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晓芒:康德道德哲学的三个层次
——《道德形而上学基础》述评
无论如何,上述四个例子都证明了,从纯粹“理性”的眼光看,我们的行为及行为的意志不要自相矛盾,而是要成为普遍法则,才能够保持一贯性,这是评判一件行为是道德还是不道德的标准或准绳。但康德并不满足于例子的证明,他还要从中挖掘出内在的普遍联系。于是他问道:“对于一切有理性的存在者来说,将其行动任何时候都按照他们本身能够愿意应当用作普遍法则的那样一个准则来评判,这难道是一条普遍法则吗?如果它是这样一条法则,那么它必定已经(完全先天地)与一般有理性的存在者的意志这个概念结合起来了。但为了揭示这一联结,我们却必须不论如何曲折地跨出一步,即达到形而上学,虽然是进到与思辨哲学的形而上学不同的、亦即是道德形而上学的领域。”这就从人类道德行为的“意愿”(Wollen)提升到了一般有理性的存在者的纯粹意志这一道德形而上学层次。康德在这一层次上进一步分析了意志(Wille)概念,指出既然意志就是按照对法则的表象来行动,所以它跟直接的自然因果性(致动因)不同,是一种目的行为,因而有目的与手段之分,还有主观目的(质料的)和客观目的(形式的)之分。康德认为,只有客观目的才是一切有理性者的普遍必然的目的,具有绝对价值;主观目的只是一时的欲求,只有相对价值,因而随时可充作其他目的的手段。那么什么是客观目的呢?只有设定目的的意志主体本身(而不是它所设定的任何目的对象),这种主体作为绝对的目的就叫做“人格”(Person)。这就引入了绝对命令的第二种表达方式。
(2) 第二条派生的命令形式是:“你要这样行动,永远都把你的人格中的人性以及每个他人的人格中的人性同时用作目的,而决不只是用作手段。”在这里,康德再次引述了上面那四个例子,但说法已有所不同,即不是从行为的逻辑一贯性和不自相矛盾(不自我取消)的这种类似于“自然法则”(类似于“自然淘汰”)的形式规律来立论,而是从行为的目的是否能成为绝对的最高目的来立论。实际上,作为意志行为,如果没有一个最高目的,则一切目的行为都不会具有真正的目的性,而不过是一大堆互为手段的行为,总体上仍属于机械因果性(弱肉强食或互利共生之类)。因而,要使意志行为不变质为机械因果作用,而始终是目的性行为(始终保持为意志行为),就必须有一个最高的目的,这就是与一切物性不同的人性本身。所以四个例子的意义就在于:1.不把自己的人性当手段;2.不把他人的人性当手段;3.以促进自己的人性为目的;4.以促进他人的人性为目的。
值得注意的是,康德在上述第2个例子之后有一个注释:“不要以为,‘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这一俗语在此可以用作准绳或原则。因为这句话是从那个原则[指上述命令式]中推导出来的,虽然带有各种限制;它决不可能是普遍法则,因为它不包含针对自己的义务的理由,不包含针对他人的爱的义务的理由……最后,也不包含相互之间应有的义务的理由;因为否则的话,罪犯就会根据这一理由而与处罚他的法官争辨了。”虽然康德这段话并不是专门针对孔子的“恕道”而言的,而是针对西方和几乎所有人类社会共同具有的“金规则”而言的,但我仍然愿意提醒进行中西文化、特别是康德和儒家伦理比较的人:按照康德的看法,孔子的“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也只有在“人是目的”这一前提下才能成为一条道德法则,否则虽然它表面上好像具有普遍法则的形式,因而与前一条派生的绝对命令形式(使你的行为准则成为普遍的自然法则)难以区分,但终究是没有真正的普遍性的,而会成为一种用来逃脱处罚或达到其他有限目的的工具(如说:为了你在这个集体中更好地与人相处,以免遭人唾弃,“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是明智的)。道德的“金规则”变成一条功利主义的、甚至“乡愿”的规则,仅在转手之间。当然反过来说,如果它建立在“人是目的”这条原则之上,没有任何别的有限目的(哪怕是“治国平天下”之类),它也可以是道德的。这时“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不是为了别的,只是为了实现每个人的人格和人性。
然而,康德所谓“人性”(Menschheit)并不是单指地球上的人类的性质,而是任何有理性者的一般本性,因而它并不是主观上作为人的目的,即作为人现实地当作自己的目的的对象,“而是被表象为客观目的,即‘我们能够拥有我们所愿意的目的’这一法则,它应当构成一切主观目的的最高限制性条件,因而,它必须出自于纯粹理性。”这样理解的“客观目的”就不是某个具体的目的了,而是一般地“能够拥有目的”这一“法则”,也就是意志的“立法”。所以接下来,康德就从这一新达到的高度回顾说:“就是说,一切实践的立法客观上的根据就在于使得它能够成为一条法则(但顶多是自然法则)的那种规则和普遍性形式(按照第一条原则),主观上的根据则在于目的;但一切目的的主体却是作为自在的目的本身的每个有理性的存在者(按照第二条原则):于是由此就得出了意志的第三条实践原则,作为它与普遍的实践理性相协调的最高条件”,这就是作为前两条原则的综合的第三条派生的命令形式。
(3) 第三条派生的命令形式是这样一个“理念”:“作为普遍立法意志的每个有理性的存在者的意志”。这就是一般意志的自我立法或“自律”(Autonomie)的原则。康德指出,前面两条命令形式尽管也“假定”(annehmen)自己是定言命令,因而是绝对优先于其他一切法则和目的的,但在这两个命令式自身中并没有直接表明这一优先地位的根据何在,所以需要上述理念来提供这一根据。严格说来,这一理念并没有采取“命令”的形式(“你要……”),而是直接指陈一个事实,即每个有理性的存在者的意志都是普遍立法的意志。但有了这一理念,它就可以从前面的命令形式中排除各种利益的考虑,而将之变形为它自己的命令形式。如康德说:“如果有某种定言命令(即一个有理性的存在者对一切意志而立的法则),那它就只能命令说:去做一切出自他意志的准则的事,就像这意志可以同时把它自己当作普遍立法的对象那样。”(对第一条派生的命令的变形);又说:“有理性的存在者任何时候都必须把自己看作在一个通过意志自由而可能的目的王国中的立法者”(对第二条派生命令的变形)。可见前面两个命令形式中已经暗中包含着这第三个命令原则了,因此康德在这里不再逐条讨论前述四个例子,只注明上述例子在这里也适用。所以,按你愿其成为普遍法则的准则行事也好,把人看作目的也好,这些命令之所以必须遵守就有了最牢固的根据。“所以意志并不是简单地服从法则,而是这样来服从法则,以至于它必须也被视为是自己立法的,正因此才是服从法则的(它能够把自己看作这法则的创造者)。”前面的命令表达了道德法则,但并没有表明这些法则就是立法的意志自己为自己制定的,所以很容易拿另外的某种理由来说明为什么要遵守这些法则(如“治国平天下”,或上帝的诫命)。但普遍的意志立法这一原则就使每个意志作为自律的意志挺身而出,成为了义务的最终承担者,同时又把前面两条派生的命令包含在自身中了。所以只有第三条派生的命令形式(自律)才使得行动的主体具有了人格的尊严,并获得了“敬重”的道德情感。
于是康德总结道:“上述三种表现道德原则的方式根本说来却只不过是同一个法则的多种公式,它们每一个把另外两个结合在自身之中。然而它们之中毕竟有一种差别,这种差别与其说是客观实践上的,不如说是主观的,即为的是使理性的理念(按照某种类比)更接近直观、并由此更接近情感。”接着康德就从已经达到的道德形而上学层次对这三种命令形式以排列对照的方式作了一种形而上学的再次(第二轮)阐明。他表明,一切准则都具有一个普遍形式、一个目的质料和一个包括形式和质料在内的完备规定,所以才有上述三种道德命令的公式,它们依次经过了意志形式的单一性、多数性和全体性。如果我们想在道德评判中总是按照严格的方法行事并以定言命令的普遍公式为基础,那我们只须遵行绝对命令的经典表达方式(即“要按照同时能够成为一条普遍法则的那条准则去行动”)就行了;但如果我们同时还想获得理解这条道德法则的“入口”,“那么引导同一个行为经过上述三个概念,并由此而使它尽可能多地贴近于直观,这是很有用的。”这就是对这三条派生的命令形式的第二轮阐明,它摆脱一切例子而突出了三条原则的形而上学实质。
接下来就是第三轮阐明,即通过第三条原则(意志自律)来从头引导全部三条原则。如把第一条派生的命令形式归结为“一个绝对善良意志的公式”,把第二条派生的命令形式中的“目的”归结为“不是一个起作用的目的,而是一个独立的目的……它只能是一切可能的目的本身的主体,因为这主体同时就是一个可能的绝对善良的意志的主体”。至于第三条派生的命令形式,也就是第三条原则自身,在这一轮阐明中也被引向了自然王国和目的王国的“悖论”(Paradoxon),表明正由于人性中的这一对立,人必须努力克服自然王国的干扰,自律才成为了人的一种“义务”并获得了令人敬重的尊严。
本章最后的几段文字列了三个小标题:“作为道德最高原则的意志自律”、“作为道德的一切不真的原则之根源的意志他律”、“由他律所假定的基本概念而来的一切可能的道德原则之划分”。第一个小标题表明意志自律作为道德的最高原则是个先天综合命题,其可能性必须到下一章即纯粹实践理性批判中去解决,在本章中则满足于通过分析道德概念而把它揭示出来。第二个小标题表明凡是不从意志自律出发而从意志的他律出发的行为都无道德价值。第三个小标题则展示了经验派的幸福主义和理性派的完善主义在道德问题上所表现的二律背反,指出他们都是以他律为基础,因而是违背道德的。但经分析而找到的这个意志自律既然是一个综合命题,它如何可能的问题就必须通过对纯粹实践理性本身的批判才能说明,这就过渡到下一章。
三、 实践理性批判
严格说来,按照康德后来在《实践理性批判》一书中的说法,“纯粹实践理性批判”这一术语是不确切的,因为这个批判“应当阐明的只是有纯粹实践理性,并为此而批判理性的全部实践能力。如果它在这一点上成功了,那么它就不需要批判这个纯粹能力本身……因为,如果理性作为纯粹理性现实地是实践的,那么它就通过这个事实而证明了它及其概念的实在性,而反对它存在的可能性的一切玄想就都是白费力气了。”其实,在本章的最后,康德实际上也说到了这一层,即只可能有(一般的)实践理性的批判,而不可能有纯粹实践理性的批判,“纯粹理性如何可能是实践的,要解释这一点一切人类理性是完全无能为力的”,
但自由本身是不可知的。“但我们不能证明自由哪怕在我们自身中和在人的本性中是某种现实的东西;我们只知道我们如果要把一个存在者设想为有理性的、在其行动中赋有自己的原因性意识即赋有意志的,就必须以它为前提”。就是说,由于承认了意志的规律即道德法则,所以才有了设定自由的理由。但反过来,承认道德法则的理由首先却必须由自由来设定,这就形成了一个表面上的“循环论证”。康德的解决办法是把这两种设定分别归于从现象去设定后面的自在之物,和从自在之物直接进行实践规律的设定。在《实践理性批判》中这一点说得更清楚:“自由固然是道德律的存在理由,但道德律却是自由的认识理由。因为如果不是道德律在我们的理性中早就被清楚地想到了,则我们是决不会认为自己有理由去假定有像自由这样一种东西的(尽管它也并不自相矛盾)。但假如没有自由,则道德律也就根本不会在我们心中被找到了。”自由仍保持为不可认识的自在之物(“存在理由”),但已有了设定它的“认识理由”。
那么,定言命令(即作为先天综合判断的道德法则)如何可能呢?康德的回答是:“于是定言命令之所以可能,就是由于自由的理念使我成为了一个理知世界的成员”,但由于我同时又是一个感官世界的成员,我的一切行为就不是合乎、而且是“应当”合乎意志自律,“所以这种定言的应当就表现为一个先天综合判断,这样,在我的由感官欲求刺激起来的意志之上,又加上了同一个意志的理念,但这个意志却隶属于知性世界而是纯粹的、独立实践的”。就是说,自由使我具有了一个“理知世界”成员的资格,并以这种资格面对感官世界的种种诱惑而凌驾于其上,构成了“我应当……”这一定言的先天综合命令。至于自由本身是如何可能的,康德认为这个问题是无法解决的,因为我们是出于意志(而非出于认识)要把自己看作是自由的,但自由却不是一个经验概念,不能形成知识。由此康德又回到了《纯粹理性批判》中的第三个二律背反,即自由和必然的矛盾,再次指出只要我们严格分清这两者分属于自在之物和现象世界,则即使我们永远也不知道自由是如何可能的,我们也能够从这种矛盾中摆脱出来。所以,与《纯粹理性批判》中康德强调认识的界限相对,在这里他强调的是实践的界限:“实践理性根本不会由于它把自己放进一个知性世界中来思考而超越自己的界限,但当它想要在其中直观自己、感觉自己时,它就超越自己的界限了。……假如它还从知性世界中取得一个意志的客体,即一个动因,那它就会超越自己的界限而自以为认识了某种它一无所知的东西。”
但是,如果自由的知性世界与自然的感性世界完全不相谋,那么道德律的定言命令就会永远只是一个空洞的教条而不会发生任何实际的作用了。然而康德又认为道德律的作用还是看得出来的,这就是人们对道德律所感到的“关切”(Interesse,在这里不能译作“利益”)。这种关切在人们心中的基础是道德情感,即“敬重”,它不是道德评判的准绳,而只是“道德法则对意志造成的主观效果”;但他又认为,“关切就是那理性借以成为实践的、即成为一个规定意志的原因的东西。”理性只有在道德实践中才有对行为的纯粹关切或直接的关切,而在其他功利行为和认识活动中只有对行为的间接关切。那么,敬重究竟是“道德法则对意志造成的主观效果”,还是使理性“成为一个规定意志的原因的东西”呢?康德的意思是,从理知世界的角度看,敬重只是道德律在感官世界中造成的效果;但从感官世界的角度看,敬重恰好成为规定意志的动机,它代表道德律在感官世界中作用于意志,使意志排除一切其他感性关切和爱好而为道德律扫清障碍,它是取消一切其他情感的情感,即“谦卑”。这就彻底解释了在日常生活中由普通的道德理性所直观地了解到但并未深究的道德律和义务概念的根源及运作机制。
康德本书的最后一句话是:“我们不理解道德命令的实践的无条件的必然性,但我们却理解它的不可理解性,而这就是对一个努力追求人类理性诸原则的界限的哲学所能合理要求的东西。”
四、几点评论
康德伦理学的一个最重要的特点就是形式主义,这也是从康德以来直到今天人们对他责难最多的一点。然而我以为,虽然形式主义在我们现实地理解和实行道德原则方面的确是一个明显的缺点,但却是一切道德原则本身一个最基本的要素。道德从根本上说来的确不在于做什么,而在于如何做。更重要的是,道德不是一次性的个别行为,而是具有普遍可能性和社会赞同性的行为(哪怕它只在个别人身上体现出来),没有形式化,这种行为的普遍意义就不能得到揭示。把道德原则提升为纯粹的形式(定言命令)是康德伦理学的一个重大的贡献,它使道德生活中的伪善无法藏身。“出于道德律”、“为义务而义务”的确很抽象,但至少能使一切试图把道德利用来作为达到其他目的的工具的做法不再理直气壮。不能否认,单纯停留于形式主义同样是对道德本质的偏见,形式和内容是不可分的。从日常的普通道德知识提升到道德的形而上学并不仅仅是理论上的进步,而且应当理解为现实历史的进步。例如康德“绝对命令”的三种变形的表达其实正是人类历史发展的三个阶段:最初人类道德的状况的确像是“自然法则”,那些不能成为普遍法则的准则如骗人、自杀等等正是在历史中被淘汰出道德法则的;“人是目的”则是近代以来西方社会逐步形成的共识,直到今天还支配着西方国家民众的道德意识,甚至成为全球大多数国家所公认的“道德底线”;而“每个意志都是普遍立法的意志”的一个“目的国”则是人类至今尚未实现的道德理想,它也表达在《共产党宣言》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自由发展的前提”的“自由人的联合体”这一理想中。
此外,康德的另一重大贡献是把道德完全建立在自由意志的基础上。在他看来,只有自由的道德才是真正的道德,道德本身不是自足的教条,而是要由自由来建立、并由自由的规律来判断的法则。道德本身不是自明的,自由才是自明的。自由也有可能导致不道德,但自由本身的规律(自律)则必定是道德的。而且在康德看来,真正的自由只能是有规律的自由,即自律,自由不仅仅是一个点,或一个又一个毫无联系的点(任意、“为所欲为”),而是一个过程,一个保持自身同一的过程(人格的同一性),所以它是自己为自己立法、自己为自己负责,它是“义务”。所以,这样理解的自由就不是非理性,而正是理性的本质。同一个理性在认识上是按照法则去把握自然界(“人为自然界立法”),在实践上则是按照法则去行动(“人为自己立法”),而后者才是更根本的。
当然,康德把“积极的自由”限制在单纯理知世界对意志发出的“命令”的范围,而把感官世界的一切活动都当作不纯粹和受限制的意志行为排除在自由之外,这就使这种“积极的自由”又带上了消极的意义,不能成为真正改造世界的实践力量。尽管如此,康德把自由限制在“自在之物”领域而禁止其在经验中作认识上的理解,这仍然有其不可忽视的意义。日常理性和科学主义力图把自由还原为自然或必然,还原为可由认识来加以固定的对象,这种倾向将导致人成为非人。自由其实正在于努力突破这种思想禁锢而向未知的领域超升,凡成为已知的,就有成为自由的束缚的可能。自由就是不断扬弃过去认为是自由的、而今已成为自由的“异化”的东西而作新的创造,这就是人性或人的本质。这就是我们从康德道德哲学的三个层次中所获得的启示。
参考文献:
[1]反思录[A].康浦·斯密.康德《纯粹理性批判》解义[C].韦卓民译.武汉: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
[2]Immanuel Kant.道德形而上学原理[M].苗力田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
[3]实践理性批判[M].邓晓芒译.杨祖陶校.北京:人民出版社,2003.
[4]邓晓芒.全球伦理的可能性———金规则的三种模式[J].江苏社会科学,2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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