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紊乱免刑”和朱海洋案的分析

相信的就是真实,难以置信的就是虚构。我随便写写,你随便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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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起的校园谋杀案接连出现,引起大家不由得不关注一个问题,就是这些杀人者到底是不是由于精神紊乱(insanity)引起。我先说一句大实话大家不要砸我,那就是谁来瞎分析都没有用,事实到底如何也不是问题的关键,最终起作用的是判决。我不是学法律的,所以不谈律师和法官那一块。有趣的是,在病人是否精神异常而杀人这一点上,法庭相当倚重法医精神病(forensic psychiatry)专家的意见。 

我找到一篇法医精神病学的相关文章(Is this patient not guilty by reason of insanity—Current Psychiatry Vol 5, No 8/Aug 2006, Pg 54),相当通俗易懂,摘一些我认为相关的要点弄成中文跟大家分享。看完后大家先去搞明白朱案的来龙去脉,然后再自己进行分析,感觉一下到底朱该不该服刑。我已经看到的一些文章,有的作者不了解美国法律对精神病这一块的特殊条律,分析得有些离谱。写着玩玩本来也无可厚非,但涉及一起非常严重的杀人案,以及它对在美华人多少会带来的一些影响,还是尽量客观一些比较好。

 1.一些统计数字

大约100个被指控重罪(felony)的被告会提出“精神紊乱辩护(insanity defense)”,可见这并不是一个寻求免刑的常用手段。应用此手段成功率在15-25%之间,不高啊。一般来说,如果案件最终由陪审团决定,此法更不易成功。 

2.insanity的定义

“精神紊乱”是个法律术语,而不是临床术语。意思是被告“由于精神异常而无罪。”近20年来,法律对精神异常无罪开释的规定越来越严格,也就是说想靠说自己是精神紊乱而躲过法律的惩罚越来越难了。美国各个州法律不一样,有些州,比如IdahoNevada已经废弃了“精神紊乱辩护”,所以如果案发在这些州,不管真的有没有精神病,你只要做了,就服刑去吧。另一些州采用了“guilty but mentally-ill,有罪但有精神疾病”的标准,依然要求有精神疾患的被告对其行为负责。 

3.insanity defense的历史

最早的说法叫Wild  Beast,即“野兽”标准:被告完全失去理解力和记忆,以至于不知道他在做什么,比不懂事的婴儿或野兽还不如。这是1724年的法律。1840年出现了Irresistible impulse(不能控制的冲动)标准,1843年出现了M’Naughten Rule 1955年,出现了American Law Institute’s Model Penal Code,结合了上述两个标准。但是1984年里根刺杀案后,标准变严格,去掉了Irresistible Impulse标准。 

4.表明被告知道他的行为是错误的迹象

分三点,一是避免被侦查,比如作案时戴手套或面具,藏匿凶器,使用假名字或假造护照,在黑暗中作案。二是销毁证据,比如冲掉血迹,擦掉指纹,扔掉武器,藏尸。三是逃避拘捕,比如逃离现场,对警方撒谎。 

5.Irresistible Impulse无法抗拒的冲动

一是不能延迟行动,二是不能不听幻觉所给自己的指示,三是不能是由于一时暴怒或受酒精或其它毒品的影响,四是如果当时不那么做,自己认为会有多严重多紧迫的后果,五是有没有想过其它的办法来避免,六是当时的幻觉到底有多真实,能否抵抗或忽略。 

6.一个案例

B先生在家杀死自己妻子后打911报案,警察到来时,他待在血泊中,手里还拿着刀,承认他杀了妻子,接受拘捕。三个月后,他被送去做“精神紊乱鉴定”。他有精神病史,住过三次院。作案当天酒精和毒品检查都是阴性。

当法医精神病医生在三个月后见B先生时,他说他在杀死自己妻子前六个月没有药了,后来进监狱后又开始了服药。B先生说,在案发一个月前他开始猜疑他妻子受魔鬼指令而进行“仪式性异常性活动ritualistic sexual perversions”。他试图跟他的岳母和牧师讨论这个问题,但没有得到满意的答复。

案发当晚,B先生等待他妻子上班回家时心情特别烦躁。她回家时身穿红色毛衣,这对他来说意味着她在工作时跟17个不同的男人有过性关系。为了救赎她免受通奸诅咒,B先生相信他必须在黎明前扎她十七刀。说到这里,他满面流泪,说他希望“时光能够倒流,让他重做不同的选择。”

B先生显然在作案时有严重的精神紊乱,包括幻觉等精神症以及不按时服药,同时他没有个性问题或酒精毒品问题。

支持他在作案时不知道自己所作为错的有以下几点:

-他的错觉导致他相信他是在救赎他妻子免于诅咒。

-没有合理的动机(比如财产)

-没有隐藏罪行

-立即打911,向警察承认自己杀了人。

-与警方合作

另一方面,B先生知道杀人是违法,知道因为自己的妻子不忠(不管是因为幻觉与否)就杀死她是违法。这些因素提示B先生当时知道自己的杀人行动是错误的。

B先生曾经试过其它的办法,比如找牧师和岳母谈话,而且他感觉有个时间期限(如果不在黎明前扎他妻子17刀他妻子就会被诅咒),所以B先生符合“无法抗拒的冲动那一条。

本案的复杂性在于,B先生当时知道按法律他的行为是错的,但是他有更高于法律的道德原则(overriding moral justification),就是他想救赎自己的妻子使她免受诅咒。

到底B先生案例结局如何,文章里没有说。但是起码我们感觉到,“精神紊乱免刑”是很难的,而且是越来越难。 

7. 回答一个问题,

为什么大家不都来玩精神紊乱的游戏呢,有以下这些原因:首先,你也得有精神病啊。很多有精神病史的被告都被判决在犯罪时精神没有紊乱到自己不知道自己所作是错,照样要去服刑,你要是昨天还挺正常的,楞说今天杀人是突发精神病了,很难说服法医精神病专家,法官和陪审团。其次,我上面提到了,成功率不高啊。再次,玩这个精神紊乱游戏,等于你已经承认自己做了案,而且所作是错的了,只剩下最后一个堡垒“作案时精神紊乱,不知何为对,何为错。”最后还有一点,说来也许大家不相信,大部分被告(在美国)宁愿服刑,也不愿被送到精神病院强制治疗,因为他们认为监狱“less restrictive”,就是说监狱里有一些精神病院里没有的自由。当然,有些人宁愿去精神病院,世界大了,无奇不有,人各有志,这个先放过一边不谈。 

8. 试分析朱案:

1.他杀人了吗? 杀了。

2.他试图逃跑了吗? 没有。

3.他有精神病史吗?  没有。

4.他当时知道根据法律常识什么是对什么是错吗?  应该知道

5.他当时有没有用毒品什么的?  不知道,就算他没有吧。

6.他当时精神有异常吗,有什么幻觉错觉之类的,有没有听到指令他应该杀人?  不知道,根据现有资料做分析,应该没有。 

所以基本可以考虑朱也许有人格障碍(personality  disorder)或impulse control disoreder,感觉被害人对不起自己而怒气积累或者当时暴怒;或者是学习压力太大,做股票失败(做股票的事很值得怀疑啊,才来美国没多久,不会去做股票吧)而顶不住压力,一时想不开又想拉个垫背的。但当时他应该是知道杀人违法的,而且当时没有精神症(psychosis)的迹象,所以他应该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上面写得很清楚,personality  disorder或暴怒都不能免罚。法律就是法律,严格按条文办事,跟伦理,道德,同情心等等都没有关系。所以,我个人分析,第一朱杀人是事实,第二他不符合insanity条件,等待他的将是美国法律的惩罚。我对朱个人没有任何好恶,即使有也没必要做无谓的讨论。只是试图结合法医精神病的一些原则对该案进行一个尽可能客观的分析。欢迎学术讨论,请勿无理谩骂(对本人,对其他读者,朱或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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