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新闻学(32):两岸三地的制度
在中华民国境内,著作权的规范是依照著作权法,最早于中华民国十七年(1928年)五月十四日制定40条,尔后多次修正。著作权法现行主管机关为经济部。著作人一般于著作完成时享有著作权。
中华民国著作权法/民国79年或更早的版本,著作权限终身加30年,而且没有该期间届满当年之末日为期间之终止规定。中华民国著作权法/民国81年5月修正条文,于中华民国81年(1992年)6月10日公布施行,才改为著作权限终身加50年,而且有该期间届满当年之末日为期间之终止规定。当新法不溯及既往时,中华民国作者在1962年6月9日或更早逝世者,其作品在台湾地区已经属于公有领域,但在其他国家地区不尽然属于公有领域。
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一、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译物或编辑物。
三、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四、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道所作成之语文著作。
五、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前述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
由于中华民国几乎每几年就受到美国以贸易制裁的压力而修改著作权法,该法关于著作财产权的限制及合理使用的章节,是中华民国与美国角力妥协下的产物,也是历来台美著作权谈判中颇为重要的一章,相较于多国法制体例仅以一个条文规定,中华民国著作权法却是花了二十几个条文规定“合理使用”,殊值注意。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著作权一般被习惯称呼为版权,凡是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都享有著作权;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也依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外国人在中国境外发表的作品,根据其所属国与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著作权。
在中国,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符合著作权保护条件的作品,通常是能以某种物质复制形式表现的智力创作成果,因此不排除对未被有形载体固定的口述作品的保护。而不像英美法那样要求作品必须固定在有形载体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不适用于(见第五条):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二)时事新闻;
(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的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
香港的版权制度:
香港法例 第528章为版权条例。版权条例第183条规定,政府享有所有香港法例的版权。
根据香港法例,任何人藏有侵权物品作业务用途(包括售卖、发布、出租、在企业或机构使用)属于犯罪,可被入狱四年及每项侵权物品罚款五万港元。而为业务目的,藏有制造侵权物品的器材,可被入狱八年及每项侵权物品罚款五十万港元。过去十年来,有不少人因为发布或售卖侵权物品而被判入狱。
在香港,侵犯版权是严重的情形,香港的国际声誉因此受损。尽管香港政府不断提高侵权的刑罚,在过去十年来,盗版情况未能彻底解决,于1995年至2000年期间,售卖盗版物品(特别是电脑软件、音乐和电影光碟)的店铺成行成市,之后因为香港执法部门的扫荡行动和互联网的非法下载兴起,售卖盗版物品的店铺有所下降。
香港政府为打击企业上的侵权行为,于2001年4月1日开始,凡在知情情况下,在业务上使用盗版物品(包括软件、音乐、录像),无论雇主及雇员,属犯罪行为。多年来,有数间公司东主因为在业务过程中使用盗版软件而被判罚款或缓刑。雇员可以以侵权物品由雇主提供作免责权,但雇员如果在知情下,管理或安装侵权物品,或在家居电脑中使用侵权物品作业务工作,仍属犯罪。
由于当时香港经济处于低迷,而且软件业一直被微软所垄断,所以引起了不少回响。法例生效前,有抢购正版软件的现象,软件售价亦一度提高,引起了中小企业的不满,微软和其他软件公司受压后,答应为中小企业提供优惠。同时,自由软件(包括GNU/Linux操作系统和基于OpenOffice.org的文书软件)因条例生效而受到重视。
香港政府在2007年开始草拟修改版权条例,使条例正式扩大应用至互联络侵权行为,目前仍在咨询阶段。
澳门的著作权制度:
澳门第43/99/M号法令就是规范著作权的法令。该法令第六条官方作品规定:
一、官方作品不受保护。
二、官方作品尤其指协约文本、法律及规章之文本、各当局所作之报告或决定之文本,以及该等文本之译本。
三、如在上款所指之文本中包括受保护作品,则有关之公共机关得在其职责范围内使用该受保护作品,而无须经作者同意,且不因该使用而给予作者任何权利。
(谢盛友 整理编写 于2008年5月31日,德国班贝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