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年龄变6岁,弊大于利?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年龄变6岁,弊大于利?

  导语 :今日,民法总则草案二审稿中,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年龄下限规定为“六周岁”。这次修改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争议,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下调,6岁孩子能不能“包养”女主播?下降年龄下限究竟对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有多大作用,似乎依然有待进一步评估。整齐划一的“6岁”有现实依据,也同样存在风险。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下调,6岁孩子能不能“包养”女主播?

  今年6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分组审议了民法总则草案。草案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下限由10岁调低为6岁是否合适?总则草案的一些规定引起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热议。长期以来,限制民事行为年龄结构的制度设计一直适用 1986 年《民法通则》是规定,即“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0月31日,民法总则草案二审稿中,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年龄下限规定仍为“六周岁”。

  草案的修改引发了争议,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年龄降低之后,很多家长担心自己的“熊孩子”在外惹事。今年,媒体中频频爆出儿童存款额度高、拥有电子产品、在直播平台上花重金“打赏”主播。好多小孩上一年级二年级的时候,用的手机是iPhone,直接绑定的银行卡,过年可以收到一大笔压岁钱。按照6岁的标准来划定限制行为能力的界限,只要孩子年龄高于6岁,使用自己的零花钱“打赏”主播,他对零花钱的处置被法律认定为有效,孩子家长向直播平台要求返还钱财就有了难度。

  法学专家指出,法律从一般意义上认定未成年的监护人对孩子的零花钱起到监管作用,并且在如何管理零花钱方面,家长负有重要的教育责任。大部分家长限定了零花钱的额度,并替孩子保管压岁钱,通常孩子会在父母的指导下消费,购买文具、玩具、零食、小礼品,做与自己的年龄和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虽然草案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年龄下限定为6周岁,但不意味着所有6周岁以上儿童的民事行为都可以被认定“与自己的年龄和智力相适应”。一旦出现低龄儿童花钱购买网络游戏等消费行为,这个时候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仍然是待定的,还是要由他的监护人最终来决定到底这个行为能不能够产生效力。家长可以去进行追认,包括在钱财使用方面和孩子如何约定。法学专家认为,只要把握住“与未成年人的年龄、智力相适应”,就不至于让这个规则对现有社会秩序产生大的影响。

  6岁的界定有现实依据,也存在一定制度风险

  与其他类似立法的大陆法系国家相比,我国大陆民法10周岁的无行为能力年龄上限显然定的过高。德国、瑞士等国及我国台湾地区都将无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上限规定在7岁。《民法通则》第条第款规定不满7岁的未成年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换言之,未满7岁的未成年人的一切民事活动含合同行为都必须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这以乎不合常理,日常生活中一些简单的缔约行为才根本无需法定代理人代理。《民通意见》第6条虽作了补充性规定,但作为司法解释,其效力层次十分有限,且仍不充分。

  《德国民法总论》中强调,行为能力如同一道隔离栏,将未获成熟理智者排除在其能力不能承担的民事活动之外,以免其误入而又不能承担责任的事件发生,影响其相对人的利益。这种一刀切的做法,是以事先牺牲那些被认为是行为能力欠缺者事实上的意志为代价的,是故在通常情况下,每一个人应当自行承担碰见无行为能力人并因此遭受信赖损害的风险。但作为例外的是,当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诈术使交易相对人误信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法律应采对相对人保护立场。

  设置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目的,在于确保交易的公平和交易安全,维护良好的交易秩序。同时,也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民法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保护的规定过于偏重。虽然民法设立行为能力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意思能力不足或欠缺者的合法权益,但这种保护不能忽视善意第三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民法上行为能力制度的设计,既要考虑到对每一个民事主体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又要兼顾他人,以免有失公平。

  “下调”有利于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制定实施《民法通则》之时,我国正处在改革开放之初,刚刚迈开走出去的步伐,未成年人所受到的外来因素的影响少之又少;入学年龄普遍偏高,所接受教育的渠道还比较单一,大多数未成年人所接受教育的种类也仅限于德智体美劳。因此整体上来说,那个时期,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智力发展在一个水平阶段,基本不具备判断自己行为性质和后果的能力,因此将10周岁作为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界限是符合《民法通则》制定时期的社会实际的。但是在经过 30 多年的改革开放,我国的面貌已经焕然一新,如今的未成年人所接触的事物已经基本不同于改革开放之初,他们处在信息时代的大背景下,接受着现代化的教育、学习着人类先进智慧的结晶;他们处在这样一个开放的时代,接触的事物范围明显增大,他们所拥有的社会经验也不可同日而语。总而言之,这个时代的未成年人在知识储备和智商方面已经有了很大的提高,这对他们的意思能力也有巨大的影响,如果继续以10周岁作为未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界限,则无法适应已经变化了的社会。

  在我国,7周岁之前的未成年人由于与社会接触较少,很少参加民事活动。当他们踏入校园之后,会逐渐扩大活动范围,并有很多时间在学校度过,不免为了学习与生活需要而进行一些必要的交易行为,如购买学习用品、乘公车上学,邮寄信件以及进公园游玩等。如果这时候他们还不具备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一致的民事活动,比如购买小件物品,那么相对人就会承受因行为无效而损失交易利益的风险,相对人就会时刻处在“与其交易的未成年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的担忧中。法律上仍将他们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切民事行为皆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显然不切实际,也不利于其更好的成长。

  因此,将所有跨入校园的未成年人划定到统一范围,相对人便可大胆的与其进行适应未成年人智力、年龄的交易了,不用担心其行为是否得到家长的同意,是否会因无效返还其交易所得。如果仍然将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最低年龄规定为10周岁,不但是对未成年自由参与交易活动的束缚,而且有损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下调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最低年龄对于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自身利益、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及对社会秩序的安定都是有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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