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洲人權公約中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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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人權公約(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一九五○年十一月四日訂於羅馬)

[序言]

本公約各簽字國政府就是歐洲理事會成員,

考慮到一九四八年十二月十日聯合國大會宣布的世界人權宣言;

考慮到該宣言的目的在於對其中宣布的權利獲得普遍與有效的承認和遵守;

考慮到歐洲理事會的目的是促進其成員之間更大的團結並考慮到遵循上述目的所用方法之一就是維護和進一步實現人權與基本自由;

重申它們對各項基本自由的深切信仰,這些基本自由是世界正義與和乎的基礎,一方面由有效的政治民主,另一方面由各成員所依賴的基本人權的一種共同諒解和遵守予以最良好的維護。

作為具有共同思想和具有共同的政治傳統、理想、自由與政治遺產的歐洲各國政府,決定採取首要步驟,以便集體施行世界宣言中所述的某些權利;

同意議定下列各條:

 

 

第一條
締約國應為在他們管轄下的每個人獲得本公約第一節中所規定的權利與自由。


第一章

第二條
一、任何人的生存權應受到法律的保護。不得故意剝奪任何人的生命,但法院依法對他的罪行定罪後而執行判決時,不在此限。

二、當由於絕對必要使用武力而造成生命的剝奪時,不應該被認為同本條有抵觸──

(甲)防衛任何人的非法暴力行為;

(乙)為實行合法逮捕或防止合法拘留的人脫逃;

(丙)為鎮壓暴力或叛亂而合法採取的行動。

第三條
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使受非人道的或侮辱的待遇或懲罰。

第四條
一、任何人不得被蓄為奴或受到奴役。

二、任何人不得使其從事強制或強迫勞動。

三、本條的“強制或強迫勞動”一詞不應包括,──

(甲) 在依照本公約第五條的規定而加以拘留的正常過程中以及在有條件地免予上述拘留期間內所必須完成的任何工作;

(乙) 任何軍事性質的勞役,或者,遇有某些國家承認良心上反對兵役者,則以強迫勞役代替義務的兵役。

(丙) 遇有緊急情況或威脅社會生活或安寧的災禍時所要求的任何勞役。

(丁)構成通常公民義務的一部分的任何工作或勞役。

第五條
一、人人享有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權利。

任何人不得被剝奪其自由,但在下列情況並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者除外:

(甲) 經有管轄權的法院的判罪對其人加以合法的拘留;

(乙) 由於不遵守法院合法的命令或為了保證法律所規定的任何義務的履行而對其人加以合法的逮捕或拘留;

(丙) 在有理由地懷疑某人犯罪或在合理地認為有必要防止其人犯罪或在犯罪後防其脫逃時,為將其送交有管轄權的司法當局而對其人加以合法的逮捕或拘留;

(丁) 為了實行教育性監督的目的而依合法命令拘留一個未成年人或為了將其送交有管轄權的法律當局而予以合法的拘留;

(戊) 為防止傳染病的蔓延對其人加以合法的拘留以及對精神失常者、酗酒者或吸毒者或流氓加以合法的拘留;

(己) 為防止其人未經許可進入國境或為押送出境或引渡對某人採取行動而加以合法的逮捕或拘留;

二、被逮捕的任何人應以他所能了解的語文立即告以被捕理由及被控罪名。

三、依照本條第一款(丙)項的規定而被逮捕或拘留的任何人,應立即送交法官或其它經法律授權行使司法權的官員,並應有權在合理的時間內受審或在審判前釋放。釋放得以擔保出庭候審為條件。

四、由於逮捕或拘留而被剝奪自由的任何人應有權哂盟痉ǔ绦颍?ㄔ簯?勒账痉ǔ绦蛄⒓磳λ?木辛舻暮戏ㄐ宰鞒鰶Q定,並且如果拘留不是合法的,則應命令將其釋放。

五、由於違反本條規定而受逮捕或拘留的任何人應具有可執行的賠償權利。

第六條
一、在決定某人的公民權利與義務或在決定對某人的任何刑事罪名時,任何人有權在合理的時間內受到依法設立的獨立與公正的法庭之公平與公開的審訊。判決應公開宣布,但為了民主社會中的道德、公共秩序或國家安全的利益,而該社會中為了少年的利益或保護當事各方的私生活有此要求,或法院認為在其種特殊的情況下公開將有損於公平的利益而堅持有此需要,可以拒絕記者與公眾旁聽全部或部分的審判。

二、凡受刑事罪的控告者在未經依法證明有罪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

三、凡受刑事罪的控告者具有下列最低限度的權利:

(甲) 立即以他所能了解的語文並詳細地告以他被控的性質和原因;

(乙) 為準備辯護,應有適當的時間和便利;

(丙) 由他本人或由他自已選擇的法律協助為自己進行辯護,或如果他無力支付法律協助的費用,則為公平的利益所要求時,可予免費;

(丁) 訊問不利於他的證人,並在與不利於他的證人相同的條件下,使有利於他的證人出庭受訊。

(戊)如果他不懂或不會講法院所使用的語文,可以請求免費的譯員協助

第七條
一、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在其發生時根據國內法或國際法並不構成刑事犯罪,不應認為犯任何刑事罪。所處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所適用的刑罰。

二、本條不應妨礙對任何人的行為或不行為進行審判或懲罰,如何該行為或不行為於其發生時根據文明國家所承認的一般法律原則是刑事罪。

第八條
一、人人有權使他的私人和家庭生活,他的家庭和通信受到尊重。

二、公共機關不得干預上述權利的行使,但是依照法律的干預以及在民主社會中為了國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國家的經濟福利的利益,為了防止混亂或犯罪、為了保護健康或道德、或為了保護他人的權利與自由,有必要進行干預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一、人人有思想、良心以及宗教自由的權利。此項權利包括改變其宗教或信仰以及單獨地或同別人在一起時,公開地或私自地,在禮拜、傳教、實踐儀式中表示其對宗教或信仰之自由。

二、表示個人對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僅受法律所規定的限制,以及在民主社會中為了公共安全的利益,為了保護公共秩序、健康或道德,或為了保護他人的權利與自由所必需的限制。

第十條
一、人人有言論自由的權利。此項權利應包括保持主張的白由,以及在不受公共機關干預和不分國界的情況下,接受並傳播消息和思想的自由。本條不應阻止各國對廣播、電視、電影等企業規定許可證制度。

二、上述白由的行使既然帶有責任和義務得受法律所規定的程式、條件、限制或懲罰的約束;並受在民主社會中為了國家安全、領土完整或公共安全的利益,為了防止混亂或犯罪,保護健康或道德,為了維護他人的名譽或權利,為了防止秘密收到的情報的洩漏,或者為了維護司法官的權威與公正性所需要的約束,

第十一條
一、人人有和平集會和結社自由的權利,包括為保護本身的利益而組織和參加工會的權利。

二、除了法律所規定的限制,以及在民主社會中為了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的利益,為了防止混亂或犯罪,為了保護健康或道德或保護他人的權利與自由所必需的限制以外,不得對上述權利的行使加以任何限制。本條並不阻止國家武裝部隊、警察或行政機關的成員對上述權利的行使施加合法的照制。

第十二條
達到結婚年齡的男女有依照有關行使此權的國內法,結婚和成立家庭的權利。

第十三條
任何人在他享有的本公約規定的權利與自由受到侵犯時,有權向國安當局要求有效的補救,即使上述侵犯行為是擔任公職身份的人員所犯的。

第十四條
人人對本公約列舉的權利與自由的享受,應予保證,不得因性別、種族、膚色、語文、宗教、政治的或其他見解,民族或社會的出身、同少數民族的聯繫、財產、出生或其他地位而有所歧視。

第十五條
一、戰時或遇有威脅國家生存的公共緊急時期,任何締約國得在緊急情況所嚴格要求的範圍內採取有損子其根據本公約的義務的措施,但上述措施不得與其根據國際法的其他義務有所抵觸。

二、除了因合法的戰爭行為而引起的死亡外,不得因上述規定而對第二條有所減損,或對第三條、第四條(第一款)以及第七款有所減損。

三、凡利用上述減損權的任何締約國,應向歐洲理事會秘書長全面地報告它採取的描施以及採取措施的理由,締約國並應在上述措施已經停止實施並且本公約的規定正重新予以全部執行時,通知歐洲理事會秘書長。

第十六條
第十條、第十一條以及第十四條的規定不應認為阻止締約各國對外國人的政治活動施加若干限制。

 

第十七條
本公約不得解釋為昭示任何國家、團體或個人有權進行任何活動或實行任何行動,其目的在損害本公約規定的任何權利與自由或在超越本公約規定的權利與自由的範圍。

第十八條
根據本公約許可的對上述權利和自由的強制,不應適用於已經規定的目的以外的任何目的。

 

第二章

第十九條
為了保證各締約國在本公約中所承擔的義務的遵守,茲應設立:

一、歐洲人權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二、歐洲人權法院,以下簡稱“法院”。

 

第三章

第二十條
委員會應由同締約國數目相等的委員組成。委員會中任何兩名委員不得為同一國家的國民。

第二十一條
一、委員會的委員應由部長委員會從諮詢議會秘書處提出的名單中以絕對多數票選出;在諮詢議會中各締約國的每一代表團應提出三名候選人,其中至少有兩名應為該國國民。

二、如有以後成為本公約締約國的其他國家,以及在補充臨時缺額時,在可施行的範圍內應遵循上述同樣程序,以補足該委員會。

第二十二條
一、委員會委員任期應為六年。可以連選。但第一次選舉選出的委員其中七人的任期為三年。

二、任期在頭三年的委員,應於第一次選舉完畢後立即由歐洲理事會秘書長以抽簽方法決定。

三、委員會委員被選出以接替任期未滿的委員,應任職至他的前任委員任期屆滿時為止。

四、委員會委員在後任接替前應繼續任職。他們雖經後任委員接替,仍應繼續處理他們已經在審議中的案件。

第二十三條
委員會委員應以個人資格參與委員會。

第二十四條
任何締約國得通過歐洲理事會秘書長,將對另一締約國破壞本公約規定的任何指控提交委員會。

第二十五條
一、委員會得受理由於締約一方破壞本公約所規定的權利因而受害的任何個人、非政府組織或各別團體向歐洲理事會秘書長提出的申訴,但須被控的締約國已聲明它承認委員會受理上述申訴的極限。凡已作出此項聲明的各締約國承諾絕不妨礙此項權利約有效行使。

二、上述聲明可以在一特定的時期內有效。

三、上述聲明應交存歐洲理事會秘書長,他應將聲明的副本分送各締約國並加以公布。

四、至少有六個締約國受依前款所作的聲明的約束時,委員會才能行使本條中所規定的權力。

第二十六條
委員會只有在一切國內補救方法用盡後,才可以依照公認的國際法規則,並從作出最後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處理此事。

第二十七條
一、委員會對於根據第二十五條提出的任何申訴,如係下列情況應不予處理,

(甲)匿名的或

(乙)在實質上同委員會已經審查的問題一樣或者問題己提交其它國際調查或解決的程序,並且該項申訴並不包含任何有關的新材料。

二、委員會對於根據第二十五條提出的任何申訴如果認為不合本公約的規定,顯然根據不足,或濫用申訴權,應視為不應受理。

三、委員會對於向它提出的任何申訴認為根據第二十六條不應受理時,應予拒絕。

第二十八條
委員會在接受向它提出的申訴時,

一、為了查明事實,委員會應承擔同當事各方的代表一起審查申訴,並在必要時進行調查,為了有效地進行審查和調查,有關國在同委員會交換意見後,應提供一切需要的便利;

二、委員會應為當事各方效力,以使在尊重本公約所列舉的人權的基礎上使問題獲得友好的解決。

第二十九條
一、委員會應由委員會中七名委員組成的小組委員會,行使第二十八條中所規定的職務。

二、有關當事各方得委派其選擇的人作為上述小組委員會的成員。

三、小組委員會其餘的委員應依照委員會程序規則中規定的安排以抽簽方法選出。

第三十條
如果小組委員會能依照第二十八條獲得友好的解決,它應擬具一份報告送交有關各國及部長委員會,並送歐洲理事會秘書長公布。此項報告應僅及於事實的簡述和獲得的解決辦法。

第三十一條
一、如果問題未獲得解決,則委員會應就事實擬具一份報告,並對發現的事實是否暴露有關國家破壞了根據本公約的義務表示意見。委員會全體委員對於這一點的意見得在報告中陳述。

二、此項報告應送交部長委員會。並應送交有關各國,各該國不得任意予以公布。

三、委員會在將報告送交部長委員會時,得作出它認為適當的建議。

第三十二條
一、如果在將報告送交部長委員會之日起三個月內沒有依照本公約第四十八條將問題提交法院,則部長委員會應由有權參加委員會的委員三分之二的多數,作出關於是否違反本公約的決定。

二、部長委員會如作出肯定的決定,則應規定一段時期,在這段時期內有關締約國必須採取部長委員會的決定所要求的措施。

三、如果有關締約國在規定的期間內尚未採取滿意的措施,部長委員會應依上述第一款規定的多數,對於委員會原來的決定應予以何種效力作出決定,並應將報告公布。

四、締約各國承允對於部長委員會適用以上各款所作出的任何決定視為對締約國有拘束力。

第三十三條
委員會開會應禁止旁聽。

第三十四條
委員會的決定應由出席並投票的委員之多數作出,小組委員會的決定應由委員的多數作出。

第三十五條


委員會應視情況需要舉行會議。會議應由歐洲理事會秘書長召集。

第三十六條


委員會應擬具本身的程序規則。

第三十七條


委員會秘書處應由歐洲理事會秘書長予以安排。

 


第四章

第三十八條


歐洲人權法院應由同歐洲理事會成員相等數日的法官組成。其中不得有兩名法官為同一國家的國民。

第三十九條
一、法院的法官應由諮詢議會從歐洲理事會委員所提多的人員中以多數票選出。每一會員應提三名候選人,其中至少有二人應為其本國國民。

二、在接受歐洲理事會的新會員以及補充臨時缺額時,在可施行的範圍內應遵循上述同樣的程序以補足該法院。

三、候選人應具有高尚的道德品質並具有高級司法職位之任命資格或為公認的法學家。

第四十條
一、法官任期應為九年,可以連選,但第一次選出的法官其中四人任期為三年,另四人任期六年。

二、在選出的法官中,其任期誰為三年誰為六年,應於第一次選舉完畢後,立即由秘書長以抽簽方法決定。

三、法官被選出以接替任期未滿的法官,應任期至其前任法官任期屆滿時為止。

四、法官在被接替前應繼續任職。法官在已被接替後,仍應繼續處理他們已經在審議中的案件。

第四十一條
法院應選舉院長及副院長,其任期各為三年,可以連選。

第四十二條
法官應按值勤日領取部長理事會所決定的酬金。

第四十三條
為了考慮提交給法院的每一案件,法院應包括一個由七名法官組成之法庭。任何原屬有關當事國國民的法官應作為法庭的當然法官出庭,或如並無其人,則應由其選定一人以法官資格出庭,其他法官的人選應在案件開庭前由院長以抽簽方法決定。

第四十四條
只有締約各國及委員會才有權將案件提交法院。

第四十五條
法院的管轄權應及於締約國或委員會依照第四十八條提交給法院的關於對本公約的解釋和適用方面的一切案件。

 

第四十六條
一、任何締約國得於任何時候聲明它在事實上並在沒有特別協定的情況下承認法院對有關本公約的解釋和適用的一切問題上有強制管轄權。

二、上述聲明得無條件作出,或者與幾個或某些締約國或在特定的時期以相互的條件為之。

三、這些聲明應交存於歐洲理事會秘書長,他應將聲明的副本轉送各締約國。

第四十七條
法院僅得處理委員會承認友好解決的努力失敗以後並在第三十二條規定的三個月期限內的案件。

第四十八條
如有關締約國(如果只有一國)或各有關締約國 (如有一國以上)接受法院強制管轄,或者雖不是如此,而是經有關締約國(如只有一國)或有關締約各國(如有一國以上)的同意,法院得經下列各方而提出,予以受理:

一、 委員會;

二、 其國民被指為是受害人的一個締約國;

三、 將案件提交委員會的一個締約國;

四、 被控的一個締約國。

第四十九條
關於法院是否有管轄權的爭端,應由法院通過判決加以解決。

第五十條
如果法院認為締約國司法當局或任何其地當局所作的決定或措施完全或部分地同本公約產生的義務相違背。並且上述締約國的國內法只許對上述決定或措施的後果予以部分地賠時,則法院的判決在必要時對於受害的一方應給予公平的補償。

第五十一條
一、法院的判決應陳述理由。

二、如果判決不能全部或部分地代表法官的一致意見,則任一法官有權發表個別的意見。

第五十二條
法院判決應為確定的。

第五十三條
締約各國承允在它們是當事一方的任何案件中服從法院的判決。

第五十四條
法院判決應送交部長委員會,該委員會應監督判決的執行。

第五十五條
法院應擬具它本身的規則並決定它本身的程序。

第五十六條
一、在締約國作出第四十六條中所述的聲明已達八個國家後,應即舉行法院法官的第一次選舉。

二、在上述選舉以前,任何案件不得提交給法院。


第五章

第五十七條
在接到歐洲理事會秘書長的請求時,任何締約國對其國內法保證本公約任何規定的有效實施的方式,應提供說明。

第五十八條
委員會和法院的開支由歐洲理事會負擔。

第五十九條
委員會委員以及法官在執行職務期間應有權享受歐洲理事會規章第四十條以及根據法條締結的協定所規定的特權與豁免。

第六十條
本公約的規定不應被解釋為限制或減損根據任何締約國的法律或根據締約國參與的任何其他協定所保證的任何人權以及基本自由。

第六十一條
本公約的規定不應妨害歐洲理事會規章所給予部長委員會的權力。

第六十二條
締約國同意,除依照特別協定外,將不利用它們之間有效的條約、公約或聲明,以便通過申訴把因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所引起的爭端提交給本公約規定以外的其它解決辦法。

第六十三條
一、任何國家得在批准本公約時,或此後任何時候,以通知給歐洲理事會秘書長的方式聲明,本公約應適用於由該國負國際關係責任的一切或任何領土。

二、本公約應自歐洲理事會秘書長收到通知後第三十天起適用於通知中所列舉的領土或若干領土。

三、本公約的規定應適用於上述領土,但應適當注意當地的要求。

四、依照本條第一款作出聲明的任何國家得在今後任何時候代表同該聲明有關的某一領土或若干領土聲明,它接受委員會依照本公約第二十五條受理個人、非政府組織或個別團體的申訴的權限。

第六十四條
一、任何國家在簽訂本公約或交存批准書時,如因該國領土內現行有效的任何法律與本公約任何規定不合,得對該規定作出保留,一般性質的保留不應根據本條予以准許。

二、根據本條所作的任何保留,應記載有關法律的簡括說明。

第六十五條
一、締約國只能在成為本公約的締約國之日起五年屆滿後並在向歐洲理事會秘書長送交的通知中所提的六個月過後退出本公約。秘書長應通知其他各締約國。

二、上述退出不應具有解除有關締約國根據本公約由於下述行為所負義務的效力,即在退出本公約生效之日以前該國已實行的可能構成違反上述義務的任何行為。

三、終止為歐洲理事會成員國的任何締約國,應在同樣條件下終止為本公約的締約國。

四、關於曾經根據第六十三條宣布適用本公約的任何領土,本公約得依照前款的規定予以廢止。

第六十六條
一、本公約應向歐洲理事會成員開放簽字。本公約應經批准,批准書應交存歐洲理事會秘書長。

二、本公約應在十份批准書交存後開始生效。

三、對於後來批准本公約的任何簽字國,本公約應在該國交存批准書之日起開始生效。

四、歐洲理事會秘書長應將本公約的生效,已批准本公約的締約國名單,以及後來交存的全部批准書,通知歐洲理事會全體會員。

一九五○年十一月四日訂於羅馬,以英文及法文兩種文字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正本一份應保存於歐洲理事會檔案庫中。秘書長應將證明無誤的副本送交每一簽字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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