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六案”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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雪红血白

“马六案”之我见

马六案,即青岛市赵萍(女)2006年11月17日以危险方式驾车(马自达6型轿车),至两死一伤。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萍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法院判定被告人赵萍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这里有四点比较重要:
(1)是否故意犯罪。法院判定,被告人赵萍辩称其不是故意犯罪,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萍的行为是过失,应当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萍明知酒后不准驾车,明知车辆发动机盖上趴着人视线受限,明知所驶入的道路系市区主干道且系单行线、禁止逆向行驶,明知快速行驶且左右摆动,可能会危及车前盖上的人及周边不特定人员和车辆的安全,但其在与保安秦国良发生争执后强行驾驶车辆逆向快速行驶,并不停的左右打方向,置周边不特定人员及车辆的安全于不顾,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直至造成行人周保峰和原梦娇夫妇被撞击致死,以及保安秦国良被致伤的严重后果。故被告人赵萍的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其本人辩解并非故意犯罪,其辩护人认为赵萍了解车辆性能,驾驶技术较好,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其行为属于过失犯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我认为,法院的驳回是对的。但是这里有个概念混淆。赵萍胡乱开车的行为本身就已经构成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里不存在故意和非故意的问题。任何人这样做,除了神经病和酒精过量外,本身就是故意。因为赵萍造成了严重的死伤结果,应该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罪”。这里所谓“非故意”是暗指“非故意杀人”。这是完全
不同的概念。否则的话就是故意杀人罪了。试想,如果她没有造成任何死伤后果,是否也判
十一年?这个概念混淆可能使本案例不能立为典型参照案例。

(2)关于伤者的责任。法院称,被告人赵萍的辩护人辩称,保安秦国良与被告人赵萍发生争执,并在明知可能出现危险的情况下,强行横趴在赵萍所驾车辆发动机盖上,直接干扰了赵萍驾驶,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本院认为,为停车问题双方发生争执,保安秦国良与被告人赵萍互有肢体接触,保安秦国良在眼部被致伤,且被告人赵萍欲驾车离去的情况下,趴上发动机盖,其行为欠妥,本院在量刑时,可予酌情考虑。

我认为,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法院应该指出,保安秦国良是执行公务。一般民众应该服从和尊重工作人员,这是法律应该明确支持的。同样,公务人员犯法应该从严治罪。这是同一
个道理。此处法院各打五十大板说“为停车问题双方发生争执”是不正确的。说“秦趴上发动机盖,其行为欠妥”也是不能成立的。他的目的是阻止车主在打伤人之后逃离现场,本身是合理的。任何驾驶人在不能安全行车时,必须停止车辆。这是不可以有任何狡辩的。试问,如果秦不是趴上发动机盖,而是站在车头前面,司机可以把他压死吗?

(3)关于自首能否成立。法院称: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萍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萍驾车行至胶州路与聊城路路口,追尾他人车辆后,即主动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侯处理,其到案后,在本判决作出前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构成自首。辩护人所提赵萍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我对“被告人赵萍主动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侯处理”有疑问。这里有个关键的证人。证人王黎帆证实,案发当晚,王驾驶鲁UY1588号轿车行驶至胶州路与聊城路路口处等信号时,后面一辆鲁UW0585号黑色马自达6型轿车撞在其车的尾部,女司机表情很慌张地说:“是我的错,我给你钱,你让开路让我走”。二人交涉了四、五分钟,“110”警车就赶到了。还有一个关键的细节,即当时被告人赵萍是不是因为路被堵住,不能开车跑了。这样法院的“在现场等侯处理”就不成立。

(4)关于经济赔偿。法院称: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萍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以及被告人赵萍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认为,检察院作为公诉人,诉“被告人赵萍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保护公共利
益,是刑法的范围。而此事伤及无辜,进行经济赔偿,属于民法的范围。两者不可混淆,也
不可一互补。这正是很多人问的问题:有钱就可以抵命吗?(我本人不支持“杀人偿命”的观点,一般意义上不赞成死刑的使用)。但是这里确实有个概念不清的问题。

还有一点,就是赵萍一次赔出一百多万的赔款。我的问题是,她的钱是什么钱,是个人的还
是企业的。如果是个人的,就有个累计和税收记录的问题。当然不是本案的范围。如果是企
业的,她用于个人的目的,可能是不行的。中国人可能分不清个人财产,个人所有的私人企业财产的概念。

最后,我认为,既然此案已经判了,还是要尊重法院的结果。这个案件是个很好的教材,似应是个合情合理的结果。当然是否公平要看从那个角度看。完全的公平是不可能的,因为律师也好,法官也好,毕竟都是人,法律也是人定的和由人来解释的,就不可能让每个人从个人的角度都认为达到自己要求的公平。一般来说,没有明显的违法,假造证据,和受贿等,各方总归要有个地方划界线。就是说很多情况下,是一种无奈的认可。一个社会从封建专制向依法治国,民主法制转换不容易。公民期待的是什么?公民应该学习什么?如果一律地强调自己,某一部分人,甚至是绝大多数人认为的所谓“公平”,可能恰恰违背了法制社会的原理。反而,公民在共同地得到公平正义的法律的保护的同时,应该学会尊重法律。就是说,公民尊重法律是法制社会必要的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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