以保护孕妇健康为必要;在胎儿具有母体外存活性(第24到28周)之后,政府保护潜在生命的利益,达到了不可抗拒利益的程度,除非母亲的生命或健康遭遇危险,否则政府可以禁止堕胎。

德州禁止堕胎的法规,并未因妇女怀孕期间的不同,而订定不同的审查标准,违反宪法增修条文第14条“正当法律程序”的规定。

结论:

原判决部分维持,部分废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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